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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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涉及4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1至4)。D1面對控罪2至4,而D2則面對控罪1和4,兩名被告人都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0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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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子文(D1)  
  丘文亮(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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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5年3月4日

出席人士: Mr Timmy Yip,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Money L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Godwin Chan & Co,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an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ohnnie Yam,Jackey Lee & Co,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D2)
[2] 及 [3] 盜竊罪(Theft)(D1)
[4] 盜竊罪(Theft)(D1及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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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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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共涉及4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1至4)。D1面對控罪2至4,而D2則面對控罪1和4,兩名被告人都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

2.案情而言,兩名被告人干犯的都是常見的扒竊或偷竊行為。就D1的控罪,在2014年8月22日,他趁灣仔道「至專批髮店」的售貨員林小姐不覺,把她放在收銀機旁的一部三星Note II智能電話偷去典當掉(控罪2)。次日,即8月23日凌晨3時許,D1在銅鑼灣廣場外,從一女途人陳小姐的右後褲袋扒去了一部iPhone。雖然陳小姐發覺後追趕D1,仍然被他成功逃脫(控罪3)。

3.就D2的控罪,在2014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時代廣場的City Super超市內,他趁主事歐先生不察,從歐先生放在購物車上的一個紙袋裏,把歐先生的一部三星牌平板電腦偷走(控罪1)。

4.就D1和D2共同面對的控罪,在2014年8月25日正午,在銅鑼灣崇光百貨的超市內,他們從事主王小姐的小女兒的背包內偷去了王小姐的銀包,內有港幣約4,300元,人民幣約2,500元,王小姐的國內身分證,三張提款卡和一張信用卡等。當時王小姐是和她的兒女在超市內購物(控罪4)。

5.控罪4案發後不久,D1和D2在灣仔被巡邏的警員截停。警方人員從D1身上起回王小姐的失物。後來,警方又從D1身上發現的當票,起回林小姐的Note II智能電話。至於歐先生被偷的那部平板電腦(價值5,500元)和陳小姐被偷的那部iPhone(價值5,480元),至今仍未尋回。

被告人背景與求情

D1

6.D1現年43歲,與第一任妻子已離婚,與第二任妻子亦已分居。他現在與父母及第一任妻子所生的女兒(17歲)同住,女兒已投入社會工作。

7.D1受教育至中二後,任職飲食業,由侍應做起,拾級而上至副總經理。然而好景不常,他後因秃髮和牙週病引致的牙齒脫落影響儀容,以致失業至今。

8.D1由199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2日,共有6次出庭涉及合共7項刑事記錄,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冒警和盜竊等。他最後一次定罪的罪名為管有吸食毒品的工具,被判處接受感化15個月及繳付堂費500元。因此,涉及本案的罪行是發生在D1剛開始接受感化的期間。D1因違反感化令而在2014年11月26日被撤銷感化,改判入獄2個月。

9.代表D1的盧大律師求情時指D1干犯本案,是為了和弟妹湊錢在2014年9月為父親慶祝大壽,同時也是為了籌錢鑲假牙改善儀容以便尋找工作。盧大律師指即使光顧黑市牙醫,費用也要約8,000元,而有牌的牙醫更要約20,000元。盧大律師指D1真誠悔改和及早認罪,節省了法庭和証人的時間。至於較嚴重的控罪4,盧大律師指它並非是經精心策劃的罪行。盧大律師請求法庭盡量輕判。盧大律師又呈上D1女兒的求情信,本席也已經考慮過它的內容。本席也注意到D1的眾多家人都有到法庭支持D1。

10.本席向盧大律師表明,對於D1聲稱干犯本案目的在湊錢為父慶生和鑲假牙的說法,存有疑問。原因是D1在1993、1994和2014年都有和毒品有關的案底,顯示D1過往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最後一次的定罪,更是在本案發生的約一個月前。加上D1失業,又沒有積蓄,本席有理由相信D1偷竊,是為了支持他吸食毒品的習慣。盧大律師回答法庭詢時指D1 1993和1994的案底是關乎大麻,而2014的案底是關乎吸冰毒的工具。

11.即使假設D1聲稱的犯案目的是真確的,那便意味D1若非被捕,便可能一直偷竊直至籌到足夠的金錢。因此,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可以接受的求情理由,尤其是D1干犯本案之初,正是他感化令開始生效之後不久。本席相信裁判官在判D1感化令的時候,已經警告過D1違反感化令的後果。因此,D1應該清楚在感化期間犯事的後果。無論如何,上訴法庭早有例案說明,經濟困難,並非求情的理由:見Attorney General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為避免疑問,本席說明,既然D1已經因為違犯感化令而受罰,本席不會視D1違犯感化令為本案的加刑因素。

D2

12.D2現年42歲,受教育至中二。他已離婚,有一子(17歲)及一女(12歲)。D2沒有和父母同住,但是和女兒同住。至於D2的兒子,他由於患有肌肉萎縮病,需要長期在醫院接受治療。

13.D2自2006年起便是以綜援維生,每月金額為9,000元,這已經包括D2和女兒居住的公屋租金和兒子入住院舍的費用。由於D2不善理財,所以他將每月9,000元的綜援金全數交由母親處理,按月向母親支取生活費。

14.刑事記錄方面,D2有7次出庭經驗涉及合共8項定罪,包括盜竊、入屋犯法、搶劫和與三合會有關的罪名。本席留意到由1991年4月至2014年5月間D2並沒有定罪記錄,看來似乎已經改過。但是,D2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4年5月23日,犯的是與本案同樣的扒竊罪,被判入獄4個月,出獄日期是2014年7月29,即是本案控罪2發生前不足兩星期。

15.代表D2的陳大律師求情時指D2出獄後再犯事,是因為他缺錢用。陳大律師請求法庭不要因為D2的刑錄而視他為慣匪,指出D2的大部分定罪是發生在1988年,距今已經20多年。又因D2及早認罪,而較嚴重的控罪4也不是精心策劃的罪行,故請求法庭輕判。

量刑

16.就控罪1,雖然歐先生的平板電腦被偷時不是放在他身上,但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CACC 258/2013),受害人的財物是放在他們身旁的衣物或包袋和財物是放在他們穿在身上或攜帶在身上的包袋不應影響罪行的本質。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在該案,申請人在銅鑼灣時代廣場City Super超級市場內趁受害人鍾女士全神選購貨品期間,盜取了她放在購物車上的手袋內,價值6,000元之錢包,錢包內有鍾女士的身分證明文件、銀行卡、八達通卡、現金3,200港元及300元人民幣。

17.在本案,本席相信D1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歐先生的疏忽來盜取他身邊的財產。上訴法庭在吳阿珊一案強調,申請人並非是盜取受害人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受害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申請人是有意識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了她們身邊的財物,包括錢包,而錢包內除了現金外,亦有受害人的身分證明文件、銀行卡等私人財物。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正正是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所強調的。

18.就控罪2,它的性質和扒竊稍有不同,本席相信D1是乘林小姐沒有關注她的手提電話時,便迅速地取走它。本席不相信D1是偶然地進入「至專批髮店」,原因是D1是秃頭的,而控方確認該店只賣髮飾和護髮用品,沒有賣假髮的。本席已經將此向盧大律師指出,並詢問D1會否就此點作證,盧大律師向D1索取指示後說D1不打算作證。本席認為此控罪罪行雖不是扒竊,其嚴重性比扒竊略低,但分別不大。

19.就控罪3和4,它們是典型的扒竊罪行。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前述),對於扒竊罪,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初犯者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本案控罪1,3和4的犯罪手法並非複雜或專業,因此以12個月監禁為以上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庚辛[2014] 1 HKLRD 622。至於控罪2,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起點。

20.然而,本案還有以下加重刑罰的因素:-

控罪1: 扒竊在人多擠迫的地方發生,按Ngo Van Huy,本席在12個月的起點上,加刑3個月至15個月監禁。

控罪4: (i)扒竊在人多擠迫的地方發生;和

(ii) D1和D2夥同作案。

本席就此兩點在12個月的起點上,各加刑3個月至18個月監禁。

21.在給予各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後,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D2

控罪1:10個月監禁

D1

控罪2:6個月監禁

控罪3:8個月監禁

D1及D2

控罪4:12個月監禁

22.就D1的總刑期,他在4天之內干犯了3項偷竊和扒竊,考慮到他的家庭背景和整體原則,本席認為認罪後合適的刑罰是18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命令控罪2的刑期其中的3個月和控罪3的刑期其中的3個月,彼此分期執行,也與控罪4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 + 3 + 12)18個月。

23.就D2的總刑期,他干犯兩項扒竊罪,而控罪1更是在他剛因扒竊刑滿出獄後不足兩星期發生,法庭有需要判處較具阻嚇性的刑罰。考慮到整體原則,本席認為認罪後合適的刑期為16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命令控罪1的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4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 + 12)16個月。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