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名被告人各自分別承認一項控罪,即第一被告人(D1)承認第二項控罪,係非法販運內含798.41克可卡因的1,141.05克固體及粉末,以及內含11.66克可卡因的0.79克液體。第二被告人(D2)同樣承認第二項控罪,非法販運內含798.41克可卡因的1,141.05克固體及粉末,以及內含11.66克可卡因的0.79克液體。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三項控罪,係非法販運內含0.26公斤(即260克)可卡因的0.35公斤(即350克)嘅固體。三人亦都承認咗控方所備嘅案情撮要如下:
一,於2013年5月4日,毒品調查科的警員於新界天水圍天路12號嘉湖海逸酒店第一期執行行動,警員於2232號房內埋伏;
二,於晚上9時25分左右,警員從2232號房門的防盜眼看見當時穿著白色格仔裇衫的梁皓深(第一被告)從2202號房走出,第一被告當時手持一個白色膠袋,走向22樓升降機走廊位置,同時間另一名男子郭嘉煒(第三被告)乘坐升降機從酒店大堂地下到達22樓。
三,在22樓走廊之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三被告走向第一被告,一分鐘後,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各自乘坐不同的升降機到達酒店地下大堂,他們二人同時被警方在酒店大堂內截停。
四,經搜查後,警務從第三被告攜帶的斜孭袋搜出一個白色膠袋,膠袋內裝著三十個載有思疑毒品的透明膠袋。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內有總共內含0.26公斤(即是260克)可卡因的0.35公斤(即是350克)之固體,就係第三項控罪喇,係控告第三被告人嘅。於是警員58445宣布拘捕第三被告,罪名為販運毒品。經警誡後,第三被告說「阿Sir,畀次機會我喇,係喺頭先著白色衫嗰個『靚仔』畀啲『可樂』我叫我攞去派畀人。」
五,與此同時,警員也立即強行進行2202號房,進入房間後,警員看到吳吳浩文(第二被告)站於房間的洗手間外,第二被告手拿著一張紙巾,紙巾上有可卡因,在驚惶失措下,第二被告將他手上拿著的紙巾及可卡因跌落地上。警員亦留意到房間中有一陣強烈的氣味,警員在房間中搜出大量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工具,包括電子磅,可再封膠袋、碗、金屬壺、電磁爐及三包內含碳酸氫鈉的梳打粉。警員亦留意到,在廁所有一些被浸著的可卡因。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於2202號內的約共搜出內含538.41克可卡因的791.05克固體及粉末和內含11.66克可卡因的0.79公升液體。
六,警員53211於是拘捕第二被告。於警誡下,他承認想搵錢才幫人帶可卡因,及去酒店學如何處理可卡因,並承認他跟一名男子(第一被告)學,該男子在酒店房內處理可卡因,他在旁邊學。當被問及第一被告的身分時,第二被告說他不知道他的名字,而他穿著白色有格仔裇衫,第一被告將處理好的可卡因帶出房間不久,警員就來到2202號房間。呢個就係第二項控罪,係控告第二被告嘅。
七,同一時間探員34083帶同第一被告到達2202號房外宣布拘捕製毒及販毒罪。經警誡後,第一被告說「阿Sir,我冇製毒,我只係响2202室把啲毒品幫人拎去22樓升降機門口交畀另一名男子,賺番少少錢啫。」呢個係第二項控罪,控告第一句被告嘅。
八,第三被告於其後警誡會面中聲稱:
(1)當晚大約8時有人打電話給他,叫他往天水圍海逸酒店去幫手攞危險藥物(即是可卡因),之後第三被告會再收指示。
(2)大約9時15分左右,第三被告便到達了天水圍海逸酒店,他也收入了某人之電話,叫他上22樓,跟著他在22樓之酒廊遇見第一被告,他從第一被告手中拿了一個白色膠袋,看見裡面有一袋袋白色之固體,第三被告把該白色膠袋放落他自己帶來的斜孭袋內,第三被告之前是不認識第一被告的。
(3)跟著第一被告便乘升降機往酒店大堂,而被警方拘捕。
(4)第三被告也說,他還沒有收受兩千元報酬。
第九段,第二被告於其後警誡會面中聲稱:
(1)於當日下午3時左右他收到一名叫阿東的男子的電話,阿東告訴第二被告將會有人聯絡他,並教他怎樣處理可卡因,第二被告將會得到幾千元作為報酬,第二被告於是跟從指示到旺角朗豪坊拿取一袋東西,他繼而乘坐的士到達天水圍嘉湖海逸酒店。
(2)抵達酒店後,第二被告與一名空白色格仔裇衫的男子(即第一被告)會合,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租下一個酒店房間,第二被告於是用1,500元租下了2202號房,兩人於是進入房昌間,第一被告接著告訴第二被告,他忘記了帶一些東西,兩人於是乘坐的士到達天水圍的一個公共屋邨,第二被告在的士內等候第一被告。當第一被告回到的士時,他手持兩、三袋東西,兩人於是返回酒店。
(3)當他們回到2202號房後,第一被告從第二被告於旺角朗豪坊拿回來的膠袋內拿出一些白色粉末,並用他自己帶來的各種工具開始與第二被告一起處理可卡因。於大約晚上9時,有人打電話給第二被告,並要求第一被告通話,第二被告於是將自己的手提電話交予第一被告。通話完畢後,第一被告拿著一個膠袋離開了房間,第二被告知道該膠袋內有多個可再封膠袋,內有可卡因。離開房間前,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要留在房間裡,及要繼續包裝可卡因,第一被告離開了房間不久,警員便破門而入。
(4)第二被告承認,當警員進入房間時,他由於太驚慌,所以將一些可卡因倒進廁所內沖去,但不成功。
(5)第二被告於會面中向警方解釋了他們兩人如何在2202號房內一起處理可卡因,第一被告同時指示第二被告要將12克重的固體放進每一個膠袋內。
第十段,酒店職員表示,於大約下午3時30分,第一被告到達酒店的接待處,並表示想租住房間。職員檢視過第一被告的身分證之後,發現第一被告人未夠18歲,故此不能租予房間給他,一個小時後,第二被告到達接待處,並表示希望租住房間,第二被告用身分證作酒店登記用途。登記程予進行間,職員看見不久時那名因未夠18歲而不能夠租用房間之男子(即是第一被告)同時間出現,並與第二被告傾談。
十一,負責接待被告人的酒店職員於其後舉行的認人手續中成功認出第二被告。
十二,在2202號房中,警員找到了五個染有第一被告的DNA煙頭。
十三,在2202號房內,警員也找到了八個染有第二被告DNA的煙頭。
十四,在2013年5月份,於2202號房內所搜出的危險藥物的估計市值為港幣$765,736,但係並不包括內含11.66克可卡因的0.79公升液體,而從第三被告身上所搜出的危險藥物的估計市值在2013年5月份為港幣338,800鈫。
十五,在2013年5月,所有危險藥物的估計市值,包括從第三被告身上及從2202號房內搜出的危險藥物為1,104,536鈫。
十六,第一及第二被告二人亦承認及接納他們共同管有從2202號房內包括從第三被告身上所搜出的所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第二項控罪係第一被告同埋第二被告 )。根據律政司訴 Rojas([1994] HKC 342)一案立下嘅規定,販運海洛英毒品嘅判刑指引係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因此,喺女皇訴劉德明及其他([1990] 2 HKLR 370)所訂下嘅販運海洛英判刑指引,經HKSAR 訴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197)修改之後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嘅判刑。
D1同埋D3都曾經販管有危險藥物嘅罪行,而D2就並無犯罪紀錄嘅,然而,販運危險藥物係嚴重嘅罪行,故此被告人本身同埋家庭嘅環境狀況都難以構成減刑因素。至於D1喺案發時未足18歲,以及D2喺案發時亦都只係18歲,喺呢啲咁嚴重嘅案件之中並不構成年輕減刑因素而獲得減刑嘅。考慮到本案整體嘅情況之下,以及各名被告人各自同埋佢哋家人嘅求情信,本席認為就第二項控罪,即是D1同埋D2同樣承認嘅控罪,適當嘅量刑基準應該係二十年六個月監禁。就第三項控罪,即是D3所承認嘅控罪,適當嘅量刑基準係12年監禁。本案最重要嘅減刑因素就係各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係給予每名被告人三分之一嘅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