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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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2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420號 ----------------
---------------------- 官: 被告人鄧浩強先生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製造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6(1)(a)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4年4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鳳群街11至15號萬豐大廈10樓A室非法製造危險藥物,即可卡因。 第二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第一項控罪的同一地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69.65克可卡因的1,239.27克固體及粉末。 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在控方的申請及法庭命令下,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及在未得本法庭或上訴庭批准下,不得再啓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於2014年4月11日約下午5時30分,警務人員在元朗鳳群街11至15號萬豐大廈10樓A室(以後稱為「涉案單位」)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及於約晚上11時截查從涉案單位走出來的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在被告人的孭袋內,警務人員找到兩個膠袋,載有內含共重26.78克可卡因的47.87克固體。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明白,啲可卡因係我攞去送畀啲客嘅,我只係諗住賺啲錢開飯啫。」在該單位內,警務人員找到十四個膠袋、兩個紙包、一隻金屬匙羹、一把剪刀、一個電子磅、一個塑膠盤、一個膠袋、四隻量杯、兩隻金屬匙羹及一個裝有一些空袋的膠袋。 在該單位內所檢獲的毒品為共重1191.40克的固體及粉末,內含642.87克的可卡因。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招認,內容包括他答應替一個叫阿偉的人處理毒品,及阿偉提供金錢給他租了涉案單位。他提取了一包可卡因拿到涉案單位作包裝,及之後會拿去一個公園。他被拘捕時是正前往把毒品放在地下花園的花槽內。他還沒有收到他運送這些毒品可得到的報酬。 案中所檢獲的所有毒品共重1,239.27克,而可卡因的含量為669.56克。這些毒品當時的市值估計為1,265,295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管有危險藥物。他最後一次是於2012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及所駕駛的汽車的輪胎不合格,而被判入戒毒所及取消駕駛資格兩年,並需修讀駕駛改進課程和罰款50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5歲,中三教育程度,他有五個姊姊及一個弟弟,父母在他年幼時離異,而他與姊弟均交由父親照顧。但父親是一名癮君子和賭徒,沒有履行父親的責任,讓子女自生自滅,使他們不但沒有得到應有的照顧,更三餐不繼及沒有機會受到良好的教育。辯方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其母親、五個姊姊、弟弟及繼父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幼年時要由姊姊照顧及曾入住兒童之家,完成初中後踏入社會工作,及後來與朋友合資從事電子批發生意,但不幸生意失敗,欠下鉅款,無力償還,在朋友威逼利誘下觸犯本案。家人對他不離不棄,令他非常後悔。他會幫助指控案中的主謀。他決心改過及希望法庭輕判。母親、姊姊、弟弟和繼父在信中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及指他是因為年幼時得不到良好照顧,誤交損友,才犯下本案。他們指被告人已非常後悔及決心改過,做個好人回饋社會。 辯方大律師也遞交了被告人小學的一位老師的求情信,老師在信中講述被告人年幼時的坎坷情況,及指被告人是受人引誘而誤入歧途及已決心改過。所有撰寫求情信的人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拘捕時與弟弟同租住一單位,月租為9,000元,而被告人已婚,妻子在深圳居住,因此被告人需穿梭於中港之間。被告人的弟弟中學畢業,收入不多,因此房租由被告人支付。被告人亦要照顧國內妻子,因此財政負擔很重。他因為生意失敗,欠債三十多萬,及在財政壓力下觸犯本案。 被告人很擔心在國內的妻子及會多寫信給她,而被告人的家人也會幫助被告人照顧他的妻子。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在獄中已開始修讀英語課程及會修讀其他的課程以充實自己,準備他日重投社會。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沒有販運毒品的前科,及會出庭指證案中的其他被告人。他要求法庭以最低的量刑基準對被告人作出判刑。 判刑 上訴法庭在AG v Rojas([1994] 1 HKC 342)指出,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與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相同。根據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197),如果販運可卡因的份量為600至1,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本案涉及669.65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20年4個月監禁。被告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成為犯法的借口,也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對於被告人的坎坷成長及缺乏父母的愛和照顧感到異常的痛心和致以萬二分的同情。被告人的父母忽略照顧被告人固然要負上很大的責任,但最終決定踏上犯法之途的仍然是被告人本身,因此他必須受到法律的制裁。其實在如此嚴重的罪行中,被告人的背景對求情而言只有著非常有限的作用。在考慮了案中的所有因素後,本席採納20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13年4個月。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