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育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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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後,就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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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4/2023 [2024] HKDC 5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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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後,就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9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一個名為“马豪”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某些可能被誘使的人(“受害人”),使其交出個人及銀行資料或銀行帳戶款項的其他取用方法及/或該款項,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受害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犯罪嫌疑人,從而誘使該等受害人交出個人及銀行資料或銀行帳戶款項的其他取用方法,以致該等受害人,即嚴女士(“PW1”)、關女士(“PW2”)、吳先生(“PW3”)、顧先生(“PW4”)、李女士(“PW5”)、陳先生(“PW6”)及陈女士(“PW7”)分別蒙受總額港幣2,996,323元、港幣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11月4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港鐵將軍澳站A2出口外,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一張持有人姓名為“楊浩”的香港輔助警隊委任證屬虛假,而保管或控制該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案情 4.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間,PW1至PW7收到宣稱衛生署人員的來電,對方先向眾控方證人查詢疫情相關事宜。PW1至PW7其後被轉駁至一些宣稱“內地公安局(“公安”)人員/內地檢察官”,對方指稱控方證人在中國內地干犯刑事罪行,要求控方證人“協助調查”。 5.及後,被告親身派送假文件給PW1至PW5及PW7,令他們相信他們真的是“受調查人”,被告甚至向PW4及PW6收取現金作“審查用途”。各控方證人收到的假文件是根據他們的個人資料而製作,並以官方文件為標題,如“上海巿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逮捕令”)、“上海市最高人民检察院保密协议条款同意书(“保密協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局文件(“國家保密局文件”)及“上海巿人民检察院冻结管收执行命令”(“凍結管收令”)等。 6.PW1按照騙徒電話指示,於2022年9月5日在中半山麥當勞道54號樂觀大廈外與被告見面,被告交給PW1一個公文袋,內有保密協議及逮捕令,兩份文件均以PW1為對象。被告叫PW1保密並“協助調查”。 7.PW2按照騙徒電話指示,於2022年9月28日在筲箕灣工聯優惠中心2至3樓梯間與被告見面,被告交給PW2一個公文袋,內有逮捕令、保密協議及凍結管收令,三份文件均以PW2為對象。 8.PW3按照騙徒電話指示,於2022年10月4日在上環皇后街休憩花園與被告見面,被告交給PW3一個公文袋,內有逮捕令、國家保密局文件及凍結管收令,三份文件均以PW3為對象。 9.PW4按照騙徒電話指示,於2022年10月26日在將軍澳唐俊街23號Monterey外與被告見面,被告交給PW4一個公文袋,內有逮捕令、保密協議及凍結管收令,三份文件均以PW4為對象。 10.PW5按照騙徒電話指示,於2022年10月14日在愉景灣明翠台觀霞樓某樓層住所外與被告見面,被告交給PW5一個公文袋,內有保密協議及凍結管收令,兩份文件均以PW5為對象。 11.PW6按照騙徒電話指示,於2022年11月2日在荃灣深井新村住所外與被告見面,將現金港幣63,800元交給被告,以“協助調查”。 12.PW7按照騙徒電話指示,於2022年10月11日在香港沙田凱悅酒店L層與被告見面,被告交給PW7一個公文袋,內有逮捕令、保密協議及凍結管收令,三份文件均以PW7為對象。 13.被告派送上述文件後,騙徒以“審查資產”為虛假藉口,要求PW1、PW2、PW4、PW5及PW7交出網上理財登入認證資料。騙徒聲稱帳戶存款要轉出審查,叫該等控方證人提供一次性密碼匯款。該等控方證人照辦。 14.最終,港幣共8,487,524元分多次匯款從PW1、PW2、PW4、PW5及PW7的銀行帳戶匯到10個香港銀行帳戶。騙徒亦要求審查PW3的資產。PW3按指示親自將人民幣100,000元匯到兩個中國內地銀行帳戶。上述收款人帳戶都不是被告名下帳戶。各控方證人的轉帳金額詳情如下:
15.經警方調查後,被告身分曝光。被告於2022年10月26日與PW4見面後,騙徒又要求PW4交出港幣99,000元作“審查用途”。PW4照辦,提取現金港幣99,000元。 16.2022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被告離開黃大仙住所,歩行前往港鐵黄大仙站。偵緝警員19549(“PW8”)與同隊警務人員尾隨被告。被告乘搭港鐵到油塘站,在站内廁所換上西裝,然後繼續前往將軍澳。 17.同日下午1時47分左右,被告在唐俊街將軍澳海濱公園寵物公園附近與PW4見面。被告向PW4展示一張“香港警務輔助人員委任證”,PW4將港幣99,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則交給PW4一個公文袋,内有“上海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及據稱是廉政公署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廉政公署公證監管優先調査執行書”,兩份文件均以PW4為對象。見面後,被告朝港鐵站方向離去,PW8尾隨。 18.同日下午1時56分左右,PW8與隊員在港鐵將軍澳站外截停拘捕被告。 19.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2022年9月初,“阿豪”指稱被告干犯刑事罪行,要求被告協助公安調査,一直叫被告幫忙派送文件和收錢。 20.被告被拘捕時,警方在被告身上搜出一些物品,包括一個載有PW4的現金港幣99,000的啡色公文袋,以及一張持有人姓名為“楊浩”的偽造香港輔助警察隊委任證(“委任證”)。 21.被告其後共進行5次警誡錄影會面,在這5次錄影會面中,被告在提醒警誡下提及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22.被告並非香港警務處或香港輔助警察隊成員。被告的委任證是偽造的。 被告背景 23.被告生於2002年1月,現年22歲,初中學歷,未婚,他於2017年自國內移居香港,在被拘押前與父母及兩名弟弟同住;被告在干犯本案兩項控罪前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24.代表被告的楊大律師陳詞說被告於2022年9月案發前收到一個自稱「內地公安局人員」(後知該男子自稱「马豪/马哥/阿豪」)發出的電話,指稱被告在中國內地干犯刑事罪行,需要被告「協助調查」,任務包括幫忙派送文件和從受害人收取金錢。其後,於每次事件前,該名自稱「马豪」的男子會指使被告帶同公文袋中的拘捕令、保密協議及凍結管收令等文件交予受害人。 25.楊大律師說如本案的7名受害人的情況相似,被告也是受騙而未經深思熟慮下成為騙徒的協助者,從而干犯是次案件的罪行。楊大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是次犯罪計劃的策劃人。楊大律師請法庭考慮被告在案件中擔當一個次要的角色,予以輕判。 26.求情文件中夾附了由被告本人、他的父母及親友撰寫的共7封求情信,指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性格溫和善良、樂於助人,請法庭寬大處理被告。 27.就控罪一,楊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1],指上訴庭認為就電話騙案而言,一般的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而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屬於恰當。楊大律師亦引用區域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晙安及另一人[2],指該案判刑法官按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條加刑三分一。 28.就控罪二,楊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下列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29.楊大律師陳詞指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整體刑期以4年為判刑起點,已可反映控罪一和二的嚴重性。 討論 30.本席明白根據洪永俊案,一般電話騙案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洪永俊案的宣判日期是2010年8月31日,「判案理由書」日期是2010年9月10日。
32.本案控罪一的涉案總金額為港幣8,650,323元及人民幣100,000元,其中牽涉PW4的港幣99,000元在2022年11月4日警方拘捕被告時已起回;本案涉案金額是楊家誠案騙徒欲索取金額(共68萬元)的差不多13倍,是楊家誠案受害人交出的金額(共17萬元,包括第7項控罪雙方討價後的同意金額5萬元)約51.5倍。 33.上訴庭在楊家誠案說兩名申請人利用受害人愛護子女之心而以他們子女的安危恐嚇受害人,本案被告及其同謀則偽稱各控方證人在中國內地干犯刑事罪行,要求控方證人“協助調查”並交出金錢作“審查用途”;從本案涉及的金額可見,被告及其同謀的謊話,定必令各控方證人大為受驚,才會願意支付巨款以求把事情解決,本席認為本案被告及其同謀的行為令各控方證人受驚的程度,即使不比楊家誠案的受害人更高,也絕不會低過楊家誠案受害人的受驚程度。 34.本案被告是本港居民,不是專程到港犯案。這一方面,被告的罪責較楊家誠案的兩名申請人低,但本案串謀罪涉及各樣偽造的中國內地的官方文件及廉署文件以達詐騙之效,可見本案騙徒在干犯本案時精心計劃,這是本案較楊家誠案較為嚴重的。 35.另外,即使被告並非本案犯罪計劃的策劃人,但正如上訴庭在楊家誠案「判案書」第56段說:
被告在本案串謀詐騙中要出面同各控方證人接觸,他的角色是整個串謀詐騙中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另外,求情陳詞指其實被告也曾受「馬豪」欺騙,說被告在內地犯法而要被告幫忙派送文件和從受害人處收取金錢;本席認為,被告認罪表示他知道對各控方證人說他們在內地犯了法是謊話是詐騙,被告自己早已受騙,被告理應感同身受,但他卻與曾詐騙他的人為伍,同流合烏,共同詐騙本案7名控方證人,令他們蒙受共港幣八百多萬元及人民幣十萬元的損失,本席認為求情陳詞說被告本身也是相關詐騙的受害人,並不能減輕他的罪責。 36.被告適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本席認為這個折扣已是十分寬大[6],本席不認為再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控罪一及二,本席會給予被告三分一判刑折扣。 37.就控罪一,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加刑,辯方沒有反對,只是請法庭考慮加刑三分一。本席同意辯方建議,把刑期加三分一。 38.雖然上訴庭在洪永俊案說就該案類型的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但本案涉及的詐騙款項比洪永俊案及楊家誠案的詐騙款項龐大得多。 39.本案控罪一包含了7名受害人,被騙金額也各有不同,若每一事件單獨量刑的話,本席認為各自的量刑基準可以是48個月至63個月監禁不等。 判刑 40.本案於短短兩個月內接連發生(2022年9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牽涉7名受害人及約近9百萬港幣(包括十萬元人民幣),考慮了本案案情、本席上述的討論及楊家誠案的判刑,就控罪一,本席以81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令刑罰下調至54個月,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然後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條加刑三分一,令刑期上調至72個月監禁。 41.就控罪二,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令控罪二的刑罰下調至6個月監禁;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監禁6個月。 42.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7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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