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錦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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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77/2024 [2026] HKDC 7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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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共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控罪二),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 2.控罪一涉及被告人於 2024 年 6 月 17 日作為侵入者,進入位於位於九龍紅磡馬頭圍道70號地下的建築物部分(即「新檀香山茶餐廳」,下稱「新檀香山」),並在店內偷取約港幣 9,000 元及一個鎖;控罪二則涉及被告人於 2024 年 6 月 22 日作為侵入者,進入位於九龍土瓜灣浙江街 19 號地下的建築物部分(即「有間茶記响附近」,下稱「有間茶記」),並偷取約港幣 9,000 元及一個錢箱。 3.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一,他否認控罪,並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4.本席現就兩項控罪一併作出判刑。 就控罪一的認定事實 5.案發所有期間,羅女士為「新檀香山」的職員。2024 年 6 月 16 日2230時,她確認餐廳前後門均已上鎖後離開。 6.翌日約1000時,職員返回餐廳時發現收銀處被搜掠,收銀機抽屜被打開,內有約港幣 9,000 元現金不見;後門沒有上鎖,並發現約值港幣 50 元的掛鎖不見了。 7.2024 年 6 月 27 日約1945時,警方在土瓜灣樂民新邨樂德樓 5 樓被告人住所外截停被告人及就控罪一拘捕他。 8.綜合樂德樓、「曼翹」及「新檀香山」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警方於被告人住所搜出的衣物、涉案賊人的行為模式、時序及行蹤軌跡,本席認為,涉案賊人與被告人在身形、衣着、配飾及行動軌跡上所呈現的特徵,構成獨一無二的整體特徵組合,裁定「新檀香山」所拍攝到的涉案賊人正是被告人。 就控罪二的承認案情 9.案發所有期間,劉英隆先生為「有間茶記」的副經理。店舖的前門及側門均以密碼鎖上鎖。 10.2024 年 6 月 22 日約0045時,劉先生檢查內有約港幣 2,000 元的收銀機抽屜及另一個內有約港幣 2,000 元的木櫃桶,確認金錢無誤後離開。 11.同日0700時,劉先生返回店舖,發現抽屜被拆下並被撬開,電線被剪斷;抽屜及櫃桶內的共約港幣 9,000 元現金被偷去。 12.本案的犯案過程全程被「有間茶記」的閉路電視拍攝記錄。 13.2024 年 6 月 27 日約1945時,警方在被告人住所外截停被告人,並於1954時就控罪二拘捕他。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犯案,並稱已將偷來的金錢用作購物及購買食物。
14.被告人現年71歲,在廣州出生,接受教育至小一程度,並於 1973 年來港。案發時,他依靠綜援維生,亦有拾荒維持日常開支,並為一名吸毒者。 15.被告人的雙親已離世。他曾經結婚,但並無子女。案發時,他獨居於樂民新村樂德樓一個單位,並無親友在港。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被羈留,因近兩年未有返回該單位,房屋署現正就收回該單位進行相關程序。 16.被告人過往有27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31項控罪,當中有10項與《盜竊罪條例》相關,其中3項與本案性質相同,分別為一項入屋犯法罪,與及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的企圖入屋犯法罪為2011年6月22日被判監20個月。 輕判請求 17.代表被告人的關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兩案中均是單獨犯案,涉案財物及現金數額不多,犯案手法亦不算高明,並無涉及破解任何複雜的安全裝置,亦沒有使用暴力或對住宅住戶造成滋擾。案發時間為凌晨,在茶餐廳內與僱員或顧客相遇的機會極低。茶餐廳的側門或門鎖並無損壞,而側門可直接拉開。關大律師認為,本案的入屋犯法並非經過預謀或策劃,被告人可被視為一名「機會主義竊賊」,盼法庭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8.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根據上訴庭的指引,就成年的初犯者,入屋犯法罪若涉及商用物業,量刑起點則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和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該量刑起點已經預設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見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判詞第9段。 19.如出現下列任何加重刑責的因素,法庭可相應提高量刑起點,例如:犯案的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由兩名或多於一名的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罪時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的控罪,見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 & 339/2007判詞第15段。 20.本案涉及兩項入屋犯法罪,均針對商用處所,並在深夜或凌晨時分犯案。商舖在非營業時間通常無人看管,屬於較為脆弱的目標,對社會秩序及小型商戶的營運造成實質影響。控罪一與控罪二相距僅五日,被告在短時間內連續犯案,在凌晨時分潛入相關店舖,搜掠收銀處並偷取現金,反映其行為具一定程度的計劃性及持續性。於控罪二中,他不但偷取現金,亦剪斷收銀機抽屜電線並將抽屜拆下,其後再返回店舖取走錢箱。本席認為,此等行為已超出單純的機會式犯案。 21.本席亦接納關大律師所指,被告人在兩次犯案中均屬單獨行事,並非夥同他人或以有組織方式犯案,其手法相對簡單。其次,雖然控罪二涉及剪斷收銀機抽屜電線及拆下抽屜,但整體而言,被告人在兩案中並無造成嚴重或大規模的財物損毀,亦沒有對任何人構成人身危險,而兩案涉款金額亦不算高。 22.考慮本案案情、關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30 個月監禁。被告於控罪一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故不能享有認罪扣減,本席就控罪一下令判處 30 個月監禁。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的案底紀錄並不理想,但其三次入屋犯法相關前科均屬多年以前的紀錄,最後一次已距今約15年。本席不打算因該等紀錄而將量刑起點進一步上調。 23.本席沒有忽略關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引用 R v Chan Tak‑sang [1987] HKLR 1203,指上訴庭曾就一名 72 歲被告人的年齡基於人道理由給予小幅減刑。本席考慮過後,認為該項減刑屬於個別案情下的人道考慮,而非一項普遍適用的原則。年齡本身並不必然構成減刑因素,否則會導致刑罰在不同年齡層之間出現不合理差異。本席在考慮本案的全部情況後,認為無須因被告人現年71歲的年齡而額外減刑。 24.至於控罪二,被告人在較早前已經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故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採納30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減 10 個月後,判被告人監禁20 個月。 25.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上訴庭在Lui Kam Chi案中明確指出,若入屋犯法發生於不同單位、不同日子,原則上須施以分期刑期。該案中,原審法官把三項入屋犯法全數同期執行,被上訴庭裁定為原則性錯誤,並最終命令其中兩項各有6個月分期執行。 26.回到本案,本案兩項控罪的犯案日期相距5日,且分別涉及兩間不同的茶餐廳。兩宗案件雖然性質相若,但屬於在不同日子、針對不同目標而作出的獨立犯案行為。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須部份分期執行,以恰當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因此,本席下令將控罪二的20個月刑期中有6個月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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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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