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實輝

Case No.DCCC 4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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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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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6分
出席人士: 趙芷筠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Alan Ho & Co律師何伯華先生,代表被告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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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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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一名46歲女事主於2012年11月15日晚上獨自於九龍旺角砵蘭街304 – 306號德祥大廈地下使用手提電話時,突然遭被告從後推倒在地上,並搶去她的手袋朝彌敦道方向逃跑,事主追住被告並呼叫“搶嘢”。被告繼續向亞皆老街方向跑,途人陳爾斌及李偉賓幫助事主追賊,最終在彌敦道677號恆生銀行門外將他制服,事主的手袋亦從他的手上跌在地上。陳爾斌報警,警員7223到場拘捕被告搶劫,經警誡後,被告保持緘默。

2.事主檢查過(其價值$7,000的)手袋後發現裡面的個人文件及財物完好無缺,包括現金港幣$4,410及人民幣¥463等。她的右面臀部痛楚,但拒絕治療。

背景及求情

3.被告現年26歲,中一教育程度,在2006年考獲水電木工專業的B牌,被捕前任兼職裝修工人,開工及收入不足。他與年老父母及當文員的姊姊同住。他有兩項搶劫紀錄(2004年入獄32個月)及一項盜竊紀錄(2010年入獄2個月),算不上是搶劫慣匪。

監禁判例

4.上訴庭就Mo Kwong-sang v R [1981] HKLR 610所訂的量刑指引只適用於持械行劫。本席參考過可作比擬的案件包括: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崔家瑋等四人 CACC 372/2011案例中的4名被告在凌晨時分在公園裡對事主拳打腳踢後劫去他的銀包及手提電話,令事主受傷,其中的第四被告過往犯案纍纍,案發時剛滿18歲,是各從犯的首領,上訴庭就他採納了3 ½ 年為量刑基準。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清釗CACC 50/2004案例中的3名被告在晚間時分在遊樂場裡毆打事主後劫去他的銀包及手提電話,令事主受傷,其中第三被告案發時19歲,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鈞量CACC 1307/2001案例中的女事主於中午時分在鄉間遭被告從後箍頸劫去手袋,被告並警告女事主不得呼救,否則會殺死她,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3 ½ 年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4) HKSAR v KU Kwok Wai CACC 14/2012案例中的兩名被告跟隨一名女學生到一幢住宅大廈的電梯大堂,第二被告負責“睇水”,第一被告從後用力推撞事主並劫去她的iPhone,上訴庭認為以3 年零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5) HKSAR v Ting Chiu & Anor CACC 174/2003案例中的一對中年男女在郊外遇上兩名被告及另外兩人,他們被該四人以武力控制,男士被劫去身上財物,上訴庭認為應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5.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兩年,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