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志華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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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A/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28A號 -----------------------
------------------------ DCCC 128B/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28B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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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本判刑聆訊處理了兩宗案件DCCC 128A/2013和DCCC 128B/2013。兩宗案件是源自同一事件,由於DCCC 128B/2013的被告陳卓賢早已於另一名法官席前承認控罪,故案件分開處理,但判刑則押後與DCCC 128A/2013一併處理。 2.於DCCC 128A/2013一案中,被告人一至六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控罪一)和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二)。 3.被告三和六承認兩項控罪。 4.被告五則否認搶劫罪,但承認較輕的普通襲擊罪和控罪二。他的答辯獲控方接納,不就搶劫罪繼續檢控。 5.被告一經審訊後被裁定2項控罪罪名成立。 6.被告二開審時承認控罪二;他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7.經審訊後,被告四就控罪一的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 8.於DCCC 128B/2013案中的被告陳卓賢,他否認搶劫罪,但承認2項普通襲擊罪。控方不就搶劫罪繼續檢控。 承認和認定的事實 9.於2012年約10月,控方證人一希望找別人為他購買手提電話iPhone 5(“出手機”)。他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一。他們曾於旺角見面,但當時被告一未有成功為控方證人一出手機。 10.之後,被告一分別向其他被告人訛稱要向別人討債,招攬他們襲擊欠債人,並承諾會支付HK$500至1,000報酬不等。被告四遂協助招攬了被告二。 11.於2012年11月2日傍晚時份,被告一以介紹朋友出手機為名,誘騙控方證人一到銅鑼灣見面。結果,控方證人一便聯同哥哥控方證人二一同赴約。被告一當時認為他會帶備足以支付兩部手機的款項,約HK$10,000。 12.會面前,被告一先集合被告二、三、五、六和被告陳卓賢,然後埋伏於告士打道的鴻興道天橋,等待受害人。 13.會面後,被告一引領兩名受害人行向案發地點,並於途中訛稱有事需要先行離去。當他們到了鴻興道天橋下的空地時,遇上被告二、三、五和六。 14.此時控方證人一被問是否被告一的朋友和是否想出手機,當他回答是之後,便被指欠數萬元和要求還錢,亦有人說:「收order做嘢」。跟著被告六便把控方證人二推開,並把他拉至草叢旁的地上;被告二、三和五便捉著控方證人一,向他拳打腳踢。 15.當時控方證人一正手持控方證人二一部價值HK$5,000的手提電話,其中一人想搶去,但不成功。在襲擊期間,控方證人一手上的手機跌在地上,被告二拾起並和被告三步行離開現場。被告六則問控方證人一有沒有錢還,他便取出現金HK$700,被被告六拿走了和離開現場。事後兩人報警求助。案發時被告陳卓賢在天橋上把風。被告四並沒在現場出現過。案發後,被告二和三把手機變賣了,兩人分別分得HK$200和HK$400。 16.控方證人一因被襲擊而引致左胸紅腫,但他拒絕接受治療;控方證人二則沒有明顯的傷勢。 輕判請求 被告一 17.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背景報告。 18.被告一現年18歲。他是一名養子,在家中排行最少。他的兩個姊姊和一個哥哥,現年已30多歲。他的養母現年63歲,任職家庭主婦。他自幼因養母的工作關係,疏於照顧。他中三後輟學,曾任職運輸工人和派傳單員。他經常流連遊戲機中心,與“14K”的三合會份子為伍。 19.他有2次刑事定罪記錄。於2013年1月11日,因盜竊被定罪,判入戒毒所;於2013年2月19日,因串謀行使偽鈔2項控罪,共被判監34個月。現正在服刑。 被告二 20.本席於判刑前索取了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21.被告二現年15歲,是一名中三學生。他於8歲時因父母親的問題,由嫲嫲成為監護人,與她同住至今。他一直由嫲嫲撫養。 22.從報告中顯示,他的學業成績欠理想,校內紀律一般,操行上已記有2個小過和42個缺點。因家庭背景的問題,他喜歡流連街上,與不良分子為伍。就本案而言,他雖聲稱吸取了教訓,但似乎並沒有深切的反省。報告認為一段有紀律和監管的訓練,對他有莫大的裨益。他心理和體能上合適進入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和教導所,但勞教中心的監管則較為合適。 23.他於2011年7月12日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警司警誡。 24.於今天的押後聆訊中,他的父母親亦有到庭和撰寫求情信。 被告三 25.本席判刑前索取了感化、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26.被告三現年16歲,初犯。他是家中的獨子,與父母親和年邁的祖父母同住。根據報告的內容,他的學業成績和校內的操行欠佳,尤以升讀中學後為甚。他喜歡留連街上,亦與不良朋輩為伍。不過,可取的是他聲稱於案發後已斷絕與不良份子的交往,他亦計劃重返培橋中學重讀中三。由於他初犯、坦白認罪和得到家人的支援,感化官認為感化令對他重返正軌是有幫助的。此外,報告亦認為一段有規律的訓練和監管,對他改過自身亦有幫助,故建議他進入更生中心。 被告四 27.本席於判刑前索取了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28.被告四現年18歲,初犯,剛完成了中五的課程,將會升讀中六。他是家中的獨子。根據他的班主任羅老師所言,他的學業成績並不理想,但校內的操行不錯,達至B級的評分。羅老師形容他是一名有禮貌和樂於助人的學生。本席獲告知之他自少便患有心漏症。鑑於他的悔意和背景,感化官認為感化令能幫助更生和加強他的守法意識。 被告五 29.本席於判刑前索取了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30.被告五現年18歲,初犯。他是家中的長子。他完成了中六課程,去年參加了中學文憑試,於六個科目中考獲四科合格的成績。他現在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就讀工商管理的文憑課程。此外,他亦做兼職的侍應生,減輕家庭的經濟負擔。根據感化官的意見,由於他初犯、有悔意等因素,認為他毋需接受感化的監管,但一段中長度的社會服務令則有助更生。 被告六 31.本席判刑前索取了感化、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32.被告六現年19歲,初犯。他於內地出生,於2008年來港定居。他現時獨居,由母親於經濟上支持他。他剛完成了中學文憑試,考試結果於判刑後的下一星期公佈。他預期考試的成績不會理想,但他計劃繼續進修或重讀中六。根據福建中學校長和社工的求情信,如他毋需接受拘禁式的刑罰,校方會考慮他重讀的申請。他於校內的學業成績雖屬一般,但操行卻不錯,達B級的評分。課餘時,他喜歡打籃球,亦有流連遊戲機中心,期間認識了被告一。根據報告,勞教中心的監管和感化令兩者都對他更新有幫助。 被告陳卓賢 33.本席於判刑前索取了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34.被告人現年18歲,是家中的獨子。他完成中四的課程後,現於青年學院就讀屋宇裝備工程的文憑課程。他自2009年開始參加社區中心的義務工作,曾獲發義工銅獎以示鼓勵。他亦因參與課外活動而獲發獎狀。 35.他於2011年4月因盜竊而被警司警誡。 36.根據報告,由於他獲家人的正面支持,感化官建議感化令。 量刑 37.量刑時,本席考慮到各被告人的年紀和背景,判刑應以協助他們更生和改過自身為首要因素。不過,由於被告一現正就2013年2月的定罪服刑34個月,故除了即時監禁的刑罰外,別無選擇。況且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並不適用,因控罪一是例外罪行。 38.本席細心考慮了席前的所有報告、案件的情節、各被告的答辯、求情信內容和辯方的輕判請求。 被告一 39.就非持械行劫罪而言,上訴庭沒訂下量刑的指引。本席參考了下列的案例。 40.在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中,一對夫婦在晚上時份被四名沒有持械的匪徒,劫去HK$180和腕錶,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 41.在HKSAR v Ku Kwok Wai & another CACC 14/2012中,2名申請人在北角街上搶去事主的手提電話,期間只推了事主一次。該2名申請人分別為21歲和22歲,同屬初犯。上訴庭在拒絕判刑上訴申請時,確認3年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42.本案中,被告一以報酬作利誘,招攬其他被告人。這是有計劃和預謀地犯案。雖然他沒親自在場向受害人施襲,但他是整個行動的策劃人和始作俑者。根據上述案例,他安排多於一人犯案、犯案地點為公眾地方和向受害人使用武力,這全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案的受害人雖沒遭受嚴重的創傷,但從審訊時的證供可知,他們因被4名被告襲擊,而受到極大的驚嚇。 43.若以情節而論,本案較上述Ku Kwok Wai一案為嚴重。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就控罪一採納4年作為量刑基準。控罪二則以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44.辯方於中輕判請求指,被告一於被拘捕時主動向警方提供其他被告人的資料,故應獲減刑。在庭上控方卻澄清,在記錄上他是拒絕提供任何人的資料。一般的量刑原則,如控方的證據薄弱,被告人招認是定罪的主要基礎,而他又坦白認罪顯示真誠悔意的話,可視為減刑的因素。但本案被告一的情况卻截然不同。他於警誡下和審訊時均否認控罪,更甚者,他於背景報告中,依然否認罪責,他根本是毫無悔意的。 45.本席在考慮了辯方的所有輕判請求後,看不到有任何刑罰寬減的理由。 46.在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時,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刑罰理應同期執行。此外,他現正就2項串謀使用偽鈔罪服刑34個月。他於2012年4月干犯串謀使用偽鈔罪,於5月24日被警方拘捕。他正在兩宗案件(盜竊罪和串謀行使偽鈔罪)的警方保釋期間,於11月犯下本案。兩案的罪行性質和干犯日期均截然不同,但本席考慮了被告一的年紀和量刑整體性的原則等因素後,下令控罪一中的9個月刑期與現有刑期DCCC 911/2012同期執行,控罪二的刑期全部與現有的刑期同期執行,故此,被告一須就本案額外服刑39個月。 被告二 47.被告二雖承認控罪二,但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雖然被告二的雙親沒有履行照顧他的責任,實在令人同情,但他亦應好好珍惜和感激嫲嫲的愛護,不應令她失望,他是時候好好反省自己過往的行為。本席認為一段有規律的監管,是對他更生最大的幫助。故此,就2項控罪,被告二被判入勞教中心。 被告三、被告五、被告六和被告陳卓賢 48.各被告人有勇氣坦白承認控罪,顯示真誠的悔意。本席亦考慮了各項因素,包括被告五和被告陳卓賢願意出庭作供指證其他不認罪的被告人,而他們的證言亦為法庭所接納;被告六雖沒被傳召為控方證人,但本席亦有細閱他的“不針對自己”的書面證供;被告三和六曾被還押等候聽取報告等。 49.本席細心衡量了所有的判刑選擇和情況後,被告三就2項控罪被判以18個月的感化令;被告五就2項控罪被判以履行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被告六就2項控罪被判以12個月的感化令;被告陳卓賢就2項控罪被判以12個月的感化令,另有一項附帶的條件:升學、工作和居住必須聽從感化官的指示。 被告四 50.被告四是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本席接納他於事件中的參與程度較輕,而感化官報告的內容亦極為正面。故此,他就普通襲擊罪被判以15個月的感化令,並有4項附帶的條件:-
賠償令 51.本席命令被告二和三分別向控方證人二黄業杭先生賠償HK$2,500。部份賠償金額從他們的保釋金扣除,被告二於1個月之内繳付餘款;被告三則於今天之内繳付餘款。 52.本席命令被告六控方證人一黄業發先生賠償HK$700。部份賠償金額從他的保釋金扣除,餘款於今天之内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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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