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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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7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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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善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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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6年2月11日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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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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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5年7月15日2015時,警員在九龍黃大仙鑽石山上元街荷李活廣場男厠外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停被告。進行搜身時,警員在被告的短褲褲袋內搜出一個膠袋,載有93.2克晶狀固體,其內含27.3克氯胺酮,及兩個膠袋內有兩個膠袋,載有共27.0克內含微量氯胺酮的固體。所有檢獲的毒品,其零售價估計約值港幣15,240元。

3.被告被拘捕。經警誡下,被告承認:-

(a) 被告知道案中的物品為氯胺酮;

(b) 被告在旺角從一名叫「中雄」的人取得氯胺酮;

(c) 倘被告成功把氯胺酮帶到鑽石山給一名叫「亞輝」的人,被告可獲得港幣1,000元報酬;

(d) 被告並非濫藥者。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4.被告現年17歲。案發時為中五學生,與父母及祖母同住。被告過往並無刑事定罪記錄。

5.被告撰寫的求情信指被告本來成績優異,後來沉迷手機遊戲,並誤交損友,以致無心向學,更開始濫用危險藥物。最終被告因金錢問題而犯下本案。被告深感後悔,並打算在服刑期間努力學習,裝備自己,出獄後做個有用的人。

6.代表被告的葉大律師陳詞時指被告在警誡下即時作出招認,沒有他的招認,警方是沒有其他證據支持販毒的罪名。葉大律師指被告承認控罪,案發時年紀尚輕,不知販毒罪的嚴重性,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

7.本席留意到被告年紀輕,只得17歲。一般來說,在處理年輕的犯罪者時,法庭均傾向考慮以協助年輕犯罪者更生為主的判刑選擇。然而,就販運危險藥物而言,上訴庭已明確指出公眾利益遠超於個人的更生,法庭必須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因此,年齡在判刑考慮中只佔極少之比重,只有在極為罕見之情況下,法庭才會考慮判處涉及大量毒品的年輕犯罪者入教導所(參閱律政司司長訴尤斯浩, CAAR 7/1999)。一般來說,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適當判刑選擇(參閱HKSAR v Chau Tsz Tim, CAAR 4 & 5/2014)。

8.考慮了上述原則,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背景,本席不認為本案有極為罕見之情況而可判處被告入教導所。

9.就販運氯胺酮而言,根據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所訂下的量刑指引:涉及10至50克份量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至6年。涉案的氯胺酮為27.3克的份量。根據上述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應大約為57個月。

10.基於被告認罪,被告可享有一般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刑期下調至38個月監禁。

11.除了被告認罪,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的減刑理由 。因此,本席判處被告即時監禁38個月。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