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宜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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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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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5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5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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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黃宜英先生於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一項強姦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08年6月7日在香港新界葵涌大窩口道88號葵馥苑樂葵閣5座2107室,強姦X。 審訊時的證供 被告人為受害人X的姨丈,即X母親的姊姊的丈夫。被告人原是一名公務員,於消防處救護組工作,於2014年2月8日退休。被告人的妻子與X的母親事發前關係非常良好,因此兩家人交往非常的頻密。X生於1996年3月21日,因此案發時是12歲零兩個多月。 案發那天,即2008年6月7日,天文台發出了黑色暴雨警告。因為X的母親較早前託被告人替X買一部NDS遊戲機以獎勵X小學畢業,X在母親的吩咐下,獨自到被告人的家裡,即葵涌大窩口道88號葵馥苑樂葵閣5座2107室(後稱「涉案單位」)拿取NDS機,當時只有被告人一人在家。在涉案單位的電腦房內,被告人抱起X坐在他的大腿上,伸手入X的底褲內撫摸X的陰唇,之後被告人將NDS機給予X玩。被告人把X抱入主人房的大床上,脫了X的褲和內褲及自己的褲,用手撫摸X的陰唇,之後拿了避孕套放在陽具上。被告人繼續撫摸X及X感覺到被告人用舌頭舐她的陰唇。被告人然後將陽具插入X的陰道,前後喐了幾下,進入陰道大約3至4厘米,之後被告人睡在X左邊,伸手入X的發育內衣內捏她的乳房。在整個過程中,X因為驚慌,不知怎樣做,所以仍手持NDS機,沒有反抗及沒有說不。 被告人否認有如X所指強姦X,及指案發當日,他與妻子在家裡,而X根本就沒有到訪。被告人說他曾替X及其弟弟補習,及因X不專心而體罰X,而X以惡毒眼光凝視他。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被告人心理及精神科報告 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心理學家及精神科醫生報告。心理學家指被告人是一個外向的人及與人相處沒有問題。被告人情緒穩定,有能力處理日常生活的問題。心理學家認為從會見被告人所得到的有限資料,沒有顯示任何跡象被告人有任何心理毛病。心理學家指被告人否認有觸犯本案,而心理學家認為如他有犯的話,重犯的風險評估為低。 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人鎮靜,表達能力強,情緒穩定及沒有患上精神病。 X的心理創傷報告 本席也提取了事件對於X的心理創傷的報告。臨床心理學家指X因為本案的事件而變得暴飲暴食,精神抑鬱及情緒容忍度低,以致出現自殘的行為。X的母親也因為事件而備受娘家壓力,以致兩母女,即X與她的母親關係變得複雜。X也出現了創傷後遺症的病症,包括有入侵性記憶、惡夢、被觸摸及在人群中的超常反應,與陌生男性相處時,感覺不自在及逃避喚醒她對事件記憶的任何事情。X向心理學家強調,她對圓及平的手指產生恐懼,因為類似侵犯她的人的指甲。臨床心理學家認為X就這事件的創傷級別為中等至嚴重,及在加上X與母親的複雜關係的情況下,強烈建議X接受心理治療。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57歲,中國出生,於1960年移居香港,中五教育程度,曾從事製衣廠工人及售貨員工作。於1982年12月1日加入政府為文書助理,及於1986年11月17日轉職到消防處,並於2013年2月8日退休,職位為高級救護車救護員。被告人現時為運輸工人,每月薪金約8,500元。被告人已婚,育有兩名分別現年15及11歲的兒子,皆為學生,而妻子為家庭主婦。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本案的定罪有可能會影響被告人的長俸,但承認可能性並不高。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人退休時,消防處處長發給被告人的嘉獎信,信中指出於2003年時,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發出了一張感謝狀予被告人,表揚他在對抗非典型肺炎的貢獻,及指被告人於2007年獲頒消防處的長期服務獎章。 辯方大律師也遞交了被告人的妻子、母親、兩個姊姊、消防處的同事的求情信。妻子於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個好丈夫和好爸爸,及是一個孝順的兒子,而他們的兩個兒子自幼都得到她和丈夫的良好教育,都就讀有名氣的學校及是品學兼優的學生。妻子亦指消防處已通知他們需立即遷出部門宿舍,及由定罪日開始繳交每月10,000元的市值租金,而房屋署也同時通知他們因為本年度公務員公屋分配已經滿額,因此他們分配不到公屋。妻子也擔憂被告人會因本案失去長俸,而兒子讀書的開支都很大,她要求法庭幫助她快些獲配公屋。她不相信被告人觸犯本案,及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其他的信件都對被告人有高度的評價,及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辯方大律師指他已向被告人的妻子解釋,法庭不可能幫助他快些獲分配公屋,但指出被告人的家庭及經濟狀況已對被告人的妻子及兩個兒子產生很大的困擾。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強姦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很多英國的案例都指出,在沒有任何增加案件嚴重性的情況下,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當中的表表者當然是R v Billam([1986] 1 All ER 985)。雖然有不少香港的案例都指出,香港並不一定要跟隨英國的做法,但法庭仍需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情況去決定適當的判刑,因此5年的基本量刑基準仍有其參考價值。在SJ v Leung Yuet Hung([2014] 3 HKLRD 304)一案中,上訴庭指出香港法庭仍傾向採納5年監禁作為強姦罪的基本量刑基準。在英國的Billam及R v Millberry([2003] 1 WLR 546)的案例中列出了令強姦罪行更為嚴重的因素。香港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2013] 1 HKLRD 422)一案中亦清楚地指出: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X的姨丈,明顯地是X及其家人所信任的人,但被告人卻濫用了他們的信任,將X強姦了。罪行發生時,被告人是一個50歲的成年人,而X只有12歲零兩個月,及明顯地是她第一次的性行為。根據X的心理及創傷報告,X因這事件受到了絕不輕微的心理影響,創傷級別為中至嚴重,至今還沒有復原及需接受心理治療。事件亦令X與母親的關係變得複雜,及令X的母親與被告人的妻子的原本非常良好的姊妹關係變差,這些都是令案件更為嚴重的因素。本席當然沒有忽略在強姦的過程中,被告人有帶上避孕套及沒有對X造成身體傷害。雖然被告人沒有把整個陽具插入X的陰道,但本席認為這個就減輕被告人的刑責的作用非常有限。 被告人的精神及心理報告都指他沒有精神病及重犯的風險估計為低,當然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至今仍否認有觸犯有關的罪行。被告人的行為令他的家庭陷入困難的境地,這是被告人在犯法前應見到的後果。本席查閱了第89章《退休金條例》後,認為被告人不被獲發長俸的機會非常的低,而就公屋分配而言,雖然今年名額已滿,被告人當然仍可以繼續提出申請。本席雖然對被告人的妻兒所受的困擾和苦況有萬二分的同情,但必須指出,這對求情所起的作用亦非常有限。 在考慮了有關的因素後,本席採納八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可以將量刑基準減低的理由,本席因此判處被告人入獄八年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