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永昌(又名朱大昌及朱大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04/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November 2016.

1. 被告人原本係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但係喺審訊經過咗一日之後,而法庭亦都聽取咗部分證供之後,被告人表示願意接受管有危險藥物罪嘅罪名,因此本席批准控方修改控罪,將原有嘅販運罪改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與原先嘅販運罪大同小異,都係指喺2016年4月10日喺香港九龍新蒲崗寧遠街9號越秀廣場地下9號樓梯外面發生嘅事件,但係就將原先販運嘅指控改為被告人管有6.34克海洛英鹽酸鹽嘅7.45克混合劑。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50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0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永昌(又名朱大昌及朱大腸)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11月21日下3午07分
出席人士: Mr Hui Chun S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ung Louis Kar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原本係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但係喺審訊經過咗一日之後,而法庭亦都聽取咗部分證供之後,被告人表示願意接受管有危險藥物罪嘅罪名,因此本席批准控方修改控罪,將原有嘅販運罪改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與原先嘅販運罪大同小異,都係指喺2016年4月10日喺香港九龍新蒲崗寧遠街9號越秀廣場地下9號樓梯外面發生嘅事件,但係就將原先販運嘅指控改為被告人管有6.34克海洛英鹽酸鹽嘅7.45克混合劑。

2.根據被告人所承認嘅控方案情,案發當日約係中午12點11分,當時被告人被警方人員見到喺越秀廣場地下9號後樓梯外,被告人低下頭彎下身,用右手喺地下執起一張包成球狀嘅紙巾。被告人將紙巾打開,轉身向後望,然後將右手上嘅紙巾放近嘴邊。喺呢個時候,兩名警員上前拘捕被告人,喺被告人手持嘅紙巾內發現咗三十六粒分別用藍色同黃色膠紙包裝嘅丸狀之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控罪所列嘅海洛英鹽酸鹽。根據同意案情,被撿獲嘅海洛英鹽酸鹽喺2014年4月嘅零售價市值約為5,580鈫。

3.基於被告人所承認嘅控罪係管有罪,所以本席根據法例嘅要求係索取咗一份戒毒中心報告,而當時本席已經向被告人表明,即係雖然本席索取戒毒中心報告,但係唔代表本席就會判佢入戒毒所,尤其是本席係留意到佢以前曾經有過類似嘅管有罪嘅案底,係多次被判進入戒毒所嘅,所以當時本席都已經向被告人表明佢係相當有機會入獄嘅。

4.就被告人嘅背景,被告人現年62歲,單身,教育程度至到小學五年級,被捕嘅時候被告人係冇工作嘅,倚賴政府嘅公援,而被告人係同佢個女朋友係同住一個公屋單位。

5.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係有二十四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三十項定罪,其中十六項與本案相同嘅管有危險藥物罪,另外仲有兩項係販運危險藥物罪。根據被告人戒毒所中心報告,被告人因為佢曾經四次進出過戒毒所,而現在已經再冇毒癮,所以唔建議佢進入戒毒所。

6.量刑方面,本案控罪嘅量刑考慮係包括首先係量刑起點,其次係潛在風險,第三就係求情因素。「潛在風險」嘅意思係指涉案毒品被廣播嘅實質風險,案例可見HKSAR v Minney[2013] 16 HKCFAR 26。根據另一件案例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刑期因應潛在風險而調整嘅幅度必須切合每單案件嘅情況,若然涉案嘅危險藥物份量係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嘅份量,咁樣量刑嘅起點係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雖然呢個量刑起點已被區域法院同埋高等法院嘅案件採納,但係佢並不係唯一合適嘅量刑起點,而且呢一個量刑起點係假設監禁比更生係更為重要嘅。若然涉案嘅毒品嘅份量好少而情況許可嘅話,法庭或可判處較短嘅刑期。涉案危險藥物嘅份量明顯係決定量刑起點嘅主要因素,潛在風險及其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相關嘅考慮因素包括被告人是否無業、毒品存放嘅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到、犯人是否有販運危險藥物嘅前科同埋毒品嘅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嘅整體情況,呢個係可以喺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2012] 4 HKLRD 66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俊民(CACC 360/2014)等案例可以睇到。

7.呢件案件裡面涉案嘅毒品係6.34克海洛英鹽酸鹽,份量有相當嘅數目,本席以1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8.另一方面,被告人已經有十六次管有危險藥物嘅前科,亦都係四次進入過戒毒所,但係一再重犯。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 830,被告人一再重犯係一個加刑嘅因素。就此加刑因素,本席喺14個月嘅起點上加刑1個月,去到15個月監禁。

9.然後關於潛在風險方面,呢件案裡面代表被告人嘅馮大律師提出話涉案毒品流入他人之手嘅潛在風險係比較低,原因係包括被告人接觸毒品嘅時間比較短。被告人雖然係無業,但係被告人係可以由佢同居女友嘅女兒嗰處每個月得到一啲補貼去支持佢吸毒嘅習慣。

10.本席需要係就此聲明,被告人所承認嘅控罪係管有而非販運,所以本席係唔會測度被告人有呢一啲嘅毒品係咪用作販運嘅用途。本席嘅判刑基礎完全係被告人購買呢啲毒品返嚟打算自己用嘅。「潛在風險」嘅意思係話即使被告人管有嘅毒品係佢打算自用嘅,但係是否依然有一啲風險啲毒品有機會流入他人之手。呢件案件裡面本席係認為有相當高嘅可能性啲毒品係會有機會流入他人之手嘅,原因有幾樣:第一,被告人係無業,而且已經無業咗相當嘅日子。被告人每個月係攞$5,000港幣嘅綜援,但係其中有1,200元係需要攞嚟交租嘅,即係話佢只係剩番大概3,800鈫。另一方面,根㯫馮大律師嘅講法,佢每日係需要吸食毒品兩次,而涉案嘅毒品係夠佢十五日嘅需用,而呢一個係多於一般吸毒者會管有嘅數目。仲有一樣嘢,就係呢啲毒品嘅包裝方法:見到佢係分成三十六小粒嘅包裝,因此有一定嘅風險係有部分可能會以唔同嘅途徑係落入人哋嘅手中,亦都係比較容易分發,呢個係相對於一大包毒品嘅情況。當然,本席唔係話佢就因此而會將呢啲毒品賣畀人,本席完全冇咁嘅意思,但係本席只係要講毒品嘅包裝方法係令到佢容易被分配。第三,就係被告人被發現管有呢啲毒品嘅地點係街上,而唔係喺屋企。所以基於呢啲因素整體嘅情況,本席認為涉案毒品流入他人之手嘅風險係高嘅。本席係參考咗幾個嘅案例,關於喺有潛在風險嘅情況底下加刑幅度應該係如何,包括第一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君寶[2006] 2 HKLRD 177。喺嗰件案裡面上訴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案情指警方喺被告人身上搵出粉末內含19.78克可卡因,被告人聲稱涉案嘅危險藥物係供自己服用嘅。然而被捕嘅時候係正進入某大廈,而該大廈並非佢嘅家居所在。此外,佢每日嘅薪金係港幣400元,但係就用咗300鈫去購買毒品服用。佢冇同類嘅定罪紀錄。原審嘅法官係採納咗3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然後因應被告人認罪而將刑期減至26個月。經上訴後,上訴法庭認為喺嗰件案嚟講有見及涉案毒品嘅數量,適當嘅量刑起點應該係15個月監禁。但考慮到涉案嘅情況,涉案危險藥物被再分配嘅潛在風險頗大,故刑期應該調高至24個月。然後,鑒於被告人認罪依例將刑期扣減到16個月。因此我哋可以喺件案裡面睇到,對於一個無前科嘅上訴人嚟講,因應潛在風險而加刑嘅幅度係9個月監禁。喺呢件案裡面,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係有兩個販運危險藥物嘅前科。

11.另一件案件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前述)陳泰華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涉案嘅毒品係5.47克嘅「冰」。案情指警方人員搜查被告人嘅寓所,喺檯面上面搵到0.20克嘅「冰」,亦都喺衣櫃內一件男裝外套嘅袋裡面搵到5.27克嘅「冰」。被告人指全部嘅毒品都係佢以3,000鈫購入以供自用,而檯上嘅可再封口嘅袋係用嚟包裝耳環之用。被告人係有六項同類嘅案底,並且係曾經被判進入戒毒所。原審法官係採納咗18個月為量刑基準繼而加刑12個月,理由係潛在風險相當大。然後,原審法官因應被告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最終判處被告人20個月監禁。經上訴之後,上訴法庭考慮到涉案嘅「冰」嘅份量,即使被告人有同類罪行嘅定罪紀錄,恰當嘅量刑起點應該係15個月監禁。就潛在風險嚟講,被告人係真正嘅吸毒者,涉案嘅「冰」毒散佈於社會嘅實質風險嘅可能性不大,恰當嘅加刑幅度係9個月。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嘅扣減,因此被改判16個月監禁,即係話喺嗰件案裡面,上訴法院認為即使喺潛在風險較低嘅情況,9個月嘅加刑幅度依然係合適嘅。

12.最後一件案件就係HKSAR v Lee Chun Man(CACC 360/2014),喺嗰件案裡面上訴法庭認為一個低嘅潛在風險合適嘅加刑幅度係6個月。

13.喺呢件案裡面,基於本席剛才所提到嘅潛在風險嘅因素,本席認為合適嘅加刑幅度就潛在風險嚟講係9個月,因此喺考慮減刑之前被告人嘅控罪嘅刑期係24個月監禁(亦即係14 + 1 + 9)。

14.至於求情理由方面,被告人唯一嘅求情理由就係佢認罪,但係本席留意到佢並非係第一日認罪嘅情況.雖然第一日佢所面對嘅係販運罪而非管有罪。但係本席要指出一點,就係第一日佢嘅案情係話佢係被警方賊贓嫁禍,佢辯論嘅方向係佢完全同涉案毒品係一啲關係都冇,因此控方係需要傳召證人就一般事項同埋特別事項去作供。雖然呢個特別事項係以交替嘅形式進行,但係控方亦都係需要就呢一個被告人是否管有涉案毒品舉證。本席係聽咗證供一日之後,被告人喺第二日先至表示佢係願意承認管有罪,但係喺嗰個時候法庭係已經用咗一啲嘅時間。考慮到咁嘅情況底下,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最終所面對嘅控罪,經修訂嘅控罪係管有而非販運,但係畢竟法庭係用咗一啲嘅時間。呢個情況係同佢喺第一日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嘅情況係有所分別,因此本席認為係唔應當給予佢全部嘅三分之一認罪扣減。

15.考慮到本案嘅情況,本席認為合適嘅減刑幅度就佢認罪呢一方面應該係四分之一。因此,本席給予佢四分之一嘅認罪扣減,將24個月嘅監禁改為18個月監禁,呢個就係被告人最終所面對嘅刑期。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