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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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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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7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7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2年9月11日下午大約4時33分, 警員發現被告人在葵涌邨芊葵樓35樓梯間形跡可疑, 於是截查他, 在被告人的右牛仔褲袋內發現一共13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膠袋內載有思疑內含氯胺酮的固體(證物P1)。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阿偉指示他運送K仔, 而他可以獲得$1,000為報酬。在被捕時, 被告人身上有現金$500、兩部手提電話和3張SIM卡。 3.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承認在2012年8月, 他在籃球場認識阿偉, 阿偉應承給他工作賺錢。在2012年9月11日, 阿偉在芊葵樓38樓將證物P1交給他, 並吩咐他等候運送指示, 而他可以得到$1,000報酬。他將證物P1 放在牛仔褲袋內, 在返家途中被捕。 4.其後政府化驗師化驗該13個膠袋的思疑毒品, 確認它們總共載有內含53.84克氯胺酮的74.91克固體。這些毒品的估計市值是大約港幣$9,000。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三次定罪記錄涉及三項控罪。在2009年4月, 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接受感化令18個月; 在2010年1月, 因為一項企圖詐騙罪, 履行社會服務令80小時; 在2010年4月, 因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接受感化令18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19歲, 未婚, 與父母同住, 中六畢業, 任職兼職侍應, 在被捕時失業。 減刑陳詞 7.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出身良好家庭, 但父母全職工作, 因而疏於管教, 導致被告人犯法。父母親對被告人仍然非常支持, 替他撰寫求情信。律師亦指出, 被告人因為一時貪念犯案, 當時沒有考慮罪行的嚴重後果。律師強調, 被告人被捕時即時認罪, 與警方充份合作,得到深刻教訓, 被捕後作出深切反省, 深感後悔。律師亦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基於被告人節省警力, 律師要求給予被告人高於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9.被告人因為貪心為了賺快錢替人運毒。這種經濟理由, 只可以構成犯罪的解釋, 但不能視為減刑因素。再者, 被告人過往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 而且本案涉及的氯胺酮份量相當大。因此, 除了判處監禁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適當的判刑選擇。 10.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訂下判刑指引。販運純度為50克至300克的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至9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 [2009] 1 HKLRD 1。 11.被告人販運的氯胺酮純度是53.84克,本席採用監禁6年作為量刑起點。 12.被告人有相同的前科, 本席考慮應否基於被告人的定罪記錄而將量刑起點調高。根據該宗案件的案情, 被告人替人保管內含0.92克氯胺酮的1.08克粉末。最終本席決定不將量刑起點調高, 因為雖然該案的判刑時間是在2009年4月, 案件發生的實際時間是在2008年10月, 距離本案的時間較遠。再者, 該宗案件的情節與本案有很多地方不相同。本席將量刑起點維持於監禁6年。 13.至於減刑因素, 律師說被告人因為得不到恰當的管教而犯法。但被告人亦曾經接受過兩次感化, 但他依然犯罪, 而且今次的罪行尤為嚴重, 這一點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14.本席注意到雖然被告人只有19歲, 仍然是年青, 但不屬於極為年青(extreme youth)的類別: 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 [1995] 3 HKC 95, 而且在販毒這種嚴重罪行中, 單是年青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au Si Ho (CAAR7/1999);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2002] 4 HKC 59。 15.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承認控罪。律師要求被告人可以得到多於三份之一的減刑。但判例相當清晰, 減刑三份之一經已是減刑的上限, 除非有特別的理由, 但節省警力並不構成特別理由: HKSAR v Lee Kwok Chuen (CACC445/200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Chi Yan [2009] 5 HKLRD 230。因此, 被告人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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