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42/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August 2015.
1. 被告人 李永樂 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
DCCC 44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42號 ------------------------
------------------------
------------------------ 裁定理由書 ------------------------ 1.被告人李永樂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5年4月11日,在香港九龍石硤尾白田邨安田樓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80克氯胺酮的31.20克粉及內含1.93克可卡因的3.59克固體。 3.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控罪中的全部毒品作吸食自用。因此,基本上辯方對於控方案情並沒有多大的爭議。 4.在審訊時,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警員描述他在拘捕前後觀察被告人的情況。其餘控方的所有證據,均已獲辯方承認。控辯雙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P12),並根據其內容將相關的毒品及其餘的證物(P1至P11)悉數呈堂。 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6.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了作證,但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本席最後在聽取過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後,將案件押後至今天宣判。 法律指引 7.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8.在審訊過程中,辯方一直倚賴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來支持被告人管有控罪中的所有毒品作吸食自用之主張。辯方更加自願選擇向法庭披露被告人有「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前科及現時在喜靈洲戒毒。雖然如此,本席提醒自己不會、也不應該對被告人產生偏見及對他所面對的販運指控有任何不利推測。 9.在本案,控方表面上沒有直接證據去證明被告人管有控罪中的毒品作販運用途。控方是倚賴案中種種的環境證據去讓法庭作出推論。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也必須要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及合理的推論。 控方案情 10.控方案情十分簡單。如前所述,大部分都沒有爭議。 11.被告人在2015年4月11日下午約4時35分,在石硤尾白田邨安田樓地下一個轉角位,被一名便裝警員DPC59023(下稱「警員」)截查。被告人被發現時正蹲在地上。警員於是表露身分,並且要求搜查他。當時警員在被告人的大髀上找到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3及P4)。警員拿起其中一個膠袋(P3),發現裡面有37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而每個膠袋內均載有白色粉末的思疑毒品(P1)。警員亦同時發現有另一個膠袋(P4),裡面載有另外1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個膠袋內亦載有粒狀晶體的思疑毒品(P2)。兩包思疑毒品(P1及P2)後來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P1被確認為總共內含14.80克氯胺酮的31.20克粉末,而P2則被確認為總共內含1.93克可卡因的3.59克固體。 12.警員隨即將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啲『K仔』同『可樂』係我用嚟自己食㗎咋,畀次機會,唔好拉我喇。」 13.涉案P1數量的氯胺酮,零售價為3,744元;P2數量的可卡因,零售價則為4,114元。 14.警員後來亦在被告人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P9及P10)、現金港幣14,350.60元(P6)、人民幣500元(P7)及台幣100元(P8)。 15.警員其後亦帶被告人返回青衣邨宜業樓的居所搜查。經搜查後,並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16.除上述沒爭議的證據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呈上法庭之外,正如上述,控方傳召了拘捕被告人的警員去描述案發時他觀察被告人的情況。警員在庭上作供時表示,案發日下午,他與兩名隸屬深水埗警區的便衣探員,正在石硤尾白田邨一帶巡邏。當巡至白田邨安田樓地下一個轉角位時,他發現被告人正蹲在地上,背部靠住一幅牆,面向一個花槽。當被告人見到警員時,表情非常愕然,並即時用雙手按在大髀上,好像要蓋著一些東西。警員於是立即表露身分,要求被告人攤開雙手。當被告人攤開雙手後,警員見到他兩髀中間放了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3、P4),裡面分別載有37個及15個較細小包的可再封膠袋(P1、P2),裡面全部藏有思疑毒品。 17.其後,警員帶被告人返回警署。在報案室內,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攜帶著的一個斜孭袋找到今次涉案的港幣共14,350.60元,面額分別是一張1,000元之港幣、二十張500元的港幣、三十張100元的港幣、三張50元的港幣、八張20元港幣、一張10元港幣及其餘30.60元的硬幣。 18.在盤問下,警員表示當他發現被告人時,在轉角位置一帶,其實人流不多,而且他記憶當時並沒有人經過。當辯方向他特別查詢有沒有曾經見過一名身穿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及戴眼鏡的男子時,警員表示他沒有留意到當時是否有此人。 19.有關搜屋方面,警員確認他在被告人的住所內,並沒有找到任何吸食毒品工具,亦同時沒有發現任何處理毒品的工具或是任何載有數字例如是記事簿等的物品。 被告人的證言 20.被告人基本上是同意控方的案情。即案發時他被搜出管有涉案的毒品,身上攜有不少現金及那兩部手提電話。 21.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案發時,他聲稱自己是一名運輸業工人,這份工作他說已經從事了一年多,每月收入大約一萬五千元,他與家人同住但他自己就不用支付任何家用。 22.被告人聲稱自己從17歲至18歲開始,已經吸毒;換言之,他在拘捕前已經有吸食毒品多年的習慣。在拘捕前,他主要吸食「K仔」(即氯胺酮之俗稱)及「可樂」(即可卡因之俗稱)。他亦透露自己以往曾有一些藏毒(即「管有危險藥物」)罪紀錄,現時正在戒毒所服刑。被告人說自己吸服「K仔」已經八年;至於「可樂」,他說是在最近的三年前才開始接觸。至於吸毒份量方面,被告人聲稱,每日都要吸食「K仔」一包,如果在放假時則會吸多一包。至於可卡因,他說每兩日一包。 23.案發當日,被告人在青衣家中致電予一名叫做「阿輝」的毒犯。他們約了在白田邨購買毒品,下午4時在安田樓進行交易。當時他說好了要三十五包「K仔」和十五包「可樂」,價值7,250元。被告人進一步向法庭說,原價「K仔」是150元一包,「可樂」是300元一包。不過由於他是熟客,所以可以用100元去購買一包「K仔」及250元購買一包可卡因。到了下午4時,被告人準時到了白田邨,並且找到該名毒犯阿輝。兩人見面後,隨即進行交易。阿輝更免費送贈了兩小包「K仔」給被告人,然後就離開。當他正打算將兩包毒品藏於身上時,警員便出現。被告人形容阿輝年紀與他相約,身高約五呎六吋,中等身材。當日穿黑色風褸、深色牛仔褲、白色波鞋、束短髮、戴有眼鏡,面上無任何特徵。 24.被告人又稱當時他身上的錢全部是放在他所攜帶著的一個斜孭袋內。他不斷強調,那大概一萬五千元的港幣全部是屬於他自己的錢。他解釋因為他在2008年曾經將戶口借予其他人使用,因此被中國銀行凍結了戶口,並從此被列入黑名單。,被告人說自此他便一直再沒有使用銀行戶口,多年來他已習慣將身邊的錢全部攜帶於身上,而他亦習慣不會將任何錢留於家中。被告人被自己的代表大律師問及為何不考慮去其他銀行開戶口時,被告人解釋說是因為自己工作煩忙,根本沒有時間到其他銀行去辦理開戶手續。被告人又說,自己出糧時全部也用現金出糧。案發前數天,他才剛剛出糧。他強調,身上的錢與今次涉案的毒品完全無關。至於他身上的兩部手提電話,被告人解釋,其中一部是供工作所用,電話卡由公司提供;而另一部智能電話是他自己用來私人上網。對於為何會一次過購買涉案份量的氯胺酮和可卡因,被告人則解釋一來是安全理由,他不想增加購買的次數和風險,另一方面是他認為一次過購買會便宜一些。 證據分析 25.本案的爭議點其實非常簡單。如前所述,被告人並不爭議管有涉案的毒品。他力稱身上所有的毒品都是他購買以供吸食自用。因此,重要的考慮就是被告人這解釋是否可信?最終的考慮還是控方能否基於不爭議的證供及事實,讓法庭作出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即被告人管有涉案的毒品作販運用途? 26.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就販運危險藥物而言,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首先本席必須強調,雖然警員在作供時說,當發現被告人時,他蹲在一角地方,神情表現錯愕,不過由於被告人也承認當時身上藏有毒品,因此即使他當時的而且確有表現錯愕,甚至慌張也好,本席也認為不足為奇。在沒有其他進一步的任何環境證據下,如果單憑此一點,即當時他的神情錯愕,自然不足以推斷被告人管有該批毒品是作販運意圖。綜合案中的所有證據,無疑控方並無任何直接證據例如是被告人的招認去證明他管有涉案的毒品作販運用途。控方今次主要要求法庭基於一些沒有爭議的證據及被告人解釋不足採信此兩方面去證明及希望法庭作出有關毒品作販運之推論。本案的環境證據主要包括以下各點:-
27.法庭在考慮控方上述各種環境證據的主張時,亦提醒自己雖然被告人在被捕時的而且確身上攜有一定重量或份量的毒品,不過單憑此點未必能夠一定推論出他管有的毒品是作販運用途,在Chan Chuen Ho v HKSAR(1999) 2 HKFAR 198一案,終審法院指出:“It is not to be thought that any person with any amount of drugs found in the streets in the early hours of the morning must be guilty of trafficking.”。事實上,每宗案件當然有其獨特的案情,而圍繞著每宗案件的環境證據亦不盡相同。不過,本席需要指出,Chan Chuen Ho案以上的裁決,並不代表一名被告人身上縱然有一定份量的毒品,也一定不能夠被裁定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雖然Chan Chuen Ho案屢屢被辯方援引,不過多年來,上訴庭在其他案件中已經多次強調,如果案中的環境證據是足夠達至一定份量時,被告人身懷毒品此點仍可足夠令法庭作出推論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運峯(CACC 111/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 28.被告人今次在庭上力稱涉案的毒品是他向毒犯購買作自用。本席亦留意他此說法與警誡下他的回應是一致。雖然被告人聲稱自己吸毒是他的說法,但他亦自願透露,自己過往曾有「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他亦因為其他罪行,被判進了戒毒所戒毒。由此看來,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這事實的而且確是有客觀證據支持的。不過,本席必須表明,雖然如此,被告人是癮君子此事也不一定代表他不會販毒;相反,亦正可能因為他有毒癮,他絕對是有機會亦有可能為了吸毒的需要,而去販運毒品。因此被告人是癮君子此點雖然被得到證實,但對於他是否會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考慮卻不是一面倒的。在本案,被告人聲稱自己長期受僱,是一名運輸工人,每月有一萬五千元收入。就此一點本席留意到,除了是他自己的一面之詞之外,其實是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例如糧單、銀行出糧紀錄或稅單的支持。相反,如果被告人若然不是真正一名受僱人士,他沒有足夠的經濟條件去購買毒品,他就更加有可能因為毒癮而去從事販運毒品,以支持他吸食毒品的習慣。另一方面,如果他真是一名長期有毒癮的人士,而法庭接納他真是收入穩定、經濟條件許可時,法庭當然不能夠排除他只不過是購買毒品作為自用。因此從此的考慮引申出來,本席就認為,今次在審視本案的環境證據時,當中到底被告人是否受僱此說法,是有一個比較重要的考慮因素。 29.有關被告人是否真正是月入約一萬五千元的長期受僱的運輸工人此一點,是沒有客觀證據證明他受僱的情況。相反,與此一點有莫大關係的就是被告人在被捕時,身上懷有等同他一個月薪金的14,350.60元的現金。連同他力稱在被捕前花費了七千二百多元去購買毒品,被告人指稱他當時身上總共懷有超過二萬二千元現金去白田邨與毒犯交易。對於為何他身上會攜帶大量現金此情況,被告人解釋是因為之前他的戶口曾給別人使用,所以被揭發後給銀行凍結戶口,列入黑名單。自此他已習慣將全部錢攜帶於身上。主控官在盤問被告人此點時質疑他如果只遭中國銀行列入黑名單,他大可以考慮到其他銀行開立戶口。被告人初時解釋他是因為工作煩忙的關係,所以沒有時間去開戶,但當主控官進一步向他查詢每日工作的時間時,被告人就解釋自己其實每日中午才開工。主控官再向他指出,案發當日,其實亦並非週末或週日,又不是公眾假期而他又不用上班,所以他大可以選擇在平日早上,又或是閒日放假時,到其他銀行辦理開戶手續。被告人卻推說其實他只是怕麻煩,他不想到其他銀行排隊去辦理開戶手續。本席認為,被告人此一點解釋十分牽強,首先他不將錢放入銀行而放於身上,原來不是他「不能也」而只是他「不為也」。他之前遭中國銀行凍結或取消戶口,其實亦不會阻止他到其他銀行開戶。即使他真要花時間去其他銀行排隊辦理開戶,但相比之下,總好過他每日攜帶著大量現金在身上。要知道身懷大量現金會有一定風險,被告人無論在工作或出外消遣時,隨時都有可能大意丟下整個斜孭袋,又或者會不幸遭遇到小偷或扒手作案的情況。主控官在盤問他時亦質疑為何被告人不選擇將部分錢留在家中?被告人對於此一點之解釋亦乏善足陳。主控官指出他沒理由不相信家人,把錢放在家中總比較安全,但被告人只說其實他已經習慣了多年來將全部錢帶出街,他說如果遇到心儀的物品,他可以即時用現金購買,也不需要費時失事再返回家中去取錢,再折返去購買物品。 30.本席認為被告人此番解釋,正正暴露了他的理由十分之不充分。如果他真有此想法,他更加值得花時間去銀行開戶口,之後再申請一張提款卡,這樣一來他就不再需要擔心身上的金錢會不小心丟掉又或是被盜。當有需要購物時,他就可以隨時利用提款卡到附近的提款機將錢提出去購買自己心儀的物品,又或者直接用提款卡,利用近年流行的EPS(易辦事)去進行電子交易,然後直接從戶口扣數。此外,他明知今次的毒品交易只是七千多元,在盤問下,他也說自己打算一交易之後,馬上就乘的士回家,以減少在街上流連的風險,因此被告人絕對只需要帶同八千至九千元在身上已經足夠,本席也不明白為何他要將另外一萬五千元,即接近一個月的薪金都帶在身上。本席認為,就算他說自己多年來已經習慣將所有錢帶在身上也好,但今次並不是一般正常的商業交易。他獨自去與一位毒犯交易,無論如何當中一定會有一定的風險。雖然他說與阿輝以往都已有交易過,但要知道毒犯本身也是犯罪份子,背景複雜,甚至可能有三合會背景亦不出為奇。被告人當時如果只是一心打算購買七千元的毒品,但他竟然攜帶著另外兩倍的現金去與毒犯交易,此風險實在也不小,隨時他也會淪為搶劫的對象。 31.主控官隨即問被告人既然他都帶了那麼多錢在身,為何不順道買多一些份量以減少購買毒品的次數或被捕的風險?被告人對此卻支吾以對,他解釋推說,其實自己是一直想戒毒或減低吸食毒品的份量,所以對此就沒有考慮過。如果真是如此,既然被告一心想減少食量,為何他仍然向毒犯購買足一個月的份量?他大可以購買一半的份量又或是平時四分之三的份量,然後下定決心,在一個月之內,無論如何都不再購買其他毒品,這做法才可真真正正減少份量或戒毒的情況。可見被告人作證時,他只是隨意更改自己的說法,是典型的削足適履。 32.被告人身上懷有大量現金此解釋十分牽強,不足採信。進一步自然就會令人懷疑,他到底是否正如他自己所說是真正從事運輸工作,每月有一萬五千元收入。被告人在庭上說自己是一名散工,他是一名「長散」,意思即連續一年受僱之散工,他更指出他的工作其實是可以每日出現金的,但他怕自己花光了錢,所以他要求僱主每隔一段時間才支付薪金給他。本席當然明白,在香港現實的商業運作中,是有以現金出糧支付工人的做法,此點本席是不會質疑的。如果被告人說自己沒有戶口,當然亦不應預期被告人可以向法庭出示任何銀行轉賬出糧的證據,這一點亦是無可厚非。不過,即使是散工也好,如果他既然是連續受僱,本席就不明白為何他的僱主會不報稅?在僱主的立場,自然會希望稅局對於他們向被告人所發放一年的薪金扣除作為生意營運支出的一部分以抵銷經營利潤和稅項,所以僱主絕對有經濟原因去報稅。但被告人現時的證供就是他不用交稅,亦不用報稅,更加從來未被評稅。被告人說他不用交稅,法庭對此是不會有疑問,但就算他不用交稅,他首先也要報稅及被評稅,但被告人除了不需要交稅之外,他亦沒有報稅或被評稅,此說法則令法庭產生很大的疑問。當他被捕時,他身上懷有大量現金,而他一直在法庭上聲稱自己有穩定的工作,有固定的收入,足以支持他吸毒的習慣。當法庭仔細考慮後,認為他這方面的解釋殊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是一名受僱的運輸工人,亦拒絕接納他身上之現金是他工作所得的收入。 33.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但亦不等於控方已自動能夠舉證成功。餘下問題是被告人在被捕時,身上管有的毒品「K仔」氯胺酮或「可樂」可卡因,目的是否作販運用途?本席經過小心審視本案所有的環境證供,最後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管有涉案的毒品全部都是作販運用途。本席所持的理由如下:-
34.陳詞時,辯方亦曾經依賴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沒有找到任何處理及販運危險藥物的器具,試圖說服法庭去推論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販運的意圖。但本席認為,即使在被告人家中找不到任何販運危險藥物的工具,這也不能夠代表甚麼。首先,辯方的陳詞已假設被告人從事販運時,一定是在家中處理毒品。但此假設是無任何客觀事實支持的,辯方只是想當然。事實上,被告人家中沒有販運工具的情況,猶如在一般刑事案件之中,證物上找不到被告人的指紋一樣的情況。其證據價值,只能夠被視為中性。另一個角度,為何被告人聲稱他一直在家中吸毒時,家中就連一包半包的毒品都找不到呢?被告人難度是一定要食到「彈盡糧絕」之後才可以去購買毒品?所以法庭認為,家中找不到任何違禁品或思疑的工具,根本無論在管有危險藥物方面又或是販運危險藥物方面的推論,也不能夠證明甚麼,亦只是一個中性情況,此陳詞其實一些幫助都沒有。本席絕對不應該、亦不會因為在被告人的家中找不到任何販運的器具,而加強推論被告人因此是沒有販運意圖。 35.綜合以上各點,雖然就每一點個別而言,未必能夠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基準,但當綜合各種環境證供相加的累積效應後就達至無可抗拒的推論。在上述的曾志偉案,上訴庭在第21段至22段特別提及將不同環境證據相加之後是可以產生累積效應。上訴庭也在第22段特別指出,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就各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取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的驗證標準。本席強調,在本案當中所有個別獨立的環境證據相加之後所產生的累積效應是具壓倒性的。綜合了所有環境證據後,本席能夠達至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管有本案的所有毒品都是作販運的意圖。 36.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42/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