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沐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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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0/2026 [2026] HKDC 19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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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黎沐恩(D1),和獲法庭頒發匿名令的第二被告(D2)。控罪書列出7項控罪。 2.控罪一至四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控罪一、三和四共同檢控兩名被告,控罪二則只是檢控D1。 3.控罪五至七每一項的罪名都是管有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控罪五和六單獨檢控D1,控罪七則單獨檢控D2。 4.換言之,D1面對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D2則面對3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5.兩名被告都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亦承認相關的案情,因此,D1被裁定控罪一至六罪名成立,D2則被裁定控罪一、三、四和七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6.為了打擊網上販毒活動,警方於2025年4月14日至6月15日期間展開行動,警務人員在多個不同平台進行網絡巡邏,偵查買賣危險藥物的蛛絲馬跡。 第一次監控購買行動 7.於2025年5月30日,警方發現一則WhatsApp廣告,以每粒煙彈港幣240元售賣“太空油”,並請有意買家聯絡“6751 1136”或“5340 3996”的兩個號碼。 8.同日於1119時至1313時,偵緝警員17687假扮買家,使用工作電話號碼“9313 8635”經WhatsApp聯絡上述兩個號碼,表示有意購買“太空油”。 9.同日於1630時至1732時,偵緝警員17687經WhatsApp聯絡號碼“5340 3996”,訂購兩粒“太空油”煙彈。該號碼屬於D1所有。D1同意以港幣420元出售兩粒煙彈,然後安排用Lalamove將兩粒煙彈交付至偵緝警員17687要求的地點,即流浮山迴旋處公廁。 10.D1跟著指示偵緝警員17687透過支付寶轉帳港幣420元給她,並提供了該支付寶的二維碼。該支付寶的電話號碼是“5110 5151”,屬於D2所有。警方在7-11便利店將港幣450元存入至該支付寶帳戶。警員存入多過港幣420元,因為支付寶不接受港幣20元存款。 11.同日於1814時,D1通知偵緝警員17687,Lalamove速遞員已經到達流浮山迴旋處公廁。1817時,偵緝警員17687到達該地點,向速遞員支付港幣131元運費,速遞員將一個可再封口錫紙袋(證物一)交給偵緝警員17687。該錫紙袋內有兩粒被紙巾包裹著的煙彈,載有內含0.07克依托咪酯的共1.58克液體(證物二及三)。 第二次監控購買行動 12.於2025年6月5日1732時至1824時,偵緝警員17687再次在WhatsApp經號碼“5340 3996”聯絡D1,要求購買6粒“太空油”煙彈。D1同意以港幣1,350元出售6粒煙彈。 13.同日於1958時,偵緝警員17687按照D1指示,到達屯門湖翠路兆禧苑雅禧閣外與D1見面。D1引領偵緝警員17687去到屯門兆禧苑商場外。D1將以下物品交給偵緝警員17687:
14.偵緝警員17687將已登記號碼的紙幣合共港幣1,350元現金支付給D1。 第三次監控購買行動 15.於2025年6月12日,偵緝警員17687再次在WhatsApp經號碼“5340 3996”聯絡D1,要求購買10粒“太空油”煙彈,D1同意以港幣2,100元出售。警方策劃拘捕行動。 16.同日於約1900時,偵緝警員17687與D1在屯門兆禧苑雅禧閣外見面。D1將10粒煙彈,載有內含1.27克依托咪酯的共10.6克液體(證物六)交給偵緝警員17687。偵緝警員17687將已登記號碼的紙幣合共港幣2,100元現金支付給D1。 17.交易後,D1離開,行向兆禧苑商場外休憩處,D2坐在該處等候D1。 18.行動曝光︳偵緝警員12758、偵緝警員10989,及偵緝警員22614截停D1和D2,及表露他們的警察身份。 拘捕及警誡D1 19.於2025年6月12日1901時,偵緝警員12758在兆禧苑商場外休憩處拘捕D1,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D1在警誡下說:「我想搵錢,所以賣“太空油”。」 20.同日於1902至1904時,女偵緝警員26189搜查D1,發現以下物品:
21.偵緝警員12758於1905時再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就證物七及八警誡D1。D1對此表示「呢啲“太空油”係我賣剩嘅」。 22.於同日1921時至1945時,偵緝警員12758與隊員搜查D1的住所,在D1的睡房內發現一個膠盒,膠盒內有一粒煙彈,載有內含0.01克依托咪酯的0.69克液體(證物十)。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警誡D1。D1聲稱該粒煙彈供自用。 拘捕及警誡D2 23.截停D2之前,偵緝警員10989看見D2拿着一支銀色電子煙,於是要求D2將電子煙放在身旁的椅子上。該銀色電子煙為一粒煙彈(附連一個裝置),載有內含依托咪酯的0.09克液體(證物十一)。 24.於1910時,偵緝警員22614拘捕D2,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D2在警誡下表示「支槍係執返嚟,粒蛋係亞欣比嘅」。 D1的錄影會面 25.於2025年6月13日1748時至1913時,警方與D1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內容關於第三次監控購買交易。D1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26.於2025年6月13日2122時至2209時,警方與D1進行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內容關於第二次監控購買交易。D1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27.2025年6月13日2226時至2304時,警方與D1進行第三次警誡錄影會面,內容關於第一次監控購買交易。D1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D2的錄影會面 28.於2025年6月13日1937時至2025時,警方與D2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內容關於第三次監控購買交易。D2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29.於2025年6月13日2042時至2112時,警方與D2進行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內容關於第一次監控購買交易。D2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30.政府化驗師證實案中檢獲所有危險藥物的毒品成份。 31.案發時,案中檢獲的所有危險藥物估計總值價格為港幣約8,356元。 32.案發所有期間,D2為未成年人。D1利用D2干犯控罪一、三及四。 犯罪紀錄 33.D1和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D1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34.D1現時19歲,於2006年10月29日在香港出生,未婚。D1的家人包括45歲的父親、44歲的母親,和12歲的弟弟。D1的父母在2010年11月離婚,父親分開居住,但D1的父母在離婚後於2014年誕下D1的弟弟。D1的父親是地盤工人,母親在髮廊兼職亦領取綜援,弟弟是中一學生。 35.D1在2025年完成中六教育。在2025年9月,D1報讀嶺南高等教育學院社會科學副學士(心理學)學位課程,但在2026年1月因為本案而停學。因本案被還押後,D1報讀香港都會大學的遙距教學課程,修讀心理科,她打算完成這項課程。 36.當D1仍是就讀中四時,她開始做兼職賺錢,先後在兒童遊戲樂園任職兼職助理和當兼職私人補習老師,直至2024年8月因為精神狀況和需要準備應考中學文憑試而停止。從2025年6至8月,她再在一間飲品店工作。在2026年1至5月,她在一間餅店任職助理經理,月入港幣19,000元,直至2026年5月26日她主動放棄本案的保釋後停止。 D1的判刑前報告 37.感化官的調查顯示,雖然D1的父母離婚,但一家人保持緊密的聯繫,D1的父親仍然關心兩名子女並提供他們的生活物質所需。D1承認在她的成長中,父母對她的愛從不缺乏。在D1放棄保釋開始被還押後,母親差不多每天都探訪她。D1在2024年向母親提及她的情緒和精神健康出現問題,母親隨即安排她接受精神科治療,醫生診斷D1有焦慮症伴隨輕度抑鬱情緒,現時仍然需要服藥。 38.在感化官查詢下,D1透露,她在2023年透過社交媒體認識了一名男子,雖然家人反對,但他們仍然成為情侶。該名男子在2025年4月因販毒罪被判處監禁。D1和該男子的關係亦在2024年開始變得不穩定,因為男朋友有第三者,D1與該男子在2025年8月分手。在短時間後,D1認識了新男朋友,與新男朋友一起做義務工作,包括照顧狗隻和當補習老師。 39.D1指稱,她是在前度男朋友的影響下在2025年開始吸食依托咪酯。她說由於她享受吸食依托咪酯後的輕鬆和愉快感覺,所以她繼續吸食,即使她的母親曾與她討論並叫她停止,但她仍然沒有這樣做。在被還押之前,D1差不多每天也有吸食依托咪酯。 40.就著犯案的原因,D1指她的前度男朋友是毒販,在他於2025年4月被判監後,他要求D1與他的“兄弟”繼續他的販毒生意。D1聲稱她將販毒的得益全部用於購買物資給該男朋友身上,直至她們在2025年8月分手。 41.D1在被還押之前因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拘捕。D1說她為了在被還押之前大玩一頓賣出她的銀行戶口來賺取數千元。該案仍未了結。 42.D1對感化官表示,她已經上了沉重的一課,她覺得對不起每天都探訪她的父母,她有改過的動機,不會再吸毒,及她會與損友斷絕關係。她希望法庭判處她接受感化,她不願意接受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的訓練。 43.感化官作出評估後認為,即使D1因本案被捕後,她的守法意識依然薄弱,D1重犯的風險屬中等至高級,不建議法庭判處D1接受感化令。 44.懲教署署長認為,D1的心理和身體狀態都適合被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基於所得資料和D1在還押時的行為和態度,署長認為,將D1羈留於更生中心較為合適。 45.基於D1對自身毒癮問題的認知有限,而且極易受濫用藥物的朋友所影響,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認為,D1需要接受一段時間的嚴格管教,在封閉環境中進行,以幫助她改過自新,及脫離不良朋友。因此,專家小組建議判處D1羈留於更生中心。 D2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46.D2現時16歲,於2010年3月15日在香港出生,未婚,家人包括54歲的父親和42歲的母親。父親是一名裝修工人,母親在護老院任職護理員。D2沒有兄弟姐妹。 47.D2是一名中學生,在2025年5月在主流學校接受教育至中二。在2026年1月,D2報讀匯縱專業發展中心(馬鞍山)舉辦的美容和電腦課程。 48.在2026年3月6日,由於D2管有危險藥物(依托咪酯),少年法庭向D2頒發為期12個月的照顧或保護令,將D2交由社會福利官看管,期間D2必須在一間育群學校,即瑪利灣學校,住宿及接受教育。在今年9月,D2在瑪利灣升讀中三。D2沒有工作經驗。 D2的判刑前報告 49.感化官的調查顯示,D2和父母的關係良好,D2認為父母都是關心她和負責任的人,但從D2開始讀中學後,D2開始表現出任性的行為,並且不聽從父母的勸勉和忠告。學校社工認為工D2是一名衝動、頭腦簡單但固執的女孩。她辨別是非的能力很差,及經常低估自己行為的後果。 50.D2承認,她在2024年12月28日第一次吸食依托咪酯,當天她與3至4名女朋友慶祝她與前男友交往一週年,跟著她每星期吸食依托咪酯1至2次。前男友不喜歡她這樣做便與她分手。D2感到情緒低落,於是從2025年3至4月開始每天吸食依托咪酯。開始時,她向陌生人購買依托咪酯,或是朋友免費贈送。她承認自己每天吸食5至6次,並承認多次從家中偷錢,金額從幾百至一千元不等來滿足自己的毒癮。 51.D2亦承認,她認識了一名毒販「朱展」,兩人成為朋友,而D1是「朱展」的女朋友。D2經常與D1在D1的家中或在商場的後樓梯處一起吸食依托咪酯。在「朱展」被捕後,她開始從D1購買依托咪酯。由於這種毒品的價格昂貴,她同意為D1工作,負責儲存依托咪酯煙彈作販賣用途,她還將自己的支付寶帳戶提供給D1用於毒品交易。每賣出一粒煙彈,她可以從D1獲得港幣30元的報酬。此外,她還以低價即港幣100至120元從D1購買依托咪酯。她從2025年5月開始從事這些非法活動,多次為D1工作,獲利數千元,直至2025年6月13日被捕為止。 52.D2向感化官表示她對干犯本案感到後悔。但在2025年10月17日,D2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捕,最終少年法庭在2026年3月6日,向她頒發由當天起計為期12個月的照顧或保護令。D2承認,從2025年10月到2026年7月中旬,她曾斷斷續續地與朋友或獨自吸服依托咪酯,並對父母和負責監管的社會福利官隱瞞此事。 53.D2要求有機會在瑪利灣學校繼續讀書,因為她認為懲教署院舍提供的訓練枯燥乏味及對她毫無益處。 54.感化官認為,基於罪行的嚴重性、D2的鬆散生活習慣及缺乏明確的人生方向、與不良同伴的密切聯繫,以及父母監管不力等,在開放式的環境下讓D2接受感化並非改造D2的可行途徑,故此不推薦法庭判處D2接受感化令。 55.懲教署署長認為,D2的心理和身體狀態都適合被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基於所得資料和D2在還押時的行為和態度,署長認為,將D2羈留於更生中心較為合適。 56.基於D2在本案被捕後持續吸毒,及在照顧或保護令的法定監督下表現不佳,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認為感化令不是幫助D2進行更生的有效方法,建議判處D2羈留於更生中心。 D1的減刑陳詞 57.代表D1的袁紹基大律師指出,D1在案發時只有18歲,完成中學文憑試後於放假期間,第一次吸食依托咪酯,當時D1與梁展圖是男女朋友。在案發時,梁展圖因販毒在監獄服刑,梁展圖唆擺D1與他的“兄弟”黃朗賢共同售賣太空油。D1答應參與。D1於2026年6月向警方表示會指證他們,與警方多番協調下,警方在2026年8月27日替D1錄取無損權益供詞,但警方及/或控方認為D1的供詞沒有實際用途,但D1對檢控當局提供的協助仍然可以構成減刑因素。 58.袁大律師同意,D1與未成年的D2共同犯案是加刑因素。袁大律師指,D1年青及入世未深,不知道法律後果,當D2表示有興趣幫手販賣太空油時,D1便不假思索地答應。 59.袁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D1在本案被捕後的行為。在2025年9月份,D1仍然努力讀書,在嶺南大學攻讀心理學的基礎文憑課程,只是因為本案才在半年後停學。D1為了向法庭表達悔意,於2026年5月26日當案件提訊時,D1表示將會認罪及主動放棄保釋,在開始被羈押時的尿液樣本測試顯示所有毒品皆呈陰性反應,證明D1有戒除毒癮的決心。D1於還押期間報讀了香港都會大學的心理學課程,於今年9月已經正式開學。D1表示於服刑後,她會繼續攻讀心理學。 60.袁大律師呈上D1和D1母親撰寫的求情信。 61.D1在信中說,她為了表達悔意,主動放棄保釋,在被還押前主動參與義務工作,期間不斷反思自己的過錯。她說案發時入世未深、沒有明確的判斷力,和誤交損友。她說她的任性對家人造成傷害和打擊。她說她需要對自己的錯誤負責,亦不會忘記所有人對她的教導。她希望得到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做人,貢獻社會。 62.D1的母親在信中說,D1自小都性格乖巧聽話,升上中學亦沒有反叛期,只是在完成中學文憑試後的暑假受到不良分子的影響而做錯事。她說D1已經承諾不會再犯,日後會繼續進修,希望法庭對D1從輕發落。 63.袁大律師說,D1同意各份報告的內容,亦願意接受羈留於更心中心的判處。 D2的減刑陳詞 64.代表D2的黃樂雯大律師指出,D2出身小康之家,家庭背景簡單,一家人關係融洽,父母均關心和愛護女兒。 65.黃大律師強調,D2是聽從D1的指示參與販運毒品。從案情可見,D2不是販運毒品的主謀、策劃者、或毒品分銷商。D2沒有協助包裝毒品,亦沒有接觸任何買家商討毒品的售價或在其他方面促成交易。因此,D2在案中的角色僅屬毒品送遞者或倉務員。本案亦不涉及國際元素,只是小規模的本土販毒活動。毒品亦只涉及單一種類依托咪酯,因此,毒品市場比多類毒品情況較為細,對社會傷害較低。 66.黃大律師指出,D2沒有犯罪紀錄,但屯門少年法庭在2026年3月6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13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頒布12個月社會福利署監管令。在這段時間,D2嚴謹遵守監管要求,包括提供尿液樣本作毒品測試、遵守宵禁令等等。 67.黃大律師指,D2的最大求情理由是她適時認罪,勇於承擔她的法律刑責。在案件調查期間,D2亦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和盤托出和坦白承認所有控罪。這些都顯出D2最真誠的悔意。黃大律師力陳,D2因年少無知而愚蠢地干犯本案,但幸運地D2得到家人與多名社工的支持,陪伴她展開更生之路。 68.黃大律師強調,D2已經展開她的新生活進行更生。D2於2026年4月27日起經西屯門綜合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安排入讀瑪利灣學校的中二課程,同時入住學校院舍。作為寄宿學生,學校訂明,D2在住宿前期不得離開學校,除非預先申請有特殊情況,及暫時離開學校時需要由D2的父母最少其中一人帶她離開及期後帶她返回學校才作考慮,但有關申請不一定獲得批准。D2亦要遵守宿舍的規則,包括每日要作息定時、幫忙清潔宿舍等等,否則D2就不會得到每個星期六早上9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與家人短聚的機會。黃大律師指D2經歷了4個多月宿舍生活後,她已經逐漸習慣規律生活,而且,最大的得益是D2遠離了壞朋輩,更專注學習,返回正道。 69.黃大律師亦提出,寄宿學校有完善的更生配套給D2,除了家舍姑娘會提供教導,駐校社工提供監管和引導,亦有臨床心理學家提供所需的心理支援。 70.黃大律師替D2呈上4封求情信。 71.瑪利灣學校的家舍姑娘(何姑娘)在信中說,從D2入住宿舍開始,她負責教導及協助D2適應入住的生活,並且見證了D2在入住後的態度變得良好。黃大律師認為這顯示宿舍的教導與社工輔導在D2身上發揮了顯著正向作用。 72.D2的父母在求情信中懇求法庭寬大處理D2。根據他們的觀察,D2已經意識到自己的過錯,並且開始作出正面的改變,較過往更願意與父母溝通,改善了親子關係。他們請求法庭給予D2改過的機會。 73.D2在求情信說,她後悔犯案,深深感到自責,傷害到一直愛護她的父母。她更表示後悔犯案時沒有考慮到犯案的嚴重後果,最終鑄成大錯。她向法庭承諾不會重犯,期望能夠繼續在寄宿學校生活和讀書。 74.香港青年協會註冊社工麥啟生先生提供了D2的個案跟進報告。報告指D2在接受服務期間的整體表現良好,及在2026年6月6日至7月5日期間進行的4次突擊尿液樣本測試均呈毒品陰性反應。 75.黃大律師說,D2同意各份報告的內容,及D2同意感化令不是合適的判刑。黃大律師指D2願意接受懲罰,但希望獲釋後仍然會有學位讀書。黃大律師提出,D2在瑪利灣學校得到社工和心理專家的幫助,她的情緒大有改善,不再自殘,在瑪利灣學校時遵守規則和接受監管。假若法庭判處D2在更生中心服刑,不論D2留在中心的時間是3個月或9個月,D2仍需接受監管一年,因此,刑期的時間不短。再者,法庭亦可考慮,D2在更生中心羈留的時間與在監獄服刑的時間可能相差不遠,而且,D2在監獄服刑就不會得到輔導,這可能令重犯的機會更高。簡而言之,本席的理解是,黃大律師要求判處D2羈留於更生中心,好讓瑪利灣學校考慮保留學位給D2,及D2有機會再在瑪利灣學校讀書和接受輔導。 判刑理由 76.立法會修改法例,從2025年2月14日開始,將依托咪酯歸類為危險藥物,而不再是第一類毒藥,原因是依托咪酯是近年在香港迅速蔓延的一種新興毒品,濫用依托咪酯的情況在年青人群組尤為嚴重。因此,修訂法例的目的明顯是加重販運依托咪酯的人的罪責和刑罰,希望達致阻嚇罪行的發生。因此,法庭必須緊記,在處理販運依托咪酯的判刑時,判刑的首要目的在於懲罰和阻嚇,而且,在阻嚇方面,法庭不單要阻嚇在法庭面前的被告再犯,亦要阻嚇及防止任何人參與這種罪行。 77.在本案發生時,D1是18歲和7個月,D2是15歲和2個月;在今天,D1仍是19歲但在約3星期後便是20歲,D2則是約16歲半。她們都是年齡低於21歲的年青罪犯。不過,由於她們干犯的罪行包括販運危險藥物,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A) 條的訂明,第109A(1) 條的判刑限制(即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可處置年屆16歲或以上而未屆21歲的人,否則不得將他們判處監禁)並不適用於D1和D2。因此,本席有權判處她們的刑罰包括即時監禁。 78.不過,由於上訴法庭仍然未替販運依托咪酯訂下判刑指引,而兩名被告都是年青,因此,本席接納辯方的要求傳召上述的報告;但本席亦同時說明,法庭不一定接納各份報告的判刑建議,因為各份報告的作者只有能力對D1和D2身為犯案人是否適合接受某種刑罰作出建議,但評估罪行的嚴重性完全是法庭的工作,而罪行的嚴重性必然是在決定刑罰選項時其中的一個重要因素,甚至乎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79.至於如何對年青或少年罪犯判刑,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案[1]討論了量刑的一般原則。上訴法庭在一開始討論時便引述《少年犯條例》第11(2) 條,強調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並且在注腳中特別提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判處年齡16至21歲之間的人監禁也有相同的限制:見判辭第45段。上訴法庭跟著說:
80.從上訴法庭闡明的原則可見,即使《少年犯條例》第11(2) 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 條都訂明,監禁是對少年罪犯或年青罪犯判刑的最後手段,但當法庭考慮是否有監禁以外的方法予以適當處理時,法庭必須考慮判刑的目的,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決定。犯案人年輕絕對是非常重要的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法庭亦必須緊記,年輕這因素在衡量刑罰時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 81.在本案中,兩名被告干犯的罪行都包括販運危險藥物,涉及的毒品是俗稱“太空油”的依托咪酯。長久以來,法庭視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極為邪惡的罪行,參與其中的人,無論其背景或犯罪情況如何,都不能指望得到憐憫,否則就會鼓勵「老年人」、「年輕人」或「殘疾人」參與其中。在嚴重的販毒案件,公眾利益的要求必然是高於及優先於改造被告的要求,目的是震懾潛在的犯罪者。因此,除非在特殊的情況下,否則即使罪犯年輕,也不應把他判處羈留於教導所,而不判處監禁,因為羈留於教導所並不構成威懾性的刑罰,不符合公眾利益:見律政司司長 訴 尤斯浩[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周梓添) & Another[3]。 82.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ng King Wa (鄧景樺)[4],上訴法庭再次說明,在販運毒品罪行的範疇內,「個人更生必須讓位於公眾阻嚇」這一個判刑原則,已經在本司法管轄區獲接納並運用超過30年。鑒於危險藥物氾濫對社會結構及運作所造成的後果,犯案人參與其中的原因或其個人處境,遠不及社會保護市民的責任,及法院在這類案件中發揮「譴責、阻嚇及懲罰」的首要職能那般重要。因此,在嚴重的毒品販運案件,判處羈留於教導所並非可行的選擇。 83.上述的判刑理念,看來有必要繼續下去,尤其是在處理販運依托咪酯的判刑,因為在法例修改後,濫用依托咪酯的情況未被壓制下來。控方呈上偵緝高級督察鄧菁濱在2026年9月23日作出的證人口供,袁大律師和黃大律師不反對該份口供呈堂。根據鄧高級督察提供的數字,在2025年全年,就著檢取所得的依托咪酯,煙彈的數目是36,588個、粉末有6,527.86克,液體有157,456.19毫升;在2026年1月至6月(即在半年之內),檢獲的煙彈數目已經是20,289個,粉末有13,867.1克,和液體有32,822.9毫升。明顯地,依托咪酯的泛濫程度沒有因為立法當局加重相關法例的處罰能力而退減或放緩。在這種情況下,法庭在判刑時更加不能夠輕易放棄懲罰和阻嚇的判刑理念,被告的個人因素在考慮判刑時更不具重要的減刑效力。換言之,判處販運依托咪酯的犯案人監禁應是常規。 84.當然,法庭亦不排除在例外的情況下判處其他的判刑選擇,但這必然取決於犯案人的罪責,及/或案中是否極為罕有的減刑理由。 85.在本案中,雖然兩名被告都是年青,但是,她們的罪責相當嚴重。 86.從袁大律師的求情,本席得知,D1當時的男朋友是一名毒販,因販賣依托咪酯被判處監禁,D1接受該人的唆擺與該人的“兄弟”黃朗賢共同售賣依托咪酯。案情顯示,D1在WhatsApp發出售賣“太空油”(依托咪酯)的廣告、購買依托咪酯轉售、直接與假扮買家的警員聯絡和進行交易、親自收錢或指示買家存款至D2的支付寶帳戶,本席肯定D1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D1更是招攬了當時只有15歲的D2幫助她販賣依托咪酯,包括指示D2向售賣依托咪酯煙彈給D1的人收貨、將煙彈貯存在D2的家中、在找到買家後要求D2將煙彈交給她發放給買家,及使用D2的支付寶帳戶作為其中一個收取販毒得益的工具。毫無疑問,D1利用或使用D2來幫助她販賣依托咪酯是加重罪責的因素。D1聲稱她得到的利益全部用於購買該名男朋友需要的物品。即使這是事實及D1沒有實質上的物質得益,她顯然在情感上有所得益,及無論如何,即使她沒有任何利益也不會減低她對公眾利益造成的傷害。 87.至於D2,她的罪責雖然較D1為低但仍然是相當嚴重。D2替D1向售賣依托咪酯給D1的毒販提貨、然後幫助D1貯存這些煙彈,在接獲D1的指示時將煙彈交給D1把它們發放給買家,及幫助D1收取販毒得益,雖然她的做法只是簡單地將她的個人支付寶帳戶收取款項,然後將款項交回給D1。本席認為,D2的罪責較D1低,其罪責與販毒架構中的送遞員和倉務員相近,但她的參與給予D1在販毒時極大的方便,亦間接鼓勵了D1持續販賣依托咪酯的行為。 88.除此之外,D2在干犯本案後仍然不知悔改,繼續濫用依托咪酯,及繼續與不良朋友往來,少年法庭認為有需要對她頒發照顧或保護令,並強制她在瑪利灣學校讀書和住宿。從D2案發後的表現看來,即使她現時承諾願意變乖,本席見不到任何特別的個人減刑因素,可以排除懲罰她、阻嚇她再犯和阻嚇其他人干犯相同罪行的判刑理念。 89.假若本席採用監禁為判刑選擇,下一個問題自然是刑期的定量,亦即是兩名被告應被剝奪人身自由多少時間,才可以達致懲罰、特定阻嚇和一般阻嚇的作用。控方建議法庭參考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 90.控方呈堂專家證人張耀君醫生日期為2026年6月11日的專家口供,袁大律師和黃大律師不反對這份專家口供呈堂。根據張醫生的證據,他將依托咪酯和氯胺酮及其他鎮靜催眠藥作出比較後,認為依托咪酯造成的傷害與氯胺酮非常相似。張醫生說:
91.張醫生總結說:「本人認為依托咪酯帶來的整體傷害與氯胺酮相若。」(第58段) 92.本席認為,在上訴法庭仍未替販運依托咪酯訂下判刑指引時,判刑法庭可以自行考慮恰當的判刑準則。雖然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採用低於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但張醫生的證供和結論基本上不受辯方的挑戰,亦沒有相反的專家證供反駁或削弱張醫生的證供。因此本席接納張醫生的專家結論,並基於依托咪酯帶來的整體傷害與氯胺酮相若,採用上訴法庭為販運氯胺酮訂下的判刑指引作為販運依托咪酯的判刑基準。 93.就著販運氯胺酮,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5]案訂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販運不足1克的氯胺酮,法庭可以運用酌情權來決定恰當的刑罰。假若販運的分量是1至10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 D1的判刑 94.D1干犯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依托咪酯總重量是3.62克。根據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及以純數學計算,初步量刑起點是監禁30.98個月[6]。 95.但是,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7],上述的計算是以犯案人在販毒罪中扮演著最低層次的角色故其罪責是最輕為基礎,但假若犯案人的角色和罪責更重時,量刑起點必須向上調高。因此,本席必須考慮D1在相關販毒罪的角色和罪責。正如已述,本席裁定D1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必須向上調高。本席將上述的初步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5個月。 96.根據Herry Jane Yusuph訂下的判刑步驟,本席跟著考慮針對D1而言是否有加刑因素。毫無疑問,D1招攬及/或接納案發時只有15歲未成年的D2幫助她販運依托咪酯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再將D1的刑期增加至監禁38個月。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沒有其他的加刑因素。因此,假若判監對D1來說是恰當的判刑選項,恰當的審後概念刑罰是監禁38個月。 97.本席跟著考慮減刑因素,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98.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袁大律師力陳,由於D1曾經向警方提供指證其他參與販運依托咪酯的人的證人口供,雖然警方及/或控方認為D1提供的證供「沒有實際作用」,原因只不過是D1未能打開她的手提電話取回相關的社交媒體通訊,缺乏佐證,但D1已經盡力去做,因此,根據案例[8],D1連同認罪仍然可以得到減刑超過三分之一。袁大律師呈上D1作出的無損權益口供。本席認為,單從該份口供看來,D1只是提供了一些人的名字、電話和地址,但她指稱這些人做出的行為確實只有她一個人的說話,難以令控方相信檢控她指控的人有合理的定罪機會。因此,控方認為D1的供詞沒有實際作用是合理的。在這種情況下,D1難以在這方面得到較為大幅度的刑期扣減。本席願意將D1的刑期降低至監禁25個月,即減刑34.2%來反映D1認罪和曾經向警方提供證人口供。除此之外,D1的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99.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本席必須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罰是公平、合理和平衡。經再次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所有適用的判刑原則後,本席肯定,假若判處D1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監禁25個月的刑罰對D1及社會兩方面都是公平、合理和平衡,因此,D1的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100.在作出上述的考慮後,本席跟著考慮是否有其他恰當的刑罰代替判處D1監禁25個月。 101.雖然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建議判處D1羈留於更生中心,本席認為,這個判刑不能代替一個監禁25個月的刑期。根據《更生中心條例》第4(4) 及4(5) 條,D1被羈留在更生中心的時間最短是3個月,最長是9個月,而一般而言,她不會被羈留最長的時間。本席認為,這個羈留期不足以達致判刑所需的懲罰和阻嚇作用,更會被人認為刑罰過輕。因此,判處D1羈留於更生中心不是適合的刑罰選項。 102.本席再考慮可否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代替判監。D1被羈留在教導所的時間最長可達3年,但一般而言,她只需要服刑18個月。假若D1被判處監禁25個月,一般而言,只要她在獄中行為良好,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即她在服刑16.66個月後便可獲釋,這個時間看來與羈留D1在教導所的時間相近。不過,由於D1在2026年5月26日主動放棄保釋,直至今天,她已經被還押約4個半月。一般而言,這段時間會計算為經已服刑的時間。換言之,假若D1在獄中行為良好,懲教署署長有可能在D1從今天起再服刑多12個月左右便把她釋放,但假若本席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她只可以在大約18個月後才可以獲釋。這對D1而言,看來是過分嚴苛。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也是不恰當。因此,本席裁定,針對D1而言,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03.本席認為,D1干犯的4項販毒罪,每項控罪應被判處相同的刑期,但它們應該全部同期執行, 因為這4項控罪可視為同一事件,D1都是販賣依托咪酯給同一名假扮買家的警員,及在相關的拘捕行動中被發現管有其他依托咪酯作販運。 104.就著每項管有依托咪酯罪,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刑三分之一降低至監禁2個月。本席認為,即使涉及這兩項控罪的依托咪酯合共0.04克也是D1用來販運,計算刑期的初步量刑起點與販運控罪一至四的依托咪酯的初步量刑起點只是相差0.11個月[9],因此,恰當的處理方式是下令D1的6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D2的判刑 105.D2干犯3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依托咪酯總重量是2.73克。假若判處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根據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及以純數學計算,初步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8.61個月[10]。 106.至於D2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正如已述,本席視D2的罪責屬於最低層,因此,上述計算出來的初步量刑起點毋須提高。反之,由於D2在犯案時是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雖然她不是極度年輕,但本席願意假設她在犯案時不成熟,故此她的罪責較成年人為低,而將量刑起點降低至監禁24個月。 107.針對D2而言,沒有加刑因素。本席亦基於適用於D1的同一理由,認為這3項控罪的刑期應是相同但會同期執行。因此,這3項販毒罪的審後概念刑罰是監禁24個月。 108.至於減刑因素,D2因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降低至監禁16個月。但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空間。 109.本席亦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的判刑第六步,考慮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罰是否公平、合理和平衡。經再次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所有適用的判刑原則後,本席肯定,假若判處D2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監禁16個月的刑罰對D2及社會兩方面都是公平、合理和平衡,因此,D2的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110.從這個分析可見,判處D2羈留於更生中心(即羈留時間只是3至9個月)絕對不是恰當的判刑選項,因為判刑不足以反映刑罰所需的懲罰性和阻嚇性。 111.本席亦考慮應否判處D2羈留於教導所。正如已述,一般而言,在教導所服刑的時間是18個月,與D2被判處的監禁期相近,而D2沒有在認罪前主動放棄保釋,因此,她沒有預先被扣押了一段長時間。不過,本席考慮到,假若D2在獄中行為良好,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換言之,她有可能在今天起計大約在10至11個月後獲釋,而毋須在教導所被羈留整段18個月的時間。這種處理對D2有利,亦可避免D2認為判刑不公平。 112.至於D2面對的管有依托咪酯罪,本席亦以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在D2認罪後減刑三分之一,判監兩個月。本席亦認為,即使D2販運涉及這項控罪的0.09克依托咪酯,上述3項販毒罪的初步量刑起點也只會是增加0.24個月[11]。因此,恰當的做法是下令這項控罪的刑期與販毒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13.基於已述的理由,本席現對D1作出以下的判刑:
114.基於已述理由,本席現對D2作出以下的判刑:
[1] CAAR1/2020, [2020] HKCA 788, [2021] 1 HKLRD 1117 [2] CAAR7/1999 [3] CAAR4 & 5/2014, [2015] 1 HKLRD 853 [4] CAAR4/2022, [2023] HKCA 646, [2023] 2 HKLRD 1440 [5] CAAR7/2006; [2009] 1 HKLRD 1 [6] 24個月 + (3.62克 – 1克) x [(48個月 – 24個月) ÷ (10克 - 1克)] = 30.98個月。 [7]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8] HKSAR v Ilmayanti (Dewi) [2019] 4 HKLRD 1, HKSAR v Mohammad Fakhrul Alfaqih Bin Saadon [2022] 3 HKRD 897, HKSAR v Leung Wai Kin (梁偉健) [2025] 4 HKLRD 897 [9] 24個月 + (3.66克 – 1克) x [(48個月 – 24個月) ÷ (10克 - 1克)] = 31.09個月, 與販運3.62克依托咪酯引致的初步量刑起點監禁30.98個月, 只相差0.11個月。 [10] 24個月 + (2.73 克 – 1克) x [(48個月 – 24個月) ÷ (10克 - 1克) ] = 28.61個月 [11] 24個月 + (2.82克 – 1克) x [(48個月 – 24個月) ÷ (10克 - 1克)] = 28.85個月, 與販運2.73克依托咪酯引致的初步量刑起點監禁28.61個月, 只相差0.2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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