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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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和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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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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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和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 條。 案情撮要 控罪1 2.74歲的控方第一證人伍女士在2014年7月16日下午2時40分接到一個假扮她兒子的人的電話,說被人脅持,要償還100,000元。證人誤信為真,立刻前往銀行提錢。離開銀行後,一名男子上前向伍女士查問是否已經取得金錢,伍女士回答說取得後該名男子便離開。 3.伍女士隨後收到電話,對方要求她乘計程車到九龍醫院等候指示。下午4時證人再收到電話,對方要求她到醫院對面公園等候。 4.被告人在同日下午約4時許在九龍醫院對出的公園從正在等候的74歲的控方第一證人伍女士手上接過一筆15,000元的款項,吩咐伍女士留在原處等候收據後便離開。伍女士等候30分鐘後見沒有人回來便自行回家,然後報警求助。 控罪2 5.在1個月另9日後,30歲的控方第三證人張女士收到一名自稱她兒子的男子電話。該男子假扮被襲擊,之後另一男子聲稱脅持著張女士的兒子,要求50,000元。張女士沒有兒子,但仍假裝受騙,保持通話直至到達警署,由警方教導如何誘捕騙徒。 6.騙徒指導證人把最後同意的30,000元款項放在天水圍西鐵站B出口旁的草叢中然後離開。證人照做。 7.被告人在證人離開後隨即上前檢取裝著錢的膠袋。埋伏警員立刻上前截停及拘捕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說是他在大陸叫「阿恒」的朋友叫他來香港收錢的。 8.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他居於內地,持有廣東台山身份證,案發時為了7,000元酬勞幫人收取從詐騙得來的錢,他事先收取了1,200元人民幣。被告人後來接獲電話吩咐他到天水圍西鐵站橋底拿取對方放在草叢的錢。被告人又承認他在同年7月16日下午3時至5時接到「阿恒」電話吩咐到九龍醫院門口公園拿取一筆15,000元的款項,被告人之後把錢透過找換店匯到國內。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0.被告人現年22歲,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之前任職冷氣技工,月入約2,000元人民幣。被告人居於清遠,父母和哥哥則居於台山。 11.被告人在自己書寫的求情信提出因年少無知,在不覺中成為了電話詐騙集團的幫兇。被告人之前一直安守法紀,初中畢業後跟隨舅父安裝冷氣機。在2014年7月10日一次聚會遇到舊朋友,其後朋友叫被告人到香港代收一筆錢,被告人同意,沒有追問錢的性質和付款人的情況就來了香港,直到被捕後才後悔莫及。 12.被告人現在深感自責,抱歉為受害人帶來不可磨滅的精神傷害。 判刑 1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與串謀干犯這控罪的最高刑罰相同。 14.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提供林焯豪偵緝總督察的口供紙以供法庭考慮是否因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普遍及導致社區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而判處較重的刑罰。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林總督察的供詞,裁定有足夠證據支持本席基於控方所提出的資料和理據判處較重的刑罰。 15.控方馮大律師引用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32/2011,和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Liang Xinchao and Yan Ruihua, DCCC 590/2014來協助本席判刑。辯方陳大律師同樣引用吳建兵案例,再加上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Kuo Yung-sen, DCCC 341/2013 來支持同類型案件的判刑起點為兩年的說法。 16.在吳建兵案例中,上訴人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和兩項直接「洗黑錢」罪,所涉款項分別為200,000元、60,000元和30,000元、20,000元。上訴人犯案手法與我們的案件類似,上訴人從內地來港,為酬勞替人到不同地方拿取金錢。就控罪2和3,上訴人將拿到的款項匯到內地一個銀行戶口,失款沒能尋回。 17.上訴庭在討論中確認之前案例的原則,即「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上訴庭又確認其他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和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和是否精密等。 18.上訴庭考慮到該案涉案總金額共310,000元,4項控罪在很短時間內發生(前後4天),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參與跟「黑錢」有關的罪行,也沒有證據證明他得到多少利益,認為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是3年,因上訴人認罪扣減至24個月。上訴庭然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命令每項控罪加刑三分之一。在顧及整體刑罰原則後,命令控罪4其中6個月與控罪3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總刑期38個月。 19.在我們本案中,兩條控罪合共牽涉45,000元,金額比吳建兵為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他接收的款項源於電話騙案,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詐騙案的性質和手法。被告人角色只侷限於收取金錢,沒有證據顯示他就是在銀行向控罪1中的伍女士查問拿到了錢沒有的男子,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就是在電話中指導控罪2中張女士如何交款的人。 20.然而,被告人特意來港犯案,並在逗留香港超過一個月期間干犯兩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為7,000元人民幣酬勞而來港犯案。兩條控罪除了被告人外還牽涉其他共犯。 21.雖然被告人在犯案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根據一系列包括HKSAR v Wong King-wai [2008] 2 HKC 614 等案例,當處理嚴重控罪判刑時,除非有充足證據證明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否則被告人沒有之前刑事定罪紀錄這事實不會令被告人得到在承認控罪後的三分一量刑折扣以外的進一步扣減。另外,雖然被告人犯案時年紀只有21歲,但不屬於非常年輕,不足以構成獨立的求情因素。因此,除了被告人適時認罪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 22.在以上提到控辯雙方提出的區域法院案例中,即HKSAR v Liang Xinchao和HKSAR v Kuo Yung-sen,在處理類似涉及電話騙案的小額「洗黑錢」案件時,法庭均認為2年為適合的判刑起點。 23.考慮以上提到的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兩條控罪的合適判刑起點均為24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量刑折扣後刑期為16個月。 24.一如以上提到,本席接納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命令兩條控罪各自加刑略少於三分之一,即5個月,加刑後刑期為21個月。 整體刑罰原則 25.兩條控罪發生時間相隔1個月另9日,牽涉兩名不同受害人,被告人收錢地方分別在旺角亞皆老街和屯門天水圍,兩條控罪之間除了被告人外沒有任何其他關連,不可以說是單一交易,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若兩條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的話,刑期明顯太重。在顧及整體刑罰原則後,並考慮到懲罰、阻嚇、復康、預防原則之間的平衡,本席命令控罪2的9個月刑期跟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被告人兩條控罪的總刑期是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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