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 對 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919/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November 201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Family law –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access – emigration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joint custody – mother awarded care and control – father granted access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Cap 13) s.3 – District Court
Legal issues: Primary Caregiver Determination · Quality of Care and Stability · Access Arrangements
Outcome: Joint custody to both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to Mother; Access to Father.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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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91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4年第29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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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照顧和管束;探視安排) ------------ 前言 1.本案的呈請人是丈夫(「父親」),答辯人是妻子(「母親」)。他們育有3名子女,分別是將快16歲的大兒子,現年9歲的二女兒和7歲的幼子。 2.雙方在審訊中已經同意共同管養3名子女。在照顧和管束方面,雙方的共同觀點是:由於3名子女感情深厚,不宜把子女分拆在兩個居所生活。唯雙方均欲獲得3名子女的單獨照顧和管束權。 3.根據父親的說法,他早已退休,10多年來一直是3名家庭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母親拋下子女,寧願外出工作,照顧子女的質數不好,例如:幼子發燒時仍堅持帶他外出、不理子女的學習負荷,安排過多的興趣班給予子女。因此,他應該獲得子女的單獨照顧和管束權。若此,他會讓母親探視子女, 包括: 每星期一次的留宿探視,由星期六晚上7時至星期日早上8時;學校長假期平均分配;單日假期和特別日子(如子女的生日)可與他一起和子女共進晚餐。不過,父親後來在審訊中改說,為了子女的日後發展,打算移民英國或法國,讓子女接受外國教育,但承諾每年暑假會帶子女回港讓母親進行探示,他會承擔來回的機票費用。 4.母親反對父親的指控。她指稱因為父親獨掌家庭的經濟命脈,每月只給予微薄的家用,由初時每月$3,000至後來的$5,000-$6,000,她被迫外出工作,以補貼家用,尤其是支付子女的興趣班。雖然如此,母親仍是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放假時全力地照顧子女、教導他們做功課和溫習。相反,父親在母親上班的期間,並沒有提供有質數的照顧給子女,也不跟進他們的功課。因此,她認為應該由她照顧和管束子女。探視方面,她提議子女每逢星期五放學後至最遲星期日早上, 到父親家中留宿;長假期和單日假期可平均分配;特別日子(如父親生日、父親節),父親可獲晚餐探視(如果子女要上學)或全日探視(如果子女不用上學)。 5.因此,本審訊的主要爭論點涉及誰是家庭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雙方對家庭子女的照顧質數如何? 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誰屬? 探視安排應該怎樣? 本席在此先指出,雙方在照顧家庭子女和照顧質數方面, 提出了很多不同的指控,不可能一一盡錄。本席只會表示, 已經考慮過所有的指控,但只會針對相關和較重要的指控, 進行分析。 6.證人方面,父親和母親各自作證。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潘姑娘」)也有出庭作供。 背景 7.父親現年62歲,是柬埔寨華僑,報稱是退休的珠實設計師,在43歲時(即1996年)已經退休。 8.母親現年45歲,在中國出生。 9.這是母親的首段婚姻,但已經是父親的第三段婚姻。他的前兩段婚姻的子女均與前妻生活。 10.雙方在1997年於中國結婚,婚後在東莞居住。當時,父親已經退休,依賴積蓄生活;母親做會計的工作,直至懷有大兒子時便辭職。大兒子在1999年出生。 11.在2004年,母親獲發單程證來港,舉家來港定居,先後居住在父親租用或購買的物業之中。 12.在2006年和2008,二女兒和幼兒分別出生。 13.自從2004年來港定居後,母親曾在不同的時段出外工作。雙方對母親外出工作的原因和時段,各有爭論。母親指稱是因為財政權全在父親手中,但他每月只給予有限的家用,根本不夠日漸成長的子女的生活費和學習費用,尤其是興趣班,所以,母親被迫出來工作。父親則指控,母親放下子女不顧,寧願外出工作,賺取薪金後,把薪金收為己用或貼補女家。有關爭論,容後再談。 14.不能爭論的是,若果只是看父親的表格E(日期是2014年5月16日),他指稱自己名下擁有的資產共超過$9,300,000,主要包括:
15.父親在2014年3月提出離婚,母親初時提出抗辯,主要是不同意父親在離婚呈請書中所指稱的母親行為。後來,雙方同意修改有關行為的指控,法庭在2014年11月頒下暫准離婚命令。 16.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在2015年6月1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父親力爭3名子女的管養權,建議母親搬回中國居住,他可以考慮把東莞怡安樓分配予她。母親則堅持享有子女的照顧權,表示只要父親把子女交與她照顧,並給予她和子女整筆款項$500,000,讓他們可以搬出去和設置另外一個家居,她可以放棄追討父親的其餘資產, 包括物業。 丈夫不予接受。雙方爭持不下,故需要把子女事宜排期, 進行審訊。 最近的情況 17.在等候審訊期間,又發生了兩次報警事件,敍述如下。 18.在2015年6月21日,大兒子要求父親資助他$4,000購買電腦,家中的電腦都是父親從志願機構得來的二手電腦。父親沒有答應。大兒子跟著問父親是否取了母親的$500,又不滿意父親為他安排參加社交舞班,兩人發生爭執。第二天,父親收起了大兒子的手機, 並指稱大兒子發脾氣,不肯上學, 於是報警求助,最後由警方作出調停了事(「手機事件」)。 19.母親在2015年6月28日至7月3日,與3名子女回鄉出席其父的81歲大壽壽宴。二女兒和幼子在7月3日回港後發高燒。母親認為子女雖然發燒,但情況尚可,所以只給予他們吃一些傷風成藥。父親則認為子女要看西醫,但卻預約在7月5日(即兩天之後)的政府門診部看醫生,他表示看政府門診的醫生更見成效,收費又便宜,只收取$45,但私家西醫則要收取$300至$500不定。在7月4日,3名子女已經睡了10多小時,母親認爲不如外出走走,呼吸新鮮空氣,但父親卻不同意她把幼子帶到室外。雙方爭持不下,結果父親報警求助(「發燒事件」)。 20.現時,雙方和3名子女仍然同一屋簷下,同住在婚姻居處,父親和幼子住在主人房;母親和女兒在細房;大兒子則獨自使用一間細房。 適用法律 21.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或教養權時所依賴的原則如下:-
22.除此之外,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以清單形式列出),包括:
23.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曾確認,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清單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清單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判詞第26至33段)。 社會福利調查和心理報告 24.本案到審訊為止,一共預備了3名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日期分別是:
25.另外,也預備了一份2015年2月27日的心理報告(「心理報告」)。 26.第一份社福報告由社工鄭先生預備,向法庭建議獲取心理報告,沒有作出任何管養、照顧和管束、探視的建議。可能因為這個原因,雙方在審前覆核的聆訊中,表示不用傳召鄭先生出席審訊。 27.臨床心理學家在心理報告中,探討了3名子女的心理狀態,與父母的關係、父母應付負親職的能力。經調查後,臨床心理學家認為3名子女尚未因父母關繫不和諧而出現情緒困擾。父母在管教和親職方面,沒有遇上特別的困難或壓力。雖然兩人覺得雙方之間的分歧很大,但心理學家仍然認為「共同管養」是值得考慮的模式,至於日後的照顧安排,宜通過調解去達成共識。同樣地,雙方在審前覆核的聆訊和審訊中的最後立場,均表示不用傳召臨床心理學家到庭。 28.唯一出席本審訊的,是撰寫第二和第三份社福報告的社工潘姑娘。 29.潘姑娘在第二份社福報告中建議3名子女由雙方共同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交給父親,母親可享有合理探視權。約在6個月後的第三份社福報告中,潘姑娘維持共同管養的建議,但提議3名子女分開生活,大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歸母親;二女兒和幼子則由雙方共同照顧和管束(shared care and control),星期一至五上學前與父親生活,星期五放學後至星期一上學前則與母親相處。 30.潘姑娘解釋,雖然她覺得3名子女最好可以一同居住,但由於大兒子在兩個報告之間對與母親一同生活的意願更加堅定,且又與父親發生了不愉快之「手機事件」,大兒子堅決地向她表示,自己與父親的關係欠佳,就算父親獲得他的管養權,他都會選擇跟母親一同生活。 31.潘姑娘又解釋,以她調查所得,雙方在過往均有參與照顧子女,縱然互有紛爭,但當對方不在家時,另一方均會自動擔起照顧子女的責任。既然父親早已沒有工作,母親則要上班,主要休息日是星期六和日,故建議子女在星期五放學至星期一上學這個時段,由母親照顧。不過,在審訊中,潘姑娘獲告之母親打算不再做酒店房務的兼職工作,全職在家照顧子女。潘姑娘表示,據她調查所得,母親較緊張子女的學習和溫習情況;女兒在學習上遇上問題,只會問母親,幼子則會問父親,母親或大兒子。因此,若果母親真的能「抽身」照顧子女,潘姑娘的最後建議是星期一至五由母親照顧子女,星期五放學後到星期一上學前則由父親照顧。 32.父親在審訊中表示,母親並非子女的照顧者,只是因為這次離婚訴訟,才扮出一副有份照顧子女的樣子來,認為潘姑娘是被母親欺騙了。潘姑娘不同意父親的指控,解釋母親雖然不能出示文件證據,證明她過往有參與照顧子女,但潘姑娘從各名子女、從他們的學校中得知,母親的確有參與照顧子女。而且,母親就算上班,她每個月只是工作3個星期,每周5天,不用上班的時間就用來照顧子女。 33.本席認為,潘姑娘的解釋合理,而且,她也有補充說,父親也有參與照顧子女,看法中肯,故不會接受父親對潘姑娘的指控。 34.不過,潘姑娘提議把3名子女分開生活,雙方不表認同,本席也認為,在本個案中,3名子女的感情的確深厚,若果把他們分開生活,無疑叫他們在面對父母離異之餘,還要飽受兄妹、兄弟、姐弟分隔之苦,實非理想,所以,不會接納把3名子女分開生活的建議。 主要照顧者 35.在本審訊中,雙方均堅稱自己是3名子女的主要照顧者,雙方均以此為由,希望獲得子女的獨有照顧和管束權。 36.根據父親的說法,他15年來一直照顧子女,安排他們吃早餐,上學前量體溫,又做家務,到市場買菜。子女的教育也主要由他安排和監督。他指稱,母親早在2004年,便拋下孩子出外工作,早出晚歸,賺到的工資只據為己用。 37.母親不同意以上說法,反指她才是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她承認自己曾在2004年出外工作,但卻告訴調查社工只在2010年左右, 才出去工作,那是因爲在2010年之前的幾份工作,她都不是做了很久,所以就是忘記了。因應丈夫在審訊中的提問,她翻查了自己的銀行出糧記錄,現確認2010年或之前只做過3次工作,包括:
38.母親又解釋,她本來不想留下年幼的子女,外出工作,但奈何父親除每月支付水、電、煤等公共事業的雜費、差餉和地租之外,只在不同時段給予她每月$3,000至$6,000不等的家用,以支付一家5口的其他所有開支(包括食物),僅足糊口。父親拒絕增加家用,好讓子女參加補習或興趣班。母親為了子女不要輸在起跑綫,便毅然外出工作。縱然如此,她會預先準備子女的食物,父親只是負責翻熱或安排子女進食;她在下班後和放假時會幫子女檢查和溫習功課,帶子女去補習/興趣班。所以,她在家的時間雖然沒有父親長,但她照顧子女的時間和質數比父親多和好。 39.針對母親爲何要出外工作,本席注意到幾個要點: 首先,就算根據父親自己的口供,他除了支付婚姻居所的雜費,例如水電費、管理費之外,他平均每月只是給母親$5,000, 作爲家用。 本席認爲,以一個一家5口、子女正值成長和學習的家庭來説, 這個數目與父親擁有超過$9,300,000的資產來説,不算是合理的比例。其次, 父親沒有否認, 他拒絕增加家用以支付子女的興趣班, 他也沒有否認女兒的年的芭蕾舞班和鋼琴班,費用一直由母親支付。事實上,他一直的立場是,他不同意母親安排子女參加過多的興趣班。 就算他在2015年6月19 日已經向法庭作出承諾,會支付女兒的上述兩個興趣班的費用,但他並沒有遵行此項承諾,他解釋是因為母親不容許他帶女兒去上這些興趣班。本席必須指出,父親當日給予法庭的承諾,並沒有預設條件(即:由他帶女兒前往這些興趣班),所以不接納他的解釋。再者,證據顯示,大兒子的學校要求父母親支付該學年的數百元的冷氣費,父親遲遲不付,因爲他發現學校通告中有一欄,可以允許申請減免,可以想像,這對大兒子在學校造成不必要的尷尬。凡此種種, 皆顯示父親相對地吝嗇,不輕易花錢,就算是在花在子女的教育上面, 他也過份地吝嗇。因此,本席相信,在這個情況之下,母親認爲她需要出來工作,以補貼家用或子女的學習費用,是值得相信的説法。 40.本席在考慮過整體證據之後,接納母親所言和她漏報2010 年或之前的工作的解釋,相信她在2010年或之前,只做過她所指出的3次工作。她沒有可能如父親所說,自2004年起便一直工作,然後把照顧子女的責任,完全交給父親,因爲:
41.本席也相信在2010年之後,母親主要從事酒店的兼職清潔工,其中約有一年時間做長工。在她上班的時候,父親會照顧子女。當母親下班後或放假時,則主要由母親照顧子女。 42.亦即是說,本席認爲雙方在過往均有參與子女在日常生活上的照顧工作, 雙方均是子女的照顧者。 照顧子女的質素和能力 43.父親指控母親照顧子女的質素不夠好, 並指控母親因爲工作, 曾經沒有到相關的輕鐵站接子女,但是,本席認為這只是單一事情;更何況,父親當時見到母親不在輕鐵站,卻容計年幼的子女自己乘輕鐵到另外一個站去找母親,也不是理想的方法。他指稱這是因為他身上沒有錢,但本席認為,適合的做法是:他與子女回家取錢包後,再陪同子女乘搭輕鐵,與母親會合。 44.父親又投訴母親不理子女的負荷能力,迫子女去上興趣班。但實際情況:女兒看來沒有對興趣班表示反感;社工潘姑娘到訪時,女兒也樂於在父親的要求之下,表演琴技。無論如何,證據並不顯示,母親安排給子女的興趣班或補習班是過多。 45.父親依賴「發燒事件」,力證母親的不是。本席則認爲, 這是單一事件;雙方在照顧和處理子女生病上,皆有改善的空間,誰也怪不了誰。 46.除此之外, 在照顧子女的質素和能力方面,本席還留意到以下幾點:
47.考慮整體證據後,本席認為母親在照顧子女的質素和能力上,尤其是在學業和情緒事宜上,比父親較為適合獲得子女的照顧權。 照顧子女的計劃 48.在照顧子女的計劃方面,本席不得不對父親的計劃,表示關注和擔心,蓋因父親在審訊時,才首次透露他的計劃是在2016年9月,與3名子女一同移民英國或法國。本席表示關注的是:
49.相比之下,母親建議子女逗留在熟識的環境,繼續生活和讀書,對父母離異的子女來說,較能給予他們穩定性和安全感。 50.因此,本席認為母親的照顧計劃在穩定性、可行性和安全感等等的方面,都較優勝和可取。 子女的意願 51.大兒子快16歲,就讀中三。在3份社福報告中,均表示希望與母親和弟妹一同居住。他表示父親雖然關心他,但對金錢看得嚴緊,曾經為了減輕家中的用水開支,要求他到附近的室內體育館沖涼,叫他尷尬。家中的電腦是從社福機構的工場得來的二手電腦,但父親卻拒絕花錢把部份零件更新。大兒子也不滿意父親以諷刺的方式管教他。相反,母親則多以講道理和聊天的方式教導他,加上「手機事件」,令大兒子希望與母親一同生活的意願更堅決。 52.二女兒今年9歲,是一名小四學生。從3份社福報告顯示,女兒與父母關係均是良好和密切,但感上較傾向母親,與母親亦較多親密的身體接觸。二女兒向潘姑娘表示,她依次序喜歡的人物是母親、哥哥和弟弟(不分先後)、父親,希望大部份時間與前三者一同生活。 53.幼子現年7歲,就讀小學二年級。他與父母的關係同樣親密,但認為世上最好的人是女兒。如果父母分開居住,他想一半時間和父親生活,一半時間和母親生活,但無論如何,他希望和女兒一同生活。 54.父親曾向潘姑娘承認,大兒子和女兒在感情上較傾向母親,但認為這是因為母親不時在子女面前指評他所致。他在庭上續稱,母親作出「分離」子女與他的行為(alienation)。可是,本席留意到,3個子女皆指出,過往雙方(不只是母親)均有在子女面前吵鬧。社工潘姑娘解釋,因為雙方在子女面前吵架,加上母親花在女兒身上的時間相對較長,引致女兒較依附母親,她並不認為這是母親故意分離的行為,本席接納潘姑娘的分析。 55.本席進一步認為,大兒子已經是一名少年,誠如潘姑娘指出,大兒子已經有足夠的成熟程度來表達自己的看法,他的意願應該受到本席的重視,本席也表認同。二女兒與母親同一性別,較愛依附母親,實不足為奇,她的意願亦應該給予相當的比重。本席又認為對幼子來說,最重要的人物是女兒,他不可能亦不願意和女兒分開。 其他考慮 56.代表母親的律師在陳詞書中指出,過往有多不勝數的案例, 裁定母親較為適合照顧年幼子女,例如:
57.代表母親的律師陳述,本案的女兒與Wong Yip Yuk Ping一案的女兒的年紀相同,一樣是9歲,上訴庭在該案中對步入青春期的女童的看法,適用於本案。本席基本上同意這個説法。 58.另一方面,女兒和幼子現在均有上興趣和補習班,例如:女兒已經上了4年的芭蕾舞班和鋼琴班,費用一直由母親支付。在上文已經提及過, 父親在2015年6月19 日向法庭作出承諾,會支付女兒的上述兩個興趣班的費用,但實際上並沒有遵行此項承諾。考慮到父親在處理子女的學業沒有母親做得那麼到位,且一直不支持子女參與已經實行多年的興趣班,如將子女的照顧權交給父親,恐怕子女會失去參加興趣班的機會,從而減低他們可以發掘書本以外的興趣的可能性。 結論 59.本案的雙方已經同意共同管養3名子女,故本席現在下令把3名子女的管養權交給雙方共同擁有。 60.雙方均反對社工潘姑娘的建議,把3名子女分拆生活,本席認同雙方的看法。基於上述的分析,並作出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3名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應該交給母親,才是對子女最佳的福利的案排。 61.大兒子已經是一個少年人, 想必已經有他自己的社交生活, 要不然,他花在學業上的時間也應該不短。本席認爲不應該界定有關父親對大兒子的探視安排, 所以,下令父親可以擁有大兒子的合理探視。 62.二女兒和幼子的興趣班多在星期六和日進行。平衡各方利益後,尤其是這兩名子女的利益後,本席認為宜把星期日留給母親,讓她處理子女的興趣班和功課事宜。因此,父親可以享有二女兒和幼子的探視如下:
63.由於本審訊涉及子女事宜,沒有特別理由,例如訴訟行為,需要本席關注,認為應該作出一個不作訟費命令的指示,較為適合,母親自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乃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的日期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64.恢復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首次約見, 排期在2015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第一法庭進行,預留15分鐘。 雙方必須親自出席,並遵守《實務指示15.11》行事。 後記 65.本案的主要資產掌控在父親手上。在現階段,以母親的經濟情況,仍然需要與子女、父親暫時居住在同一屋簷下,極可能要待附屬濟助事宜解決後,雙方才可正式分開兩個地方居住。本席寄語雙方,在這段候訊時段內,切勿如過往一般,在子女面前爭吵,或動輒報警,以免對子女造成影響或壓力。 66.本席又提醒父親,雖然照顧和管束權已判給母親,但由於主要資產在他手上,而他指稱他一直是家庭的經濟來源的提供者,所以,他不應該在這個候訊階段,中斷對母親和子女在經濟支援的安排,否則,最先受到傷害的不是他人,而是3名子女。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 由黃許律師行(法律援助署指派)的許安妮律師代表 [1]婚姻居所的法定業主是父親和母親,但父親在表格E中指稱他才是100%的實質業主。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291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