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珈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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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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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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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馮文佩小姐是位於將軍澳翠林邨輝林樓地下的基督教靈實協會翠林智樂居嚴重弱智人士宿舍(“宿舍”)的文員。 3.約於2015年7月21日正午,馮小姐於新都城中心1期商場的中國銀行兌換4,500元現金後,便前往新都城中心2期商場的一間餐廳午膳。其後,她乘搭小巴由寶琳港鐵站返回翠林邨。 4.大約下午2時,當馮小姐行到宿舍附近時,戴着口罩的被告突然從後搶奪她的手袋,但馮小姐緊拿着手袋,並與被告拉扯。糾纏期間,被告把馮小姐推倒地上,並搶去她的手袋。被告在得手後往山邊逃去,而馮小姐則返回宿舍,向她的同事葉建林先生求助。 5.葉先生隨即走向山邊。之後,葉先生看見被告手持着馮小姐的手袋逃跑,他便從後追向被告。當葉先生追上被告時,被告把馮小姐的手袋掉在地上,再向寶琳消防局方向逃去。葉先生其後拾起馮小姐的手袋,返回宿舍。 6.馮小姐檢查手袋後,發現沒有失去任何財物。 7.馮小姐其後被送往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她右上臂有觸痛、左手掌有紅印、左手臂有約1厘米長的擦傷傷口、左手肘下有約3厘米長的擦傷傷口、左手腕背側有約1厘米長的擦傷傷口和左手掌有約0.3–0.4厘米長的擦傷傷口。她經治理後在同日出院,並獲給予兩天病假。 8.新都城中心1期商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在馮小姐離開中國銀行時已尾隨她前往新都城中心2期商場,並在餐廳外等候馮小姐,再在翠林邨商場尾隨她至輝林樓外。 9.2015年7月27日,警員在景林邨商場內的一間便利店外截停並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阿sir我知錯,我6月過澳門輸咗4萬鈫強積金,我喺翠林邨搶個女人手袋唸住填番條數同屋企人交代,個手袋我揼低咗喺地下度。阿sir,畀次機會我吖。」 10.稍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自願地招認:-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1.被告現年27歲,單身,案發前與父母同住。案發前被告在餐廳水吧工作,月入約19,000元,他的父母已退休,被告人每月支付8,000元供養父母。 12.被告過往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控罪不相同。被告較早前提取了他的強積金供款40,000元,打算與朋友回內地經營小食店。後來,他與朋友到澳門遊玩,並把40,000元輸掉。他雖然知錯,但不知如何向家人交代。最後,他愚蠢地想到搶劫其他人的財物以填補這筆款項。 13.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在求情時同意本案有一加刑因素,即被告是預謀犯案。然而,他指犯案手法簡單,這樣的預謀犯案並非最嚴重的一種,希望法庭在考慮加刑的幅度時可以有所調節。 14.陳大律師亦引用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指一般涉及使用武器的搶劫案,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由於本案不涉及使用武器,量刑起點應低於5年。 15.最後,陳大律師指被告因一時愚蠢而犯案,已深感後悔。由於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希望法庭可盡量輕判。 判刑 16.搶劫罪是嚴重罪行,牽涉非持械的搶劫罪,上訴庭在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認為這類搶劫案的判刑起點應低於根據Mo Kwong Sang就持械搶劫所定的量刑起點。其後上訴法院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俊南, CACC 464/2007及HKSAR v Ku Kwok Wai, CACC 14/2012列舉多宗案例,多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然而,該些案例多涉及多於一名劫匪。 17.就本案而言,被告單獨行事,事件中馮小姐被劫去的財物已悉數尋回。雖然在事件中被告有把馮小姐推倒地上,但馮小姐的傷勢並不十分嚴重,本宗涉及的暴力輕微,並非加刑因素。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然而,本席不能忽略被告是有預謀行事,他在行劫前已決定到銀行尋找機會行劫,他見馮小姐在銀行提取了現金,所以一直尾隨她直至到了較僻靜的環境才下手。再者,他為免被人認出,刻意戴上口罩。本席認為此預謀行事乃加刑因素。本席把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以反映此加刑因素,因此,有關的量刑起點為3年9個月。基於被告認罪,他可獲一般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6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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