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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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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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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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2.獲承認案情顯示,2017年1月12日早上大約10時,一輛警車上的人員在新界元朗洪水橋青山公路600號近尚城發現被告和另一名男子。當被告看到警車之後,他拍一拍另一名男子,然後另一名男子也注意到警車,兩人便立刻跑進附近的草地。被告用右手把兩個載有思疑毒品的可再封口膠袋(第一項證物)丟在草地上(控罪一)。車上警員立刻下車截查被告和另一名男子,警員向被告進行搜身,在被告的單肩袋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思疑毒品(第二項證物)(控罪二)。 3.警誡之下,被告聲稱第一項證物不是屬於他的,而第二項證物則是「K仔」,是供他自己吸服。政府化驗師確認第一項證物為兩個膠袋,共載有23.8克固體,內含16.3克可卡因。而第二項證物為一個膠袋,載有0.3克粉劑,內含0.2克氯胺酮。 4.兩項證物的市價分別為29,781元和178元,被捕時被告身上有港幣41元及三部手提電話。 5.被告現年25歲,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前科,被判感化。代表被告的陳律師求情時說出被告人的背景,他年幼時父親病逝。被告人未婚,與母親及兩姊妹同住,被告本來是裝修工人,月入約15,000元,他把8,000元交給家庭。案發時他開工不足,收入大減,為賺快錢而犯下本案。 6.辯方呈交了六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家人、前僱主及社工撰寫,要求法庭輕判。 7.被告提出了控罪一的毒品有部分是自用之說。陳律師呈交HKSAR v Tam Ling Yuen(CACC 159/2015)案的判詞以作支持,但是陳律師說,被告人說不出有多少毒品是自用,他要求法庭會接納有少部分毒品是被告人自用。本席表明,不能夠接納律師代言作為證據,但辯方可以考慮提出證據。陳律師確認辯方不會提出證據。 8.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就可卡因毒品,上訴庭在三宗案例已訂下判刑指引,一,AG v Rojas([1994] 1 HKC 342);二,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三,HKSAR v Abdallah Anwar([2009] 2 HKC 197)。 9.販運可卡因等同販運海洛英,販運10至50克者應判監5至8年。控罪一涉及16.3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訂為五年三個月監禁。 10.本席不能夠接納部分毒品自用之說為減刑理由。辯方呈交了被告在懲教署的驗尿報告,報告顯示在2017年1月14日,被告的尿液樣本中顯示有可卡因。本席可以接納這報告的結果,然而一名癮君子身上的毒品不一定會是自用或部分自用。即使陳律師在求情代言時,也不能夠說出控罪一中的毒品內有多少是被告人自用。被告是在街上被截停,他更是與另一男子同行,被捕之後被告否認控罪一的毒品屬於他,而只是解釋控罪二的毒品是他自用。控罪一毒品分為兩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會服用哪一包,或是會服用多少,及如何從中取出自用,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慣常服量。 11.綜觀案中環境及所有證據,本席不接納控罪一毒品中有任何部分是被告自用。除了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2.至於控罪二,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樣地,除了認罪因素之外,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控罪一判處被告人監禁42個月,控罪二判監6個月。考慮了刑期總體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三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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