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67/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anuary 2011 before 鄧國楨, 楊振權, 袁家寧.
Criminal law – conspiracy to defraud – telephone deception targeting parents' fear for their children – admissibility and weight of accused's admissions to police – sufficiency of evidence to support conviction – sentencing – starting point – uplift under the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 totality – consecutive sentences – leave to appeal – telephone scams held more serious than street fraud and warranting a higher sentencing benchmark than ordinary street deception – application of HKSAR v Hung Wing-chun (CACC 453/2009) – first applicant Yang acted as on-the-ground collector, took cash from three elderly victims on three occasions and was arrested retrieving a marked envelope from a bin on the fourth; mobile phone and SIM card linking him to the scam network were recovered – second applicant Pan arrested alongside Yang with two phones, one having last dialled Yang's number – both Taiwanese residents who travelled to Hong Kong specifically to commit the offences – Yang admitted to police that money was fraud proceeds and that he had been sent to collect on 'Ah Hung''s instructions – whether Yang's claimed belief that the cash was betting proceeds was credible – held not credible given victims' ages, manner of collection and Yang's own admissions – conviction safe – whether 57-month-per-count sentence manifestly excessive – held not – even on the 4-year benchmark in Hung Wing-chun with a one-third OSCO uplift (64 months) the resulting term would exceed the 60 months imposed – whether 8-month consecutive stacking for three additional counts excessive – held within trial judge's discretion –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refused for both applicants.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in telephone deception conspiracy cas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for Yang;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for both Yang and Pan.
Cited by 43 cases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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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6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36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0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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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案涉及多宗電話詐騙案件,共有四名受害人。各受害人受騙的過程相同,他們收到電話,聽到有聲稱是他們兒子的人之求救聲,其後有人指受害人的兒子欠下巨款,要受害人支付不同款額以確保他們的兒子獲釋。 2.事件導致兩名申請人面對多項控罪。第一申請人楊家誠被控第1,3,5,7項串謀詐騙罪及第2,4,6,8項串謀“洗黑錢”罪。第二申請人潘榮文則只被控第7項串謀詐騙罪及第8項串謀“洗黑錢”罪。串謀“洗黑錢”罪是串謀詐騙罪的交替控罪。 3.兩名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席前受審。2009年9月30日,陳法官裁定楊家誠第1,3,5,7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而潘榮文第7項串謀詐騙罪罪名亦成立。陳法官無需就交替之串謀“洗黑錢”罪作出裁決。 4.陳法官判兩名申請人每項控罪入獄57個月。陳法官同時下令針對楊家誠的第3,5,7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判刑中有8個月要和第1項控罪的57個月判刑分期執行。 5.楊家誠的總刑期為81個月,而潘榮文的刑期則為57個月。 6.楊家誠不服定罪及判刑的決定,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潘榮文則只是不服判刑,現要求獲得許可,申請減刑。經聆訊後,本庭駁回楊家誠就定罪的申請,但押後宣判兩名申請人就判刑的申請。以下是本庭駁回楊家誠就定罪申請之理由,及兩名申請人就判刑申請的裁決。 控方的案情 7.控方的案情,並沒爭議,更以同意事實向法庭呈示。 8.第一項串謀詐騙罪的受害人是50歲的黃女士。2009年3月25日,黃女士接到一個來電,一名聲稱是她的兒子的男子在電話求救。另一名男子隨即取過電話並聲稱黃女士的兒子欠他們20萬元,故向黃女士索取金錢。當黃女士表示只有4萬元時,該男子催促黃女士立刻往銀行提取現金。他取得黃女士的流動電話號碼後,打電話給黃女士,並著她一路保持通話。 9.黃女士最終籌足4萬元並按指示前往尖沙咀廣東道和西貢街交界。當時楊家誠走近黃女士,而黃女士亦依照從電話得到之指示,將4萬元交了給楊家誠。事後黃女士發現被騙,其兒子根本沒有向她求救。 10.第三項串謀詐騙罪的受害人是67歲的高女士。2009年3月30日,高女士接到來電,有一名自稱是其兒子的男子求救。另一男子隨即取去電話,指高女士的兒子遭他扣留,並要高女士支付20萬元之贖金。高女士表示自己只有2萬元。該男子同意,並取得高女士的電話號碼後和高女士通話,更不許她掛斷電話。隨後,高女士按照指示前往尖沙咀美麗華酒店,並將2萬元交了給楊家誠。其後較早前打電話給高女士的男子再來電,要多5萬元。當時,高女士已知悉她的兒子從未遭人扣留,而她只是受騙。 11.第五項控罪的受害人是58歲的劉先生。2009年3月31日,劉先生接到來電,一名自稱其兒子的男子高聲求救。另一名男子取過電話,指劉先生的兒子是欠款擔保人,遭人扣留,並要劉先生支付8萬元,否則會斬斷其兒子的手。經討價後,該名男子同意收取6萬元,並要劉先生透過流動電話,和他一路保持通話。劉先生按指示前往尖沙咀消防局外,將6萬元交了給楊家誠。事後劉先生發現遭騙。 12.第七項串謀詐騙罪的受害人是周先生和其太太。事發時,周先生夫婦的朋友許女士從國內探訪他們,並住在他們的旺角居所。 13.2009年4月3日,許女士接到電話,聽到一名男子求救。許女士問他是否周先生夫婦的幼子“佬佬”時,求救者答是。隨即有人取過電話,聲稱“佬佬”欠下他20萬元,故遭他扣留。許女士立刻通知周先生。周先生夫婦返家後和索取款項的人通話。該人要周先生支付20萬元,以贖回兒子。雙方討價後同意贖金減為5萬元。該男子吩咐周先生前往銀行提款,並著他保持通話。期間,周先生知悉兩名兒子都安全無恙後知會警方。 14.其後,周先生在警員陪同下,按指示先前往渡船街近“立勝搬屋”的招牌處,後再按指示將有鈔票的信封扔入附近的一個垃圾筒。當時楊家誠在附近並隨即拾起信封後,急步離開,但結果遭拘捕。警員在楊家誠身上搜獲電話,內有一張“神州行”電話咭,號碼為13672654313及起回有關的款項。 15.警員亦同時拘捕潘榮文,並在其身上搜出2部手提電話,內各有一張電話咭,其中一張顯示最後打出的號碼是楊家誠身上搜出的電話。 16.楊家誠曾多次自願接受警方會面。他同意和潘榮文一起來拿錢,並表示“阿鴻”對他說要收取下注六合彩和足球的賭金,但因客戶害怕賭博行為遭人知悉,故不用銀行匯款,而要他們在指定地點拿錢。 17.楊家誠表示潘榮文是“阿鴻”在珠海介紹給他認識的。兩人來港目的是拿錢回珠海。他指是潘榮文打電話給他要他前往垃圾桶拾紙皮袋,但結果遭拘捕。 18.楊家誠亦承認遭拘捕前曾三次按“阿文”指示,從受害人取得金錢,並將錢交給“阿文”。 19.楊家誠指13672654313號電話是“阿鴻”提供的,而他和“阿文”去收錢時會手持該部電話和“阿文”保持聯絡。 20.楊家誠亦有向警員表示覺得錢並非賭金,原因是曾兩次幫“阿鴻”來港拿錢,而“阿鴻”有向他說過錢是騙來的,而非他只需到香港指定地點拿錢就得。 21.楊家誠更表示“阿鴻”的同黨包括“石頭”及“阿龍”。他們都是台灣人;而“阿鴻”每次都是用手機指揮他和“阿文”乘船來港拿錢;而拿到錢後他們會返回珠海及將錢交給“阿鴻”。 22.楊家誠表示“阿鴻”會給他報酬,但數額不定,要由“阿鴻”決定。 答辯理由 23.楊家誠同意三次由受害人身上取得金錢,而被捕那一次他亦已在打算這樣做,但他指不知悉金錢是詐騙所得。 24.作供自辯時,他表示自己持台灣居民通行證前往珠海工作,並認識了“阿鴻”。他指自己相信“阿鴻”,替他四次來港收取六合彩及足球賭金。 25.楊家誠表示第二次取得金錢後,因兩次交款的人都是上了年紀的女士,令他起疑,故曾向“阿鴻”查問並向“阿鴻”表示,如金錢是騙回來的,他不會參予來港拿錢。但“阿鴻”向他表示錢不是騙來的,而考慮過取錢的方法後,他相信錢並非是騙來的,故同意繼續和“阿鴻”合作。 26.楊家誠表示自己財迷心竅,故沒有深入探討錢是否詐騙得來,而他亦只是八成相信“阿鴻”的說話。他表示每次取錢會得到1,000至2,000元的報酬。 27.楊家誠強調,如自己知悉錢是詐騙所得,他不會因這麼少的報酬而去拿錢,他表示在和警員會面時說及的“阿文”並非潘榮文而是另一人。 28.楊家誠指自己向警員表示“阿鴻”曾對他說錢是騙來的,是要將實情向警方說出。但事實上,他有八成相信“阿鴻”的說法指錢不是騙來的。 29.楊家誠表示曾問過“阿鴻”為甚麼不自己來港拿錢,但“阿鴻”只是支吾以對,沒有正面回答。 30.楊家誠強調“阿鴻”曾說過錢是騙來的,但後來改口說錢不是騙來的,而他亦相信錢不是騙來,原因是取款方法並非以掉包方式。他同時承認自己財迷心竅,沒有深入確認錢是否騙人得來的。楊家誠同意第四次收錢時是由垃圾筒取得,故他清楚錢是騙人所得,因為將錢扔在垃圾筒內,就是掉包。但他否認四次來港收錢,他都知道錢是騙來的。 原審法官的裁定 31.原審法官有考慮和分析楊家誠和警員會面時的說話及他作供時的證言。原審法官指出他的解釋不可信亦不可靠,更非事實。 32.原審法官詳細列出楊家誠的說法,並指出為何他的解釋不具說服力。 33.原審法官指出楊家誠被問及他在行騙案擔任的角色時,表示“阿鴻”在行騙案中擔任指揮,而他和“阿文”則按指揮來港收錢。原審法官強調,以高女士的年齡,楊家誠不可能認為她交的是六合彩或足球賭金,而他收錢的方式亦和錢是賭錢的說法不符。 34.原審法官裁定楊家誠知道收錢背後的底蘊,亦知道案中騙局的運作。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有自願參予騙局,而非遭他人利用的不知情者。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楊家誠四項串謀詐騙罪罪名全部成立。 上訴理由 35.楊家誠指原審法官的定罪決定沒有證據支持,全是憑空猜想導致。他表示向警員表示“知道金錢是詐騙所得”時,是誠實告知警察,但在自辯時,有對該說法的前因後果加以詳說。 36.楊家誠強調,“犯罪者會笨到自己招供嗎”,而如他真的知情,他亦早已認罪以取得三分一之刑期扣減。 37.楊家誠亦強調,受害人從沒有向他有任何提問,因此指他作為收錢的前線角色,一定知道過程,否則受害人查問時,他不知如何回答的說法不具說服力。 討論定罪 38.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四名受害人中有三名遭人成功詐騙,以犯案的手法及過程,必然是有人串謀,利用受害人擔心兒子安危而盡量詐騙他們金錢。 39.楊家誠每次都負責向受害人拿取金錢。案件的爭議是扮演收錢的角色時,他是否知悉收取的錢是行騙所得。如他知悉收取的錢是行騙所得,他必然是串謀詐騙的一份子。 40.楊家誠指遭人誤導,認為收取的錢是六合彩及足球的賭金。 41.以受害人的身份及交錢的方法,楊家誠的說法根本不具任何說服力,更是自欺欺人。遭查問時,他更明確表示知道錢是詐騙所得。 42.即使楊家誠沒有作出上述招認,以案件的背景及無爭議的證據而言,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他知悉金錢是行騙所得。當然他的招認更強化了上述推論。 43.對楊家誠被裁定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駁回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44.兩名申請人都是台灣居民,在香港沒有犯罪記錄,但他們都曾有吸毒習慣。 45.原審法官判刑時強調,騙徒是要去騙取受害人的畢生血汗積蓄,以換取兒子的安全,而犯案手法卑劣,形同勒索,令受害人感到極度驚慌。 46.原審法官認為兩名申請人的罪行較街頭騙案更為嚴重,原因是受害人在犯案過程中遭威嚇所受的痛苦更大。 47.原審法官裁定就單項控罪量刑基準應為40個月,但因為兩名申請人同意受害人的證言,無需他們出庭作供,故原審法官將量刑基準下調至38個月。 48.原審法官應控方的申請,以罪行普遍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50%,而得出每項控罪57個月的量刑基準。 49.就楊家誠而言,原審法官指出第1,3,5,7項控罪涉及不同受害人,亦是在不同日期發生。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審法官下令每多一項控罪,楊家誠要加服8個月的刑期。 50.因此原審法官判楊家誠共入獄81個月,而潘榮文則要入獄57個月。 減刑理由 51.楊家誠強調曾向警方主動提出線索,令他們能緝獲其他犯案人士。 52.楊家誠亦指任何串謀案件都涉及有計劃犯案,而眾多的商業詐騙案涉及的金額都很大,但法庭都不會特別加刑。楊家誠力稱沒有證據證明是他恐嚇受害人,故不應以該理由重判他。楊家誠更認為香港政府應針對這類騙案作出廣泛宣傳,令這類罪行不致變得太猖獗,而非重判一些不知情者,令他們成為代罪羔羊。他亦指有同類案件的判刑較他的判刑為輕,因此要求法庭讓他有減刑機會。 53.潘榮文亦強調他只是幫人接電話,為了做生意而遭人利用。他力稱自己沒有犯罪記錄,在事件亦沒有得益,但57個月的判刑則較其他同類案件為重。潘榮文亦要求獲得減刑。 討論判刑 54.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立場,即兩名申請人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他們利用受害人愛護子女之心而以他們子女的安危恐嚇受害人。騙徒針對的對象亦是一些較弱勢的社群,目的更是盡量從他們身上取得金錢。 55.雖然騙徒最終取得的金錢和其他商業詐騙案相比,可屬較少,但卻可能是受害人畢生的血汗積蓄。 56.兩名申請人都力稱自己在罪行所扮演的角色不重,更是遭人利用。在任何串謀犯罪案件,不同串謀者扮演的角色不同。由於他們都只是“做戲”,其確實角色,他人無從知悉。但他們都有參與罪行,其扮演的角色亦是缺一不可。申請人指自己扮演角色不重,並非減刑理由。 57.兩名申請人所犯的罪行,對個別受害人及社會整體都做成極大危害,必需重判,以收阻嚇作用。楊家誠指自己成為代罪羔羊,更屬指鹿為馬之說法。 58.兩名申請人都不是本地人,他們專程到港犯案,如他們成功,則偵破他們罪行更是困難重重。上述因素令兩名申請人的罪行罪加一等。 59.有資料顯示電話詐騙的罪行非常普遍,更有上升趨勢。原審法官應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50%,亦是有根據及正確的。 60.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立場,即兩名申請人所犯之電話詐騙案較一般的街頭詐騙案更為嚴重。街頭詐騙案的受害人多是因為貪婪、迷信或愚蠢而令壞人有機可乘。該類受害人數目不會太多而街頭詐騙因在公眾地方干犯,會有其他人士目睹而遭偵破的機會亦較大。兩名申請人是利用受害人對兒子安危的關注而詐騙他們,罪行有勒索成份,一些並非貪婪、迷信或愚蠢的人士亦極有可能受騙。兩名申請人的罪行會令受害人感到極度恐慌,而他們的犯罪手法,包括要受害人一直以電話和犯案者保持通話更令有關案件極難偵破。 61.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CACC 453/2009)案已認定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嚴重,應採納的量刑基準亦要更高。事實上,本庭在該案裁定電話騙案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較原審法官在本案所採納的40個月更高。 62.當然,法庭亦要考慮整體判刑。在上述洪永俊案,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之幅度只是30%,而原審法官採納的加刑幅度是50%。但如以量刑基準四年, 即使是加刑三份之一,得出的刑期是64個月,較原審法官採納之40個月,加刑50% 後得出之60個月判刑更高。 63.兩名申請人承認大部份控方案情,免卻受害人出庭作供,令他們無需回憶及重提不快往事。原審法官將量刑基準扣減兩個月是合適的。 64.楊家誠食髓知味,在短期內4次犯案,原審法官有權每項額外控罪加刑8個月。 65.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針對兩名申請人的最終判刑是恰當,而非明顯過重,故沒有扣減餘地。本庭亦駁回兩名申請人就判刑之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王詩麗代表。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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