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蘇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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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器具罪、販運危險藥物罪和管有危險藥物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0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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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蘇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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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4年6月17日下午12時05分
出席人士: Mr Raymond Ts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erry K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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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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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器具罪、販運危險藥物罪和管有危險藥物罪。

2.在2014年1月16日下午7時許,警員持搜查令正監視九龍城道80至82號天台B單位,被告與另一女子步出單位時被截停及盤問。被告表示居於該單位,而另一女子是來訪朋友。搜查後,在她們身上並無可疑物品發現,可是在該單位內一張木檯上卻發現一個透明玻璃瓶,內有液體,接連白色膠盒、玻璃管、白色及透明飲管。被告被拘捕藏有工具可吸食毒品,警誡下被告說「個壺用嚟食『冰』嘅。」經化驗證實載有96毫升含微量甲基苯胺液體。

3.警員繼而在電視機櫃左邊櫃桶內紅色鐵盒內發現多包思疑毒品,經化驗證實包括以下物品:一個透明膠袋載有1.4克結晶體內含1.3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並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6.24克結晶體內含6.1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7粒紅色膠囊包著共有1.32克混合劑,內含0.71克海洛英鹽酸鹽;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紅色粉末,載有0.01克甲基苯丙胺的粉末;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一粒丸狀物品,載有一片0.08克甲基苯丙胺藥片;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0.04克大麻樹脂;一個紫色及透明膠盒,內有0.14克混合劑,內含0.07克海洛英鹽酸鹽;一個白色及透明膠盒,內有1.2克結晶固體,內含1.1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及兩支透明膠棒。上述毒品市面零售價約為4,400餘元。

4.此外,在同一櫃桶內亦發現一支紙捲管、3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326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及一個電子磅。而在單位內亦搜獲一張印有該地址及馬蘇香女士(即被告)的租單。被告於是被拘捕販運危險藥物罪,警誡下被告說「啲毒品全部我自己食㗎。」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承認上述「冰壼」屬她所有,她並講述如何使用來服食。她每月收取7,000元綜援金予她及女兒使用,支付2,500元租金。身上搜獲的鎖匙是該單位的。在電視櫃搜獲的毒品是「冰」、「白粉」和鴉片,她每次用$300購買「冰」供自己食用,剩餘予以保留。她從旺角朗豪坊附近公園購買,而電子磅是用來秤所需吸食份量。控方按當時環境、毒品份量、包裝情況、市價、多個可再封膠袋、電子磅及被告會面紀錄的回應等等來指出被告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5.其後在2014年1月18日下午,當被告被送往屯門大欖女懲教所扣押時,在其身上除下的深藍色牛仔褸左面手袖搜獲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0.3克結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市值約為130元。警誡下,被告承認該「冰」毒是在旺角以200元購買作自己食用。

6.被告現年40歲,過去在1997及2009年分別干犯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在2009年被判以16個月監禁。首項控罪則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7.簡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育有13歲女兒,干犯此案相當錯誤,其求情信亦表明因此無法照顧女兒,很是後悔。簡大律師特別就第三項控罪在懲教所內搜出毒品求情指出,被告並非刻意把它帶進懲教所,否則可予以吞服處理,控方亦不表異議。至於其他搜出的毒品,當中應有約2.6克「冰」毒是供自己食用,其餘6克「冰」才是作販運用途。被告承認所有控罪,望予以輕判。

8.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已定下量刑指引,販運「冰」毒在10克以下,可判予3至7年監禁。本案牽涉達8.76克「冰」,單就其份量作考慮已可判予6年或以上的監禁作量刑起點。事實上,本案更牽涉0.78克海洛英及少量大麻樹脂等等,當然求情亦指當中約2.6克「冰」為自用,即實際販運「冰」的份量約為6克。本席亦考慮及參照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 CACC 135/2011,當中指出「販運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的10 - 25%。」本案被告自用約30%,毒品包括「冰」、海洛英及大麻,被告過往更曾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但畢竟被告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後,就販運危險藥物罪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

9.此外,就首項管有擬用作吸服毒品器具罪,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

10.至於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把毒品帶進懲教所尤其嚴重,按AG vAu Kwok Chai CAAR 22/1995、HKSAR vLau Tak Kam HCMA 201/2002,認罪後亦可判予12個月監禁。但被告求情指她並非刻意帶進,否則預先吞服等等,控方亦不表異議。因此,本席考慮只以一般管有「冰」毒情況作處理。按HKSAR v Mo Cho Tik CACC 165/2000可予12至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本案案情及情況,本席只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

11.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首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第三項其地點及情況不同,但被告亦承認所有控罪,本席認為適當地只予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40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一及第二項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當中2個月與首兩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就三項控罪總判刑為42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