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 對 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919/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November 201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Family law –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access – emigration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joint custody – mother awarded care and control – father granted access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Cap 13) s.3 – District Court

Legal issues: Primary Caregiver Determination · Quality of Care and Stability · Access Arrangements

Outcome: Joint custody to both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to Mother; Access to Father.

Cites 5 cases

Case No.FCMC 2919/20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9 Nov 2015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91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4年第2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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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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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14 - 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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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照顧和管束;探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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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的呈請人是丈夫(「父親」),答辯人是妻子(「母親」)。他們育有3名子女,分別是將快16歲的大兒子,現年9歲的二女兒和7歲的幼子。

2.雙方在審訊中已經同意共同管養3名子女。在照顧和管束方面,雙方的共同觀點是:由於3名子女感情深厚,不宜把子女分拆在兩個居所生活。唯雙方均欲獲得3名子女的單獨照顧和管束權。

3.根據父親的說法,他早已退休,10多年來一直是3名家庭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母親拋下子女,寧願外出工作,照顧子女的質數不好,例如:幼子發燒時仍堅持帶他外出、不理子女的學習負荷,安排過多的興趣班給予子女。因此,他應該獲得子女的單獨照顧和管束權。若此,他會讓母親探視子女, 包括: 每星期一次的留宿探視,由星期六晚上7時至星期日早上8時;學校長假期平均分配;單日假期和特別日子(如子女的生日)可與他一起和子女共進晚餐。不過,父親後來在審訊中改說,為了子女的日後發展,打算移民英國或法國,讓子女接受外國教育,但承諾每年暑假會帶子女回港讓母親進行探示,他會承擔來回的機票費用。

4.母親反對父親的指控。她指稱因為父親獨掌家庭的經濟命脈,每月只給予微薄的家用,由初時每月$3,000至後來的$5,000-$6,000,她被迫外出工作,以補貼家用,尤其是支付子女的興趣班。雖然如此,母親仍是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放假時全力地照顧子女、教導他們做功課和溫習。相反,父親在母親上班的期間,並沒有提供有質數的照顧給子女,也不跟進他們的功課。因此,她認為應該由她照顧和管束子女。探視方面,她提議子女每逢星期五放學後至最遲星期日早上, 到父親家中留宿;長假期和單日假期可平均分配;特別日子(如父親生日、父親節),父親可獲晚餐探視(如果子女要上學)或全日探視(如果子女不用上學)。

5.因此,本審訊的主要爭論點涉及誰是家庭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雙方對家庭子女的照顧質數如何? 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誰屬? 探視安排應該怎樣? 本席在此先指出,雙方在照顧家庭子女和照顧質數方面, 提出了很多不同的指控,不可能一一盡錄。本席只會表示, 已經考慮過所有的指控,但只會針對相關和較重要的指控, 進行分析。

6.證人方面,父親和母親各自作證。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潘姑娘」)也有出庭作供。

背景

7.父親現年62歲,是柬埔寨華僑,報稱是退休的珠實設計師,在43歲時(即1996年)已經退休。

8.母親現年45歲,在中國出生。

9.這是母親的首段婚姻,但已經是父親的第三段婚姻。他的前兩段婚姻的子女均與前妻生活。

10.雙方在1997年於中國結婚,婚後在東莞居住。當時,父親已經退休,依賴積蓄生活;母親做會計的工作,直至懷有大兒子時便辭職。大兒子在1999年出生。

11.在2004年,母親獲發單程證來港,舉家來港定居,先後居住在父親租用或購買的物業之中。

12.在2006年和2008,二女兒和幼兒分別出生。

13.自從2004年來港定居後,母親曾在不同的時段出外工作。雙方對母親外出工作的原因和時段,各有爭論。母親指稱是因為財政權全在父親手中,但他每月只給予有限的家用,根本不夠日漸成長的子女的生活費和學習費用,尤其是興趣班,所以,母親被迫出來工作。父親則指控,母親放下子女不顧,寧願外出工作,賺取薪金後,把薪金收為己用或貼補女家。有關爭論,容後再談。

14.不能爭論的是,若果只是看父親的表格E(日期是2014年5月16日),他指稱自己名下擁有的資產共超過$9,300,000,主要包括:

(1) 位於天水圍的婚姻居所;[1]

(2) 元朗物業(由父親獨自持有;現正出租,租金每月約$5,200);

(3) 東莞風景山莊(父親與前兩段婚姻的家庭子女共同持有;父親佔25%);

(4) 東莞怡安樓(父親獨自持有;現正空置);

(5) 銀行戶口總權益約$3,780,000。

15.父親在2014年3月提出離婚,母親初時提出抗辯,主要是不同意父親在離婚呈請書中所指稱的母親行為。後來,雙方同意修改有關行為的指控,法庭在2014年11月頒下暫准離婚命令。

16.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在2015年6月1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父親力爭3名子女的管養權,建議母親搬回中國居住,他可以考慮把東莞怡安樓分配予她。母親則堅持享有子女的照顧權,表示只要父親把子女交與她照顧,並給予她和子女整筆款項$500,000,讓他們可以搬出去和設置另外一個家居,她可以放棄追討父親的其餘資產, 包括物業。 丈夫不予接受。雙方爭持不下,故需要把子女事宜排期, 進行審訊。

最近的情況

17.在等候審訊期間,又發生了兩次報警事件,敍述如下。

18.在2015年6月21日,大兒子要求父親資助他$4,000購買電腦,家中的電腦都是父親從志願機構得來的二手電腦。父親沒有答應。大兒子跟著問父親是否取了母親的$500,又不滿意父親為他安排參加社交舞班,兩人發生爭執。第二天,父親收起了大兒子的手機, 並指稱大兒子發脾氣,不肯上學, 於是報警求助,最後由警方作出調停了事(「手機事件」)。

19.母親在2015年6月28日至7月3日,與3名子女回鄉出席其父的81歲大壽壽宴。二女兒和幼子在7月3日回港後發高燒。母親認為子女雖然發燒,但情況尚可,所以只給予他們吃一些傷風成藥。父親則認為子女要看西醫,但卻預約在7月5日(即兩天之後)的政府門診部看醫生,他表示看政府門診的醫生更見成效,收費又便宜,只收取$45,但私家西醫則要收取$300至$500不定。在7月4日,3名子女已經睡了10多小時,母親認爲不如外出走走,呼吸新鮮空氣,但父親卻不同意她把幼子帶到室外。雙方爭持不下,結果父親報警求助(「發燒事件」)。

20.現時,雙方和3名子女仍然同一屋簷下,同住在婚姻居處,父親和幼子住在主人房;母親和女兒在細房;大兒子則獨自使用一間細房。

適用法律

21.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或教養權時所依賴的原則如下:-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22.除此之外,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以清單形式列出),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3.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曾確認,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清單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清單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判詞第26至33段)。

社會福利調查和心理報告

24.本案到審訊為止,一共預備了3名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日期分別是:

(1) 2014年8月21日(「第一份社福報告」;

(2) 2015年2月24日(「第二份社福報告」;

(1) 2015年9月7日(「第三份社福報告」。

25.另外,也預備了一份2015年2月27日的心理報告(「心理報告」)。

26.第一份社福報告由社工鄭先生預備,向法庭建議獲取心理報告,沒有作出任何管養、照顧和管束、探視的建議。可能因為這個原因,雙方在審前覆核的聆訊中,表示不用傳召鄭先生出席審訊。

27.臨床心理學家在心理報告中,探討了3名子女的心理狀態,與父母的關係、父母應付負親職的能力。經調查後,臨床心理學家認為3名子女尚未因父母關繫不和諧而出現情緒困擾。父母在管教和親職方面,沒有遇上特別的困難或壓力。雖然兩人覺得雙方之間的分歧很大,但心理學家仍然認為「共同管養」是值得考慮的模式,至於日後的照顧安排,宜通過調解去達成共識。同樣地,雙方在審前覆核的聆訊和審訊中的最後立場,均表示不用傳召臨床心理學家到庭。

28.唯一出席本審訊的,是撰寫第二和第三份社福報告的社工潘姑娘。

29.潘姑娘在第二份社福報告中建議3名子女由雙方共同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交給父親,母親可享有合理探視權。約在6個月後的第三份社福報告中,潘姑娘維持共同管養的建議,但提議3名子女分開生活,大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歸母親;二女兒和幼子則由雙方共同照顧和管束(shared care and control),星期一至五上學前與父親生活,星期五放學後至星期一上學前則與母親相處。

30.潘姑娘解釋,雖然她覺得3名子女最好可以一同居住,但由於大兒子在兩個報告之間對與母親一同生活的意願更加堅定,且又與父親發生了不愉快之「手機事件」,大兒子堅決地向她表示,自己與父親的關係欠佳,就算父親獲得他的管養權,他都會選擇跟母親一同生活。

31.潘姑娘又解釋,以她調查所得,雙方在過往均有參與照顧子女,縱然互有紛爭,但當對方不在家時,另一方均會自動擔起照顧子女的責任。既然父親早已沒有工作,母親則要上班,主要休息日是星期六和日,故建議子女在星期五放學至星期一上學這個時段,由母親照顧。不過,在審訊中,潘姑娘獲告之母親打算不再做酒店房務的兼職工作,全職在家照顧子女。潘姑娘表示,據她調查所得,母親較緊張子女的學習和溫習情況;女兒在學習上遇上問題,只會問母親,幼子則會問父親,母親或大兒子。因此,若果母親真的能「抽身」照顧子女,潘姑娘的最後建議是星期一至五由母親照顧子女,星期五放學後到星期一上學前則由父親照顧。

32.父親在審訊中表示,母親並非子女的照顧者,只是因為這次離婚訴訟,才扮出一副有份照顧子女的樣子來,認為潘姑娘是被母親欺騙了。潘姑娘不同意父親的指控,解釋母親雖然不能出示文件證據,證明她過往有參與照顧子女,但潘姑娘從各名子女、從他們的學校中得知,母親的確有參與照顧子女。而且,母親就算上班,她每個月只是工作3個星期,每周5天,不用上班的時間就用來照顧子女。

33.本席認為,潘姑娘的解釋合理,而且,她也有補充說,父親也有參與照顧子女,看法中肯,故不會接受父親對潘姑娘的指控。

34.不過,潘姑娘提議把3名子女分開生活,雙方不表認同,本席也認為,在本個案中,3名子女的感情的確深厚,若果把他們分開生活,無疑叫他們在面對父母離異之餘,還要飽受兄妹、兄弟、姐弟分隔之苦,實非理想,所以,不會接納把3名子女分開生活的建議。

主要照顧者

35.在本審訊中,雙方均堅稱自己是3名子女的主要照顧者,雙方均以此為由,希望獲得子女的獨有照顧和管束權。

36.根據父親的說法,他15年來一直照顧子女,安排他們吃早餐,上學前量體溫,又做家務,到市場買菜。子女的教育也主要由他安排和監督。他指稱,母親早在2004年,便拋下孩子出外工作,早出晚歸,賺到的工資只據為己用。

37.母親不同意以上說法,反指她才是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她承認自己曾在2004年出外工作,但卻告訴調查社工只在2010年左右, 才出去工作,那是因爲在2010年之前的幾份工作,她都不是做了很久,所以就是忘記了。因應丈夫在審訊中的提問,她翻查了自己的銀行出糧記錄,現確認2010年或之前只做過3次工作,包括:

(1) 2004年9月左右至2005年3月左右,在餅店工作;

(2) 2010年8月左右,在粥鋪工作了約一個月;

(3) 在上述兩份工作之間,做了幾天家務助理,詳情已經不記得。

38.母親又解釋,她本來不想留下年幼的子女,外出工作,但奈何父親除每月支付水、電、煤等公共事業的雜費、差餉和地租之外,只在不同時段給予她每月$3,000至$6,000不等的家用,以支付一家5口的其他所有開支(包括食物),僅足糊口。父親拒絕增加家用,好讓子女參加補習或興趣班。母親為了子女不要輸在起跑綫,便毅然外出工作。縱然如此,她會預先準備子女的食物,父親只是負責翻熱或安排子女進食;她在下班後和放假時會幫子女檢查和溫習功課,帶子女去補習/興趣班。所以,她在家的時間雖然沒有父親長,但她照顧子女的時間和質數比父親多和好。

39.針對母親爲何要出外工作,本席注意到幾個要點: 首先,就算根據父親自己的口供,他除了支付婚姻居所的雜費,例如水電費、管理費之外,他平均每月只是給母親$5,000, 作爲家用。 本席認爲,以一個一家5口、子女正值成長和學習的家庭來説, 這個數目與父親擁有超過$9,300,000的資產來説,不算是合理的比例。其次, 父親沒有否認, 他拒絕增加家用以支付子女的興趣班, 他也沒有否認女兒的年的芭蕾舞班和鋼琴班,費用一直由母親支付。事實上,他一直的立場是,他不同意母親安排子女參加過多的興趣班。 就算他在2015年6月19 日已經向法庭作出承諾,會支付女兒的上述兩個興趣班的費用,但他並沒有遵行此項承諾,他解釋是因為母親不容許他帶女兒去上這些興趣班。本席必須指出,父親當日給予法庭的承諾,並沒有預設條件(即:由他帶女兒前往這些興趣班),所以不接納他的解釋。再者,證據顯示,大兒子的學校要求父母親支付該學年的數百元的冷氣費,父親遲遲不付,因爲他發現學校通告中有一欄,可以允許申請減免,可以想像,這對大兒子在學校造成不必要的尷尬。凡此種種, 皆顯示父親相對地吝嗇,不輕易花錢,就算是在花在子女的教育上面, 他也過份地吝嗇。因此,本席相信,在這個情況之下,母親認爲她需要出來工作,以補貼家用或子女的學習費用,是值得相信的説法。

40.本席在考慮過整體證據之後,接納母親所言和她漏報2010 年或之前的工作的解釋,相信她在2010年或之前,只做過她所指出的3次工作。她沒有可能如父親所說,自2004年起便一直工作,然後把照顧子女的責任,完全交給父親,因爲:

(1)本席從母親在庭上的證供中,留意到她對子女的性格、日常作息,都十分清晰;

(2)各份社福報告和心理報告均顯示,母親與子女的關係十分親密。如果她沒有積極和長期參與子女的照顧,沒有可能出現上述的情況;

(3)本席也依賴第二和第三份社福報告的內容,並重申上文第31段至33段的分析;

(4)父親在回答本庭的問題時,也確認母親在過往的確有份照顧子女, 例如:買菜、煮飯。

41.本席也相信在2010年之後,母親主要從事酒店的兼職清潔工,其中約有一年時間做長工。在她上班的時候,父親會照顧子女。當母親下班後或放假時,則主要由母親照顧子女。

42.亦即是說,本席認爲雙方在過往均有參與子女在日常生活上的照顧工作, 雙方均是子女的照顧者。

照顧子女的質素和能力

43.父親指控母親照顧子女的質素不夠好, 並指控母親因爲工作, 曾經沒有到相關的輕鐵站接子女,但是,本席認為這只是單一事情;更何況,父親當時見到母親不在輕鐵站,卻容計年幼的子女自己乘輕鐵到另外一個站去找母親,也不是理想的方法。他指稱這是因為他身上沒有錢,但本席認為,適合的做法是:他與子女回家取錢包後,再陪同子女乘搭輕鐵,與母親會合。

44.父親又投訴母親不理子女的負荷能力,迫子女去上興趣班。但實際情況:女兒看來沒有對興趣班表示反感;社工潘姑娘到訪時,女兒也樂於在父親的要求之下,表演琴技。無論如何,證據並不顯示,母親安排給子女的興趣班或補習班是過多。

45.父親依賴「發燒事件」,力證母親的不是。本席則認爲, 這是單一事件;雙方在照顧和處理子女生病上,皆有改善的空間,誰也怪不了誰。

46.除此之外, 在照顧子女的質素和能力方面,本席還留意到以下幾點:

(1) 隨著子女日漸成長,子女在學業上的關注不可或缺,單單是生活上的照顧,不夠全面。在子女的學業和功課上的協助,本席認為母親做的比父親多。本席接納母親的解說,她並非代替子女做功課,她只是陪伴子女做功課,循循善誘,這對子女,尤其是尚年幼的女兒和幼子,尤其重要。相比之下,父親採用所謂的「啟導」方法,只是叫子女回學校問老師,或者是自己去查字典,對子女的協助實在不大;

(2) 女兒向社工表示,若遇上功課上的問題,她只會問母親;

(3) 對於將近16年的大兒子而言, 父母已經不太需要照顧他的日常起居,反而,能夠與他作出有效和有耐性的溝通,更爲重要。在這方面,父親在「手機事件」中的處理手法,叫本席擔心,也懷疑他是否可以有效地處理和照顧到大兒子的情緒需要。本席必須指出, 就算父母真的與子女有言語上的衝突,也不可能就斷然報警,由警察向子女作出輔導,這應該是父母親自己的責任。可惜,父親在結案陳詞書中,仍然堅稱「報警是最好的處理辦法」;

(4) 社工潘姑娘觀察到,母親對子女的學業較為著緊,所以,如果母親不再工作,她會建議星期一至五的上學日子,子女應交由母親照顧。潘姑娘也觀察到, 母親與大兒子的溝通有效和順暢。

47.考慮整體證據後,本席認為母親在照顧子女的質素和能力上,尤其是在學業和情緒事宜上,比父親較為適合獲得子女的照顧權。

照顧子女的計劃

48.在照顧子女的計劃方面,本席不得不對父親的計劃,表示關注和擔心,蓋因父親在審訊時,才首次透露他的計劃是在2016年9月,與3名子女一同移民英國或法國。本席表示關注的是:

(1) 在2015年6月的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中或之前的所有提訊中,父親沒有表示有帶同子女移民的打算。由2015年6月至審訊日,只相隔了4個月,父親突然提出這個想法;

(2) 可惜的是,父親在審訊一方面多次告訴法庭移民的計劃是「實在」的,會在明年9 月便成行,但另一方面,究竟是移民到英國還是法國,他至今還未有任何初步的定案。到目前爲止,他還未帶同任何一名子女,去過這兩個國家,作實地觀察和感受。不得不叫人覺得,父親的計劃未見成熟,欠奉周詳,也令人懷疑這是他在審訊中突然想像出來的構想;

(3) 如果這移民想法真的是「實在」的話,本席也擔心父親是否能夠在異國,一方面照顧3名年齡只有7至15歲不定的、從來沒有去過外國的子女之餘,又可以重新投入職場,做餐廳侍應的工作, 畢竟,根據丈夫所言, 他已經沒有工作, 差不多20年了;

(4) 更重要的是,他至今仍未為子女作出任何移民外國的準備,例如,子女完全不懂法文,父親只是表示,子女可以在到埗法國後才學習,若不然,可以在網上的youtube獲取資料,免費學習,而不用付費用去法國文化協會學習。本席不認同父親這樣的安排,認為他根本完全沒有替子女作出任何移民準備。

49.相比之下,母親建議子女逗留在熟識的環境,繼續生活和讀書,對父母離異的子女來說,較能給予他們穩定性和安全感。

50.因此,本席認為母親的照顧計劃在穩定性、可行性和安全感等等的方面,都較優勝和可取。

子女的意願

51.大兒子快16歲,就讀中三。在3份社福報告中,均表示希望與母親和弟妹一同居住。他表示父親雖然關心他,但對金錢看得嚴緊,曾經為了減輕家中的用水開支,要求他到附近的室內體育館沖涼,叫他尷尬。家中的電腦是從社福機構的工場得來的二手電腦,但父親卻拒絕花錢把部份零件更新。大兒子也不滿意父親以諷刺的方式管教他。相反,母親則多以講道理和聊天的方式教導他,加上「手機事件」,令大兒子希望與母親一同生活的意願更堅決。

52.二女兒今年9歲,是一名小四學生。從3份社福報告顯示,女兒與父母關係均是良好和密切,但感上較傾向母親,與母親亦較多親密的身體接觸。二女兒向潘姑娘表示,她依次序喜歡的人物是母親、哥哥和弟弟(不分先後)、父親,希望大部份時間與前三者一同生活。

53.幼子現年7歲,就讀小學二年級。他與父母的關係同樣親密,但認為世上最好的人是女兒。如果父母分開居住,他想一半時間和父親生活,一半時間和母親生活,但無論如何,他希望和女兒一同生活。

54.父親曾向潘姑娘承認,大兒子和女兒在感情上較傾向母親,但認為這是因為母親不時在子女面前指評他所致。他在庭上續稱,母親作出「分離」子女與他的行為(alienation)。可是,本席留意到,3個子女皆指出,過往雙方(不只是母親)均有在子女面前吵鬧。社工潘姑娘解釋,因為雙方在子女面前吵架,加上母親花在女兒身上的時間相對較長,引致女兒較依附母親,她並不認為這是母親故意分離的行為,本席接納潘姑娘的分析。

55.本席進一步認為,大兒子已經是一名少年,誠如潘姑娘指出,大兒子已經有足夠的成熟程度來表達自己的看法,他的意願應該受到本席的重視,本席也表認同。二女兒與母親同一性別,較愛依附母親,實不足為奇,她的意願亦應該給予相當的比重。本席又認為對幼子來說,最重要的人物是女兒,他不可能亦不願意和女兒分開。

其他考慮

56.代表母親的律師在陳詞書中指出,過往有多不勝數的案例, 裁定母親較為適合照顧年幼子女,例如:

(1) LHM v HYF (FCMP 10/2010) (判詞日期2011年5月19日): 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裁定一名快將6歲的女孩之照顧及管束權歸於在職媽媽。值得一提的是:案中的爸爸同樣不需要外出工作(見判詞第49至57段);

(2) R v Y (CACV 193/2010) (判詞日期2010年10月22日):這案涉及一對分別為8歲和6歲的姊弟,上訴法庭除了界定他們為年幼子女外,亦特別指出其中一名為女孩(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9至10段);

(3) Wong Yip Yuk Ping v Wong Sze Sang Michael (CACV 116/1985)(判詞日期1985年10月18日):這案涉及一對分別為9歲和快將7歲的姊弟,上訴法庭特別提到母親對一般將步入青春期的女童的重要性(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頁。

57.代表母親的律師陳述,本案的女兒與Wong Yip Yuk Ping一案的女兒的年紀相同,一樣是9歲,上訴庭在該案中對步入青春期的女童的看法,適用於本案。本席基本上同意這個説法。

58.另一方面,女兒和幼子現在均有上興趣和補習班,例如:女兒已經上了4年的芭蕾舞班和鋼琴班,費用一直由母親支付。在上文已經提及過, 父親在2015年6月19 日向法庭作出承諾,會支付女兒的上述兩個興趣班的費用,但實際上並沒有遵行此項承諾。考慮到父親在處理子女的學業沒有母親做得那麼到位,且一直不支持子女參與已經實行多年的興趣班,如將子女的照顧權交給父親,恐怕子女會失去參加興趣班的機會,從而減低他們可以發掘書本以外的興趣的可能性。

結論

59.本案的雙方已經同意共同管養3名子女,故本席現在下令把3名子女的管養權交給雙方共同擁有。

60.雙方均反對社工潘姑娘的建議,把3名子女分拆生活,本席認同雙方的看法。基於上述的分析,並作出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3名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應該交給母親,才是對子女最佳的福利的案排。

61.大兒子已經是一個少年人, 想必已經有他自己的社交生活, 要不然,他花在學業上的時間也應該不短。本席認爲不應該界定有關父親對大兒子的探視安排, 所以,下令父親可以擁有大兒子的合理探視。

62.二女兒和幼子的興趣班多在星期六和日進行。平衡各方利益後,尤其是這兩名子女的利益後,本席認為宜把星期日留給母親,讓她處理子女的興趣班和功課事宜。因此,父親可以享有二女兒和幼子的探視如下:

上學日子

(1) 逢星期五放學至星期六晚上9時, 享有3名子女的留宿探視,父親在學校接回有關子女,並在留宿探視完結時把子女送母親的住所;

(2) 除此之外,在星期一至五之間, 有一次的晚飯探視,不得超過2小時,具體日期由雙方協議。晚飯探視後由父親把子女送回母親的住所;

學校長假期

(3) 學校長假期即是復活節假期、暑假、聖誕/新年假期、農曆新年假期。 在這4個長假期, 上學日子的探視安排不適用;

(4) 上述學校長假期由雙方平均分配,除非雙方另有共識,否則安排如下:

(a) 每逢單數年(例如2015年,2017年,如此類推),上半部份歸母親,下半部份歸父親。

(b) 每逢雙數年(例如2016年,2018年,如此類推),上半部份歸父親,下半部份歸母親;

單日假期和特別日子

(5) 學校的單日假期,由雙方輪流隔年平分,詳情如下:

(a) 在單數的年份(例如:2015年,2017年,如此類推),母親可獲得清明節、佛誕、回歸紀念日、國慶日的假期;父親則獲得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的假期;

(b) 在雙數的年份(例如:2016年,2018年,如此類推),母親可獲得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的假期;父親則獲得清明節、佛誕、回歸紀念日、國慶日的假期;

(c) 父親在單日假期的探視時間由上午11時至晚上6時。不過,如果父親獲得的單日假期是在星期五,而第二天剛巧又是周末的留宿探視的話,則該次的周末留宿探視由星期五上午11時間始;

(6) 在父親的生日或父親節,父親可獲得晚餐探視不少於3小時,具體時間由雙方協商。

63.由於本審訊涉及子女事宜,沒有特別理由,例如訴訟行為,需要本席關注,認為應該作出一個不作訟費命令的指示,較為適合,母親自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乃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的日期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64.恢復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首次約見, 排期在2015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第一法庭進行,預留15分鐘。 雙方必須親自出席,並遵守《實務指示15.11》行事。

後記

65.本案的主要資產掌控在父親手上。在現階段,以母親的經濟情況,仍然需要與子女、父親暫時居住在同一屋簷下,極可能要待附屬濟助事宜解決後,雙方才可正式分開兩個地方居住。本席寄語雙方,在這段候訊時段內,切勿如過往一般,在子女面前爭吵,或動輒報警,以免對子女造成影響或壓力。

66.本席又提醒父親,雖然照顧和管束權已判給母親,但由於主要資產在他手上,而他指稱他一直是家庭的經濟來源的提供者,所以,他不應該在這個候訊階段,中斷對母親和子女在經濟支援的安排,否則,最先受到傷害的不是他人,而是3名子女。

  (陳玉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 由黃許律師行(法律援助署指派)的許安妮律師代表


[1]婚姻居所的法定業主是父親和母親,但父親在表格E中指稱他才是100%的實質業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