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水泉

Case No.DCCC 103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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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水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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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3月5日下午12時19分
出席人士: Mr Stephen F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uen Hsi Car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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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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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有關的犯罪得益涉及電話行騙案件,歹徒叫事主把款項帶到指定地點,由被告人收取。

案情

2.201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一名76歲的郭姓女士(以下稱「郭」)在家中的固網電話收到一名男子來電(以下稱「甲」),甲假扮是郭的兒子,甲對郭說「阿媽,我而家畀人矇住隻眼,睇唔到嘢,又唔知自己喺邊,我就嚟畀人打,我好驚,妳快啲嚟救我,我係阿航呀。」郭的兒子確是叫阿航,郭以為電話中的男子真是她的兒子,所以感到十分驚慌。跟著有另一名男子(以下稱「乙」)在電話中對郭女士說,郭的兒子欠他十多萬元,乙要郭在半小時內到銀行拿錢代兒子還債,否則便會傷害郭的兒子。郭在電話中回覆對方說自己只有港幣20,000元,乙便叫郭馬上到銀行取錢和不要收線,取錢回來後,再聽回這個固網電話。

3.郭立即到銀行提款,一名女職員見郭神色慌張,便向郭查詢,郭告訴了那名女職員發生甚麼事,女職員協助郭致電郭的幾名兒女,確認他們都是安全,然後便協助郭報警求助。

4.警員很快來到銀行及陪同郭回家。這時,乙仍在固網電話線上,郭對乙說自己已經取了錢,乙便叫郭把錢帶到灣仔修頓球場的一個巴士站去,乙在電話中自稱姓陳,他又問郭她穿甚麼衣著,與及外貌怎樣。

5.警方給了郭一個環保袋,內有一沓報紙扮作現金。郭把這個袋帶到修頓球場去,那處有便衣警員在附近埋伏。同日下午1時37分左右,被告人在那處附近出現,他走近郭那處,被告人問郭是否在等人,郭回答是。被告人然後用手提電話打出去,在電話上說了幾句就把電話遞給郭,電話中有一名男子在說話,郭問對方是否陳生,該男子回答說是,又說被告人是他派來的,電話中的男子叫郭把錢交給被告人,郭於是把那袋假錢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將那個袋放入自己的袋內,被告人還向郭說,他收了錢就會釋放郭的兒子,被告人又問郭要不要回去看看兒子,跟著被告人便離開現場。這時,在附近埋伏的警員上前截停被告人,並將他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唔知袋嘢係乜㗎,係一個叫阿恆嘅男人叫我嚟收嘢咋。」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

6.回到警署,被告人在警員的訊問下說,這次是他第一次來港,他是在2014年10月28日獨自來到的。被告人稱,叫他去收款的人是一個叫阿恆的,被告人在國內江門見過阿恆一次,但他不知道阿恆的全名或其他身分資料。被告人說他在2014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左右收到阿恆的電話,阿恆叫他乘的士到灣仔修頓球場外面的巴士站,從一名老婦那處拿取一些東西。被告人說他是按阿恆的指示和根據阿恆的描述而認出郭,向她收錢。他在巴士站的時候把手提電話交給郭,讓郭和阿恆在電話中交談。被告人承認,他把郭給他的那袋東西放進自己的袋內。他亦承認,警方在他身上搜到的兩部手提電話都是屬於他的。

7.根據入境處的紀錄,被告人是在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時51分用雙程證從深圳灣口岸進入香港的,他獲准留港七天。

案底

8.被告人現年28歲,他是中國公民,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加刑申請

9.控方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2)提出加刑申請,控方依賴該項的(c)款[即該指明的罪行(that specified offence)發生普遍(prevalent)],與及(d)款[該指明的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性質及程度均屬嚴重]。在本案中,控方指的社區指香港的整體社會,不是只針對某一群組或某一年齡的人士。控方指這類罪行發生頻常,受害人合共損失數目巨大。

10.控方引用一名姓林的總督察的口供作為加刑申請的理據,這份口供列為證物P1,中文譯本為P1A。辯方對林督察的口供的內容並無異議。辯方律師和控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引入該份口供,控辯雙方亦不需林督察上庭接受任何查問。辯方律師並不爭議林督察在口供中所引述的數據。辯方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或是呈上任何辯方證物或數據供法庭參考。辯方律師其實是同意控方的加刑申請,即這類涉及電話騙案叫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串謀洗黑錢」罪行發生普遍,並對社會造成直接或間接的損害,無論在性質和程度上都屬嚴重。

11.辯方律師同意控方的加刑申請,不過,他說法庭應採取較低的幅度,他希望法庭加刑少過三分之一。

辯方求情及對加刑的陳述

12.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現年28歲,在國內有父母及弟妹,父親中了風,要由母親照顧。被告人是一名廚房工人,月入大約四千元人民幣。被告人最近辭了舊的工作,但未赴新職之前,趁空來港,打算逗留兩、三天,律師說被告人來港的目的是為買一些藥物給自己及家人。律師呈上一張相片(證物D1),顯示被告人買了兩盒鼻藥,及有一張藥物清單。

13.律師說被告人今次來港只帶了2,000元在身,他在10月28日上午抵港,住了一晚賓館之後,覺得價錢貴,盤川不足,便在翌日(即10月29日)上午把客房退掉,並打算當天下午2時乘巴士回國。不過,他在大約中午的時候收到一個不大相熟的朋友叫阿恆的電話。阿恆是被告人的朋友的朋友。被告人來港前和一眾人士吃飯,其中阿恆也在席,所以阿恆知道被告人今次來港。律師說,2014年10月29日中午左右,阿恆在電話中叫被告人到灣仔的修頓球場去拿一袋錢,並說會給被告人1,000元報酬,被告人覺得報酬吸引,便答應對方到灣仔去向郭拿錢,因而觸犯本案。

14.辯方律師呈上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DCCC 590/2014,該案的兩名被告人干犯和本案相類的罪行,律師指該案的案情比本案的嚴重,但該名區域法院法官對該案的兩名被告人的每罪僅採取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加刑幅度還略低過三分之一,律師想藉該案例叫法庭對本案的被告人輕判。

判刑

15.每宗案件的判刑應視乎該件案件的實際情況。同一類型的罪行,數目必然不少,有些法官判刑會較輕、有些則較重。重要的是,案件本身的判刑要切合該案的案情,亦要符合上訴庭訂下的考慮原則。

16.近來,不少辯方律師都喜歡把同級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呈上,叫本席參考。本席認為,只有案情相關的(即同一事件,但不同被告人被分案起訴的),才有考慮價值。辯方律師只抽出一些判得較輕的案例給法庭參考,就等於控方只抽取一些判得較重的案例叫法庭看,同樣是以偏概全的做法。本席認為,這種做法不應持續,更不應受到任何鼓勵。在本案中,辯方律師呈上的那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對本席並無任何幫助。

17.在本案中,被告人犯的「串謀洗黑錢」罪涉及電話行騙案,歹徒叫事主把錢帶到指定地點由被告人來收取,幸好,事主在銀行裡遇上熱心及機警的職員,才揭發事件,亦得警方迅速行動及部署得宜,才可以在交款的現場把被告人拘獲。

18.林督察在他的口供中說出這類案件的發生情況:-

年份 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數目 事主合共損失金額
 
2008 38  $3,012,400
2009  80  $7,463,225
2010  126 $10,388,900
2011  149  $10,735,885
2012  169 $10,215,917
2013  200 $13,748,311
2014  183 $12,874,567

19.根據2014年整年的資料,可見差不多兩天便有一宗此類的罪案發生,情況屬於普遍。2014年的183宗此類案件的受害人合共損失超過一千二百萬港元,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均屬嚴重。林督察的口供還顯示,2015年第一個月已有22宗此類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得逞個案的報告,那些受害人損失超過一百五十萬港元。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此類罪行發生普遍及對社會損害嚴重,法庭應對犯事者加刑。

20.辯方律師說,被告人不是專程來港犯案。被告選擇不為此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過,本席聽過辯方律師的陳述,並不接納辯方的說法。律師雖然呈上證物D1那張相片,顯示被告人來港買了兩盒鼻炎藥,亦有一張購藥清單,但被告人在10月28日上午十時左右來港,翌日下午一時多便在修頓球場那處從郭那處取款。本席不信電話騙徒會在港隨意找一個他們知道身在香港的同鄉或熟人去拿如此的非法犯罪得益。本席肯定一切都是事先安排。本席肯定被告人來港前已知道要在港為人拿取犯罪的得益,他是專程來港犯案,買藥只是附帶,甚至是掩飾的行為。

21.在CACC 32/2011吳建兵案,上訴人是一名25歲的國內人士,他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洗黑錢」罪及兩項「串謀洗黑錢」罪,涉及的數額分別是港幣$200,000、$30,000、$20,000和$60,000,上訴庭接納上訴人並沒有涉及電話行騙的原罪,但肯定他是專程來港替人收取犯罪得益,上訴庭最後將每項控罪的基本判刑起點從4年監禁減為3年,不過認同原審法官的三分之一加刑做法,上訴庭最後判上訴人每罪入獄32個月,其中一項控罪的6個月須和其他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所以,上訴人最後須入獄38個月。

22.在另一宗上訴庭的判刑案例CACC 21/2014岑華擴案中,上訴人為一名18歲的內地人士,沒有犯罪紀錄,該案亦涉及和本案相同的電話行騙案,受害人是一名78歲的婆婆,騙徒要她交出250,000元港幣去換取兒子的安全,後來才肯將數目減至50,000元,幸好受害人及時報警,最後沒有損失,上訴人在原審時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認為他也是電話騙徒之一,就以4年監禁作為判刑基準,並加刑百分之五十,不過上訴庭認為上訴人極可能只是被人利用去收取黑錢,就把判刑起點減為3年監禁,再把加刑的幅度減至三分之一,最後改判該不認罪的上訴人入獄4年。

23.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辯方律師提出的陳述,亦考慮過上述兩宗上訴法庭的判刑案例。本席認為,未加刑前的判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寬減,刑期便為兩年。不過,被告人還要面對加刑。

24.根據林督察的口供,這種涉及電話行騙叫受害人把款項帶到指定地點由人收取的案件,時有發生,對受害人造成巨大損失(見上文第18段)。

25.上文所提的情況顯示,這類罪行發生的宗數及事主的合共損失,會因年份而有升降,但2014年仍有多達183宗此類罪案發生,那些受害人合共損失巨大。明顯地,法庭雖然持續對這類罪行作嚴厲的處理,包括加刑,但這種犯罪情況只屬穩定了,未有被遏止或出現顯著的減退。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應下調加刑的幅度,應至少維持在三分一的水平,若果日後犯罪情況轉差,加刑幅度還應上調。

26.本席決定對被告人加刑三分之一,把原來認罪後的24個月監禁調升至32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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