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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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他否認控罪,但願意承認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被告人的建議不為控告接納,須在本席席前就控罪受審。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4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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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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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10月29日
出席人士: Ms Juliana Chow,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Poon Ying Yin Albert, instructed by WK To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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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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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他否認控罪,但願意承認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被告人的建議不為控告接納,須在本席席前就控罪受審。

爭議

2.控方指肇事的原因在於被告人駕駛小巴經過一個沒有燈號的行人過路處時沒有適當地注意前面的情況,以至左車頭撞到事主張女士(“死者”),導致她頭部重傷死亡。

3.辯方對被告人的駕駛導致死者死亡一事沒有爭議,亦承認被告人的疏忽是導致意外的原因。

4.本案的唯一爭議,是被告人駕駛的方式,是否超過「不小心」,並已達到危險的程度。

法律指引

5.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什麽。還有的是若法庭要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那些推論必須是根據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

6.就本案的控罪,控方須要證明:-

(i)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ii)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見《交通條例》第36(4)條。以上兩項測試的標準是客觀的:見Loukes [1996] 1 Ct App R444。

7.被告人在警誡錄影面見紀錄內的答案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見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4。這混合陳述中的有罪供述(inculpatory)與辯白(exculpatory)的部份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Bruce & McCoy,V[1203] – [1205]。此外,雖然被告人選擇作供並採納警誡供詞為他的証據,但遇有他庭上的辯解與警誡供詞的辯白部份不同的時候,本席會把兩者分開,都會加以考慮:見HKSAR v Huang Xiang Rong(黃向榮)[2010] 1 HKLRD 750,判詞第62段。

8.被告人沒有刑事和交通的定罪紀錄,這點對他有利,因為這可能表示他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可信性較高而犯事的可能性較低:參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2 HKCFAR 107。

同意事實

9.辯方以同意案情的方式承認控方的全部証據包括以下:-

「(1) 2014年1月3日大約早上8:29時在意外發生前,被告人駕駛著公共小巴MD8736在新界西貢普通道向東行駛。

(2) 當到達普通道與萬年街交界的無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時,該公共小巴的左車頭撞倒一名正橫過馬路88歲的[“死者”]。死者躺在該公共小巴前面的地上。她的頭部嚴重受傷。途人報警。

(7) 意外發生後,死者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

(8) 死者因被告人駕駛的MD8736撞倒而在同日下午12:08時被證實死亡。

(9) 於現場行人過路處,發現該公共小巴左前車輪的剎車痕,長度為3.9米。

(10) 被告人現場通過酒精測試顯示他沒有受酒精影響。…

(13) ......案發時MD8736並無機件故障。」

10.至於現場路段的情況,見相方同意的、由現場警員一繪製的草圖P1,現場相片P3,附有現場量度尺寸的草圖P2,和警方事後依據被告人路線沿途拍攝的相片P4。

11.簡而言之,普通道是一條東西走向,由雙白線分隔的雙程車道。西行往九龍方向有一條行車線,東行往大網仔方向直到與萬年街交界的路口為止有兩條行車線。東行線的左邊,對着萬年街路口的地方設有一個避車處。在避車處的東端,過了與萬年街的交界處後,兩條行車線收窄為一線。之後,是一個無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馬路中間設有一個安全島。由左邊的行人路走到安全島有4米距離。從草圖P1和相片P3可見,意外發生後,被告人的小巴停在東行線上的行人過路處上,小巴左前車輪後就是上文提及的那條3.9米長的軚痕。

被告人的警誡口供

12.由於本案沒有獨立的目擊証人,有關案發經過的證據主要來自被告人的招認。控辯兩方同意P5是被告人在2014年1月13日在完全自願的情況下,經警誡後向高級警員49266提供的警誡供詞的準確記錄。其中,被告人對事發經過有如下的陳述:-

“7. 當時我駕駛公共小巴MD8736去到西貢普通道向沙田方向與萬年街交界嘅左邊嘅一列停車上落客貨區最前嘅位置停低架車落客,當時都有7至8個客落車,當我落完客,我就打右邊指揮燈,喺呢個時間我望前就見一位婆婆喺我架車前面行人過路處剛剛踏出馬路,之後我就望我架車右邊車後,我見無車,於是我就開車扭右駛出上落客貨區行番普通道,但當我望完右後再望番向前,我隨即見我架車左邊車頭角撞落我原先見到果個婆婆右邊,我仲以為過完馬,婆婆跌低,我亦立即停低架車,……”[1]

13.此外,被告人承認在意外發生時他的車速大約為每小時25公里。他說當時沒有任何東西阻礙他對死者的視線,他看見死者步速很慢。當時天氣是晴朗的,路面也是乾爽的,光線也足夠[2]。

14.被告人在他的代表潘大律師引導下作供時,接納P5作為他的證據,並就包括以下幾點作出補充或修訂:-

(1)他有28年擔任職業司機的經驗,其中16年為駕駛公共小巴,另外還有駕駛5.5噸貨車和作為私人司機;

(2)他首次看見死者時,小巴與她的距離約有40米,當時小巴尚未駛入避車處落客,死者是站在行人路上,還未開始過馬路;

(3)當他的小巴駕入避車處後,小巴和涉案的行人過路處的距離若有兩架小巴的長度,即約14米,這也是他和死者的距離。

15.然而,被告人採納了P5之後,隨即又說了一個與P5有差異的版本。被告人說他在避車處落客完畢之後,打了右面指揮燈,檢查右邊的倒後鏡看見後面沒有車駛近,又望向右邊的萬年街看見沒有車轉入,便將小巴扭右駛出避車處,進入向東的行東線,再將車身拉直向前。這時候,他看見死者在小巴左前車頭。被告人眼見碰撞快要發生,便立即煞制,但未能及時停車,小巴依然將死者撞倒。撞擊之力很輕微,他甚至感覺不到,只見死者被撞後跌倒在地。

16.在盤間之下,被告人說由他打指揮燈,看倒後鏡等,直至意外後停車,這一連串動作全都是發生在很短的時間內,他說約只有9秒鐘。他說他完成打指揮燈等一連串動作後,死者仍然是站在行人路邊準備過馬路。後來他將小巴駛出避車處時,直到他將車身拉直,他的注意力集中在右的交通。他承認他沒有採取任何方法,包括響號或閃車頭燈,以警示其人他會直駛不讓行人先過馬路。關於他對事發經過的兩個片版本,他聲稱在庭上的版本才是正確的。

17.被告人在接受法庭詢問時,確認離開避車處後,他的時速是約為25公里。他同意以這樣的速度,即每秒向前移動約7米計算,小巴離開避車處後只需不足2秒便會到達死者被撞倒的行人過路處。

事實裁斷

18.經詳細考慮過各方所有的證據後,本席毫無疑問地接受以下幾點:-

(1)被告人因工作和生活的關係熟涉案的路段和行人過路處的情況;

(2)被告人的小巴停在避車處時,他與死者的距離約為14米。這是根據被告人庭上的確認,附於P5的被告人簽名同意的草圖所顯示的停車位置和P2上標示的各個距離;

(3)被告人在駛出避車處前,已經留意到死者站在行人過路處路邊,明顯是要過馬路。這是基於他庭上的口供和P5的相同證據;

(4)由被告人望右鏡,扭右駛出避車處,直至他進入東行線再將車身拉直為止,他的注意力一直是集中於他右邊的交通情況。這亦是基於他庭上的作供和P5的相同證據,正如他在P5中所說他「掛住望右邊有無車,所以無望住婆婆過馬路」[3]。

(5)明顯地,被告駛出避車處將車身拉直後,小巴與死者的距離應會少於14米;

(6)明顯地,被告人駛出避車處的時候,沒有打算在完全進入行車線後慢車或停車先讓死者過馬路,也沒有發出任何警號表示他不會讓人;

(7)以時速25公里計算,被告人拉直小巴車身後,只需不足兩秒,便會撞倒死者;及

(8)至於被告人是否如他在P5中所說,他望完右再望向前,小巴的左車頭隨即撞倒死者,然後他停車,還是好像他在庭上所說他撞倒死者前有煞車嘗試避免意外,本席毫無疑問地接受前者。這是因為P5是被告人在警誡下所作的招認,而且警誡會面與意外相距只有10日,這相對於案發後9個多月的現在,他接受警誡會面時對事情的記憶,理為較為深刻。然而,本席認為這點不具關鍵性,因為無論如何,基於被告人當時的速度和與死者的距離,即使他再看見死者時還未發生碰撞,他也不會有足夠時間避免意外的發生。

19.本席沒有忽畧本案不涉及衝燈、超速、故意違反交通標誌、賽車、醉酒或藥駕等行為。然而,視乎個別案情的情況,沒有適當地留意路況(keeping a proper lookout)也可能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參見HKSAR v Lam Ying Yu (CACC 320/2012),判詞第41至43段。

20.在本案被告人毫無疑問是沒有適當地留意他前面的情況,本席更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已達到危險的程度,原因如下:-

(1)既然被告人熟識涉案路段,知道他落客的地方與死者相距只有兩架小巴的長度,也知道死者站在行人路邊準備過馬路,本席無法想像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這情況下扭右出避車處時,不會保持警覺,隨時預備死者有可能仍然在過著馬路;

(2)再者,被告人知道死者是一位婆婆,他形容“死者頭向前面望住地下咁行”,本席認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若遇到這種情況,必然會意識到死者有可能沒有察覺小巴正在駛近。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這情況下駛出避車處時,必然會格外小心防範意外;

(3)假若被告人有保持應有的警惕,本席無法想像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本案情況下會不能及時停車避免意外發生;及

(4)這次意外的發生,除了是因為被告人未有對死者保持應有的警覺外,也是因為他的車速過快。被告人雖然沒有超過時速限制,但在當時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必然會採用一個遠低於25公里的時速行駛。

21.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他的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因此,本席宣判被告人罪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1]P1,答案7

[2]P1,答案20至24

[3]P5,答案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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