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培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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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39條, 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9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9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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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培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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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5年11月26日下午12時21分
出席人士: 楊剛,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嫺珠由方聲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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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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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39條, 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案情

2.2014年12月8日, 警方搜查男童X的住所, 檢獲11個膠袋内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33.2克氯胺酮的100克粉末(市面價值為港幣14,000元) 、1個電子磅,和7個大膠袋內有大量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警方亦在男童X住所外的消防喉内檢獲3個膠袋内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1.48克氯胺酮的4.76克粉末(市面價值為港幣681元) 。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男童X。

3.警方調查顯示, 男童X在2014年10月認識了被告人。同年11月某一天, 被告人以支付報酬給男童X勸服男童X參與販運氯胺酮。在男童X答允後, 另外一名不知名男子聯絡及提供氯胺酮粉末給男童X。被告人跟著指示男童X分拆和包裝這些毒品。男童X按照指示, 在他的住所內, 使用電子磅和膠袋, 把這些氯胺酮粉末分成獨立細小包裝; 然後再按照被告人的指示, 把包裝好的氯胺酮粉末運送給買家, 收取款項, 然後把收回來的款項交給被告人。男童X亦將部份包裝好的氯胺酮粉末擺放在其住所外的消防喉內以方便送貨。

4.警方檢獲被告人和男童X的手提電話, 發現他們之間的WhatsApp和SMS短訊。這些通訊顯示, 被告人指令男童X替他販運氯胺酮。

5.被告人按照販運氯胺酮的重量支付報酬給男童X。當販運的重量是1.8克、7克和14克氯胺酮粉末時, 男童X可得到的報酬分別是港幣50元、80元和150元。從2014年11月至12月8日, 男童X曾經替被告人販運氯胺酮10次, 被告人支付酬勞共港幣1,000元給他。

6.男童X在1999年4月出生。當被告人勸服男童X參與販運氯胺酮時, 男童X只有15歲。男童X其後在東區裁判法院兒童法庭被證實干犯了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

7.被告人於2014年12月8日被捕。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於2014年11月認識男童X, 但聲稱他不知道男童X的年齡。

8.在2014年12月9日進行的認人手續中, 男童X認出被告人。

9.被告人勸服及僱用未成年的男童X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犯罪紀錄

10.被告人有2次定罪記錄共涉及2項控罪。在2014年9月, 被告人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8個月。在2015年4月, 因為一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 被告人被判處監禁4個月, 而原有的感化令被撤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人現年22歲, 未婚,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四。他曾任職時裝店售貨員, 現時失業。被告人現時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他的父母的職業是小販, 妹妹現時在大學讀書。

被告人試圖協助警方

12.在被告人認罪後, 辯方大律師要求押後判刑3個月, 好讓被告人協助警方進行一些調查。本席批准申請。控辯雙方同意, 在押後期間, 被告人曾經向警方提供不損權益證人口供,警方亦曾經基於被告人的供詞進行調查, 但調查沒有帶來任何成果, 警方最後決定終止調查。警方更加以口頭及用書信通知被告人, 警方對於被告人提供的資料是否真實感到懷疑, 所以終止進一步調查。

減刑陳詞

13.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然警方未能根據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取得成果, 但是, 被告人經已盡了努力來協助警方, 未能取得成果並非被告人可以控制。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透過他的行為顯示出他充滿悔意, 加上被告人經已坦白認罪, 因此, 被告人得到的減刑折扣, 應該較只是認罪而得到的減刑三份之一為多。

14.再者,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則被告人干犯了串謀罪, 但是, 串謀的時間並不長, 只是由2014年11月至12月初, 男童X販運危險藥物的次數只有大約10次, 案件亦不涉及國際或跨境的元素。而且, 提供毒品給男童X的人並不是被告人, 因此被告人不能夠決定將多少份量的毒品交給男童X。大律師說被告人只是做聯絡的工作。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人停止讀書後有正當的工作, 但在案發時失業才導致他犯法, 現時經已知錯, 及感到非常後悔。被告人知道罪行嚴重, 但依然有勇氣承擔責任。大律師要求本席儘量以對被告人有利的角度來考慮判刑。大律師呈上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卿鴻(第一被告人)和顏子揚(第二被告人)[1]兩名被告人的判刑理由書給本席參考來考慮恰當的量刑起點。大律師同意, 基於男童X是未成年人, 本案存有加刑的理據。大律師呈上HKSAR v Ng Hon Keung (吳漢強)[2]力陳, 加刑的幅度視乎案件的情節而定。基於被告人不知道男童X的年齡, 及沒有使用高壓的手法逼使男童X參與販毒, 大律師因此認為加刑的幅度不應該超過百分之十。

判刑理由

15.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明顯地, 相同的判刑理念也適用於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

16.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亦經已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3]

17.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 本案沒有偏離指引的理據。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也明智地沒有要求判處即時監禁以外的刑罰。

18.在本案中, 被告人不單止與男童X和一名不知名人士達成販運氯胺酮的非法協議, 他更加經已將該非法協議付諸實行。警方在男童X的住所內外一共搜獲內含34.68克氯胺酮的104.76克粉末, 市值合共港幣14,981元。這些毒品是被告人和該名不知名男子按照他們的非法協議交給男童X, 讓男童X進行分拆和包裝, 然後送給買家及收錢。

19.由於被告人和另一人及男童X的非法協議經已執行, 本席可以依據他們販運的氯胺酮重量來衡量刑期。這亦是顏子揚案主審法官採用的判刑方法。

20.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未能控制該另一人提供給男童X的氯胺酮數量。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對被告人有幫助。第一、被告人與該另一人及男童X串謀販毒, 他們各自亦要對其他人的行為負上刑事責任。第二、被告人承認, 男童X是曾經及亦會按照他的指示將毒品包裝及運送給買家和收取款項。被告人在罪行中的角式是不可或缺。

21.在判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時, 本席首先以本案中沒有涉及未成年人這個因素來作出考慮。

22.假若販運的氯胺酮只是警方搜獲的34.68克,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0個月。

23.不過, 在該非法協議下, 被告人和該不知名男子提供給男童X販運的氯胺酮粉末肯定超過上述的份量, 因為男童X經已根據該非法協議進行了10次販運, 而這些經已販運的毒品, 當然是被警方搜獲的氯胺酮以外的毒品。換言之, 被告人根據該非法協議販運的氯胺酮是超過34.68克。

24.當然,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男童X在該非法協議下販運了多少氯胺酮粉末和氯胺酮的純度。但是, 本席可以作出一個有基礎的推斷, 因為被告人承認他和男童X之間有一個計算報酬的基準, 和他支付了港幣1,000元給男童X作為報酬。辯方大律師明言, 當她替被告人準備求情時, 她亦曾經基於報酬基準來計算出男童X曾經販運的氯胺酮之數量。

25.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計算方法。根據協定的報酬基準, 男童X最低限度要販運36克氯胺酮粉末才可以得到港幣1,000元[4]。從檢獲的氯胺酮粉末看來, 氯胺酮的純度是大約粉末的三份之一, 而且, 由於搜獲的氯胺酮和男童X送給買家的氯胺酮均是由同一名男子在同一個場合交給男童X, 因此, 本席可以推斷出男童X按照被告人指示運送給買家的氯胺酮粉末的氯胺酮純度是不會少過10克。換言之, 在被告人與男童X及另一名男子的非法協議下, 他們販運了不少於44.68克氯胺酮。單就涉案毒品的重量來計算,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6個月。

26.基於以上理由, 在不理會男童X的年紀的情況下, 本席採用監禁66個月為量刑起點。

27.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承認控罪, 他當然可以得到一般的減刑三份之一。

28.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曾經協助警方提供罪案資料, 及即使警方在調查後沒有得到實質成果, 但這反映出被告人充滿悔意。基於這一點, 連同被告人認罪, 大律師要求減刑多過三份之一。

29.主控官告知本席, 警方並不接受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幫助, 反之, 警方質疑被告人提供的資料之真確性。另一方面, 被告人堅稱經已盡了最大努力來協助警方。

30.本席毋須裁決警方或被告人的說法那一個才是真實。判例相當清晰, 假若被告人以協助執法當局作為減刑因素, 他必須提供真實和有成果的幫助, 否則他不會得到減刑: HKSAR v Bin Kei Chi (卞麒智) & Another[5]。在本案中, 被告人提供的資料沒有導致有效的成果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因此, 本席不能因為這個因素給予被告人減刑。辯方大律師試圖以被告人的行為顯示出他有很大的悔意來要求額外減刑, 但這只不過是試圖破壞或繞過上述判刑原則的論據, 好讓沒有向執法當局提供實質協助的被告人得到減刑, 本席認為不恰當。就著悔意這一點, 當被告人得到減刑三份之一時, 他的悔意經已得到恰當的回報。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除非有特殊的理由, 減刑三份之一經已是減刑的上限。

31.基於被告人認罪, 被告人的刑期降低至監禁44個月。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32.另一方面, 本案卻存有加刑因素。由於被告人勸服和僱用男童X來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法庭可以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A(1) 及(2)條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在案發時男童X只有15歲。他顯然是第56A條所指的「未成年人」, 因為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 「成人」是指滿18歲的人。

33.被告人聲稱不知道男童X的歲數。即使他真的是不知道, 但是, 根據吳漢強案, 第56A條依然適用, 法庭可以向被告人加重處罰。

34.辯方大律師同意, 本案有加刑的基礎。大律師倚靠吳漢強案力陳, 上訴庭沒有訂下加刑的幅度, 每件案件視乎案情而定。大律師認為, 加刑不應超過百份之十。

35.吳漢強案, 上訴人干犯兩項販運危險藥物, 分別涉及839.69克(第一項)和818.47克氯胺酮(第二項), 而第一項控罪涉及上訴人使用一名17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上訴庭確認每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3年, 由於上訴人認罪, 每罪的刑罰降低至監禁8年8個月(即104個月)。至於第一項控罪, 由於上訴人使用未成年人犯罪, 上訴庭裁定恰當的加刑幅度是加刑1年4個月(即16個月) 。換言之,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刑期是監禁10年(即120個月) 。加刑幅度是原有刑期的大約15.4%。

3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嘉成[6], 上訴人干犯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總共涉及340.31克可卡因。上訴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量刑基準是13年。由於上訴供應毒品給15歲的未成年人士或利用未成年人士販運毒品,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加刑幅度是加刑2年。加刑幅度是原有刑期的大約15.3%。由於上訴人認罪, 他的最終總刑期是監禁10年。

37.在本案中, 男童X只有15歲, 距離18歲尚有2年多。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刑期應該加長6個月, 即原有刑期(監禁44個月) 的大約百份之13.6。

38.本席得知, 被告人在2015年4月16日因為一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被判監4個月。本席相信, 被告人經已服刑完畢。本席只是需要考慮判刑整體性這個問題。

39.該宗案件的案情顯示, 被告人試圖提供利益給證人, 好讓證人(不是本案的男童X)不在認人手續中將他辨認出來。辯方大律師同意, 該案的情節與本案完全沒有關連, 因此本案的刑期毋須考慮該次監禁。本席認同辯方大律師的看法, 尤其是基於該項控罪的性質, 刑期應該全部分期執行, 而且總刑期並非過長, 卻能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其他案件的刑罰降低他的刑期。

4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0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DCCC200/2012。

[2] CACC211/2011, [2012] 1 HKLRD 1017。

[3] [2009] 1 HKLRD 1。

[4] 以販運1.8克氯胺酮粉末可得港幣50元計算, 男童X要販運20次(即共36克)才可以得到1,000元 ;  以販運7克氯胺酮粉末可得港幣80元計算, 男童X要販運至少12次(即共84克) ; 以販運14克氯胺酮粉末可得港幣150元計算, 男童X要販運至少6次(即共84克)。因此, 36克是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計數方法。

[5] CACC181/2005。

[6] CACC64/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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