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鈞鴻
|
DCCC79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9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2年6月20日接近凌晨一時, 警員發現被告人在將軍澳寶林邨寶寧樓16字樓樓梯間形跡可疑, 於是截查被告人, 在被告人的褲袋內發現一個膠袋, 膠袋內載有4個可再封口膠袋, 每個可再封口膠袋均載有思疑危險藥物。警員拘捕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 「係阿發叫我拖啲K仔俾阿怡。」被告人亦說, 他還沒有收到阿發的500元報酬, 要求警員給予機會。在被捕時, 被告人身上沒有金錢, 他的居所亦沒有任何非法物品。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說他在遊戲機中心認識阿發, 阿發知道他失業, 便介紹他替人運毒;在2012年6月20日, 阿發在寶林邨交給他一個裝有危險藥物的膠袋, 吩咐他前往寶寧樓交給阿怡, 並會支付$500給他作為酬勞。 3.其後政府化驗師化驗該4個可再封口膠袋的思疑毒品,確認它們總共載有內含42.35克氯胺酮的51.44克粉末。 犯罪紀錄 4.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5.被告人現年20歲, 未婚, 讀書至中三。家有父、母和弟弟。父親是遊艇維修員, 母親是清潔工人, 弟弟是中六學生。被告人曾任職為臨時文員和外牆工作散工, 被捕前是一名測量學徒, 日薪$300至$400。在案發時, 被告人搬離家庭與朋友同住。 減刑陳詞 6.辯方大律師指出, 在案發時被告人只有19歲, 生於不富裕但快樂的家庭, 繪畫天份高, 在校內校外得獎無數, 父母亦花費不少金錢讓被告人學習繪畫和音樂。被告人一向是純真開朗和孝順長輩的年青人。就讀中三時, 由於學習壓力和跟不上課程, 他失去讀書興趣, 為了減輕父母的經濟負擔, 被告人要求在社會工作, 但依然承諾工作之餘就讀夜校。雖則測量學徒工作非常辛苦, 但被告人依然兌現承諾。但是, 在案發前大約三個星期, 被告人的公司完成了一項工程, 所以被告人只可以等候公司分配工作。期間, 他到酒吧飲酒玩樂, 認識了阿發, 阿發游說他運毒賺取酬勞。被告人起初拒絕, 但經不起阿發的誘惑干犯本案, 在被捕時仍然沒有收到任何酬勞。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經已被拘押了數個月, 體會到失去自由的滋味, 後悔對父母弟弟和親戚帶來打擊和痛楚, 亦作出深切反省, 充滿悔意。大律師同意本案沒有不依從判刑指引的理由, 但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是初犯的年青人, 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再者,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被捕時與警方充分合作, 及在最早時間經已表示認罪, 希望法庭輕判。 7.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獎狀和證書, 被告人、他的父母、兩名姨媽、姨丈及僱主與同事撰寫給本席的求情信, 亦讓本席閱讀被告人在扣押時寫給親人的信件。 判刑理由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9.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被告人在犯案時未滿20歲, 仍然是相當年青, 但不屬於極為年青(extreme youth)的類別: 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 [1995] 3 HKC 95, 而且在販毒這種嚴重罪行中, 單是年青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au Si Ho (CAAR7/1999);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2002] 4 HKC 59。再者, 根據被告人的求情信, 他是因為玩樂花費了不小金錢而為了賺快錢而受人疏擺。這只可構成犯罪的解釋但難以成為減刑因素。因此, 本案並沒有偏離判刑指引的理據, 尤其是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相當大量。辯方大律師同意這一點, 他的陳詞只是極力替被告人爭取最輕的處罰。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0.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訂下判刑指引。販運純度為10克至50克的氯胺酮粉末,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 [2009] 1 HKLRD 1。 11.被告人販運的氯胺酮粉末純度是42.35克。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犯案時的年紀和初犯, 採用監禁5年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2.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被告人承認控罪, 他當然可以得到一般的三分之一減刑。本席亦經已考慮了大律師的陳詞, 與及被告人、其父母、親戚,僱主和同事寫給本席的求情信, 及他在扣押時寫給家人和親戚的信件。從這些信件,本席相信被告人真誠知錯,及會努力改過。因此, 本席經已採用了判刑指引訂定的刑罰範疇內較低的刑罰作為量刑起點,本席難以再在減刑三份之一後再給予額外減刑。本席認為,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13.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2個月。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