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運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11/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anuary 2012 before 張澤祐, 關淑馨, 朱芬齡.
Criminal law – trafficking dangerous drugs – ketamine – whether possession was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or for personal use – inference of trafficking – weight of drugs – credibility of accused's statements – untruthful explanation for cash found on person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leave to appeal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Cap 134) s.4(1)(a) and (3) – applicant convicted after trial in District Court (DCCC 1194/2010) and sentenced to 3 years and 8 months' imprisonment – applicant found in possession of 13.79g of ketamine divided into 21 small plastic bags and one tube containing 0.02g of ketamine, plus HK$9,880 cash – applicant claimed in video-recorded interview that drugs were for personal use and cash was salary – whether trial judge's inference of trafficking was the only reasonable and irresistible inference on the facts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applicant's explanation for cash untruthful – whether quantity of drugs was insufficient to support inference of trafficking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because none of the six grounds of appeal was established – trial judge properly considered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including the packaging of drugs in 21 small bags and a tube ready for delivery, the applicant's unusual behaviour in the game centre for over two hours after purchase, and his untruthful explanation for HK$4,880 of the cash – distinction with HKSAR v Ho Ka Kei (何家旗) CACC 378/2009 on facts – untruthful explanation is a relevant factor but inference of trafficking must be based on all the evidence – Sweeney v Cote [1907] AC 221 applied – Kwan Ping Bong & Another v The Queen [1979] HKLR 1 applied – leave refu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for trafficking dangerous drugs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dismissed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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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1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和(3)條。控罪詳情指他在2010年8月19日在新界元朗大棠路一所遊戲機中心內,非法販運內含13.79克氯胺酮的18.88克粉末及內含氯胺酮的0.02克粉末。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3年8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庭經聆訊後,駁回申請。本庭現就判案理由給予說明。 案情 3.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2010年8月19日晚上約8:10時,警員在控罪詳情所述的遊戲機中心內的男厠內向申請人搜身,在他的內褲內發現: (1) 1個膠袋內裝著11個膠袋內共有9.27克粉末內含6.65克氯胺酮; (2) 1個膠袋內裝著10個膠袋內共有9.61 克粉末內含7.14 克氯胺酮和1個紙包內有1條膠管內有0.02克粉末內含氯胺酮;以及 (3) 一包防潮珠。 警員同時在申請人身上搜獲港幣9,880元,當中包括35張100元紙幣、12張500元紙幣、7張50元紙幣及20元和10 元紙幣各1張。 4.當警員拘捕他和作出口頭警誡時,申請人說:「呀sir,啲K係我自己食,俾次機會啦。」 5.稍後時間,申請人在警署內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申請人表示他在被捕當天下午約5或6時在遊戲機中心所在的光華廣場門口,以1,000元向一名叫亞田的人購得涉案的毒品,而所有毒品都是供他自己食用。申請人並說他之後到了遊戲機中心,打算打一會兒遊戲機才走,因此把涉案毒品放在底褲內。至於從他身上搜獲的9,880元,申請人說他每月薪金10,000元,在被捕前一天剛發薪,這些薪金是準備給太太和兒子作家用、交租、買書簿和校服之用。 6.控方的專家證人(PW3)的證據指涉案毒品的市面平均零售價約是2,249元,而批發價估計約是1,500元。 7.審訊時,控辯雙方就事實方面的主要爭議是申請人在遊戲機中心的行為和活動。控方傳召的警員(PW1)的證供指他觀察了申請人約8至10分鐘,期間申請人只是在遊戲機中心男厠對出的位置徘徊,他亦曾坐在遊戲機前的座位,但自始至終都沒有打機。PW1也稱,申請人曾取出大量50元和100元紙幣,加以整理和叠好。申請人不同意這些說法,並透過代表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他只是在打機,後來他站起來,不久便被警員截查和帶到男厠搜身,他並沒有取出紙幣來處理。 8.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他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位是駐守荔枝角收押所的衛生署高級醫生。他的證供主要顯示申請人曾告訴他有濫用氯胺酮和其他危險藥物的習慣。另一名辯方證人(DW2)是申請人的僱主。DW2經營盆菜生意,自2009年起聘用申請人,每月的3日和18日發薪,每次以現金支付5,000元給申請人。DW2亦提及申請人會從客人得到「貼士」或「利是」,金額介乎20元、50元甚至100元不等。DW2的證供也指出,在申請人被捕的前一天,他發放了5,000元薪金給申請人。 原審法官的裁決 9.原審法官裁斷案中的控方和辯方證人的證言可信,並予以採納。原審法官作出下列的事實裁斷: (1) 申請人在機鋪內徘徊8至10分鐘,期間他沒有打機,亦沒有意圖打機。 (2) 申請人曾經從銀包內取出大量50元和100元紙幣整理,然後放回銀包內。 (3) 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及現金9,880元及其他證物。 (4) 申請人有濫用氯胺酮的習慣。 (5) 申請人在案發時受僱於DW2,並在2010年8月18 日收到5,000元現金。 10.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說他身上的9,880元是在8月18日發薪所得,但這個說法與DW2的證言不符。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提及在遊戲機中心打機,以及有關身上9,880元的來源的說法,都是不盡不實。 11.至於申請人在被拘捕時和在錄影會面中,指稱他購買涉案毒品是作為自用這點,原審法官裁定不應給予證供的份量。 12.有鑑於上述的事實裁斷,原審法官裁定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申請人在案發時在遊戲機中心管有涉案毒品是作為販運用途。他因此裁定控罪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得以證實。 上訴理由 13.申請人提出下列6項理由以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1) 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見上文第9段)不足以推論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2) 原審法官沒有適當考慮涉案毒品的份量不多。 (3)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在遊戲機中心內的行為,不是一般顧客的行為,及他在遊戲機中心出現是另有目的。 (4) 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對身上攜帶的9,880元作出的解釋是不盡不實。 (5) 即使申請人就9,880元的來源的解釋是不盡不實,這亦不代表他在販運毒品。 (6) 基於上述各點,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不安全和不穩妥。 本庭的意見 14.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就控罪的核心爭議,是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為販運用途,還是供自己食用。如原審法官指出,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證申請人販運毒品。首先,警員在觀察申請人的8至10分鐘時間,沒有看見他進行售賣毒品的活動。其次,單以涉案毒品的數量,是不足以推斷它們必然是作販買的用途。再者,涉案毒品的市場價值亦不能證明申請人指以1,000元購入它們的說法是不足採信。是故,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基於案中所有獲證實的事實,控方是否可以證明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是申請人在遊戲機中心管有涉案毒品是用作販運的用途。就此議題,原審法官作出以下的裁決(裁決理由書第39和40段):
15.申請人的首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足以推斷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代表申請人的潘大律師指警員只是觀察了8至10分鐘,申請人在這段期間不打機而稍作休息和整理紙幣,都是一些平常的舉動,不足為奇。潘大律師也指申請人身上攜有的9,880元,其中5,000元已獲DW2證實為薪金,亦沒有證據證明餘下的4,880 元是與販毒有關,它可能是上次發薪積累的款項。此外,申請人濫用氯胺酮的習慣亦不足以證明他販毒。 16.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亦表示他是在約5時或6時購得涉案毒品。他為了避免毒品被發現,所以把它們連同防潮珠藏在內褲內。本庭認為,申請人一方面表示要避免被發現管有毒品,另一方面卻在購買毒品後沒有即時回家,反而在遊戲機中心流連超過兩個小時,這是不合乎常理。這再加上他在被觀察期間的舉動,原審法官認為他的行為有別於一般遊戲機中心的顧客,及他在遊戲機中心內是另有目的,這是合情合理的裁斷。 17.至於申請人身上的9,880元,DW2的證供只證明其中5,000元是剛發的薪金,這與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指全數是薪金的說法不同。除此以外,案中沒有證據證實餘下的4,880元的來源。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斷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有關9,880元的說法不盡不實,及對其中的4,880元的來源有所隱瞞,並沒有可詬病之處。 18.有關申請人有濫用氯胺酮的習慣一點,原審法官明確指出縱然接納這項事實,他仍然需要考慮申請人在案發時是否販運涉案毒品(見判決理由書第35段)。這顯然是正確無誤的。 19.申請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0.申請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沒有適當考慮案中毒品的份量不多,只有13.79克的氯胺酮和含有氯胺酮的0.02克粉末。潘大律師援引HKSAR v Ho Ka Kei(何家旗)CACC 378/2009一案,指出本案毒品的數量不多,既可推斷為作自用,也可推斷為作販運用途,加上申請人身上沒有磅毒品的儀器(如電子磅)或大量可分裝毒品的膠袋,這就加强了毒品是申請人自用的可能性,因此原審法官應該接納申請人只是管有涉案毒品,而非販運涉案毒品。 21.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雷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在何家旗案中的裁決是基於該案的獨特事實背景。該案只涉及一包毒品,所含的氯胺酮份量是20.42克,被告人有關身懷毒品在被拘捕現場出現的解釋獲客觀證供支持。上訴法庭因而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22.法庭在考慮一名被告人管有毒品是作何用途,必須衡量和考慮案中的所有相關事實。涉案毒品的分量的多寡只是其中一項考慮的因素。何家旗一案沒有確立,如果涉案的毒品分量不多,法庭必須對被告人作出有利的推斷,又或是不能作出販運毒品的推斷。 23.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明確表示,由於涉及的氯胺酮分量不多,因此它有可能是供申請人自用,但也有可能是作為販運。然而,有鑑於案中的其他事實裁斷,包括申請人在遊戲機中心徘徊和對身上懷有的款項的來源作出不盡不實的解釋等,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之用。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並無不妥。 24.至於申請人身上沒有磅毒品的儀器或可分裝毒品的膠袋,這是無關宏旨。就如原審法官指出,涉案毒品已分別盛載在21個小膠袋和一條膠管,可以隨時交付出售。 25.第2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6.申請人的第3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在遊戲機中心的行為不是一般顧客的行為,以及他在該處出現是另有目的。本庭在處理第1項上訴理由已指出這個論點不能成立(見上文第16段)。 27.申請人的第4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解釋身上的9,880元的來源時不盡不實,及隱瞞其中4,880元的來源。同樣,本庭在處理第1項上訴理由已指出,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有關9,880元的來源的說法,明顯與DW2的證言不同。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不盡不實和有所瞞隱,並無錯誤之處。 28.潘大律師的陳詞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其中4,880 元可能是申請人從客人得到的「貼士」或「利是」,或是因上次發薪累積而成。潘大律師也指4,880元不是一個會令申請人印象深刻的數目,所以在錄影會面時遺漏了它的來源亦不出奇。 29.本庭必須指出,潘大律師提及有關4,880元的來源的種種可能性,在案中並沒有證據予以支持。DW2的證供僅確認客人可能給予申請人「貼士」和「利是」,而申請人不用上繳這些打賞。但DW2並沒有確認申請人在被捕前的一段時間確有收過「貼士」或「利是」。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亦從沒有提及,除了每月10,000元的薪金外,他也有收到客人的「貼士」和「利是」,遑論他身上的9,880元,有部份是從「貼士」、「利是」,甚或薪金累積而成。至於申請人有可能遺忘了或說漏了4,880元的來源這點,就更加沒有證據予以支持。再者,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明確說每月薪金是10,000元,而身上搜獲的9,880元則是前一天領取的薪金。這顯然否定了申請人只是漏說了4,880元的來源的說法。 30.第4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1.申請人的第5項上訴理由是即使他有關9,880元的來源的解釋不盡不實,這亦不代表他販運毒品。潘大律師引用Sweeney v Cote [1907] AC 221, 222一案,指出只有在經證明的事實不能引致其他推論的情況下,法庭才可以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這是明確的法律原則(同時參考Kwan Ping Bong & Another v The Queen [1979] HKLR 1, 5)。答辯人對此法律原則亦沒有爭議。 32.原審法官並非單憑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作出不盡不實的解釋,便推論他販毒。相反,原審法官是根據案中的整體證據作出推論,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所作不實的解釋僅是其中一項被考慮的因素。本庭認為,這毫無疑問是一項相關和可以被考慮的因素。 33.申請人的第5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4.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第6項上訴理由,即定罪裁決不安全和不穩妥,亦不能成立。 總結 35.有鑑於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因此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申請人: 由麥耀華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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