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兆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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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今次審訊中,辯方接納並同意了大部份的控方案情。如前上述,被告人已承認自己在案發時由九龍土瓜灣北拱街右轉駛往高山道時,不小心駕駛撞倒一名正在横過高山道的女行人(“死者”),令她頭部嚴重受傷。意外後,死者隨即被送院救治,但最終搶救無效。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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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20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張兆齡面對三項控罪:-
被告人承認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對於第一項控罪,他否認控罪,但表明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人對此項控罪的答辯,法庭就第一項控罪展開聆訊。 控方案情 2.在今次審訊中,辯方接納並同意了大部份的控方案情。如前上述,被告人已承認自己在案發時由九龍土瓜灣北拱街右轉駛往高山道時,不小心駕駛撞倒一名正在横過高山道的女行人(“死者”),令她頭部嚴重受傷。意外後,死者隨即被送院救治,但最終搶救無效。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向法庭呈上了一份承認事實(P13),內容涵蓋了(1)交通意外經過;(2)警方調查期間所拍攝的照片及草圖;(3)死者的醫療情況;(4)拘捕被告人的詳情;(5)車輛檢驗結果的報告及(6)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撿取及呈堂。承認事實中同時將案中各項文件證物例如相片、草圖、醫事報告、驗屍報告、驗車報告等等呈堂(有關證物編號及詳情可參閱證物表)。 4.控方最後只需傳召了兩名證人出庭作證。他們分別是警員47408(PW1)及譚耀欣博士(PW2)。 5.PW1案發時隸屬西九龍交通意外調查組,他是最先抵達意外現場的警員之一。他見到肇事的客貨車司機並向他了解意外發生經過。PW1憶述當時司機對他說自己當時駕駛著一輛客貨車要轉向高山道方向並在讓路位曾停低,他望過兩邊無車才右轉,在右轉時他才看到有一個女人站在他右「前轆」的位置,但是他已經不能將車刹停。辯方對PW1此番證言並沒有作出任何盤問。 6.PW2譚博士任職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在今次的審訊中,譚博士是以控方專家的身份作證。辯方對他的專家身份並無質疑。譚博士檢視了由警方在附近一建築地盤撿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曾前往意外現場進行了意外重組,最後撰寫了一份報告。在庭上譚博士將該份報告呈堂(P14)(中文譯本P14A)。 7.根據譚博士解釋,他是利用一張透明膠片在取得閉路電視的地盤內的控制室,將透明膠片放在播放錄影片段的顯示屏上,然後在膠片上劃上標記。他利用那些標記作為參考以協助他在交通意外重組過程之中模擬被告人駕駛的客貨車以及死者在不同時間在相撞前的相對位置,然後根據現場所量度的位置和距離作出計算,最後他得到了以下的結論:-
表面證供 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曾一度陳詞申請撤銷控罪,但其後撤回申請。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須要答辯。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了作證並傳召了一名專家證人(DW2)何懿德博士,(“何博士”)出庭作證。 10.被告人的證言十分簡短,他是一名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和交通定罪記錄的被告人。他的證言是在案發時,在整過過程中他沒有見到死者,直至到他駕駛的客貨車轉右時才撞倒了她,但當時已經太遲,他不能及時把車刹停。 11.被告人指出當他由北拱街轉右駛出高山道時,他當時是以慢速行駛,路口的交界有一讓路標誌但他並沒有停定下來。當時他是首先向左望,因那裡是一條由左至右暗斜的道路,並有車輛在他前面駛過,然後他再向右望,當他見到沒有車輛後就隨隨地駛出該路口轉右。 12.何博士是以辯方專家身份作證,他現任香港理工大學機械工程系教授,也是英國道路交通學會院士,他曾任職香港道路安全議會達12年,專注如何減少交通意外並作出建議,譚博士亦是法律援助署所認可的一名道路交通專家。 13.何博士亦曾獲聘為辯方專家證人後前往肇事現場重組交通意外經過。他是根據控方所使用的同樣一段閉路電視片段,並以高山道上的中間分隔線和渠蓋等位置量度出被告人所駕駛的客貨車和死者在相撞前幾個不同距離的相對位置。他亦同時撰寫並呈上一份專家報告(D1)。 14.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客貨車在出現於閉路電視片段中至到撞死者相撞期間為時僅是2.67秒。根據何博士的結論,死者當時横過馬路時在馬路上的位置,相對於被告人的客貨車,正好隨著客貨車的移動是位於被告人所駕駛位置的盲點之內。而有關盲點是由駕駛人那邊的A柱和雨檔所造成的阻隔。何博士認為由於當時死者的位置加上現場的交通環境,一名駕駛人要駛出該路口右轉往高山道時一定要留意左邊由信用街而來的車輛,亦要顧及右方的交通情況。在這情況之下由於被告人當時要關顧路口左右兩邊的交通情況,加上有盲點的阻隔,他便可能沒有留意到在馬路上的死者,而因此在沒有停車及刹車的情況下繼續向右轉出直至與死者相撞。 一般的法律指引 15.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身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犯罪記錄。因此,無論在犯罪的傾向性與及他的證言可信性方面,法庭也應給予較為優待的考慮。 證據分析 16.如前上述,本案案情單直接。基本上辯方沒有對事實的證據有任何爭議。被告人亦已於答辯時坦然承認自己當時是不小心駕駛。 17.因此審訊議題只是到底被告人從案發的路口右轉而撞倒死者前她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的水平還只是因為被告人在駕駛其客貨車右轉時未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而造成今次的意外? 18.控方以危險駕駛作為第一項控罪的檢控基礎,主要是建基於譚博士在意外重組後得出的結論。他認為被告人當時在撞倒死者的2.67秒至2秒(即報告所指的T-40和T-30時段)內是可透過客貨車前窗右側看到死者的。譚博士根據了運輸署道路使用者守則推斷了被告人的反應時間是0.9米從而計算了客貨車停車的距離大約是2.4米。譚博士因此認為假如被告人在T-40和T-30這兩個時段內看到死者並刹車時是可以及時將客貨車刹停而避免今次意外。 19.辯方的專家何博士對譚博士利用運輸署道路使用守則而推斷過駕駛人的反應時間是0.9米並無異議。但何博士質疑譚博士只依靠閉路電視的片段影像來斷定客貨車和死者在肇事現場的相對位置的做法是有偏差。理由是拍攝的片段本身並不是立體而只是平面的影像因此絶對有可能因為當時拍攝的角度而令致在與真實情況是有所差別。何博士在意外重組時則利用當他在片中所觀察到的一些標的物,例如馬路上的渠蓋與及路面所漆上的分隔線再到現場量度計算。根據他的結論,案發時死者橫過高山道的路線卻意外地正正地是與被告人駕駛客貨車時右轉的路線是重叠而因而令到死者的身影受到客貨車的右前方的A柱和雨檔的阻檔而形成盲點。何博士認為構成這個結論的差異關鍵主要是因為控方的譚博士所設置的人體模型的位置在意外重組時是出現有偏差而造成。 20.譚博士在回應此批評時雖然同意有關人體模型的擺設位置雖然未必十分準確,但即使是有偏差也好也不會導致他的結論有重大的影響。相反,譚博士指出辯方何博士報告之中所繪製的電腦比例圖跟本不成比例,圖中的方格更加不是正正的正方形。他認為由於辯方在整理報告時不專業,更由於繪圖像時是不合比例因此跟本有關的圖片的圖像與及數據不會有參考價值。因為由於有關的圖像不合比例自然是有關的角度亦都會有偏差。另外譚博士也指出辯方的盲點是顯然包括了雨檔,但他認為這個雨檔本身雖然是有顏色但是亦仍屬透明膠片,所以被告人仍是可以能夠透過膠片觀察到正橫過馬路的死者的情況。 21.何博士在被盤問此點時解釋因為自己的電腦技能不足,所以在預備報告時有關電腦繪圖這方面的工作是交由其他人協助而完成,但無論如何他們也是根據自己在現場量度出來的數據繪製成電腦圖像,不過無論如何亦他最終也不得不承認自己在報告之中的繪圖是不合比例的。 22.本席在聽過兩名專家在進行的意外重組後的結論後,認為辯方何博士對於死者當時的在T-40 和T-30位置正正是落在被告人的盲點這一個分析是有重大瑕疵的,而有關的瑕疵亦有可能影響了何博士在這方面的結論的準確性。雖然控方的譚博士利用閉路電視片段去固定意外重組時候被告人與死者相對位置本身也不是一個十全十美的做法,但無可否認本案並沒有任何目擊證人,在缺乏其他佐證的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控方此方法是可以接受,無可厚非。至於辯方批評意外重組時有關控方使用人體模型的位置可能有偏差,本席同意譚博士的回應,即使如此也不會對他的結論是構成重大影響。 23.問題是本席即使全盤接納了控方專家的結論是否就能接著毫無合理疑點地裁定被告人當時從路口右轉的時候是危險駕駛?經本席小心考慮與及参考過以下的案例之後答案是否定的。 24.首先,譚博士的結論只能指出被告人在相撞前的2.67秒和2秒期間是可以透過駕駛人右邊側窗而望到死者,至於相撞前較後的時間例如T-20(即1.33秒)和T-10(即0.67秒),報告則指出即使被告人能夠望到死者也來不及反應刹車,意外是仍然無可避免的。 25.因此整個控方的檢控基礎只是在這關鍵的0.67秒。但0.67秒從任何角度去考慮都是一個極短促的時間根本更可以說是「轉瞬即逝」。如果被告人在右轉時就在這0.67秒的時段內眨了一眼,這個情況就極有可能令他因而看不到死者了。譚博士在作證時候亦公道地指出他的結論只是以純科學的數據分析距離和角度而得出死者的位置相對駕駛人的視線當時是否無阻。至於駕駛人當時是否正能夠或有沒有看到死者這方面他跟本無法作出任何評論。 26.另一方面,雖然本席不同意辯方何博士對於駕駛人對死者視野的分析,但何博士過往曾在道路交通安全議會工作多年,因此他的報告也有從道路交通安全的觀點和角度作出考慮,這一點是控方的報告所未有觸及的。何博士指出現場交通環境對於一名要從北拱街右轉高山道駕駛人是構成考驗的,因為那個路口比一般的路口要大而駕駛人左邊的視線被一幢大樓所遮檔,從左邊的信用街到高山道的有關路段是由上而下斜,因此車輛是會以較快的速度在駕駛人的前面由左至右駛過,另外駕駛人亦都需要留意由右邊駛來的車輛,因此駕駛人在上述路口如要右轉駛出的時候是會因為被他前行左右兩邊的車輛的經過的時候而分心,何博士更指出一點,由於死者在意外時所穿的衣服是白色或淺色的,有關的顏色又與正與她身後的那一個正在建築的地盤的圍牆的顏色相近,因此是有可能對被告人造成一些視覺上的混亂。 27.上述這些的觀察,控方的報告是沒有提及的,但本席則認為在對於考慮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的時候是需要納入考慮的。因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第(7)款規定,在斷定某個個案之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從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當被告人駛出此路口時,在他未進入路口前已有其他車輛轉出路口,而在在轉右之前也是有車輛正在他面前經過,因此當時的路面情況並不是完全的平靜,因此被告人在駕駛出此路口需留意左右兩邊的交通情況是絕對有根據的,也合符客觀的證據狀況。 28.另一方面,被告人在作證時候,他在主控官的技巧及有力的盤問之下亦都沒有動搖過自己的說法,即在撞倒死者之前他是沒有望到死者在路上的。被告人最後更補充了一句:「如果我見到她我也不會不刹車就駛出去撞倒她。」 29.主控官在陳詞時認為被告人不單只是不小心,他是非常魯莽實在是橫衝直撞的把客貨車駛出路口導致撞倒死者。主控官除依賴自己多年的駕駛經驗還特別依賴呈堂相片簿中顯示意外重組時所拍攝的一些照片(P3)指被告人早在北拱街駛進這路口時已經是大可以見到路上的行人來支持他這樣的說法。 30.本席認為有一點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是不能忽視的就是被告人當時的時速只是以8公里的時速駛出路口。任何合理的人都會認為被告人當時只以慢速的情況將客貨車轉右駛出路口。控方今次檢控被告人的基礎也不是說被告人違反了任何交通標誌或者交通橙號,亦無證據能夠例如說他是在分神在使用手提電話又或者是使用其他的電子裝置。控方的重點是指控被告人未能察覺正在橫過馬路的死者。但控方的分析從來只是依賴與及集中於意外重組時所特別是指出的四個時段(T-40、T-30、T-20和T-10)。控方從未就主控官在陳詞時所指出較後的位置作出任何深入及全面的分析。原因是閉路電視片段未能顯示鏡頭外的情况,譚博士也因此無從在意外重組時確定客貨車在進入路口前的正確位置。因此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主控官的說法雖然吸引但卻無法驗證的。加上在審訊時亦未有邀請過辯方的專家回應此說法, 因此若是納入此作考慮實在是不公平。 31.控辯雙方在陳詞時均沒有提及案例。本席在分析本案時卻参考了多宗案例,除上訴庭的案例,亦包括多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及區域法院案例[1]。綜合以上案例,被告人在右轉時未能察覺正在行人過路的死者而將其撞倒,在缺乏其他更加嚴重違規的情況之下,只能說被告人是一時缺乏專注。根據以上案例,如果純粹是缺乏專注,在一時不留神的情況下只能夠構成「不小心駕駛」罪。 32.潘敏琦法官在李振華一案指出張國良案的上訴結果並不適用。潘法官在李振華案指出認為該案與張國良案並不能相題並論。該案的案情有著上訴人違反交通標誌(不准右轉),而從北河街右轉入海壇街,該上訴人的駕駛模式是有明顯危險的因素。潘法官指出上訴庭在該案提及當中的風險是:-
事實上在李振華案,潘法官同時亦援引了兩宗類似情況的案件,即以上提及的裁判法院上訴案吳俊文案及范少棠案。在吳俊文案,陳慶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33.在范少棠案中,潘兆童暫委法官亦作出了相同判決:-
34.早於2006年,彭偉昌暫委大法官(當時官階)在LEE MECHIAN案,批准上訴人上訴得直。彭法官當時指出該案的證據顯示該案的上訴人是駛進了正確的行車線,而因為一些原因上訴人未能夠留意到交通燈號是紅色,而直至相撞前的一剎那而引致他在沒有剎車的情況之下將車輛扭向右邊,而撞到死者及他的女兒。彭法官認為在缺乏其他相反證據之下,在給予上訴人最有利的考慮之後,意外的發生是由於上訴人缺乏專注,再加上之後上訴人驚惶失措而引致。彭法官認為在法律上這並不能夠構成危險駕駛。他指出「無論結果是如何悲慘也好,一名只是缺乏一時專注的司機亦只能夠被裁定是不小心駕駛。」(非官方翻譯) 35.在今年7月裁決的杜澤鏗案中,原訟法庭彭偉昌法官(當時官階)亦再次指出:「以一兩秒的分別來斷定某人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被期望的水平),我認為是難以成立。」 36.綜合本案案情,本席認為此宗交通事故的發生只有三個可能性:-
上述三個可能性之中,其中以第一與第二個可能性最為嚴重,此類駕駛方式和態度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所預期達到的標準。但以控方呈堂的證據,本席認為仍然未能夠直接證明得到又或者能夠讓法庭推論到毫無合理疑點當時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是上述第一或第二的情況。 37.事實上被告人一直堅稱自己右轉時見不到死者在他右邊。可以見到死者的關鍵時刻只得0.67秒,被告人在盤問下一直沒有動搖。雖然主控官傳召了PW1該名警員證明他曾對PW1說自己在路口有停車與錄影片段所呈現的不符,但被告人解釋那時剛撞倒了人,一時緊張才說錯。上述雖然是被告人在證人台上的解釋,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品格良好,過往駕駛紀錄良好,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本席因此沒理由推斷在沒有任何突發情況之下,被告人會看也不看就右轉入高山道。況且他以慢速行駛,即使停車也花不了他太多時間,但由於死者能出現在被告人的視綫時間非常短侷,加上當時路面交通的狀况和死者的衣服的顏色都可能對被告人造成視覺上的混亂而無視死者的存在。因此在給予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後,以目前的證據狀況,本席認為被告人有可能只是在一時缺乏專注的情況之下在右轉時不小心撞到死者。根據案例,這樣一時缺乏專注的程度是不至於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司機的水平。 38.本案死者在意外後失救死亡。法庭當然對死者的不幸遭遇深表難過和遺憾,亦對死者的家人致以深切的慰問。不過意外終歸也是意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一案指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正如林纓羽案,上訴庭亦同意以上的觀點,並且引述了麥明康大法官在另外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秋榮(CACC 347/2005)裡的判決指出「如果意外是由申請人的不小心所造成,由該不小心所造成的後果亦不會將不小心駕駛的行為轉化成為一個危險駕駛的行為。」(非官方翻譯) 結論 39.因此本席最後認為控方並沒在足夠證據可以證明或讓法庭推論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謹慎駕駛者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本席裁定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較早時已承認了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本席亦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了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條。 40.被告人已承認了其餘兩項控罪,根據汽車檢驗主任楊志昌撰寫的交通意外報告(P10),發現兩處故障:-
41.本席裁定上述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1]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國良(CACC 287/2013) ,HKSAR v LEE MECHIAN (HCMA 797/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 (HCMA 334/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森(DCCC 65/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 (HCMA 592/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振華(譯音)(HCMA 729/2013)及HASAR v Lam Ying Yu(林纓羽)(CACC 320/201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澤鏗(HCMA 542/201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20/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