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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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控罪一至控罪三都是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四是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同一張虛假的信用卡(下稱「B卡」),控罪三則涉及另一張虛假信用卡(下稱「A卡」),控罪四涉及B卡與及另外兩張虛假信用卡(稱為「C卡」及「D卡」)。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3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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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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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8月27日下午2時5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ly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立本律師行律師
Mr James William LI Labboo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4]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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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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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控罪一至控罪三都是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四是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同一張虛假的信用卡(下稱「B卡」),控罪三則涉及另一張虛假信用卡(下稱「A卡」),控罪四涉及B卡與及另外兩張虛假信用卡(稱為「C卡」及「D卡」)。

案情

控罪三

2.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在北角一間電器店購買一部電腦(值11,488港元),起初他用一張虛假的信用卡付款,但該張信用卡不能過數,於是被告人用另外一張虛假的信用卡支付,那張卡即A卡。店員表示這張A卡沒有問題,可以過數,被告人即時表示要多買一部價值五千多元的iPhone。被告人這舉動引起店員的懷疑,店員報警,不過仍然為被告人進行交易。店員用A卡成功過數完成總值17,076元的交易。A卡上印著的是被告人的名字。

控罪四

3.警員來到,在被告人身上搜到合共四張虛假的信用卡(即A卡、B卡、C卡及D卡),四張卡上都印著被告人的名字。

控罪一

4.被告人對警方說他用過四張假卡中其中一張(即B卡)早前去購買東西。不過被告人當時只對警方說出控罪一的情況,即他用B卡到了一間眼鏡店去購買太陽眼鏡(值5,188元),警方後來在被告人的背囊找到三副太陽眼鏡,就是他用B卡早前買來的。

控罪二

5.警方後來查得被告人在當天較早的時間還用過B卡作另一次購買,被告人在另一間電器店買了一部價值9,988元的電腦,這部電腦現已不知所終。

6.控罪一、二、三的購買交易時間分別為2014年6月18日當天下午5時、5時59分及6時33分。

7.在警方的訊問下,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他說自己用了4,000元從朋友買來那四張假卡,他在控罪二用假卡買來的那部電腦已經交給了朋友,被告人說他已沒法聯絡該人,被告人亦沒有對警方說出向他提供假卡的人的資料。

案底

8.被告人現時為二十歲零九個月,這案發生在一年兩個月前,即當時被告人為十九歲又七個月大,不過被告人在2010年至2013年已有四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包括搶劫、盜竊、襲擊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傷,對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不道德行為,與及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被告人在2010年及2013年都被送進教導所。

其他牽涉案件

9.被告人在2014年6月18日犯下本案,獲得警方給予擔保,警方在2014年11月已經準備好本案,但被告人當時棄保潛逃,直至2014年12月21日才因另外一宗販毒案件被捕,該宗案件編號為TWCC 3681/2014,被告人自此便被關押。控方經過考慮後,決定兩案分開處理,被告人在2015年7月被帶到區域法院應訊,排期到2015年8月11日作認罪答辯。至於那宗販毒案件則排期在明天(即2015年8月28日)在東區裁判法院進行轉解往原訟法庭的程序。

10.案件發生至今已有一年兩個月的時間,但控方在本案中並沒有造成任何延誤,純粹是因為被告人在2014年11月棄保潛逃,然後再度犯案,引致檢控部門要多花時間及工夫去研究怎樣處理他的案件。

求情

11.辯方說被告人的背景資料書上的資料盡屬正確。律師說,被告人現年二十歲又九個月大,他只有中一教育程度,父母早年離異,被告人以往和母親及妹妹同住。被告人曾任廚師,月入過萬,但他欠債纍纍,急需金錢,所以犯下本案。律師指,本案的控罪一至三合共涉及的財物只值三萬多元,控罪一的財物已被尋回,控罪三的財物則未被取去,只有控罪二那部電腦現在已經不所終,那部電腦僅值九千多元。律師亦指出,全案只涉及四張虛假的信用卡。律師指本案不涉及國際犯罪元素,被告人是獨自犯案。

12.被告人現時仍未滿21歲,他雖然過往已經去過教導所,但本席仍得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條的要求為他拿取合適的報告,然後才作判處。

教導所報告

13.本席為被告人拿取教導所報告,報告說出被告人的成長及變壞經過。評核的官員指,被告人在2010年及2013年都去過教導所,但未能更生過來,懲教署認為被告人不宜再進教導所。

14.辯方律師呈上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分別為DCCC 355/2009及DCCC 614/2011,不過該兩宗案件的判刑只是針對該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兩案沒有甚麼參考價值。律師亦提及CACC 115/1996 Chan Sui To案,律師指本案只涉及三萬多元被騙的財物,算是小規模的使用虛假信用卡的犯罪行為,比Chan Sui To案的案情為輕。

15.杜壹朗案(CACC 464/2006),上訴庭說若果沒有加重刑責因素存在,小規模、犯罪不算精密、只涉及一張或數張虛假信用卡的犯罪行為,判刑起點應為3年或以下監禁。

16.在本案中,被告人從別人那處買來四張虛假信用卡,都印上自己的名字。本席看過該四張信用卡,製作並不簡陋,亦可亂真。事實上,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店員都給騙倒,控罪三的店員起初也被騙倒,只是被告人貪心,突然要多買一部iPhone,才會引起店員懷疑及報警。

17.被告人使用假卡犯案的時候雖然只得他一個人,但他是從別人那處取得這四張假卡,他在控罪二中騙得一部電腦,很快便交了給別人,這顯示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涉及不止一人,不過就由被告人出面使用該等虛假信用卡。當然,本案並沒有國際犯罪元素。

18.被告人雖然年青,即犯案時只有十九歲七個月大,現在亦未滿21歲,但他已經有一些嚴重的案底,包括多項不誠實的行為。被告人在2010年及2013年兩度被送進教導所,可惜都未能改正過來,教導所現在也不收容他,因此本席只能對被告人作監禁的判處。

19.四項控罪其實可視為一宗犯罪事件,本席認為四項控罪的整體判刑起點與及每罪的判刑起點,都同應為3年監禁。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有一項求情因素,就是他在被捕後和警方合作及在法庭上坦白認罪。本席對控罪一至控罪四都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並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判刑扣減,每項各判入獄兩年,四項刑期同期執行,即四罪的總刑期為兩年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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