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勇傑(又名王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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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6/2023 [2024] HKDC 3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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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下稱「被告」)被控6項控罪:
2.被告在承認上述6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後被定罪。 案情 3.2023年1月21日晚上11時02分左右,警方在青葵公路進行自動車牌識別行動。晚上11時40分左右,自動車牌識別系統偵測到登記號碼為XG6505平治汽車的行車證已過期。警員要求司機(即被告)停車接受查問,但被告沒有遵從,反而沿青葵公路逃去,警員見狀追截。另一警員其後乘坐登記號碼為TB7645的無標記警車,尾隨被告車輛。 4.被告車輛的逃走路線總長約24公里。從無標記警車及AM8797警車的行車紀錄儀觀察到被告車輛與警方追逐期間的情況,包括被告車輛在時速每小時80至100公里的地段曾多次超速至每小時130至200公里的速度,被告駕駛途中亦曾多次橫越雙白線、衝過多組紅燈、在不同地點逆線行駛及駛上行人道路。 5.晚上11時53分左右,被告車輛與四車碰撞,其中的士車頭防撞槓嚴重損毀,而該四輛車輛的防撞槓皆有刮痕。 6.碰撞後不久,被告及車上另一人企圖離開現場,後來被告被警方截停。 7.202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5分至1時10分左右,警方對被告進行檢查呼氣測試及快速口腔液測試。檢查呼氣測試結果為陰性,但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顯示對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警方於是填寫「藥後駕駛表格—快速口腔液測試表格」(Pol 1137)及「提供血液/尿液樣本進行分析(藥後駕駛)同意表格」(Pol 1137A),要求被告提供兩份血液的樣本以檢查藥物濃度。警方提醒被告,如果拒絕提供樣本可遭檢控。被告拒絕提供血液樣本,但在上述兩份表格上簽署。於凌晨1時15分左右,被告被拘捕,罪名是「沒有根據第 39P 條提供血液樣本」。 8.其後查詢車輛牌照及駕駛執照綜合資料電腦系統,發現被告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而且他駕駛的車輛XG6505的行車證已過期。 9.案發所有期間,XG6505車上只有被告及另一人。此外,該車輛沒有展示「學」字牌。 10.凌晨1時42分左右,被告被拘捕,罪名是「無牌駕駛」、「駕駛未獲發牌車輛」、「無第三者保險駕駛」及「危險駕駛」。 11.XG6505登記車主表示已委託另一位人士叫梁先生放售該車輛,而該梁先生表示已於2023年1月20日凌晨把該車輛售給被告,並已告知被告該車輛沒有有效的保險及牌照,而被告當時承諾會將XG6505轉至自己名下。 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有14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35項控罪,其中就控罪四及控罪六各有一次相同紀錄。 求情 13.被告案發時42歲,與父母同住公屋,父母已退休。被告的教育程度為中一,曾當送貨員,月入12,000元。被告與妻子於2009年結婚,三年後妻子離開被告,與兒子搬往深圳居住,兒子現時在讀中學,被告也不時提供約數千元的贍養費。 14.2015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曾參與慈善機構的義工行動,探望老人院、孤兒院及社區工作。故辯方律師呈上該慈善機構替被告寫的求情信,及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供法庭考慮。 15.就控罪二,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Paul ([2001] 3 HKLRD 751)、HKSAR v Jim Chong Shing (CACC 186/2003)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興東 (CAAR 1/2022)等案例。辯方律師指相比 Ko Wai Kit及 Jim Chong Shing案件,本案被告未有造成任何第三者肢體傷害,故案情比較輕微,而且案發時是晚上11時,不是日間繁忙時間,但相比 陳興東 一案嚴重。 16.辯方律師懇求法庭就危險駕駛的量刑起點為27至30個月監禁。他同意就危險駕駛首次定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2A) 條,被告駕駛資格需取消至少6個月。 17.就控罪三,辯方律師指被告就此控罪是初犯,懇請法庭判以罰款,不作任何監禁刑期。 18.就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六,辯方指被告認罪是該些控罪最有效的求情因素。他又指被告在2019年8月30日曾觸犯相同控罪,即沒有展示「學」字牌在該車輛上,而被罰款500元。被告亦多次被控沒有展示有效牌照,法庭都是判處罰款。 19.就控罪七,辯方律師同意法例要求首次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最少5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及完成道路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辯方律師又指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不知道血液樣本是強制性要提供的,而且就此控罪他是初犯,懇請法庭予以輕判。 討論 20.本席在判刑前已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述,包括求情信及有關案例。 控罪二 21.任何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 22.根據同意案情及車輛錄像,由警方在晚上11時40分左右對被告車輛進行追截,要求被告停車接受查問,至被告車輛於晚上11時53分左右與四車碰撞期間,被告駕駛車輛態度可算瘋狂,其逃走路線長達24公里。他在四個限速為每小時80或100公里的地段,超速至高達每小時130、160、180及200公里。被告車輛除了嚴重超速外,還有橫越多條雙白線、衝過三組紅燈、五次逆線行駛及駛上行人道。從畫面可見,有不少於兩次被告車輛橫越斑馬線時,令該些使用斑馬線的途人受驚及需迴避,也有數次被告超越其他車輛(包括警車)時,動作十分危險,因車距太近,對該些車上的人造成巨大的生命威脅。其後,被告車輛與四車發生碰撞,除了導致該些車輛損毀外,被告亦企圖離開意外現場。而這些駕駛行為是在深夜新界區公路上發生的。被告當時也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所以是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進行該些駕駛行為,這表示如果有任何意外發生,該些受害人損失難以獲得賠償。這些都是法庭在判刑時其中的考慮因素。 23.本席認為他的危險駕駛程度,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是最嚴重的類別。被告在長達不少於13分鐘的駕駛過程中,完全自私及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並視執法者如無物。 24.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2年6個月監禁,被告坦白認罪,因此他獲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本席未有察覺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故就此控罪被告被判20個月監禁。 25.另就此控罪,本席也察覺不到有特別理由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2A) 條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故現命令由今天起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2年,即被告於2年內不得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控罪三 26.就此控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 27.本席現判被告罰款2,000元,被告需於14天內繳付罰款,否則以14天監禁代替。 控罪四 28.就此控罪,任何人被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 29.這是被告第二次就此控罪被定罪,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因被告坦白認罪,現判被告監禁4個月。 30.就停牌方面,本席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2)(a) 條,現命令由今天起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2年,即被告在2年內不能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車輛駕駛執照。 控罪五 31.這是被告就此控罪第一次被定罪,法庭可處罰款2,000元及監禁3個月。 32.被告坦白認罪,因此本席以罰款處理,現判被告罰款1,000元,需於14天內繳付,否則以7天監禁代替。 控罪六 33.這是被告第二次定罪,法庭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 34.因被告坦白認罪,本席現判被告罰款1,000元,需於14天內繳付,否則以7天監禁代替。 控罪七 35.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定罪,可處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 36.這是被告第一次就此控罪被定罪,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因被告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就此控罪,被告被判8個月監禁。 37.就停牌方面,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9S(5)(a) 條,命令由今天起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5年,即被告不得於5年內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車輛駕駛執照。 刑期的整體性 38.本席認為被告就本案的總罪責,合符比例及公平的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及罰款4,000元,故現命令控罪四與控罪二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控罪七的刑期其中2個月與控罪二及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39.就此案,被告被判監禁22個月及罰款4,000元。如被告因未能繳交罰款而需接受監禁,則該些刑期會與上述22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40.另全部停牌令皆同期執行,即被告由今天起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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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Mok Lai Man, Edward
HKSAR v. Ngai Sing Keung
HKSAR v. Yip Ching Yin
HKSAR v. Lee Chun Kit
HKSAR v. Ng Chi Wa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健文
HKSAR v. Chang Chun Lok, Marcu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梓榮 Edison
HKSAR v. Mok Lai Man, Edwar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英傑及另十六人
HKSAR v. Lam Shun Choi
HKSAR v. Ip Cheong Hing, Michael
HKSAR V Chan Hei Tak Tang and Another
HKSAR v. Chan Chi Ma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承榮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興東
HKSAR v. Pang Ho Yin, Patrick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滔
HKSAR v. Ng Chun Ho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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