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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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他否認控罪,但願意承認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被告人的建議不為控告接納,須在本席席前就控罪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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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47號 ---------------------
-------------------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他否認控罪,但願意承認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被告人的建議不為控告接納,須在本席席前就控罪受審。 爭議 2.控方指肇事的原因在於被告人駕駛小巴經過一個沒有燈號的行人過路處時沒有適當地注意前面的情況,以至左車頭撞到事主張女士(“死者”),導致她頭部重傷死亡。 3.辯方對被告人的駕駛導致死者死亡一事沒有爭議,亦承認被告人的疏忽是導致意外的原因。 4.本案的唯一爭議,是被告人駕駛的方式,是否超過「不小心」,並已達到危險的程度。 法律指引 5.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什麽。還有的是若法庭要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那些推論必須是根據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 6.就本案的控罪,控方須要證明:-
見《交通條例》第36(4)條。以上兩項測試的標準是客觀的:見Loukes [1996] 1 Ct App R444。 7.被告人在警誡錄影面見紀錄內的答案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見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4。這混合陳述中的有罪供述(inculpatory)與辯白(exculpatory)的部份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Bruce & McCoy,V[1203] – [1205]。此外,雖然被告人選擇作供並採納警誡供詞為他的証據,但遇有他庭上的辯解與警誡供詞的辯白部份不同的時候,本席會把兩者分開,都會加以考慮:見HKSAR v Huang Xiang Rong(黃向榮)[2010] 1 HKLRD 750,判詞第62段。 8.被告人沒有刑事和交通的定罪紀錄,這點對他有利,因為這可能表示他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可信性較高而犯事的可能性較低:參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2 HKCFAR 107。 同意事實 9.辯方以同意案情的方式承認控方的全部証據包括以下:-
10.至於現場路段的情況,見相方同意的、由現場警員一繪製的草圖P1,現場相片P3,附有現場量度尺寸的草圖P2,和警方事後依據被告人路線沿途拍攝的相片P4。 11.簡而言之,普通道是一條東西走向,由雙白線分隔的雙程車道。西行往九龍方向有一條行車線,東行往大網仔方向直到與萬年街交界的路口為止有兩條行車線。東行線的左邊,對着萬年街路口的地方設有一個避車處。在避車處的東端,過了與萬年街的交界處後,兩條行車線收窄為一線。之後,是一個無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馬路中間設有一個安全島。由左邊的行人路走到安全島有4米距離。從草圖P1和相片P3可見,意外發生後,被告人的小巴停在東行線上的行人過路處上,小巴左前車輪後就是上文提及的那條3.9米長的軚痕。 被告人的警誡口供 12.由於本案沒有獨立的目擊証人,有關案發經過的證據主要來自被告人的招認。控辯兩方同意P5是被告人在2014年1月13日在完全自願的情況下,經警誡後向高級警員49266提供的警誡供詞的準確記錄。其中,被告人對事發經過有如下的陳述:-
13.此外,被告人承認在意外發生時他的車速大約為每小時25公里。他說當時沒有任何東西阻礙他對死者的視線,他看見死者步速很慢。當時天氣是晴朗的,路面也是乾爽的,光線也足夠[2]。 14.被告人在他的代表潘大律師引導下作供時,接納P5作為他的證據,並就包括以下幾點作出補充或修訂:-
15.然而,被告人採納了P5之後,隨即又說了一個與P5有差異的版本。被告人說他在避車處落客完畢之後,打了右面指揮燈,檢查右邊的倒後鏡看見後面沒有車駛近,又望向右邊的萬年街看見沒有車轉入,便將小巴扭右駛出避車處,進入向東的行東線,再將車身拉直向前。這時候,他看見死者在小巴左前車頭。被告人眼見碰撞快要發生,便立即煞制,但未能及時停車,小巴依然將死者撞倒。撞擊之力很輕微,他甚至感覺不到,只見死者被撞後跌倒在地。 16.在盤間之下,被告人說由他打指揮燈,看倒後鏡等,直至意外後停車,這一連串動作全都是發生在很短的時間內,他說約只有9秒鐘。他說他完成打指揮燈等一連串動作後,死者仍然是站在行人路邊準備過馬路。後來他將小巴駛出避車處時,直到他將車身拉直,他的注意力集中在右的交通。他承認他沒有採取任何方法,包括響號或閃車頭燈,以警示其人他會直駛不讓行人先過馬路。關於他對事發經過的兩個片版本,他聲稱在庭上的版本才是正確的。 17.被告人在接受法庭詢問時,確認離開避車處後,他的時速是約為25公里。他同意以這樣的速度,即每秒向前移動約7米計算,小巴離開避車處後只需不足2秒便會到達死者被撞倒的行人過路處。 事實裁斷 18.經詳細考慮過各方所有的證據後,本席毫無疑問地接受以下幾點:-
19.本席沒有忽畧本案不涉及衝燈、超速、故意違反交通標誌、賽車、醉酒或藥駕等行為。然而,視乎個別案情的情況,沒有適當地留意路況(keeping a proper lookout)也可能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參見HKSAR v Lam Ying Yu (CACC 320/2012),判詞第41至43段。 20.在本案被告人毫無疑問是沒有適當地留意他前面的情況,本席更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已達到危險的程度,原因如下:-
21.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他的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因此,本席宣判被告人罪名成立。
[1]P1,答案7 [2]P1,答案20至24 [3]P5,答案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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