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榮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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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控罪一至控罪八,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罪四是控罪三的交替控罪,控罪六是控罪五的交替控罪,控罪八是控罪七的交替控罪。

Case No.DCCC 63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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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榮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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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11月25日上午9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ilson Cho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atherine Wong Kam K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及 [5] 及 [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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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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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控罪一至控罪八,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罪四是控罪三的交替控罪,控罪六是控罪五的交替控罪,控罪八是控罪七的交替控罪。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五、七,不承認控罪二、四、六、八。控方接受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五、七,法庭在被告人承認這四項控罪的案情後,將他定罪,不須再對控罪二、四、六、八作出任何命令。

案情

3.控罪一至四都是串謀詐騙罪,涉及電話騙案。控罪一至三發生在2015年4月下旬連續三日,三名受害人都有損失,分別為230,000元、40,000元和60,000元。控罪四發生在2015年6月上旬,該次串謀詐騙未有成事。

控罪一

4.2015年4月27日下午,89歲的張先生獨自在家,歹徒來電對張說,他的兒子欠債230,000元,已被捉著,叫張代還,否則兒子會受苦,張驚起來,便到銀行提款,用報紙包著230,000元帶到荃灣區一食肆。被告人走來問張要錢,張說他想見兒子,遭被告人拒絕,被告人給張一個電話,張在電話中聽到一名男子求救,張以為兒子正被人打,便把錢交給被告人。

控罪三

5.翌日,即2015年4月28日下午,78歲的何先生在家中接到一名歹徒的電話,對方假扮是何的業主的兒子,自稱遭人扣留,叫何幫他償還300,000元。何和業主是朋友,信以為真。他和歹徒討價還價後,最後同意付40,000元。何稍後向朋友借了這筆錢帶到荃灣地鐵站出口,被告人後來出現,叫何把錢放入他的肩袋,何一直和歹徒用手機通話,歹徒在電話中叫何把錢放入被告人的肩袋,何照做,然後離開。

6.過了一天,何致電業主才知自己受騙,歹徒當日下午還再來電索取另外的210,000元,但何沒再付錢,後來報警。

控罪五

7.2015年4月29日下午,80歲的張先生和太太在家,張接到來電,在電話中,歹徒扮作張的兒子,那人在電話中叫救命,並說正給人打。另一歹徒則在電話中要張付180,000元贖金,張說自己只有60,000元,歹徒叫張帶這60,000元到荃灣地鐵站。張到達目的地後打電話給歹徒。幾分鐘後,被告人出現,向張要錢。張在電話中聽到有男子的求救聲,便把錢交給被告人。

8.張回到家中再致電給歹徒,歹徒叫張支付其餘的120,000元,張後來發覺自己受騙,便去報警。

控罪七

9.2015年6月8日下午,在沙田區巡邏的警員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機警地走近被告人,聽到被告人在電話中向人講話,包括「你叫阿婆將啲錢放喺恒生銀行門口個電話亭入面喇,你同阿婆講,如果佢唔肯畀錢就唔放佢個仔走,咁咪得囉。」「喂,點解咁耐都仲未見到阿婆攞錢嚟㗎?如果你再呃唔到佢,咁我走㗎喇。」被告人後來想坐的士離開,警員將他截停,被告人向警員說「阿Sir,我都係受一個叫永明嘅人指示嘅啫,係佢呃阿婆咋,我真係凈係負責收錢㗎咋。」在警誡下,被告人再說「阿Sir,今次我都收唔到錢,同埋又唔係我呃,係永明呃,畀次機會吖。」

招認

10.回到警署,在警員的進一步訊問下,被告人說自己在2015年4月來過香港,6月8日又來,當天他收到一名男子的電話,對方叫他到沙田某處向一名老婦取錢,被告人說自己不知道那次要取多少錢,他去到沙田區找不著那名老婦,後來那名男子再來電,叫被告人不用取錢了。

11.被告人說他的朋友介紹他替那個叫永明的人做這些事,他起初不知道錢的來源,後來才知道那是騙老人家得來的。被告人承認他在2015年4月下旬曾替永明收過三次錢,三次都有把錢匯到國內的戶口。被告人承認他在2015年4月27日,向一名長者收取了230,000元。在2015年4月28日,向另一名長者收取了40,000元。又在2015年4月29日,再向第三名長者收取了一些錢,不過沒有確實說清數目。被告人承認他在第一項控罪中得到百分之十的金錢作報酬,即23,000元港幣,但他並沒有說及在控罪三和控罪五所獲的報酬。

其他

12.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張找換店的卡片,警方查到被告人在2015年4月28日匯了32,040元人民幣到一個國內戶口,又在翌日(即2015年4月29日)匯了11,188元人民幣到另一個國內戶口。

13.入境處的紀錄顯示,被告人在2015年4月27日早上抵港,他在同月的30號傍晚離港,然後被告人在2015年6月8日早上又再來港,他在當日傍晚被捕。

案底

14.被告人是國內居民,現年26歲,在港並無犯罪紀錄。

加刑申請

15.控方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加刑申請,控方依賴該條的(c)款,即「該指明罪行發生普遍」與及(d)款「該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性質及程度均屬嚴重」。控方指的社區是香港的整體社會,不是只針對某個群組或某個年齡的人士。控方指,這類罪行發生頻常,受害人合共損失數目巨大。

16.控方引用一名姓林的總督察的口供作為加刑申請的理據,這份口供列為證物P1,中文譯本為P1A,辯方對林督察的口供內容並無異議。辯方律師和控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引入該份口供,不需林督察上庭接受任何查問,辯方律師並不爭議林督察在口供中引述的數據。

17.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或呈上任何辯方證物或數據供法庭參考。辯方律師其實同意控方的加刑申請,即這類有關的電話騙案,叫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詐騙罪行發生普遍,並對社會造成直接或間接的嚴重損害。

18.辯方律師同意控方的加刑申請,不過他說,本席應採取目前法庭一般採納的幅度,即最多只加刑三分之一。

求情

19.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是廣東恩平人,在國內曾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他和父母及兄長同住,父親六十多歲,已經退休及中了風。被告人在地盤當散工,但他的雙手曾經受傷,不很靈活,影響工作表現,最近一年很多時間開工不足,經濟拮据。被告人想找快錢,遭朋友慫恿,便愚蠢地犯下今次的幾宗罪行。

20.律師同意被告人越境犯法,涉及同謀者,受害人都是老人家,控罪一、三、五是連續於4月下旬三天內犯下,個多月後被告人又來港干犯控罪七,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不過,律師指被告人不是主腦,只擔任取錢的角色,他被捕後和警方合作,坦白認罪。

21.律師同意有案例說,這類串謀詐騙罪行的判刑起點,在未加刑前已經是4年監禁,但律師提及DCCC 1115/2010 Li Bao案,與及CACC 367/2009 Yang Chia Cheng案。兩宗都涉及和本案相同的罪行,律師希望本席像兩案的原審法官,採取低過4年監禁作每罪的判刑起點,並把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盡量對被告人輕判。

判刑

22.辯方律師提出的案例顯然是判得較輕的個案,本席不打算引述該等案件的案情去和本案作比較。判刑應依案情而定,而不是每每比較。若用比較的方法去處理,難免以偏概全。

每罪的基本判刑起點

23.被告人干犯的四項串謀詐騙罪都涉及電話行騙,歹徒在電話中騙一些老人家,說他們的親友或認識的人有麻煩,叫事主付錢去為那些人解危。很多時,歹徒裝出打人的場景,令受害人受驚而快快就範。

24.案中的證據雖然只顯示被告人在這些串謀詐騙中擔當取錢的角色,但這不算小角色。事實上,被告人的角色是不可或缺的,罪責不低,只是主謀的罪責更重。

25.上訴庭在CACC 453/2009洪永俊及另一人案的第24段指出,該案的兩上訴人都是收錢者,每罪量刑起點在未加刑前都應為4年監禁。

26.本案的控罪一涉及騙款230,000元;控罪三涉及40,000元;控罪五涉及60,000元,三名受害人交出的款項盡失;控罪七的行騙則未能成事,證據顯示不到被告人和同黨當時串謀詐騙控罪七提及的婦人多少錢。

27.控罪一、三、五、七雖涉及不同數額,控罪七的數額甚至不名,但犯罪手法和性質一樣。本席認為,四罪在加刑前的基本判刑起點都應各為4年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減扣,每罪的判刑在未加刑前,應各為32個月監禁。

加刑

28.控方說此類罪行發生普遍,對社區損害嚴重。辯方不反對此說。

29.根據林督察的口供(證物P1,譯本為P1A),此類罪行所指的是電話騙案中,歹徒叫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包括歹徒成功取款及不成功取款)的情況。2011年有1,230宗、2012年有1,190宗、2013年有1,041宗、2014年有1,195宗、2015年頭十個月有1,103宗。

30.這幾年間,每年發生的此類罪案宗數相差不大。以2014年全年計,歹徒成功取錢的個案雖然只有183宗,但有人受騙報警的企圖犯罪則有1,012宗;2015年的頭十個月的有關數字分別為155宗及948宗。即是說這一、兩年間,平均每日至少有三宗此種罪案發生,歹徒用有關的詐騙手法騙了錢或企圖騙錢,發生情況當然算作普遍(prevalent)。

31.在歹徒成功取得騙款的案件中,受害人合共損失的數目如下:2011年,10,735,885港元;2012年,10,215,917港元;2013年,13,748,311港元;2014年,12,874,567港元;2015年頭十個月,11,705,622港元。

32.從數額來看,此類罪行對社區造成的損害,在性質和程度上都算嚴重。

3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的犯罪情況需要加刑。

34.辯方律師指出,此類罪行的宗數在這幾年都是差不多,因此法庭不須調高加幅,採用多過目前通用的一般加刑三分一的做法。

35.2015年頭十個月的1,103宗報案,比2014年全年的1,195宗只少了92宗,但2015年最後兩個月(即11月和12月)的數目未知,法庭不能說硬2015年全年的升幅必大,本席同意在此情況下,法庭暫時只須維持一般加刑三分一的做法。本席決定對控罪一、三、五、七各罪都加刑三分一,被告認罪後,每罪的判刑調升為各42個月監禁(即32個月乘一又三分之一)。

總刑期

36.被告人干犯的控罪一、三、五、七涉及不同的犯罪日子、不同的受害人,各項刑期原則上應分期執行。

37.根據上訴庭在洪永俊與另一人案的第30段所作的指引,法庭應將一罪的整項刑期和其餘各罪各9個月刑期各自分期執行。

38.不過,若照此做法,被告人的四罪總刑期便會是69個月監禁(即五年九個月)。這比被告人若否認全部控罪,於區域法院受審後最多入獄7年,只短了一年三個月。本席認為,被告人應得較多的扣減,以達到法律所說的有意義扣減(meaningful discount)。本席頒令控罪三、五、七,每項刑期其中只有7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4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四罪在加刑後的總認罪刑期因此是63個月(即五年三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