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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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一項控罪),兩項「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b)條(第二及第五項控罪),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項控罪),及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第四項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8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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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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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6年1月21日
出席人士: 謝廣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卜添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聲澤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 [5] 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
(Knowingly misleading police officers by giving false information)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4]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er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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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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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本席席前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一項控罪),兩項「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b)條(第二及第五項控罪),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項控罪),及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第四項控罪)。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2015年6月5日約晚上8時36分,警方人員在巡邏期間,在九龍旺角花園街224號截停被告調查。於調查期間,被告拿出一袋載有13.50克結晶體,內含13.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毒品。被告遭拘捕,並在警誡下稱所檢獲的毒品是供其自己吸服的。

3.當警員12237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時,被告拿出一份以「柯靜雯」為名的香港護照副本。被告是以這個名字被捕的。其後,在旺角警署,她亦使用這個名字簽收一份由警員12237發出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該名警員與她進行警誡會面,補錄她就搜出的毒品所講的說話。被告在這份「會面記錄」上以「柯靜雯」這個名字簽署。

4.當被問及一張以鄭碧珍[即被告的真實姓名]為名的銀行卡時,她在警誡下稱是她一位朋友在約一個星期前把它留在她家裡,而當時她未能聯繫上這個朋友。有關供述載錄於另一份由警員12237錄取的「會面記錄」內,而被告亦以「柯靜雯」這個名字簽署。

5.2015年6月6日,偵緝高級警員33515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會面中被告亦使用這個名字,當偵緝高級警員33515向其發出一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時,她亦以「柯靜雯」這個名字簽署。在會面期間,被告稱自己在太子以約港幣1,000.00元向一個男人購買所檢獲的毒品,而這個男人是她另外一位朋介紹給她認識的。2015年6月6日,她亦以「柯靜雯」這個名字向偵緝高級警員33515提供背景口供。

6.這包檢獲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市值估計約為港幣5,958.40元。

第三至第五項控罪

7.在被告就這宗先前發生的案件獲准保釋期間,於2015年6月25日,被警員在九龍旺角弼街38號利發大廈9樓截查。

8.當警員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時,被告將女警員9654推倒地上,並將一個載有11.90克固體,內含10.90克可卡因的小包丟掉。

9.當女警員9654站起來之後,被告用腳踢她的肚子並用手抓她,結果導致女警員的制服損毀,女警員右手擦傷及腹部有觸痛。

10.經搜查後,警方在被告身上找到一個煙盒,載有一包重23.90克的固體,內含21.30克可卡因。

11.被告告訴女警員9654自己的名字叫「柯靜雯」。之後,在旺角警署,被告分別以這個名字在(i)兩份由女警員9654錄取的補錄口供和一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及(ii)一份由警員11555錄取的補錄口供和一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署。扼要來說,警方就所檢獲的兩包可卡因及被告襲擊女警員9654一事警誡她,而她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2.經核對被告的指模後,警方發現事實上她是「鄭碧珍」,並與一宗早前發生的案件有關,涉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13.真正的柯靜雯作出口供,稱自己是被告的朋友,並於2014年6月遺失了她的香港護照。由於她沒有打算離港旅遊,因此,在警方就此事跟她聯繫之前一直沒有報案。

14.被告在進行錄影會面期間供述以下事項:-

(i) 她以大約港幣5,000.00元購買所檢獲的可卡因,以供其自己吸服。其男性友伴是跟她一同前往向另一個欠她錢名叫「老鼠」的人收取款項。她當時無業,靠其男友的資助過活。

(ii) 因為她沒有隨身攜帶其香港身份證而覺得害怕,所以襲擊該名人員。她想從該名人員手裡拿回自己的手袋而將該名人員推到地上。

(iii) 「柯靜雯」於2015年5月將其護照留在被告的住所。被告知道自己因違反監管令而被通緝,因此在柯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柯的個人資料。

15.警方與被告進行另一次警誡會面,查問被告為何在早前,即2015年6月5日發生的案件中自稱「柯靜雯」。她的供述與其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差不多。

16.所檢獲的可卡因的市值估計約為港幣47,495.00元。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7.被告現年32歲,離婚,案發前在夜總會工作。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一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判刑日期為2013年7月25日。

18.被告自17歲已吸食毒品冰,近年才另外吸食毒品可卡因,由於被告違反監管令,因此她隱瞞自己真正身份。當她第二次被拘捕時,由於當時是在保釋期間犯事,她十分驚慌,才會襲擊警員。

就涉及的可卡因,被告原打算所有可卡因均自用,但有鑑於可卡因的價錢高昂,因此決定一半自用,一半用作販運用途。

19.卜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承認控罪,並一直在事件中與警方合作,希望法庭輕判,並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令刑期可全部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20.就控罪一,涉及管有的危險藥物為13.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雖然被告本已有一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不會因此而提高相關的判刑。

21.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案所指,認為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的量刑起點,一般應該由12個月至18個月不等,再因為毒品「潛藏散發」之風險(“latent risk”),可以將起點再向上調。在本案,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在潛藏散發風險方面,本席認為本案之潛藏散發風險不可謂不高,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要以6個月反映此風險而將量刑起點提高至21個月。

22.由於被告認罪,可享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刑期下調至14個月監禁。

23.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元及監禁6個月。被告因違反監管令,在遭警方調查及拘捕時刻意隱瞞身分,並在朋友柯靜雯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柯的個人資料。本席認為案情嚴重,罰款並非適合的刑罰。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星期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星期監禁。

24.控罪三至五均在被告保釋期間干犯,令案情更為嚴重,本席認為此為加刑因素。

25.控罪三涉及的危險藥物為32.2克可卡因。

26.就販運可卡因而言,根據上訴庭量刑指引,涉及10至50克份量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5至8年。涉案可卡因的份量為32.2克,根據上述指引,量刑起點應大約為6年6個月。由於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此控罪,本席認為刑期必須上調3個月以反映此加刑因素。

27.由於被告本身亦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她聲稱她亦是慣性吸服案中所涉的毒品,及一半的可卡因作自用。為此,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35/2011一案的說法:-

「19.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一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 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記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本庭需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28.基於上述案例,本席考慮了被告過往的背景以及她的犯罪紀錄均顯示她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而她亦有慣性吸服本案涉及的毒品,所以本席最後決定,將量刑起點下調12個月。換言之,下調幅度亦大約等於百分之十五。在減去12個月之後,量刑起點由81個月減至69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她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46個月。

29.至於控罪四,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的罪行,法庭已多次表明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以保障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的安全。被告指由於驚慌,所以推開相關的警員。然而,承認案情顯示當警員站起來後,被告刻意用腳踢該警員的肚及用手抓她,以致警員的制服被損毀,而警員因這次襲擊而右手擦傷及腹部觸痛。在這情況下,本席視為案情嚴重,不適宜罰款處理。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星期監禁,基於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刑期上調至7.5星期。由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三分之一至5星期監禁。

30.最後,就控罪五,同樣地本席認為被告再次刻意隱瞞身分是嚴重的,尤其是她在第二次被捕時可以坦白向警方承認之前曾隱瞞身分。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5星期監禁。由於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控罪,起點上調1星期至6星期監禁以反映這加刑因素。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三分之一至4星期監禁。

31.控罪一及控罪二源於同一事件而控罪三至五源於另一事件,除了控罪二及五,各控罪的性質不相同。

32.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二及五的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四的2星期監禁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9個月2星期。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