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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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第一項控罪)、三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第二、三及五項控罪)、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第四項控罪)、一項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第六項控罪)、一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第七項控罪),及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第八項控罪)。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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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0/2021 [2021] HKDC 14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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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第一項控罪)、三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第二、三及五項控罪)、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第四項控罪)、一項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第六項控罪)、一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第七項控罪),及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第八項控罪)。 承認的案情 (i) 第一項控罪 2.2020年5月8日約下午4時30分,女童W(9歲)獨自在慈雲山慈正邨正和樓地下,被告上前搭訕。期間,被告突然猛力捉住女童W的手,把她帶到正和樓22樓後樓梯。被告掏出陰莖,並在女童W面前手淫。被告叫女童W除下口罩和觸摸陰莖,但女童W拒絕。被告接着把女童W帶返正和樓地下,然後離開。其後,女童W把事件告知母親。女童母親報警。 3.被告被拘捕後,警方在被告的流動電話內發現一段25秒的錄像,拍攝到女童W坐在樓梯、面向被告,而被告在對方面前手淫。 (ii) 第二項控罪 4.2020年7月7日約中午12時48分,女童X(12歲) 獨自在葵涌石籬(二)邨石禧樓外,被告上前搭訕,問女童X可否拍攝她校服徽章的照片。女童X同意,但要求被告拍照時保持距離。被告突然觸碰女童X左胸約5秒。女童X推開被告的手,跑回家去。回家後,女童X把事件告知母親。女童母親報警。 5.被告被拘捕後,警方在被告的流動電話內發現一段10秒的錄像,拍攝到被告觸碰女童X胸部5秒。 (iii) 第三項控罪 6.同日約中午12時50分,女童Y(16歲)獨自在葵涌石籬(二)邨石禧樓外,被告上前搭訕,問女童Y可否拍攝她校服徽章的照片。女童Y還未回答,被告便右手掏出流動電話、左手觸碰女童Y左胸。女童Y推開被告的手,跑回家去。女童Y把事件告知父親。女童父親報警。 (iv) 第四至第六項控罪 7.2020年9月1日,女童Z(13歲) 放學後前往葵涌邨芷葵樓。女童Z注意到被告一直尾隨,由葵涌商場跟蹤至芷葵樓23樓。 8.在芷葵樓23樓,被告問女童Z可否拍攝她校服徽章的照片以作校服調查。女童Z同意,被告聲稱要尋找更佳拍攝光線,並把女童Z帶到後樓梯。期間,被告突然左手掏出流動電話、右手觸碰女童Z胸部(第五項控罪)。女童Z推開被告的流動電話。被告接着從後掀起女童Z的校裙。女童Z感到害怕,奔跑離開。 9.葵涌商場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2020年9月1日約下午2時39分彎腰向下,把流動電話放在女童Z裙底(第四項控罪)。 10.被告被拘捕後,警方在被告的流動電話內發現5段關於女童Z的錄像:
11.2020年9月3日,警方拘捕被告。就第五項控罪,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一時咸濕” 而 “非禮” 涉案女童。 12.此外,警方檢驗被告的流動電話後,揭發第七及第八項控罪。 (v) 第七項控罪 13.2019年年中,被告在長沙灣蘇屋邨拍攝3個錄像及3張照片,內容是他本人及一名身分不詳的女童:
(vi) 第八項控罪 14.警方在屬於被告的雲端儲存內發現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145個錄像片段及128張照片。全部涉案兒童色情物品描劃16歲以下的真人兒童。 15.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錄像片段:
16.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照片:
17.在這些錄像片段中,有68段錄像發現有加重刑罰因素,包括捆綁兒童雙手、插入硬物、不戴安全套、私處內射精、向兒童面部或身體射精、及集體性愛等。 18.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期間承認以下事項:
求情陳詞 19.被告現年30歲,未婚,於2005年與家人移居香港跟父親團聚。被捕前,被告任職調查員,月入14,500元,被告每月會給母親3,000至4,000元。 20.2014年被告的父母正式離婚,其母親隨即跟被告的兩位弟弟搬走,只剩下被告與父親同住。2018年中,被告的父親患上胰臟癌,當時被告是唯一照顧父親的人,被告因而在那段日子一直面對巨大的心理壓力。 21.辯方援引了一些案例,並同意在本案中有以下加刑因素:
22.辯方在求情時亦指:
判刑 (i) 第一至第六項控罪 23.猥褻侵犯是嚴重的罪行,尤其是涉及兒童的更為嚴重。上訴庭就猥褻侵犯或性侵犯兒童罪,並無頒下量刑指引。 24.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CAAR 5/2008,上訴庭重申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制訂的量刑原則,應要反映以下3個重要因素(判詞第13段):
25.法庭亦需要考慮另外三點重要因素(判詞第14段):
26.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322重申法庭就成年人性侵犯兒童案件的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判詞第9段):
27.當然,法庭亦必須將有利被告的求情因素考慮在內,才作出適當之判刑。 28.就本案而言,幾項猥褻侵犯罪或猥褻行為罪均涉及以下加刑因素:
29.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雖然控罪並非猥褻侵犯,但本席認為剛才提及本案的猥褻侵犯罪涉及的加刑因素也適用於本控罪。在量刑時,本席考慮了控罪的案情,上述的加刑因素,及被告在警誡下稱女童當時驚慌,錄像片段顯示其中的部份過程已長達25秒,本席相信整個犯案過程必然維持了更長的時間。本席不能忽略當時只有九歲的女童要面對的驚嚇程度及事件對女童引致心理創傷的可能性。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30.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考慮了相關的案情及上文提及的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31.就第四項控罪,考慮了相關的案情,特別是被告承認他一直跟蹤女童到便利店,並在便利店尋找適當的時機偷拍女童的裙底片段,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32.就第五項控罪,考慮了相關的案情及上文提及的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33.就第六項控罪,本席考慮了相關的案情,特別是當女童被被告觸碰胸部,推開被告的時候,被告仍然從後掀起女童的校裙,拍攝她的裙底,令女童感到害怕,期間,被告更觸碰女童的小腿及脫去她的襪子。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7.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5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ii) 第七至第八項控罪 34.上訴庭在 SJ v Man Kwong Choi(萬廣財)[2008] 4 HKC 565 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安信,CAAR 3/2017均指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如果沒有人對兒童色情物品有興趣,則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不良份子會有較少動機剝削兒童,利用他們製作色情物品。因此,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人是間接鼓勵製作兒童色情物品這類無恥的行業。為了保護兒童,避免他們受性剝削,法庭對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這罪行必須採納嚴厲判刑。上訴庭指出對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這類罪行,法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而除非情況特殊,法庭應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 35.上訴庭更根據色情物品的色情程度分為四級並訂下量刑指引(見陳安信案,判詞第34至35段):
36.上訴庭亦指出下列因素會加重罪責(見陳安信案,判詞第36段):
37.在 HKSAR v Chow Yuen Fai(周遠輝),CACC 392/2008,上訴庭指出製作兒童色情物品較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嚴重,萬廣財案就兒童色情物品的分類仍適用於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控罪(判詞第47段)。 38.第七項控罪涉及3段片段及三張照片。片段顯示被告把一名身分不詳的女童的手放在自己陰莖上手淫、被告在女童面前手淫、並把陰莖放進女童口內,期間更在女童口內射精。 39.根據辯方援引的 HKSAR v Ipp Tin Fan(葉天繁),CACC 9/2016,上訴庭指成人與兒童之間的手淫或口交應被界定為屬於第四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判詞第28段)。 40.考慮了第七項控罪涉及的情況、片段及照片的數量,及該等照片及片段應被界定為屬於第四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41.第八項控罪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為145個錄像片段及128張照片。在這145個錄像片段中, 18段片段屬於第一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71段片段屬於第二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2段片段屬於第三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及54段片段屬於第四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至於128張照片中,83張照片屬於第一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18張照片屬於第二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3張照片屬於第三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及24張照片屬於第四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 42.本案涉及的145段兒童色情錄像片段中,68段片段涉及捆綁兒童雙手、插入硬物、不戴安全套、私處內射精、向兒童面部或身體射精、及集體性愛等。在這145段片段中,4段片段涉及4至6歲的兒童,61段片段涉及7至9歲的兒童。在128張兒童色情照片當中,100張照片涉及7至9歲的兒童。這些均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43.本席在量刑時,考慮了被告下載這些片段及照片只為個人觀賞,而並非為任何發佈的目的。然而,鑒於本控罪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的數量,特別是第四級別兒童色情物品的數量,及上述的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0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iii) 總結 44.由於被告面對多項控罪,本席必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體判刑38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因此,被告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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