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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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2/2024 [2025] HKDC 8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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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一項「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二)。 2.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號碼是15188157633東亞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下稱「涉案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 上游罪行(詐騙) 4.2021年8月2日至到2022年2月11日期間,PW1蔡女士墮入「假冒中國內地官員」騙局。她損失港幣1,350,000元,當中港幣450,000元於2021年11月5日憑單一交易耗散至涉案賬戶。 5.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間,PW2司徒先生墮入「假冒中國內地官員」騙局。他損失港幣共4,812,000元,當中港幣500,000元於2021年11月9日藉單一交易耗散至涉案帳戶。 6.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間,PW3吳女士墮入「網上情緣」騙局。她損失港幣共609,000元,當中港幣336,000元於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間藉6筆交易耗散至涉案帳戶。 控罪一 7.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涉案帳戶。在開戶表格上,被告人報稱住在大埔富亨村亨翠樓某單位。 8.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間:
9.案發所有期間,涉案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拘捕及被告人的背景 10.2022年10月2日,被告人在報稱地址被拘捕。 11.被告人案發期間身在香港。在2019/2020、2020/2021及2021/2022財政年度,被告人沒有向稅務局提交薪俸稅報稅表。被告人於2021年2月24日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並已領取9筆援助金(最後一筆援助金於2021年9月30日發放)。 12.案發所有期間,即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入涉案賬戶的款項港幣4,014,119.71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二 13.被告人被控控罪一之後,獲法庭准予保釋,並須按照法院命令的指示,於2024年9月12日到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應訊。被告人當日沒有出庭。 14.被告人於2024年11月28日就本控罪被拘捕。偵緝警員58689施行警誡,被告人表示明白。 加刑申請 15.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2月5日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干犯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6.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7.被告人現時46歲,在發生控罪一時為42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他於2009年結婚,自2020年跟太太分居。被捕之前,他在大埔一個公屋單位居住。他自16歲起踏入社會工作,從事不同工種,包括外賣員、地盤工人、拆櫃工人、機場裝板工人、運輸工人和跟車工人。自2022年4月起,被告人一直失業至今。 18.以控罪二的犯案日期來計算,被告人過往有15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5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盜竊罪、營辦賭場、「傷人17」、串謀詐騙等罪行,全部性質與本案不相同,最後一次的紀錄在2024年1月,因營辦賭場被法庭判監。 輕判請求 19.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第一時間認罪、同意案情,節省了法庭寶貴的時間和資源,顯示他有真誠的悔意。鄭大律師指被告人感到自責,因為生活拮据而干犯控罪一,將涉案戶口借給一名叫陳先生所用,以換取港幣3,000元的報酬。可是,被告人到最後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20.鄭大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洗黑錢背後的上游罪行知情,又或是有份參與其中。 21.鄭大律師引述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CACC 45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CACC 21/2014。 22.鄭大律師指,被告人借出涉案戶口給他人洗黑錢,戶口先後在3個多月內共8次被清洗黑錢,合共港幣1,286,000元。被告人沒有獲得任何酬勞。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沒有涉及Boma案例所指的加刑因素。就控罪一,鄭大律師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至4年監禁,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合適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 23.就控罪二,鄭大律師指被告人忘記出席2024年9月12日區域法院的提堂聆訊。自控罪二被捕之後,他一直沒有保釋,直至判刑當日已經被還押大約接近6個月。上級法院沒有就本控罪訂下任何量刑指引。鄭大律師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鄭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量刑的整體性,盡量將兩項控罪的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控罪一:洗黑錢罪 24.洗黑錢罪屬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控罪訂下量刑的指引,然而,上訴庭多次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 25.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一案的判詞分別在第21及22段重申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及引述上訴庭於Boma一案所表述的各項判刑考慮因素。潘法官指,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Boma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前置罪行的存在、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犯案時期的長短、犯罪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6.就本案而言,涉案有部份的黑錢源自3宗欺詐事件,其中兩宗是冒充內地官員的電話騙案,另一宗是手機交友程式的網上情緣騙案。三宗欺詐事件的受害人合共被騙港幣6,771,000元,當中合共港幣1,286,000元在控罪一所指的時段內,大約在3個月之內多次匯款入被告人的涉案戶口。 27.上訴庭多次強調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更為可惡,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及另一人 CACC 367/2009及洪永俊案。另外,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梁耀輝一案的判詞第44段重申,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夠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28.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短短三個月之內,利用涉案戶口清洗大約4百萬元黑錢,涉及33筆存款和63筆提款,數額龐大,情況惡劣。自2021年12月17日起,涉案戶口的結餘為零,此後已經再沒有任何交易。 29.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只是借戶口給他人作洗黑錢的用途,對上游罪行的三宗欺詐事件是毫不知情,他並沒有參與其中,而且最後也收不到3,000元報酬。本席認為,即使如此,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第44段已經清楚説明:-
30.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的判詞第15段曾經引述從許有益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除洗黑錢的金額之外,法庭仍須要顧及Boma案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 31.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為了金錢報酬,將戶口借給不法分子,讓他們存入從受害人騙來的款項,再提取騙款。 本席認為,借出戶口看似輕微,但被告人無疑在洗黑錢的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他的無知行為不但成功地協助罪犯清洗黑錢,亦會間接助長非法活動的持續,令犯罪分子能夠輕易地逃避刑事責任。因此,借出戶口是整個非法勾當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正如上訴庭所述,法庭是有責任嚴厲打擊參與洗黑錢活動的每一環,以杜絕不法分子獲得犯罪得來的經濟得益。 32.本案洗黑錢總額大約為400萬元,部份黑錢被證實是源自3宗欺詐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上游罪行的存在或參與其中,不涉及國際元素,但他是為金錢報酬而犯案。小心考慮辯方的輕判請求與及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 就認罪扣減的幅度 33.在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 [2016] 2 HKLRD 308一案,上訴庭同意對一名曾棄保潛逃的被告人認罪扣減的幅度,一般而言是介乎20%至25% (見判詞第32、55及91段)。 34.因此,在量刑時,法庭有權因為不依期歸押罪,而拒絕給予被告人於潛逃案中的控罪少於慣常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35.在一宗較為新近的案件HKSAR v Au Chun Foo (歐俊富) [2024] HKCA 169,法庭會考慮不同的因素,以決定被告人潛逃後自首認罪的扣減。上訴庭在該案強調免除部份認罪折扣的做法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考慮因素包括潛逃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被告人是否主動向執法機關自首、原訂聆訊被取消是否對證人、律師和法庭造成不便,或資源浪費的程度等。 36.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曾經指出,被告人只是忘記出席2024年9月12日區域法院的提堂聆訊,盼法庭能給予被告人慣常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37.首先,本席列出本案的事件時序表。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第一次到區域法院應訊。當時法庭將案件安排在早上10時15分,最後被告人在早上11時38分才到庭。他遲到是因為去錯法院,並向法庭表示他欲申請法律援助。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4年6月18日早上11時,同時叮囑他要準時出席下一次的聆訊。2024年6月18日,當日被告人再一次遲到,聲稱自己在上水工作至早上9時才下班。被告人再一次向法庭申請押後,並表示他在押後期間因遺失文件而沒有申請法律援助。他承諾法庭在6月18日當天即時親自到法律援助署辦理申請手續。最後,法庭批准被告人的押後申請,但同時警告被告人,這是法庭最後一次給他的機會將案件押後。法庭最終將案件押後到2024年9月10日早上10時15分再提訊。 38.2024年9月10日,案件再提訊時,被告人致電法庭通知身體不適在醫院留醫。當時法庭繼續批准被告人擔保外出,並指示控方通知被告人在2024年9月12日上午10時15分出席聆訊。2024年9月12日中午12時11分,被告人缺席沒有到庭,最後法庭發出拘捕令,並取消其擔保。2024年11月29日,警方執行拘捕令將被告人帶上法庭。被告人聲稱記錯日子,區域法院法官不接納他的解釋,決定取消擔保和充公擔保金。鄭大律師向法庭確認,被告人清楚知道須要出席2024年9月12日的聆訊,但是被告人並非忘記日子,而是他沒有看擔保紙確認下一次的出席聆訊的日期。本席認為他忘記出庭的日子和他主動選擇不去了解下一次聆訊的日期是兩碼子的事。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不跟隨盧錦輝一案的指引,給予介乎20%至25%的認罪扣減幅度。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夠享有慣常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尤其是他並非主動向執法機構自首,而是由警方將他逮捕和帶上法庭。 39.從以上的時序表可見,被告人一直拖延時間,包括自己沒有主動前往法律援助署提出申請,一時聲稱自己身體不適,一時又說自己沒有了解出席聆訊的日子。考慮到被告人潛逃的日子大約兩個多月,本席認為恰當的減刑幅度為25%。 40.如前所述,就控罪一,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25%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10.5個月至31.5個月。在刪去小數位之後,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監31個月。這是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41.控方現就洗黑錢罪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且提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的供詞。本案的背景正是李總督察所說的洗黑錢傀儡,即被告人將自己的個人戶口交給犯罪分子處理。 42.從李總督察所提交的數據可見,利用傀儡的數字和比率同步增長。利用傀儡洗黑錢的比率呈上升趨勢,由2020年的31.38%升至2023年的70.19%。2024年1月至10月期間,用作洗黑錢活動的傀儡帳戶增加了4.86%。就涉及騙案和洗黑錢案的金額由2020年的30.1789億升至2023年的120.3326億港元。報稱金錢的損失和已清洗得益是相當龐大,並且自2022年起,該些損失和已清洗得益中超過百分之67皆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43.因此,本席接納洗黑錢的普遍程度以及對社區帶來的損害,至今仍然沒有緩和的跡象,甚至仍然有上升的趨勢。本席認為,在加刑的幅度上須要以一個較為顯著的比例,才能夠有效地向外間傳達訊息,若果他人干犯相類同罪行,法庭必然重判。 44.鄭大律師公平地指出,加刑幅度三分之一是恰當的。因此,本席接納這個加刑的幅度。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決定將刑期加刑三分之一。經認罪後,就控罪一的刑期為31個月,加刑三分之一,即加刑10.333個月,在刪去小數位之後,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監41個月。 控罪二:不依期歸押罪 45.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2個月。 46.在盧錦輝一案的被告人潛逃,原訂審訊日期為2011年2月,該被告人於2014年6月27日才被拘捕,潛逃大約3年4個月。在認罪後,就棄保潛逃罪被判監4個月,上訴庭認為刑期恰當。 47.回到本案,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潛逃的時段只是大約兩個多月,已經被警員捉拿歸案。因此,就控罪二,本席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刑期下調至1個月。 總量刑原則 48.就量刑整體性的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慈[2020] HKCA 786一案判詞第23段中提到:
49.本席認為,即使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整體的結果亦不會過重。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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