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志聰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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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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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本案第一及二被告涉及10項入屋犯法罪,日期是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日這段學校假期期間,地點是新界天水圍區內10間學校,其中9項[1]指第一及二被告與其他人共同犯案,另外1項[2]則指第二被告與其他人共同犯案,第一及二被告承認這些控罪。 2.其中5間學校[3]沒有財物損失,個別學校的門鎖或抽氣扇遭破壞,個別學校失去收銀機、少量現金、零食及飲料。 警方調查 3.警方翻看其中一間肇事學校的閉路電視片段,影像顯示有四名男子涉案,影像清楚顯示其中兩名男子的容貌及衣著(後知為第一及第二被告)。警方派員在天水圍一帶巡邏,其後拘捕第一及二被告,在警誡下進行的錄像會面中,他們承認各項控罪。 求情 4.第一被告現年16歲,中學學生,干犯本案時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卻因一宗盜竊罪(TM/2121/14)受警方調查,正值警方給予擔保期間犯下本案各項控罪。他在干犯本案各項控罪後也干犯了一項盜竊罪(TM/295/14),他在該兩案(TM/2121/14及TM/295/14)同時被判感化15個月。教導所報告的意見是教導所的訓練對他適合。 5.第二被告現年17歲,中學學生,干犯本案各項控罪之前(TM/2121/14)及之後(TM/295/14)分別犯下一項盜竊罪,其後均被判入更新中心,現時仍在更新中心。教導所報告的意見是教導所的訓練對他適合。 判刑考慮 6.初犯者進入非住宅物業盜竊,量刑基準是兩年半(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wing CACC 450/2000)。 7.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8.入屋犯法罪並非例外罪行,法庭必須儘量避免判處少年罪犯入獄。 本案判刑 9.本席認為判處第一及二被告進入教導所對他們自己及社會均有利,對他們各項控罪頒令同期執行。本席並撤銷第一被告的感化令及第二被告的更新中心判令。 10.本席就第一被告的法庭簽保守行為令(TM/2120/14)不作命令,因為該命令是裁判法院在本案各項控罪發生之後才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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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