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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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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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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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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航飛(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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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強(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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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Chan Pak Ko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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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Leon Tang, instructed by Christopher K Y Wong for the 1st defend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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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Boey Chung, instructed by Hoosenally & Ne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2nd defendant |
| 控罪: |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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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及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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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及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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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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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的控罪書經過多次的修訂,最後版本是「第二次再修訂的控罪書」,日期為2014年11月28日。其中主要的修訂內容是將控罪1和3由原來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此實質控罪改為「串謀」罪。控方申請上述修訂的原因,是基於上訴法庭最近在HKSAR v Salim & Anr(CACC 184/2013)的案例,認為原有的控罪1和3違反了「多重性」(duplicity)的規則。
2.在此之前,在最早期的控罪書,控罪1[1]同時針對第一被告人(D1)和第二被告人(D2),但因本席在2014年10月13日聽罷梅大律師就該控罪的中段陳詞和陳大律師的回應之後,裁定D2毋須就該控罪答辯[2],所以在「第二次再修訂的控罪書」的控罪1並不涉及D2。
3.代表D2的梅大律師反對控罪3的修訂,主要的原因是D2的審訊當時已接近尾聲。D2也選擇並已經作供,這時候控方才提出修訂控罪,對D2構成不公平。代表控方的陳大律師陳詞時指出雖然控方申請將原有的實質控罪改為串謀,但控方所依賴的証據和案情並沒有改變。再者,D2的辯護的理由一直是他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相信涉案的各項銀行存款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控罪的修改並不影響D2的辯護,沒有對D2構成不公平。
4.本席考慮過控、辯兩方的陳詞,批准控方的修訂申請,詳細原因已在作出裁決時交待,在此不贅。
5.經所有修訂後,各項控罪的最後版本如下:-
控罪1(D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控罪2(D1及D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控罪3(D1及D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6.在2014年11月28日,本席重新聽取答辯。D1確認他對新的控罪1和控罪3的認罪,並同意相關的案情。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法庭將控罪2留在檔案中,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不得進行。D1的判刑押後至D2的審訊有結果之後。
7.至於D2,他維持對控罪2和3的不認罪。他選擇不重召控方任何証人,最後也決定不傳召D1為他作証,只是選擇自己作出簡短的補充証供,否認有與D1或其他人串謀。
控方案情
8.本案的各項控罪,即俗稱的所謂「串謀洗黑錢」罪和「洗黑錢」罪,分別關於以下各個與D1有關連的銀行戶口:-
控罪1: 匯豐銀行帳戶編號652-233-396-838(“帳戶1”),戶口持有人為“明端投資有限公司”(Sunny Alpha Investment Limited)(“明端投資”),它是擁有港元儲蓄和美元儲蓄兩部份的綜合戶口;
控罪2: 中國銀行帳戶編號012-551-0-800855-9(“帳戶4”),戶口持有人為“明端貿易有限公司” (Sunny Alpha Trading Limited))(“明端貿易”),它是一個美元往來戶口;
控罪3: 中國銀行帳戶編號012-551-9-205791-2(“帳戶3”),戶口持有人為明端貿易,它是一個外幣儲蓄戶口。
9.“明端投資”於2013年3月19日在香港成立,D1是它的唯一股東和董事。在帳戶1的開戶文件中“明端投資”的業務列明為貿易(Trading)。
10.“明端貿易”於2013年7月25日在香港成立,D1是它唯一股東,並被委任為其唯一的董事。在帳戶3的開戶文件中“明端貿易”的業務列明為服裝、布匹及小飾物貿易。
11.在本案相關時期,“明端投資”與“明端貿易”的註冊地址與另一家公司“唯興公司”(“唯興”)相同。唯興於1999年由劉月萍女士在香港成立,在2001年6月轉移給劉月玲,又在2008年轉移給D2。劉月萍和劉月玲是D2的女朋友劉月美的姊姊。唯興在創興銀行有一個“智與易”帳戶,是劉月玲女士在2006年11月開立的,她一直是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名人。上述智與易帳戶是一個擁有港元儲蓄、港元往來及多種外幣儲蓄的綜合帳戶。
12.控方針對D2的案情如下:-
控罪1: 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間,有五筆合同175,366.02美金的滙款存入了帳戶1。D2在同年7月18日協助D1從該帳戶提取了合共136,300美元。因此,控方指D2協助D1處理帳戶1內至少136,300美元。
控罪2: 在2013年9月10日,有一筆約27,000美元的滙款存入了帳戶2,當中的26,900美元在9月16日先後經過明端投資的美元往來戶口和帳戶4轉帳到唯興的智與易戶口。翌日,即9月17日被D2使人以現金方式提取了28,100美元,事後將些現款帶返內地。若非有由D1來的存款,唯興的戶口內是沒有足夠的資金應付該28,100美元的提款的。因此,控方指第二被告人是協助D1處理了帳戶4內的27,000美元。
控罪3: 在2013年8月1日,D2協助D1為明端貿易開立帳戶3和在9月12日,經由帳戶4和唯興的創興戶口獲得現金22,000美元,事後他將該現金帶返內地。
另外,D2協助D1於2014年1月29日從帳戶3提取現金,共值122,835美元。
最後,於2014年2月17日D2協助D1企圖從帳戶3提取169,000美元,但事敗被捕。
基於以上,控方指D2和D1之間有協議,由D2協助D1處理帳戶3內的存款。
控方指D2在以上的各項交易中都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3.有關各項控罪的資金流向圖,見本裁斷理由書的附件。
案中爭議
14.在本案,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存入帳戶1至3的海外滙款都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試圖藉著控方第一証人盧海安先生(PW1)的證供證明帳戶1的其中一筆海外匯款(16,789.91美元)和帳戶2的那筆海外匯款(27,033.57美元)是PW1所屬的Harvest Enterprise Global Limited的兩筆應收但未收的貸款尾數,是它的兩位客戶Notas P Aeve 和Abdulaziz Mohammed AL Saif因受騙才分別存入了帳戶1和帳戶2的,因此起碼就該兩筆滙款而言,它們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詐騙)的得益。但是控方沒有傳召Notas P Aeve 和Abdulaziz的人員作供,而PW1就上述兩名客戶將貸款尾數存入帳戶1和帳戶2所作的解釋熟實熟虛,沒有個人認知,屬於傳聞證供。如此,即使單單就該兩筆滙款來說,控方也未能證明它們真的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5.然而,根據HKSAR v Lam Hei Kit (CACC 84/2003);HKSAR v Lung Yun Ngan & Anr (CACC 482/2010) 和HKSAR v Garish Omer (CACC 211/2013),控方其實毋須證明「洗黑錢」罪的背景罪行(predicated offence)是什麼,也不須要證明涉案的財產真的是代表從公訴罪行的得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所要求的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關乎被告人心態,而非財產的本質:HKSAR v Wong Ping Shui [2001] 4 HKCFAR 29;及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
16.本案的爭議主要在於以下幾點:-
(一) D2有否協助D1處理帳戶4的全部或部份款項;
(二) 若然,D2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協助處理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是任何人看見那些理由都會如是相信。在判決這個問題時,法庭須要考慮到D2的個人信念,感覺和偏見(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見盛月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999] 2 HKC 833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輝(FACC 8/2013);
(三) 就控罪3所指的串謀而言,D2與D1有沒有協議處理帳戶3內全部或部份的美元款項。
法律指引
17.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什麼。還有的是,若法庭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那些推論必須是根劇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
18.在本案,控方依賴他們說是由環境證據而得的推論,尤其在被告人的認知參予程度等議題方面。就賴以作出推論的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上訴法院已在眾多案例中提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芋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48/2012;R v To Luen Shun [1995] 1 HKCLR 318;及HKSAR v Au Hau Ching(CACC 146/2008,FAMC 61/2009)。
19.D2在警誡錄影面見紀錄內的答案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見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4。這混合陳述中的有罪供述(inculpatory)與辯白(exculpatory)的部份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 MaCoy,V[1203]-[1205]。
20.此外,根據同意案情,D2沒有犯罪記錄,本席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指引(good character direction),即是說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D2的可信性(credibility)較高而犯罪傾向(propensity)較低:見R v Vye [1993] 1 WLR 471;及見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2 HKCFAR 107。
討論
爭議(一):協助處理財產
控罪1
21.2013年6月6日有一筆金額為16,789.91美元的海外匯款存進帳戶1,是由PW1的客戶Notas P Aeve存入的[3],在此之前帳戶1只有港幣1,850元的結餘。後來,在少於兩星期內(即由2013年6月10日至18日期間),帳戶1內有15,000美元被轉移至一名叫‘傅丹’的人士持有的中國銀行浙江省帳戶[4];另外,有兩筆合共1,700美元則被轉移至D1持有的中國銀行浙江帳戶[5]。若非有6月6日那筆16,789.91美元的海外匯款,帳戶1是沒有足夠的存款去支付上述那3筆提款的[6]。
22.2013年7月16日有一筆金額為143,015.11美元的海外匯款存進帳戶1[7]。其後,在2013年7月18日由D1分別4次以現金的形式提取,詳情如下:-
| (i) |
港幣 50,000.00(美元6,456.78) |
| (ii) |
美元 10,000.00 |
| (iii) |
美元 15,000.00 |
| (iv) |
美元 111,300.00 |
| 合共: |
美元 142,756.78 |
若非是7月16日的那筆美元的海外匯款,戶口內是沒有足夠的存款以支付上述提款的[8]。
23.此外,在2013年7月18日,有一筆金額為14,000美元款項由帳戶1轉帳至一間名為“香港一漣航空服務及貿易有限公"(O-Link Aviation Service & Trading (HK) Limited)(“香港一漣")的匯豐銀行帳戶[9],但是該筆款項於同日又轉回帳戶1內[10]。值得注意的是若非該筆款項被轉回帳戶1,該帳戶沒有足夠的存款支付上述111,300美元的提款[11]。
24.最後,在2013年9月3日帳戶1的大部份結餘以現金形式被提取後,僅剩下港幣100.00用以支付銀行在翌日從戶口扣除的服務月費[12]。
25.關於上述提及的各項存款和提款,控方提出以針對D2曾協助D1處理的證據如下:-
(一) D1在2013年5月14日為明端投資辦理帳戶1的開戶手續時向匯豐銀行報稱的公司地址與D2的唯興的商業登記地址是相同的[13];
(二) 香港一漣的公司註冊地址與D2的唯興商業登記的營業地址也是相同的[14];
(三) 根據D1的出入境記錄,他在2013年7月18日10:41:38經羅湖進入香港,同日20:44:50經羅湖離港[15]。根據銀行記錄,D1在同日曾自帳戶1
提取了4筆現金合共142,756.78美元[16]。根據D2的出入境記錄,他在同一天的20:29:36經羅湖離港,又在22:01:25經羅湖返港[17]。因此,D1和D2是在相近的時間經同一口岸離港的。
26.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代表D2的梅大律師針對控罪1力陳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使D2就該控罪答辯,原因是控方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D2曾處理或協助D1處理帳戶1內的金錢。本席聽罷控辯兩方的陳詞後,同意梅大律師的陳詞,裁定D2不須就控罪一答辯,說會在適當時機交待原因。本席現給予理由如下:-
(1) 明端投資並不是由D2協助成立的,而是由羅家慧女士(PW6)的駿業代理人有限公司(SBC Nominee Secretarial Limited)賣予D1,並向後者提供公司秘書服務的。後來,由於明端投資沒有繳交服務費,PW6便停止提供服務;
(2) 控方結案前未有提出證據證明帳戶1是D2協助D1開立的[18];
(3) 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由帳戶1轉往中國內地的提款(無論是給予傅丹的或D1的)與D2有關,也沒有提出證據顥示D2在2013年7月18日有陪同或協助D1到銀行提取現金[19];
(4) 在D2的警誡錄影會面(P21)中,他並沒有被問及有關帳戶1的事。因此,控方沒有提出證據顯示D1在什麼情況下使用了D2/唯興的地址作為明端投資的商業登記地址和與匯豐銀行聯絡的地址[20];
(5) 雖然控方証據顯示明端投資和香港一漣有密切的連繫,但控方卻沒有証據顯示香港一漣和它的其中一位董事(張濤)是在什麼情況下用了D2/唯興的地址作為公司註冊的用途[21]。雖然香港一漣很有可能是D2的其中一位客戶,但在本案完全沒有証據顯示D2能夠控制香港一漣的戶口或知道該戶口的存在,還有的是香港一漣是以一個位於尖沙咀廣東道的地址作用商業登記和以及與匯豐銀行聯絡的地址,而並非D2/唯興位於皇后大道中的地址[22];
(6) 雖然D2和D1在2013年7月18日有相近的離境紀錄,這或能證明兩者是相約一同離開香港的,但這不表示D2知道D1當天曾經到銀行提款或是他知道D1是帶著那些錢離境的,更遑論他有協助D1處理那些款項。本席沒有忽略D2在其他與本案相關的重要日子,例如2013年9月13日,18日和2014年1月29日都曾即日往返內地,在1月29日那天他更很可能是和D1一同離港的。但本席不認為那些出入境記錄本身,就D2有沒有協助D1處理帳戶1內的金錢一事上,給予控方很大的幫助。
27.有關被告人有沒有需要就控罪答辯的法律原則,詳見於R v Galhrarth [1981] 1 WLR 1039;參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 Siu Lun (CACC 304/2013),在此不贅。
28.本席不單將控方提出的各項證據獨立地考慮,也將所有的證據,包括在2013年7月18日以後發生的事,作全盤的考慮。然而,本席最終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1建立表面證據,因此裁定D2毋須就該控罪答辯。雖然D2後來在作證時作出一些對控方有幫助的口供,但對控方控罪1的案來說,已經太遲。
控罪2
29.2013年9月10日,有一筆27,033.57美元的海外滙款存入了帳戶2,滙款人是Abdulaziz Mohammed Alsaif,在此滙款前,該戶口並無結餘[23]。9月16日,上述滙款中的27,000美元被轉帳至帳戶2內的美元往來戶口後,其中的26,900美元再被轉帳至帳戶4[24]。同日,帳戶4中的27,006.46美元被轉帳到唯興的智與易戶口[25]。9月17日,唯興的戶口被提取了US$28,100後,只剩下131.36美元[26]。
30.2014年1月29日,帳戶2內的所有結餘轉移至D1持有的其他中國銀行帳戶後,它便被取消了。
31.控方針對D2曾協助D1處理涉及控罪2的財產的證據如下:-
(1) 根據中國銀行的職員鄭翠然(PW5)的證供,在2013年8月1日D1到中銀德輔道西分行為明端投資、明端貿易和D1自己辦理帳戶開立手續時[27],D2有陪同在旁;
(2) 由上述銀行記錄可見,唯興戶口被取走的28,100美元絶大部份來自上述9月16日的轉帳,而該轉帳絶大部份來自7月10日的海外滙款;
(3) 唯興是D2的公司,雖然D2並非唯興在創興銀行的戶口的持有人或授權簽署人,並D2在警誡下承認他將該戶口提取的款項交還D1[28];
(4) 根據D1的出入境記錄,他在2013年9月14日至17日期間不在香港[29]。根據D2出入境紀錄,他2013年9月18日(即唯興戶口被提取了28,100美元翌日),早上10:34:53經羅湖離境,並於同日正午12:40:53回港[30]。
控罪3
32.帳戶3的開立手續跟帳戶2與及D1的私人戶口,都是D1在2013年8月1日在中國銀行德輔道西分行(551分行)辦理的[31]。在2013年8月31日、2014年1月25日及2014年2月12日分別有三筆美元金額為23,493.90、123,216.59及169,033.05的海外匯款存進帳戶3[32]。
33.2013年9月9日,有人試圖以一張明端貿易發出的,抬頭人是唯興的支票,從帳戶4提取23,000美元,再存入唯興的創興戶口內。但由於當時帳戶4沒有足夠的存款,結果該支票在9月10日被彈票[33]。
34.2013年9月11日,帳戶3內有23,000美元被轉帳到帳戶4,剩下493.91美元的結餘。次日,上述的23,000美元再被轉帳到唯興的戶口內[34]。同日,有人從唯興的戶口提取了22,000美元現金,剩下結餘1,292.81美元[35]。
35.由以上的銀行記錄可見,9月12日從唯興的戶口被提走的22,000美元全部或絶大部份來自8月31日存入帳戶3的那筆23,493.90美元的海外滙款。
36.2014年1月29日,D1先後到了中國銀行在干諾道中歐陸貿易中心,上環信德中心以及皇后大道西的分行,提取了4筆合共總值122,835美元的現金。其間,D2一直和D1一起,詳情如下:-
歐陸中心
(10:51-11:34) |
D1從帳戶3提取了110,000美元,又將帳戶4的結餘(365.54美元)全部轉到自己的私人戶口內,再為自己的私人戶口簽了一張補發櫃員咭的申請書[36]。 |
信德中心
(12:18-13:01) |
由於銀行沒有足夠的美金現鈔,D1先將帳戶3的3,500美金先轉成港元提走,然後又提取293美元[37]。最後,他將帳戶2內的結餘(港幣100元和美金33.62元)全部轉帳到自己的私人戶口[38],把帳戶2結束[39]。 |
皇后大道西
(14:35-14:44) |
D1從帳戶3提取6,400美元,剩下結餘87.13美元 |
由以上的銀行記錄可見,D1在1月29日的現金提款全部或絕大部份是來自1月25日的那筆123,216.59美元的海外滙款。經過上述的提款後,帳戶2被結束了,而帳戶3的結餘也只剩下港幣100元和美金87.13元。
37.2014年2月17日,D1和D2再到中國銀行歐陸中心的分行,打算從帳戶3中提取約160,000美元,但因為該戶口已被銀行暫時凍結,所以未能成功,D1和D2也因為銀行報警而被拘捕。
38.就控罪3,控方針對D2曾協助D1處理帳戶3內的存款的證據如下:-
(1) 2013年9月12日的提款(22,000美元),除了銀行交易記錄,還有D2在庭上的供詞。D2庭上的供詞與他在警誡錄影面會(P21)內所給的版本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本席將在下文討論),但有一點是彼此一致的,就是D2使人從唯興戶口提取了來自D1的美金現金;
(2) 根據1月29日中銀3家分行的閉路電視錄像所見,以及各分行的職員包括梁展聰(PW2)、梁麗玲(PW3)和陳國影(PW4)的證供,當日D2並不只是陪伴D1左右,也不純粹是擔當D1的本地話翻譯,他其實是銀行職員們的主要溝通對象,在整個提款過程中一直擔當了積極和主導的角色。反之,D1主要只是負責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和簽名,很少和銀行職員交談。還有的是D2向PW2、PW3和PW4詢問D1帳戶的結餘。以PW3的說法,D2看來熟認D1的帳戶的情況。其實,在盤問之下,D2也承認他在2013年1月29日所擔當的角色,除了是為D1帶路外,亦是協助D1提款的,使過程能順利進行。D2也同意,當天晚上他和D1一同經羅湖離境;
(3) 2014年2月17日那天,D2是和D1一起到達中國銀行歐陸貿易中心的分行。根據銀行職員鄭翠然小姐(PW5)的證供,當時D1說要提取美元現金,說是接獲銀行通知,有一筆錢到了,可以提取,數目約是160,000美元。PW5檢查銀行電腦記錄,得知實有該筆錢存入了帳戶3,但卻被暫時凍結。PW5接受上司的指示對D1作出查詢,D1回答說那筆錢是電滙,問PW5是否有甚麼問題。這時D2加入對話,說那筆錢是美國來的滙款,說是收到銀行的通知確認已經收到。PW5將D1和D2的話向上級稟告。上級着PW5請客人先離開稍後再回來。PW5回到自己的辦公桌的時候,發現D2坐在桌前等着她,而D1卻反而在較遠的公眾等候區。D2向PW5投訴為何要等那麼久,說既然銀行已確認收到滙款,現金也已經準備好,不讓客戶提取是不合理的。PW5說已經向滙款部作出查詢,但D2並不接受。這時D1上前來,PW5請D1和D2先午膳,又向D1要了聯絡的電話號碼,說稍後再聯絡他來取錢。D1和D2離開。以上顯示D2並不是單純地陪同D1到銀行,他知道那筆存款是滙款,並顯得相當關心D1能否成功提款。當D1的提款受阻時,D2向PW5施加壓力,務求可以及早取得金錢。
D2的證據
39.D2在2014年2月18日下午10時26分至凌晨12時09分,在西區警署在警誡下參與了一個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不受爭議,它的光碟與謄本以同意事實的方式呈堂[40]。D2在其中的說法的可歸納為以下的重點:-
(1) 他是唯興的老闆,但唯興已經三年左右沒有生意也沒有收入,只維持商業登記,也沒有僱用職員[41];
(2) 唯興在中信銀行有一個銀行戶口,但只是用以交租,與生意沒有關係[42];
(3) D1是內地人,是他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的,已有兩年左右。朋友介紹D1給他的目的是因為D1想開一間公司[43];
(4) 他幫助D1成立明端貿易,提供唯興的地址作用明端貿易的註冊地址,並收了D1八千元作用服務費 [44]。他的女朋友劉月美女士成為明端貿易的公司秘書,純粹是公司註冊上的需要[45]。事實上他和劉都沒有參與或過問D1的生意[46],據他所知,明端貿易在香港沒有僱用任何職員[47];
(5) 2014年2月16日晚上,他收到D1的電話,約在翌日見面,當時D1沒有對他說及有關錢的事或見面的目的[48]。次日早上大家見面後,D1說有錢收,銀行已經確認可以提取現金,他沒有問D1這是甚麼事[49]。以他的說法:「朋友嘅公司我哋不能過問,亦不能說三道四」。後來,D1到銀行提取現金,他有協助D1,意思是看看有沒有人對D1不利[50];
(6) D2與D1一起到達銀行後,D1與一位以前曾為D1開戶的女銀行職員說話,該女職員的普通話比他好,不需要他充當翻譯。女職員表示D1要提取的那筆錢有點事,銀行須要確認一些訊息,請他們先行離開,午膳之後再回來[51]。約一時半前,他們收到銀行女職員的電話。由於D1之前已經約了劉女士,於是他們一行三人便回到銀行。到了銀行,有人帶了D1進入會客室,後來警方到場[52];
(7) 關於那兩筆分別在2013年9月12日(23,000美元)和16日(約27,000美元)轉帳至唯興的戶口的事,他說他事前不知情,也沒有得到他的同意[53]。後來,D1告訴他那些款項是以後的費用,但他不明白D1的意思。他說D1有提過叫他將那些錢滙給D1,但他回應說香港用美金滙錢入大陸有一定程序。他不記得是以何種方式和在那裏把錢退回D1的,他說: 「一係就滙番畀佢,一係就嚟到香港畀番佢。」 [54],他也沒有印象是分1次,還是2次把錢退回[55];
(8) 他說,D1的那兩筆到唯興的滙款令他感到「不開心」。他的說法如下:-
“871. B: 所以我咪就唔開心就係咁解囉,點解話一次係咁,第二又咁,第三次以後你唔好話畀我聽。因為點解?稅係好重要嘅。(清喉聲)洗黑錢又好,洗白錢又好,唔關我事,我唔理。但係啲錢入咗我嘅戶口,我最低限度要負責,因為點解?除咗我哋向自己負責之後,仲要向香港政府稅務局負責嘛,正話咪講咗囉,我個戶口係frozen嘛,但係有呢啲咁樣嘅數目做唔做到呢?銀行冇、冇stop到,”
以上值得注意的地方,是他提到「洗黑錢」的這字眼,因為從P21a所見,在整個會面的過程中,警方人員都沒有提過「洗黑錢」的事,D2被警誡的是關於一宗騙案[56];
(9) 關於2014年1月29日從明端貿易的戶口(帳戶3)被提取的4筆共值122,835美元的現金,他說他有陪D1到不同的銀行分行提款[57];和
(10) 在警誡會面的尾聲,關於他對於D1的錢來歷是否知情,D1作出以下的申辯:-
“1189. B: 好嘞,唯一嘅問題出喺邊度呢?即係我認為呀,就匯錢過嚟嗰啲人,咁你應該問佢吖嘛,(物件撞擊聲)你衰,即係等於、等於正話你講,佢滙畀我,我鬧佢就咁解啫嘛。你死而家你,吓?咁你唔問佢,你問我?喂,我點會識得美國嗰度呢?我都話咗 ── 唔係美國唔識,連佢自己身邊嘅人我都唔識,佢從未解釋過,亦都從未介紹過,從未話畀我聽佢同佢有冇合作嘅人,…”
40.D2在庭上的口供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 D1是他的女朋友劉月美的朋友(施維女士)介紹的。施維是內地人,D2和她很久沒有聯絡,他和施維接觸較多的時候是2009年,這是因生意的關係。此外,D2甚少和施維通電話。施維致電劉月美說有位上海朋友想在香港成立公司,問他可否幫忙,後來D1便打電話和D2聯絡,那是在2012年;
(2) D2向D1提供的服務,包括成立公司(明端貿易),提供註冊地址、收信和帶D1到銀行開立戶口,但不包括陪D1到銀行提款。D2向D1收取每間公司每年港幣8,000元的服務費;
(3) 2013年8月1日,D1到中國銀行德輔道西分行辦理開戶手續的時候,他是在D1一起的;
(4) 關於明端貿易發出的,面值美金23,000元的支票 [58],D2在庭上第一個說法是它是D1親手交給他的,叫他將錢交給另一個人,但當時沒有指明是誰。後來,D2改口說支票是D1郵寄給他的,支票來時上面只有簽名和銀碼,在收到支票前,D1沒有通知他會有支票寄來。他收到支票後,D1用電話通知他,叫他將錢提出,交予另一人。支票的收款人後來被填上了唯興,這是劉月美的主意,原因是唯興在創興銀行的戶口已經很久沒有交易了,劉月美想要避免銀行因戶口沒有交易而收取手續費。後來他得知該支票被退票;
(5) 銀行退票後,D1與他通電,D1說會從網上轉錢給他。在盤問時,他補充說D1說他從網上看到支票被退票,於是問他戶口號碼。後來他獲知唯興在創興銀行的戶口收到了美金23,000元[59],便使人提取了22,000美元,為要把錢退還D1(這是扣除了退票和滙款費)。然而,他有致電D1,向D1表達不高興,原因是他向D1提供的服務並不包括處理款項,並向D1強調不想再有同樣的事情發生;
(6) 不久,D1再致電他說又有另一筆款項存入唯興的戶口,這使他更加不高興,為怕很難與稅局交待。D1叫他將第二筆款項也提出來,等候指示。D2於是叫劉月美提取了美金28,100元,其中包括給劉月美的一百元美金,所以他手上有合共美金現金50,000元;
(7) 關於那50,000元美金的去向,他在主問與盤問的版本並不一樣。在主問時,他說他按D1的指示將錢帶到深圳,在一輛四驅車上交給了D1的大舅,這發生在2013年9月18日。在盤問之下,他卻說他在9月13日將第一筆22,000美元的現金帶返深圳,按D1的指示存入了D1的戶口,後來又在9月18日將第2筆28,000美金帶返深圳交給D1的大舅;
(8) 當被問及既然他的服務不包括提款,為甚麼他仍幫D1處理那兩筆合共50,000美金的款項,他回答說這是因為D1聲稱要錢應急,但D1的旅遊證件過了期,不能親自來港。他同意既然該50,000元美金最終是要帶返內陸去,其實可以直接滙到內地去,不須首先滙來香港。但他說他相信D1,因為他認為D1是頭腦簡單的人,而且是他的朋友施維介紹的;
(9) 他承認他在2014年1月29日與D1一同到三間中銀的分行提款。之前,在1月28日,他和D1通過電話,知道D1來港是為了提款,他提醒D1在香港大額提款,問D1知道要做甚麼,D1回答說已經預先和銀行溝通。他同意在中銀歐陸中心分行的時候,他用計算機向D1展示銀行收取的大額提款的手續費。之後,他陪同D1到信德中心的分行,在那裏他將一張從PW2得來顯示結餘的查數紙向PW3展示。由於信德中心的分行沒有足夠的美元現鈔,他提議D1將部份提款轉為港元,D1同意。在那裏,D1取消了明端投資的戶口。手續完畢後,他提議D1索取一張明端貿易的查數紙。由於D1仍未能提取D1想要的現金數目,所以他再帶D1到皇后大道西的中銀分行提款。在離開皇后大道西分行前,他向PW4索取了明端貿易的戶口查數紙交給D1。同日下午,他和D1一同經羅湖離港,原因是為了幫D1帶兩罐奶粉返內地;
(10) 2014年2月17日,他再和D1一同到歐陸中心的中銀分行提款,原因是D1不識路。到那裏,由PW5接待他們。他否認曾對PW5說他收到了銀行通知滙款已經到達,但在盤問之下他同意曾對PW5說要提取的是來自美國的滙款。由於當日下午他們未能取得提款,他和D1便到了位於國際金融中心的蘋果旗艦店看東西。期間,他致電劉月美,着她帶同取消明端投資登記的文件前來會合,這是因為早前D1提過要取消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和劉月美會合後,他們三人再到歐陸中心的中銀分行嘗試提款,後來他們被引進銀行的會客室。不久,警方人員到來。
41.對於D2的警誡錄影會面,本席認為它與D2在庭上的作供有嚴重的分歧,而且前後矛盾和與其他客觀的證據有衝突,包括以下:-
(1) 上述那50,000美元的存款的性質是甚麼,究竟D1有沒有說過它們是給D2作為日後的費用[60];
(2) 在警誡錄影會面內,D2沒有提及D1曾發出一張3,000美金的支票給他,只因為該支票退票,D1後來才需要直接滙款入唯興的戶口。由於唯興的戶口號碼必然是D2給D1的,基於該存款的前因後果,該23,000美元沒有可能如D2在會面中所說:「未得人同意就轉咗過嚟嘞」[61];
(3) 假如D2如他所說,對D1兩次親自存錢入唯興的戶口感到非常「不開心」,他理應對事件印象深刻,而且他曾帶錢返深圳。由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18日D2接受警誡錄影會面,只有不足半年的時間,但他在會面時聲稱對退款的事印象模糊,記不起退款的地點和次數,甚至曾說是在香港將現金交回D1[62],這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4) 關於在2013年1月29日D2所擔當的角色,並非如D2在會面中所講,「係企喺後面又係,又係企喺後面」[63],「唔會干涉人哋做生意嘅事」[64]。相反,由銀行的閉路電視錄像所見,D2在當日的整個提款過程中都表現得相當活躍和主動,也有查看顯示明端貿易戶口結餘的查數紙;
(5) 關於2014年2月17日那天到歐陸中心分行提款的事,D2在警誡錄影會面說:「係嗰個公司嘅老闆佢去提錢出嚟,我哋係協助佢,我哋協助佢咩嘢意思?睇下有冇人對佢不利咁樣。」[65]並不是好像D2在庭上說,是因為D1不識路,還有的是2月17日那天是D1第二次到歐陸中心的分行,用D2在會見時的說法,D1「佢差唔多可以帶我路嘞。」[66]
42.至於D1在庭上的作供,除了和他在警誡錄影會面所說有重大差異之外,它本身也有不很多不合情理的地方,例子包括:-
(1) D1竟然會在沒有事前通知的情況下,寄一張只是簽了名和填了銀碼(23,000美金,折合約178,000港幣)的支票給D2;
(2) D2理應對那兩次存入唯興戶口合共50,000美元(折合約387,000元港幣)的事印象深刻,但他在主問和盤問之下,竟然就如何和分多少次處理那些錢給了截然不同的版本;
(3) D2在庭上聲稱是因為D1說須要錢急用,甚至說是性命攸關,D2才在極不願意的情況下,一而再,再而三的幫D1處理現金。但D2在警誡錄影會面內,對D1等錢急用一事,卻隻字不提,反而說D1對他說那些錢是日後的費用,也沒有說D1曾要求D2將現金帶返深圳交給D1的大舅,反而說D1曾提議D2將錢滙給D1。
43.基於以上,以足夠令本席不接受D2在警誡錄影會面和庭上的口供的辯白部份為可信的。本席尤其不相信D2是因為相信D1急要錢用,才勉為其難幫助D1帶錢返深圳。再者,本席詳細察看D2在錄影會面和庭上多日作供時的言行舉止,認為D2不單是一個喜歡說話的人,而且如俗語說:「喜歡帶人遊花園」,很多時候沒有直回答問題,常常轉彎抺角,例子包括P21a,記項75-80,167-191,233-245,288-290,412-417,431-449,543-548,614-621等等,可謂多不勝數。本席對D2的評估是他是一個巧言令色,不誠實不可信的證人。
44.話雖如此,本席並不全盤否定D2的證據,本席接受以下幾點為真確的:-
(1) D1每次到銀行,包括滙豐銀行和中國銀行,開立戶口、提款和結束戶口,D2都有陪同;
(2) D2在2013年7月18日和2014年1月29日都有和D1一同返深圳;
(3) D2從D1處收過一張明端貿易的面額23,000美元的支票,並嘗試將它存入唯興在創興銀行的戶口;但遭退票;
(4) 退票之後,D2有將唯興的戶口號碼告知D1,讓D1可以將錢存入;後來,D2知道D1已經滙款入唯興的戶口,便使人分別在9月12日和9月17日從唯興的戶口提取了22,000美元和28,100美元現金;
(5) D2分別在2013年9月13日和18日,分兩次將來自D1的合共約50,000美元現金,按D1的請求,由香港帶返深圳;
(6) D1沒有親自來香港提取現金,卻要D2將那兩筆合共約50,000美元的現金帶返內地,是因為D1的旅遊證件過了期;
(7) 2014年1月29日,D2協助D1從3間中銀的分行提款;和
(8) 2014年2月17日,D2先後兩次陪同D1到歐陸中心的中銀分行提款。
45.本席接受以上各點D2的口供,原因一方面是因為它們屬於有罪供述(inculpatory part);另一方面,是因為它們有客觀及可信的證據支持,包括銀行記錄,銀行職員的口供,閉路電視的錄像,以及D1和D2的出入境記錄等。值得一提的是關於以上第(6)點,根據銀行保存的D1的往來港澳簽注的副本[67],簽注的發出日期為2013年7月24日,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3日,可使用的次數是兩次。根據D1的出入境記錄,在這段期間D1曾出入香港境內兩次,包括2013年8月1日(開戶日期)和2013年9月3日(往滙豐銀行提款和結戶)。因此D1在2013年9月中旬由於證件問題而未能來港,是可信的,而且證據顯示D1傾向於親身來港提取大額的存款。
裁斷
46.本席就爭議(一)毫無疑問地裁斷以下:-
(1) 本席接受PW2-4為誠實的證人,並接受他們的證供指在2014年1月29日的提款過程中,D2是他們主要的溝通對象,D2並擔當了積極和主導的角色;
(2) 本席接受PW5就2014年2月17日所發生的事的證供,以及她所說D2在其中的角色和她與D2的對話內容。本席沒有忽略PW5就2014年1月29日(PW5休假旅行期間)與D1的電話對話那方面的證據有不清晰和令人不滿意的地方,但不認為這些不足之處影響到她關於2月17日(即D1和D2被捕當日)的證據的可靠性和可信性。這是因為2月17日的事件必然令PW5留下較深刻的印象,而PW5也完全沒有動機揑做假證陷害D2,刻意加強D2的角色;
(3) 就控罪2,D2有協助D1處理由帳戶4而來的一筆約為27,000美元的款項;
(4) 就控罪3,D2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間,有協助D1處理來自帳戶3和帳戶3內的款項,包括2013年9月12日的22,000美元,2014年1月29日的多筆成功提款及2014年2月17日的提款。
47.梅大律師陳詞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2知道控罪2所指D1和D2共同處理的那約27,000美元是來自帳戶4的。本席認為D2是否知道那筆款項是來自帳戶4並非是控罪2的原素。罪行詳情列出款項的出處,目的是以識別控罪的標物而已。換言之,是為了給予辯方就該控罪的性質的合理資料所需的詳情:見公訴書規則第3條。舉例說,若甲被控搶劫乙若干財產,控方毋須證明甲知道乙的名字,只須證明乙被搶劫的事實便以足夠。
48.根據銀行的記錄,毫無疑問在9月12日存入唯興的那筆27,000美元是來自帳戶4,而D1之所以能夠將該款項存入唯興的戶口,是因為D2在D1請求下向D1提供了唯興的戶口號碼,讓D1存款,再讓D2提取現金。因此D1和D2是夥同處理那筆款項的。
爭議(二):合理理由相信
49.總括而言,D2的案是他既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相信D1的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支持D2的案的證據來自兩方面: -
(1) 他的警誡錄影會面記錄;和
(2) 他庭上的口供。
但如前所述,本席不接受D2以上證據的辯白部份,不給予比重。然而,這並不等於控方已經成功舉證,因為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
50.首先,本席對於D2以及他和D1與施維的關係,有以下的觀察:-
(a) 個人背景方面,D2是有大專的學歷的年長人士,並且曾從事中港貿易多年,有豐富的從商和人生閱歷。再者,由D2在誡錄影會面的表現看來,他是一個相當謹慎和懂得保護自己的人,因為在會面的尾聲,警方人員要求D2在一份他看過的文件[68]上簽署的時候,D2知道向警方人員要求副本和說明簽名的目的[69];
(b) 關於D2與D1的關係,他們只是見過幾次,分別在2013年5月14日,7月18日,8月1日和9月3日,2014年1月29日和2月17日。每次D1和D2都會到銀行,或者開戶,或者提款。D2與D1曾兩次一同經羅湖返深圳,分別在2013年7月18日和2014年1月29日,這兩次都是發生在D1來港提款之後。至於電話聯絡方面,D2在庭上說他打電話給D1時,不涉及與生意無關的事,他們彼此也沒有共通的話題。至於D1的生意,據D2的說法,他知道D1在香港沒有僱用員工,但不知道D1在大陸的生意運作。他是直至到歐陸中心中銀分行的會客室內,從D1與警方人員的對話中,才首次聽到D1解釋D1的生意運作方法。由以上看來,無論D2的話可信與否,本席看不到任何證據顯示D1和D2之間有深厚的交情;
(c) 對於D1的介紹人施維,D2稱施女士為朋友的朋友,只是他的代表梅大律師進一步發問之後,D2才澄清施女士是劉月美的朋友。D2知道施維是內地人,但不知道她有沒有香港身份證。雖然D2透過劉月美認識施女士十多年,但從來只是見過她10至15次。期間有一段日期D2和施較常見面,那是為了生意的原故。D2說他很少和施女士有電話聯絡。關於D1,D2說是施女士致電劉女士說有個上海朋友想在香港開設公司,問D2能否幫助,但施女士並沒有指明她的上海朋友是誰。約3個月之後,D2收到D1的電話,說是施女士介紹的。無論D2以上所說是真是假,看來D2與施女士不可以說是有深厚交情。本席也看不到任何原因顯示D2因為施女士的原故而相信D1。
51.再者,就D2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協助處理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根據本案的證據本席有以下的裁斷:-
(1) 雖然D2毋須就控罪1答辯,但那不代表關於控罪1的證據可以完全不予考慮。本席認為關於控罪1的證據,對控罪2和3構成相關的背景證據,能幫助法庭掌握本案的全貌和D2的心態;
(2) D2知道無論是明端投資或明端貿易,在香港都是既無辦公室,也沒有員工,更沒有生意的。他知道明端投資是較早前D1從另一秘書公司購買的,明端貿易則是D2幫D1設立的;
(3) D2顯然知道D1每次來港的主要目的都是為了到銀行辦理開戶、提款和結戶,因為D1每次來到香港,D2都有陪同D1到銀行;
(4) D2顯然察覺到D1在香港為明端投資和明端貿易開戶的目的是為了收取滙款,而且每次D1到香港提款,都幾乎將戶口內的款項提清帶走;
(5) 根據D2的從商及人生經驗,D2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D1在香港開設明端投資和明端貿易的目的,就是為了以該等公司的名義開設銀行戶口,然後收取滙款。否則,若D1要做生意,根本毋須費時失事地在香港開公司和戶口。況且,D1在內地也有銀行戶口;
(6) D2陪同D1到滙豐和中銀開戶,知道D1可以透過網上管理明端投資和明端貿易的戶口。因此,以D2的經驗和閱歷,他必然會想過究竟為甚麼D1不用網上轉帳,反而要費時失事地來香港提款。D2亦必然有想過D1是基於某些原因,才專程來港提取現金的;
(7) 關於唯興,本席不相信明端貿易那張23,000美元的支票是D1寄給D2的,而是相信D1在庭上所說的第一個版本,則是D1親手交給D2的。但無論如何,該支票彈票之後,D2獲D1告知D1會從網上存款給D2。自2013年9月12日,有約23,000美元存入了唯興的智興易戶口,不足一小時內其中的22,000美元便被提走。顯然,D2是一直在密切留意那筆款項的存入。既然D1能夠將錢滙入唯興的戶口,D2必然會思索為甚麼D1不直接將錢入D1內地的戶口,而要D2將現金親自帶入內地。D2也必然思考過D1帶着鉅款在身的安全問題。因此他才會在警誡錄影會面裏說他陪D1到銀行是要看有沒有人會對D1不利[70]。本席在此引述D2在錄影會面的說話,並不是因為相信他在那處所說的話,本席只是要說明D2必然有想過D1的提款的完全問題。D2稱他對幫D1兩次帶錢返深圳的事感到「不開心」,本席相信這是因為在那兩次D2都須要親手處理大額的現金,意識到日後若被查問時會難以解釋。這和他陪同D1到銀行提款和陪同D1一起返深圳的情況有顯著分別;
(8) D1的一連串舉動,也有十分可疑的地方:-
| 2013年5月13日 |
D1專程來港,在D2陪同下為明端投資在滙豐開立帳口(帳戶1) |
| 2013年7月18日 |
D1在D2陪同下,從帳戶1提取了港幣50,000元和美金合共136,300元。約同日,D1簽署文件為明端貿易辦理註冊 |
| 2013年8月1日 |
D1在D2陪同下,為明端投資、明端貿易和他自己在中銀開設了戶口(帳戶2、帳戶3、帳戶4和私人戶口) |
| 2013年9月3日 |
D1在D2陪同下,取消了滙豐的戶口(帳戶1) |
| 2014年1月29日 |
D1在D2陪同下,取消了明端投資在中銀的戶口(帳戶2) |
既然明端投資已經在滙豐有了戶口(帳戶1),為甚麼D1在短時間內又為它在中銀開設另一個戶口(帳戶2)?又為甚麼D1從帳戶1收取了一筆可觀的款項後,又迅即將戶口取消?D1在2013年8月1日才為明端投資在中銀開戶,為甚麼他在2014年1月29日又將該戶口取消?本席深信,以D2的閱歷和個性,心裏一定思索過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為D2在警誡錄影會面內多番向警員強調他不會剌探人家的商務,這只不過是想托詞掩飾他的真正想法,所謂「此地無銀300兩」;
(9) 那麼D2對D1的真正想法是甚麼呢?本席毫無疑問就是D2在他的警誡錄影會面內主動提到的「洗黑錢」的事。D2在庭上作供時辯稱他在會面時提到「洗黑錢」,是因為之前在警署內聽到隔壁不知甚麼人在說話時提到這個詞,但他不知道那說話的人是否在談論他(D2)的案件。本席不接受這個解釋。本席認為D2在警誡會面時提及「洗黑錢」,是因為他對D1的行為一直有這個想法,但他「隻眼開,隻眼閉」。這也合理地解釋了為甚麼D2主動提供唯興的戶口給D1存入款項,而不用D2自己的私人戶口,原因是他想儘量與那些款項保持距離。
52.基於以上各項理由,涉案的銀碼,以及D2與D1非親非故的關係,本席毫無疑問D2最遲在2013年9月13日,他第一次帶美元現金返深圳之後,便已經並一直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本案與D1有關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他仍繼續協助D1。至於D1,他對本案比D2知道和了解的只有更多,本席沒有疑問D1在更早的階段,甚至從一開始,便已知道或起碼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各涉案戶口內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爭議(三):協議
53.控罪3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的串謀罪,該條規定:-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
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2) 凡任何罪行是犯該罪行的人在不知悉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下仍可招致該罪行的法律責任的,則除非該人及協議中最少中有其他一方意圖使該事實或情況於構成該罪行的行為發生時存在,或知道該事實或情況將會於該行發生時存在,否則該人不得憑藉第(1)款而被裁定串謀犯該罪行。
(3) 在本條中,“罪行”(offence)指任何可在香港審訊的罪行,……。”
54.就「串謀洗黑錢」罪,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明珠[71]的判例,控方只須證明如有兩人同意處理財物,而他們各人又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物代表,或將會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那便足以將兩人定罪[72]。
55.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毫無疑問就控罪3而言,起碼就2014年1月29日的那幾筆提款(美金110,000元,2,935元,6,400元及港幣27,125元),以及2014年2月17日的那天未能成功提取的169,000美元,D1和D2之間有協意處理上述的財產,他們同意D2在提款過程中擔當協助D1的角色。這是因為D1每次到銀行提款,D2都陪伴在旁,並提供協助,甚至和D1一起返深圳,又幫D1帶錢。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這些都是D2向D1提供的服務的一部份。本席不接受D2只是要為D1帶路。再者,本席毫無疑問D1和D2各自都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處理或將要處理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總結
56.基本以上,本席裁定D2控罪2和控罪3罪名成立。


[1] 見「再修訂控罪書」(2014年10月10日)
[2] 詳細理由將在下文交待
[3] P 22,§19,SAI-71-2
[4] P 22,§20,SAI-81-4
[5] P22,§21及22,SAI-91-4及SAI-101-3
[6] P22,SAI-22
[7] P22,§22, SAI-131-2
[8] P22,SAI-42
[9] P22,§23
[10] P22,§27
[11] P22,SAI-42
[12] P22,SAI-6
[13] P22,SAI-13和93
[14] P22和P3
[15] P1
[16] P22,SAI-42,12,14,15及17
[17] P2
[18] 相關的証據只是在D2作供時才出現
[19] 同上
[20] 同上見P22,SAI-13,SAI-125
[21] P14
[22] P22,DAS12及OSA115
[23] P23,§40,ILC 11,26c-d
[24] P23,§38,ILC38
[25] P23,§21,ILC10-1
[26] P24,§20,WPY6 S127
[27] P21a,記項P03-P37
[28] P21a,記項P03-P37
[29] P1
[30] P2
[31] 見P23,ILC1-12及13,ILC4-12及13和ILC7-5及6
[32 ]P23,§17,24及30
[33] P23,§20,ILC-13,P24,§20,WP4-6 (12)
[34] P23,§20,ICL 10-1
[35] P24,§20,WPY-6 (12)
[36] P23,§46,ICL9-1
[37] P22,ICL10-2,ICL16-18
[38] P22,ICL11
[39] P22,ICL6
[40] P21及P21a
[41] P21a,記項119-123,139-142,213-231
[42] P21a,記項196-218
[43] P21a,記項260-278
[44] P21a,記項313,762-763,773
[45] P21a,記項422-459
[46] P21a,記項348-365
[47] P21a,記項412-413
[48] P21a,記項496-510
[49] P21a,記項532-536
[50] P21a,記項260
[51] P21a,記項593,613
[52] P21a,記項653-655
[53] P21a,記項811-820,855-875,895-914
[54] P21a,記項926-934
[55] P21a,記項942
[56] P21a,記項71
[57] P21a,記項965-1010
[58] P23,12c,13
[59] 見P24,WPY-9。滙款存入唯興戶口的時間為2013年9月12日,該戶口在同日14:42分被提取美金22,000元,見WPY-6(12)
[60] P21a,記項816,879-881
[61] P21a,記項816
[62] P21a,記項860-869
[63] P21a,記項1010
[64] P21a,記項351-353
[65] P21a,記項260
[66] P21a,記項577-585
[67] P23,12C8-4
[68] P21b
[69] P21a,記項1092-1157
[70] P21a,記項260
[71] [2009] 3 HKC 137,判詞第39段
[72]“if two people agree to deal with property, and if each of them knows or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it represents, or will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that is sufficient to make each of them guilty of conspiracy to contravene s 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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