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章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83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3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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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文章 第一被告
  張健明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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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10分
出席人士: 陳舶港, 為外聘大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劉黃盧律師行的Mr. CHU Kwok-hei, Patrick,代表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佘漢標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及 [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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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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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 包括第一被告人吳文章(D1)和第二被告人張健明(D2)。控罪書上有三項控罪, 每一項均是共同檢控他們兩人。第一項和第二項的罪名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三項的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D1承認全部三項控罪。D2承認第一和第三項控罪。在控辯雙方同意之下,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針對D2的部分保留於法庭的檔案內,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進行聆訊。

案情

第一項控罪

3.2014年7月8日上午約11時45分, 64歲的受害人鄭楚琴女士(以下稱「鄭女士」)在家中接獲來電, 聽到類似兒子聲音的男聲, 該男子(以下稱「騙徒一」) 更稱呼她為母親, 哭訴正在被5至6個人毆打, 要求鄭女士儘快營救他。隨即另外一名男子(以下稱「騙徒二」)在電話中說, 鄭女士的兒子使到他的弟婦懷孕, 要求鄭女士支付18萬元, 否則打死鄭女士的兒子。鄭女士信以為真, 但由於缺乏金錢, 所以請求對方減價。騙徒二要求鄭女士最少支付3萬元, 並指令鄭女士即時到銀行提款, 及前往旺角維景酒店交款。鄭女士於是帶著現金港幣3萬元到達旺角維景酒店, 但騙徒二又在電話中指示她前往雅蘭公園對面的一座大廈外面等候。鄭女士照辦。在等候期間, D2出現。D2給鄭女士接聽一個手提電話。在電話中, 騙徒二指示鄭女士將3萬元款項交給D2。鄭女士跟著照做, D2在收取款項後便離開。

4.在鄭女士付款後, 騙徒二再次致電給她, 要求她多付現金港幣3萬元才會釋放她的兒子。鄭女士於是在旺角區向途人查問匯豐銀行的位置。期間, 鄭女士的女兒來電, 鄭女士把事情告訴她。鄭女士其後在匯豐銀行提取了現金港幣2萬元, 跟著騙徒二指示她前往砵蘭街近太子道西的大家樂餐廳等候。當鄭女士到達太子道西時, 她看見女兒與警員坐在警車上。鄭女士向警員報告事件, 並且按照警員的指示前往大家樂餐廳等候, 但最終沒有人出現收取款項。

5.鄭女士的兒子確認, 他沒有返回大陸, 也沒有被人禁錮或毆打。

第二項控罪

6.2014年7月9日上午約11時30分, 56歲的受害人吳燕芳女士(以下稱「吳女士」)在家中接獲一名陌生男子(以下稱「騙徒A」)的來電, 聲稱吳女士的兒子在大陸使到一名已婚女子懷孕, 該女子的丈夫要求15萬元, 並且說吳女士的兒子想直接與她對話。隨即另外一名男子(以下稱「騙徒B」)在電話中稱呼吳女士為母親, 並說被數個人毆打。吳女士感到非常驚慌, 完全沒有想清楚是否聽到兒子的聲音。吳女士告訴騙徒A她沒有那麼多錢, 最終騙徒A將金額降低至3萬元, 並且指示吳女士前往旺角地鐵站A1出口地面交款。

7.吳女士按照指示帶著現金港幣3萬元到指定地點等候, 期間騙徒A再致電給她, 指示她前往A1出口附近的一條後巷, 將錢交給一名男子。吳女士按照指示將錢交給了這名男子(以下稱「該收款男子」)。

8.在吳女士付款後, 騙徒A要求吳女士多付現金港幣2萬元才會釋放她的兒子。吳女士無奈答應。吳女士於是前往銀行提款, 而該收款男子一直在銀行外邊等候。吳女士將現金港幣2萬元交給該收款男子後便離開。但吳女士一直見不到兒子回家, 於是致電給兒子。吳女士的兒子告訴她, 他沒有使到一名女子懷孕, 也沒有遭人毆打。吳女士才知道受騙, 於是報警。

9.由於吳女士忘記了該收款男子的容貌, 所以不能幫助警方進行認人。

第三項控罪

10.2014年7月9日下午約3時30分, 57歲的報案人袁照福先生(以下稱「袁先生」)在家中接獲一名男子(以下稱「騙徒甲」)的來電。騙徒甲在電話中哭著稱呼袁先生為父親, 並且說被人綁著逼他還錢。隨即另外一名男子(以下稱「騙徒乙」)在電話中說, 袁先生的兒子是23萬元債項的擔保人, 要求袁先生還錢。

11.袁先生知道這是電話騙案, 因為騙徒甲的聲音與兒子的聲音不相似。他假裝與騙徒乙討價還價, 最終騙徒乙同意降低金額至5至6萬元, 並指示袁先生前往銀行提款。

12.袁先生跟著致電給兒子, 在確定兒子的安全後便致電報警。其後袁先生按照探員的指示, 繼續與騙徒乙保持聯絡。騙徒乙後來在下午約5時再次來電。袁先生告訴騙徒乙經已準備好款項。騙徒乙指示袁先生前往上水火車站交款。

13.警員陪同袁先生前往, 並且把一個裝著紙張假裝載有款項的黑色膠袋交給袁先生。

14.袁先生到達上水火車站後, 騙徒乙指示他前往沙田火車站, 其後再指示他在沙田火車站B出口附近等候。

15.與此同時, 探員在沙田火車站進行觀察。探員看見D1和D2站著一起。期間D1一邊講電話, 一邊不停注視著袁先生。後來在D1與D2商談一會後, D1便獨自步向袁先生。

16.晚上大約7時15分, D1向袁先生說是劉先生吩咐他前來收錢的。袁先生把黑色膠袋交給D1, 並且對D1說內裡有5萬5千元。D1沒有查看膠袋內的款項便把膠袋放進他的斜孭袋內, 跟著轉身走入火車站大堂。

17.探員看見D1回到D2身邊, 兩人跟著一起急步行向連城廣場。探員於是緊隨其後, 並且拘捕他們, 從D1的斜孭袋內搜出內有假裝銀紙的黑色膠袋。

18.在警誡下, D1供稱有人吩咐他前來收錢。當時D1身上有現金港幣5,175.20元及人民幣166元, 另外還有兩部手提電話。

19.在警誡下, D2聲稱與D1一起來到沙田, 然後D1說要拿取一些東西, 要求他在該處站著等候。D2進一步說, 當D1回來後, 他們便一起離開, 準備吃飯, 跟著就被警方拘捕。他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當時, D2身上有現金港幣6,502.10元及人民幣124元, 另外還有兩部手提電話。

20.人民入境事務處的出入境紀錄顯示, D1和D2在2014年7月7日分別於上午11時53分和11時41分經深圳灣口岸進入香港。D1和D2在入境後居住於同一個賓館單位內。

21.鄭女士、吳女士和袁先生在各自家中的電話均是固網電話。警方曾經調查他們電話的來電紀錄, 但發現不到追尋騙徒的線索, 因為涉案的來電均是沒有顯示電話號碼。

22.D1和D2在被捕時每人身上都有一部預先繳付電話咭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顯示, 於2014年7月8日及9日, 有數個從內地打來給D1的電話, 但沒有顯示D1或D2曾經與鄭女士、吳女士或袁先生有電話通話; 而D2的電話紀錄顯示, 在他被捕前不久, 他收到一個來自內地的電話, 其餘的都是上網的紀錄。

23.除此之外, 警方在D1的電話紀錄中發現他曾經收到兩間找換店的來電, 警方於是前往這兩間找換店調查。

24.調查顯示, D1在2014年7月8日下午約2時在其中一間找換店將港幣26,700元兌換為人民幣21,337元, 然後指示找換店把這些人民幣匯寄到收款人在中國大陸的一個戶口內。除此之外, D1亦在2014年7月9日於另一間找換店將港幣25,500元兌換成人民幣20,350元, 然後指示該找換店把這些人民幣匯寄到收款人在中國大陸的一個戶口內。D1在匯款時曾出示他的內地身份證給這兩間找換店的職員核對, 亦留下他的手提電話號碼, 而兩間找換店的職員亦曾先後致電給D1, 要求他返回找換店澄清收款人的名字, D1亦有照辦, 最終全部款項滙到D1指定收款人的戶口內。

25.在其後的兩次錄影會面中, D1供稱, 在案發之前數個月, 男子阿Mark在內地招攬他替他前往香港收取款項。D1原先拒絕, 但阿Mark再次要求並提出支付港幣4,000元酬勞給他, 他於是答應。在2014年7月7日, 他和D2一起來港並且住在同一間賓館。在7月8日, 他收到阿Mark的指示, 與D2一起前往旺角維景酒店, 由D2收取了港幣現金30,000元, 但他沒有目睹過程。後來, 阿Mark致電給他指示他匯款給他, 並說當D1返回內地後會給他人民幣2,000元作為報酬。D1後來又收到一位不知名人士的電話, 該人似乎認識阿Mark, 指示他將錢滙給一名在國內的收款人。D1跟著與D2從該筆港幣30,000元現金拿取了港幣3,300元, 並且均分這筆錢作為各自的酬勞, 然後將餘下的錢匯到國內給指定收款人。D1亦承認, 在2014年7月9日, 他從另外不名人士收取現金港幣30,000元, 在保留了港幣4,500元給自己作為酬勞後, 他按照該不名人士的指示將錢匯寄到國內。

26.D1相信, 他收取及/或匯往國內的款項是犯罪的得益或不乾淨不合法的金錢。但D1堅稱在他身上搜獲的金錢是他自己的錢。

27.D2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否認對本案涉及的電話騙案知情。他供稱在2014年7月8日收到男子阿Mark的電話, 指示他到旺角維景酒店替他向一名欠債人收取債款, 他按照指示到達旺角維景酒店, 鄭女士交給他款項, 他收款後沒有點算便與D1離開。阿Mark其後致電D1指示D1匯款給阿Mark, 並且說他和D1每人可以獲得人民幣2,000元報酬。D2跟著將從鄭女士收取的款項交給D1, D1按照阿Mark的指示扣起他們的酬勞後將餘款匯返內地。

28.D2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及D1替阿Mark向各名受害人收取或打算收取的金錢是從犯罪所獲取的得益。D2堅稱在他身上搜獲的錢是他在內地賺取的工資。

犯罪紀錄

29.D1和D2均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30.D1現年19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父親現年48歲在台山任職電器工人, 母親現年38歲在江門市任職髮廊工人。D1是家中獨子,但父母需要工作, 所以由祖母照顧長大。D1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 曾經任職點心學徒、美容院學徒和廚房學徒等。為了工作方便, D1在江門與朋友一起租屋居住。從2014年4月起, 他開始失業。

31.D2現年23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在台山與父母同住。父親現年60歲經已退休, 母親現年55歲是一名家庭主婦。家人還有家姊, 現年32歲並經已結婚和搬開居住。D2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二, 職業為售貨員, 月入人民幣3,000元。

減刑陳詞

32.D1向感化官表示, 由於失業及在約2014年6月時差不多用盡手上的金錢, 基於一時貪心及意欲賺取快錢, 他接納阿Mark的建議, 前來香港替阿Mark收取款項。D1表示他不知道款項的來源。D1對於年老的受害人被人欺騙感到歉意, 對自己犯法亦感到內疚, 願意承擔責任。D1表示經已上了沉重的一課, 返回大陸後會學習一門技能, 不再犯法。D1代表大律師指出, D1案發時只有19歲, 心智依然是不成熟, 為了賺取每次3,000元的酬勞為阿Mark做事。現在D1經已知錯和得到教訓, 在返回內地後會好好做工, 不再犯法。大律師強調, D1坦白認罪和初犯, 要求給予D1輕判。大律師亦替D1呈上求情信。

33.D2代表大律師指出, D2在2014年6月認識了阿Mark, 阿Mark要求D2前來香港替他收取一些債項, 並且承諾支付成功收回債項的百分之十給D2作為酬勞。大律師強調, D2沒有參與電話詐騙, 也不知道款項的來源。

34.兩名辯方大律師均告知本席, D1和D2分別同意將被捕時身上持有的金錢交給受害人向她們作出部份賠償。

加刑申請

35.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加重處罰兩名被告人。兩名辯方大律師不爭議本案各項罪行是屬於該條例定義的「指明的罪行」。控方亦在辯方沒有反對下, 呈堂偵緝總督察林焯豪的證人口供, 作為根據該條例的第27(2) 條提供給法庭考慮的資料, 而這些資料是關於: (a)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及 (b)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兩名辯方大律師並不爭議林總督察證供的真確性和準確性, 也不需要林總督察出庭接受盤問。

36.D1代表大律師告知本席, 他經已向D1解釋控方的申請, D1不反對申請。D2代表大律師則認為, 不論被告人是否反對, 法庭必須考慮兩點。第一、法庭是否滿意有增加刑罰的理據。第二、加刑的幅度。

判刑理由

37.兩名被告人干犯的罪行俗稱為「洗黑錢」及「串謀洗黑錢」。案情顯示, D1和D2曾經共同處理的黑錢現金港幣30,000元(第一項控罪), 和D1處理過的黑錢現金港幣50,000元(第二項控罪)均是源自電話騙案的罪行得益; 而D1和D2和阿Mark串謀處理的黑錢(第二項控罪)也會是來自電話騙案。倘若不是袁先生揭破騙局, 兩名被告人處理的黑錢便會是港幣55,000元。每項罪行的手法相似。在每項控罪中, 兩名騙徒在電話中向受害人行騙, 其中一名騙徒聲稱為受害人的兒子, 並且訛稱正在被人禁錮, 遭人毆打或生命安全受到威脅, 另外一名騙徒則聲稱受害人的兒子需要支付賠償金或欠下債項, 以禁錮及/或傷害受害人的兒子作為威脅, 逼使受害人支付贖金。根據這些案情, 倘若D1及/或D2與這些騙徒共同進行詐騙, 而被裁定詐騙或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年: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

38.不過, 控方並不是檢控兩名被告人詐騙或串謀詐騙罪。D1及D2均聲稱與電話騙案無關及不知情, 也不知道他們收取或意圖收取的款項是源自電話騙案。他們只是相信這些款項應該是一些犯罪的得益或有著不合法的性質。因此, 他們只是替人洗黑錢或與他人串謀洗黑錢有罪。因此, 本案每項控罪的刑罰會較上述判例的刑罰為輕。當然, 在考慮判刑時, 本席有權將黑錢背後的罪行, 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HKSAR v Boma Amaso [3]

39.雖則D1和D2透過代表大律師要求輕判, 但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本席肯定, 即使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沒有犯罪紀錄, 對於每名被告人而言, 包括現時只有19歲的D1,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事實上, 兩名辯方大律師均沒有要求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而辯方的陳詞重點是在於如何釐定恰當的量刑起點。

40.為了幫助本席定量, 控方大律師提供以下判例給本席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4]; HKSAR v Rong Jintu[5]; HKSAR v Liang Xinchao & Another [6]; 和HKSAR v Chen Jianchao [7]。D2代表大律師則引用HKSAR v Mo Liuchun [8]; 和HKSAR v Zhao Liansheng [9]。D2代表大律師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

41.吳建兵案, 該案涉及兩項串謀洗黑錢和兩項洗黑錢罪, 情節與本案大同小異, 四項罪行涉及的金額分別為港幣2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和60,000元, 即總數是港幣310,000元。第一及第四項控罪涉及的總共港幣260,000元可以尋回, 但餘下兩罪共港幣50,000元則完全失去。犯案人是內地居民, 不知道這些款項源自電話詐騙案。上訴庭認為, 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在考慮了犯案人認罪及原審法官批准控方申請每罪加刑三份之一後, 上訴庭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32個月, 但只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其餘刑罰則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38個月。

4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10], 情節與本案相似, 年老事主接獲來電, 聲稱她的兒子干犯了一些淫褻罪行要支付港幣25萬元來確保兒子的安全, 最終金額減至港幣50,000元。犯案人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的控罪。他是只有18歲的內地居民。上訴庭接納他沒有參予原本的電話詐騙, 證供只可以顯示他對有關的公訴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不過, 上訴庭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和判刑必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和不恥的罪行, 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4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11], 上訴人承認三項洗黑錢控罪, 每項控罪的情節與本案也是大致相同, 涉及的金額分別是港幣現金39,500元、30,000元和75,000元。首兩項控罪在連續兩天發生, 第三項在53天後發生。上訴庭認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第三項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3個月。

44.D2代表大律師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 所倚靠的案例是一些區域法院的案例。本席認為, 上述的吳建兵岑華擴案和林宗悅案更具參考性和說服力, 因為它們是上訴庭的判決。在吳建兵案, 上訴庭並沒有因為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不同而判處不同長短的刑期, 反之, 涉及港幣20,000元和200,000元也是以相同的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岑華擴案和林宗悅案每罪涉及的金額是在港幣30,000元至75,000元之間, 量刑起點也是監禁3年。由此可見, 金額對量刑起點的訂定影響不大。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原因是, 雖則黑錢的金額數目是一個在量刑時的考慮因素, 但這不會是唯一的因素(見Boma Amaso案), 而犯案人的罪責卻必然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 在這類案件中, 負責收取款項的犯案人多數是不知道受害人被騙的金額是多少, 但他們的罪責也是相同, 因為他們的罪行就是替人收取非法的罪行得益, 不論他收取或將會收取的款項之金額是多少。因此, 黑錢的金額只是構成他們罪責的一部份, 甚至乎只是一小部份。

45.D1代表大律師以D1只有19歲要求本席對他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本席注意到在岑華擴案, 上訴人只有18歲及沒有犯罪紀錄, 但上訴庭表明上訴人不能期望法庭因為這些因素可以對他輕判。不過, 在該案中, 上訴人是知道黑錢是源自電話騙案, 這構成加重罪責原因(見判辭第24段), 而上訴庭將量刑起點訂為監禁3年, 即吳建兵案的相同量刑起點(而該案的上訴人是25歲), 看起來是上訴人的歲數與加重罪責因素互相抵消後得出與吳建兵案的相同量刑起點。在本案中, 沒有證據證明D1知道黑錢源自電話騙案。從這個角度看來, 對D1而言, 本席是可以基於他的歲數採納一個略低的量刑起點。

46.就著D1, 本席採用監禁2年9個月(即33個月) 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7.就著D2, 本席採用監禁3年(即36個月) 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8.就著減刑因素方面, D1和D2在被捕時堅稱在他們身上找到的金錢是他們的合法收入與罪行無關, 及透過代表大律師表示願意將這些錢交付給受害人作為賠償。本席認為, 即使這些錢真的是與罪行無關, 但拿走被告人這些財物交給受害人作為部份賠償也不會構成減刑因素。原因是,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 本席可以下令將被告人在被捕時身上找到的金錢作為賠償金而毋須被告人同意: 見HKSAR v Neoh Nooi Mei (梁惠美)[12]

49.本席經已小心考慮了每名被告人的減刑陳詞。本席認為,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們認罪, 他們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再下調的空間。

50.因此, 假若本案沒有或本席不批准加刑申請, D1的判刑會是: 第一項控罪監禁22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22個月, 和第三項控罪監禁22個月。D2的判刑會是: 第一項控罪監禁24個月, 和第三項控罪監禁24個月。至於它們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 本席稍後再處理。

51.就著加刑申請, 在辯方沒有爭議之下, 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林總督察提供的以下資料是正確:

(1) 在與本案控罪手法相同的電話騙案件裡, 犯案人主要是以兩種方式來收取行騙得來的款項: (i) 「指定銀行存款」; (ii)「指定地點交款」。

(2) 從2007年至2014年11月, 電話行騙案件每年的總數字分別為1,623宗 (2007年)、1,429宗 (2008年)、1,496宗 (2009年)、2,019宗 (2010年)、1,916宗 (2011年) 、2,314宗(2012年) 、2,047宗(2013年), 及2,035宗(2014年1月至11月)。

(3) 其中騙徒以電話成功行騙的案件數字分別為545宗 (2007年)、482宗 (2008年)、423宗 (2009年)、594宗 (2010年)、542宗 (2011年) 、710宗 (2012年) 、728宗(2013年), 及616宗(2014年1月至11月)。

(4) 電話行騙成功案件中以「指定地點交款」的案件數字分別為0宗 (2007年) 、38宗 (2008年)、80宗 (2009年)、126宗 (2010年)、149宗 (2011年)、169宗(2012年) 、200宗(2013年), 及160宗(2014年1月至11月) 。

(5) 電話行騙成功案件中以「指定地點交款」方式所引致損失的金額總數和佔整體損失的百份比分別為港幣0元 (2007年) 、3,012,400元和12.7% (2008年)、7,463,225元和25.4% (2009年)、10,388,900元和40.6% (2010年)、10,735,885元和46.7% (2011年)、10,215,917元和30.3% (2012年)、13,748,311元和35.1% (2013年), 及11,135,167元和29.9% (2014年1月至11月) 。

52.D2代表大律師認為, 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成功案件引起的損失, 佔整體電話行騙成功案件引起的總損失金額, 的最高百分比是在2010年(40.6%)和2011年(46.7%), 但在2012年之後, 大幅減至30.3%, 及雖則在2013年有些上升(35.1%), 但在2014年1月至11月, 百分比又降低至29.9%.  D2大律師指出, 雖則2014年12月的數據沒有包括在內, 法庭可以接納有下降的趨勢。

53.本席認為, 當本席考慮應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時, 重點是在於有關罪行的普遍性(第27(2)(c)條的要求)及/或在於因最近發生的這些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第27(2)(d)條的要求)。當本席考慮林總督察提供而本席接納為真確的數據時, 本席不是純粹參考有關數字的升降, 而是查看罪行是否普遍, 及罪行引致的損害性質和程度: 見HKSAR v Xu Mai Qing (徐麥清)[13]

54.根據林總督察提供的資料, 毫無疑問, 電話行騙案件是相當普遍, 而其普遍性多年來沒有退減。以一年365日來計算, 電話行騙案件平均每日發生4.45宗(2007年)、3.92宗 (2008年)、4.10宗 (2009年)、5.53宗 (2010年)、5.25宗 (2011年) 、6.34宗 (2012年) 、5.61宗(2013年), 及6.09宗(2014年1月至11月共334天來計算) 。

55.再者, 電話行騙案件的成功數字亦相當普遍, 用相同的計算方法, 每天受害個案有1.49宗(2007年)、1.32宗 (2008年)、1.16宗 (2009年)、1.63宗 (2010年)、1.48宗 (2011年) 、1.95宗 (2012年) 、1.99宗(2013年), 及1.84宗(2014年1月至11月) 。換言之, 每天受害個案持續地超過一宗而近來更是非常接近每天兩宗。還有, 根據林總督察提供的計算, 「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成功案件, 佔電話行騙成功報告之總數百份比, 由2007年的0%增加至最近4年每年均是差不多每4件成功電話行騙案件就有1件是以「指定地點交款」手法進行[14]。本席非常肯定, 以「指定地點交款」手法來接收源自電話行騙案件的黑錢是相當普遍。

56.除此之外, 從「指定地點交款」方式所引致損失的金額總數來考慮, 毫無疑問, 損失的金額相當龐大, 在2010年至2012年, 用這個手法引致的損失每年經已是超過1,000萬元, 在2013年更是超過1,370萬元, 而在2014年1月至11月, 金額也經已超過1,100萬元。

57.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 以「指定地點交款」手法來接收源自電話行騙案件的黑錢是相當普遍及導致社區遭受龐大金錢損失, 因此, 這種手法必須加以遏止。本席亦相信, 遏止這種手法可以遏止或打擊電話行騙案件的發生。林總督察的證供證明, 騙徒因為警方的行動而減少使用「指定銀行存款」的手法, 而增加使用「指定地點交款」的手法。本席相信, 當騙徒知道「指定地點交款」手法也是不可行, 或知道香港的法庭會使用嚴刑峻法來對付這種罪行時, 這當然會對制止或減少電話行騙案件的發生產生正面的作用。

58.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59.根據吳建兵案、岑華擴案和林宗悅案, 上訴庭均是認為加刑三份之一是恰當。本席採用相同的加刑幅度。不過, 考慮到D1的年齡, 本席再給予他些微優待將計算刑期時在數學上得出來的小數位減去。

60.本席判處D1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29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29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29個月。

61.本席亦判處D2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32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32個月。

62.本席現處理每名被告人的各項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考慮刑期的整體性, 一方面總刑期不可以過長, 但也必須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 每名被告人的各項刑期不可以全部同期執行, 因為這就不能夠反映出他們每人均是干犯了超過一項控罪涉及不同受害人。

63.就著D1, 本席認為總刑期監禁32個月會是恰當。因此, 本席下令D1的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而第三項控罪刑期其中的3個月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64.就著D2, 本席認為總刑期監禁34個月會是恰當。因此, 本席下令D2第三項控罪刑期其中的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65.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

(1) 本席下令D1賠償港幣5,175.20元給吳女士作為賠償吳女士的部份損失, 並且命令扣取從D1身上搜獲的港幣現金(警察表格69A證物編號1) 來支付給吳女士。

(2) 本席下令D2賠償港幣6,502.10元給鄭女士作為賠償鄭女士的部份損失, 並且命令扣取從D2身上搜獲的港幣現金(警察表格69A證物編號3) 來支付給鄭女士。

66.為了使命令更清晰, 本席說明上述賠償令只是部份賠償, 鄭女士及/或吳女士有權循民事法律程序向D1及/或D2追討餘額。本席亦下令警方將上述的證物(即警察表格69A證物編號1和3) 交入法庭的會計部, 由法庭會計部按照上述命令將賠償金分別交給鄭女士和吳女士。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1] 2 HKLRD 167。

[2] [2011] 3 HKLRD 602。

[3] [2012] 2 HKLRD 33。

[4] [2012] 1 HKLRD 777。

[5] DCCC94/2014。

[6] DCCC590/2014。

[7] DCCC288/2014。

[8] DCCC770/2011。

[9] DCCC454/2013。

[10] CACC21/2014。

[11] CACC141/2014。

[12]CACC408/2013。

[13] CACC464/2005。

[14] 即7.9%(2008年) 、18.9%(2009年) 、21.2%(2010年) 、27.5%(2011年) 、23.8%(2012年) 、27.5%(2013年) 和26%(2014年1月至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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