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進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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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50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5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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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2014年11月13日審訊完畢,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即管有內含0.24克可卡因的0.40克固體,以及第二項控罪的交替罪,即管有,而非販運,內含47.30克可卡因的71.54克固體,均罪名成立。 本席先從第二項控罪的交替罪開始考慮量刑,因這項罪行較為嚴重。根據律政司訴Rojas[1994] 1 HKC 342一案立下嘅規定,販運海洛英毒品嘅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因此,在女皇訴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的販運海洛英判刑指引,經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197修改之後,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的判刑。 根據上述劉德明及Abbas兩案,販運涉及的純可卡因的重量為10至50克者,判刑是5至8年監禁。在本案而言,第二項控罪原本涉及販運內含47.30克可卡因的71.54克固體,按上述的判刑指引,判刑應是七年多至八年監禁,但是陪審團裁定販運控罪罪名不成立,而只是管有罪罪名成立。因為只有兩項管有罪罪名成立,本席需考慮應否判處被告人入戒毒所令,因此本席索取對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根據該報告,經仔細觀察及檢驗,醫生認為被告人並無毒癖,所以不適宜戒毒所令。據此,就此罪行,監禁是適當處置方法之一種。 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公訴而定罪者的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及罰款1,000,000元,可見於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2)(a)條。參考咗Cross &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6版,第677至678頁的案例,按照HKSAR v Wan Sheung Sum CACC 438/1999 (1999年12月23日嘅判決,未經彙編)一案,對管有毒品嘅量刑要採取三部曲:一,先決定管有罪嘅監禁12個月至18個月嘅量刑起點應是甚麼;二,由起點考慮加刑上調,以反映毒品有可能流入他人之手的潛在風險因素;三,得出的刑期因減刑因素而作出調整。 參考咗HKSAR v溫寶和,刑事上訴案件498/2005 (2006年8月3日嘅判決,未經彙編),和HKSAR v Wong Kwan Po [2006] 2 HKLRD 177,本席認為,就第二項嘅管有罪,適當嘅量刑起點應該係18個月監禁,因為第二項控罪涉及大量嘅毒品,即係內含47.30克可卡因嘅71.54克固體,全部或者部分毒品流入他人之手嘅風險很高。本案不爭嘅案情就係,毒品係喺一個細房間之中被發現,而房中仲有兩名少女,按被告人嘅證供,係佢住喺該房間嘅約十天之中,已經有兩個男子到訪,雖然佢話佢喺案發嘅時候有工作,但係喺整體情況之下,毒品流入他人之手嘅潛在風險係相當之高,而為咗這個潛在風險嘅因素,適當就係應該加重個刑罰12個月監禁。 若果被告人係被判販運毒品之控罪罪名成立,則就這宗嚴重嘅罪行,被告人本身嘅身世、環境、情況等等,都不能構成減刑因素。至於被告人喺案發時要三日之後先至達到17歲,喺販運呢種嚴重嘅案件之中,亦都唔可以構成所謂特別年輕嘅因素而獲得減刑。然而,被告人現時仍然只係十八歲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監禁年齡在16歲至21歲之間嘅人有所限制,該條文規定「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恰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該條例第109A(1A)條規定,該109A條不適用於該條例附表3所載的例外罪行,該附表3所列載的罪行包括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5或6條的任何罪行,該等罪行是涉及販運或製造危險藥物,但並不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因此,按該109A條的規定,法庭須考慮是否除監禁之外,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因為被告人現時仍是十八歲半的人,否則,不得判處他監禁的刑罰。 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條有如下規定「(1)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少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著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2)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教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過3年,期滿即須釋放: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6個月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喺2014年11月27日聆訊嘅時候,因為因應以上法例嘅條文,本席向有關當局索取教導所報告及青年罪犯評估專家小組報告,該等報告皆指出,被告人是合適進入教導所的。該小組的報告尤其指出,被告人是最為合適進入教導所接受其教育及職業性的教導的。從《教導所條例》第4條嘅條文可見,教導所命令嘅羈留期係由6個月起至到3年不等,其中間嘅長短由署長決定,喺教導所之內被羈留嘅人可以獲得職業訓練,裝備佢喺離開教導所嘅時候可以喺社會謀求工作。被告人自中學三年級開始已經輟學,而他以前曾到職業訓練所學做廚師,一、兩個月之後又半途而廢,全無謀生技能,故此難免再誤入歧途,以犯罪維生。2013年底,佢因為襲擊一個少年而被判入勞教中心,從佢嘅勞教主任獲得嘅消息,被告人喺勞教中心並無紀律犯錯,而佢自2014年釋放之後,勞教主任曾經十二次到訪佢嘅住處同埋工作嘅地方,發現佢嘅行為、態度都可以接受。被告人嘅媽媽亦都認為,自被告人從勞教中心釋放之後,佢對改善自己嘅行為作出咗好大嘅努力。 仔細考慮過上述嘅情況,本席認為,判被告人羈留喺教導所係對佢係一個最適當嘅處置方法。另一個好處就係,喺教導所羈留嘅時間嘅長短係由署長決定,若果被告人行為良好,學習快速有成,署長係可能好快係決定將佢釋放,所以被告人對佢羈留嘅時間係可以有相當程度嘅自決權。從教導所釋放之後,按《教導所條例》,喺佢獲釋之日起計滿三年為止,仍需接受署長喺佢獲釋之前發畀佢嘅通知書所指明嘅社團或者嘅人監管,呢個監管會對佢嘅行為有所規範,協助佢唔去為非作歹,而成為對社會有貢獻嘅人。本席認為,將被告人判處兩年半至三年監禁,同埋將佢判入教導所嘅用處真係不可同日而語。考慮到對被告人本身嘅各種情況,為咗佢嘅前途,亦為咗社會嘅利益著想,本席毫無疑問地作出教導所嘅命令,判處被告人羈留喺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嘅教導,希望佢能夠愛惜呢個機會改過自新,呢個係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同埋第二項控罪,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嘅控罪對被告人嘅處刑,係同時執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