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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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四部被偷竊的電單車:被告被控三項盜竊電單車的罪名、一項接贓的罪名。除此之外,被告亦駕駛盜竊回來的電單車,並有俗稱「套牌」這偽造文件的行為。因為車輛是盜竊回來,故必然被告在駕駛時是沒有法定要求的第三者保險。更甚,被告根本沒擁有駕駛電單車的資格。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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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志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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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2年2月2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illiam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s
  徐子健律師行律師Mr AU King Wah Al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至 [5] 及 [8] 盜竊罪(Theft)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6] 及 [10]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7] 及 [11]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9]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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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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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1.本案涉及四部被偷竊的電單車:被告被控三項盜竊電單車的罪名、一項接贓的罪名。除此之外,被告亦駕駛盜竊回來的電單車,並有俗稱「套牌」這偽造文件的行為。因為車輛是盜竊回來,故必然被告在駕駛時是沒有法定要求的第三者保險。更甚,被告根本沒擁有駕駛電單車的資格。

2.以下的判刑則圍繞着這四部電單車作為基礎,進行考慮。

3.首先,被告人由能幹的律師代表。他承認這十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

求情

4.從被告的背景報告之中,法庭確定被告人現年35歲,單身。他來自一破碎家庭。事發前,他與家人同住在報述的地址(在這公屋單位之上)。被告人共有九個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不雅或淫褻物品的有兩個、襲警或阻警的有兩個、關於賭博的有兩個、關於暴力罪行的有一個、運毒有一個、不誠實的有一個(即他在16歲時使用暴力來盜竊,即“行劫”)的罪行。

5.就着今天十項控罪,上訴庭並沒有任何判刑指引,惟經過控辯雙方的協助,法庭參考過一些類似案例,並蒸餾出一些可能適用的判刑原則。

考慮

6.最後,法庭總共判被告人33個月監禁。就着盜竊電單車的控罪,每單一控罪法庭會採用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而就着四項盜竊電單車(當然,其中一項屬接贓罪),總判刑起點是三年半(即42個月)。

7.換句話講,稍後被告人會聽到,就着這四宗電單車的盜竊(當然其中一項屬“接贓”罪),法庭會予以被告人28(42 x 2/3)個月的監禁。當然,再加上其他控罪的判刑,總刑期便會變成33個月的監禁。

8.以上關於汽車盜竊的判刑起點是基於四宗案例:

(A) Fong Chin Keung(CACC 239/1996):此案乃兩位被告人和他人,有組織地“接贓”。兩位被告人被控一項接贓罪。贓物為五部電單車。原審時候,法庭採用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上訴庭在聆訊之後,則採納兩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B) Cheng Chun Ming(CACC 356/2000):此案牽涉一位人士處理(俗稱接贓)一部新的私家車。原審法庭使用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上訴之後,上訴庭確定這3年監禁判刑起點是對的。

(C) Lai Let Man(CACC 578/2002):此案中,被告人被控四項盜竊罪名,每項牽涉一部私家車。原審法官就着每項控罪採用的判刑起點是三年半監禁,而四項控罪之總刑期判刑起點則為5年。因為被告人在“口供紙"爭議之後才認罪,所以得不到全數三分一的認罪折扣,其總刑期只由5年減到4年。在上訴之後,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這判刑。

(D) 余瑞乾(CACC 222/2009):此案件牽涉一項串謀「接贓」罪。贓物是四部電單車。不同被告人以不同角色參與串謀,包括俗稱「拆車」和「把風、睇水」。就各被告人,原審法官採用三年半或三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上訴後,上訴庭同意這些起點。

9.以上案例與本案有別:

(a) 組織性:本案中沒有證據指被告人牽涉其他人士共同犯案;

(b) 本案中被盜竊的車輛是電單車,不是私家車。相反,如果盜竊品體積較大的話,其猖獗性和罪疚性較高。而且,私家車的價值應比電單車高,所以相應的懲罰亦應較高。

10.考慮過以上兩點後,就着單一盜竊電單車罪,本席採用兩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但四部電單車的總起點則是三年半。就着俗稱「套牌」事件,即被告人被發現駕駛一部偷取回來的電單車,而該車「套用」另外一部盜竊電單車的鐵牌和“行車證”這一點,本席認為相當嚴重。明顯地,被告人這樣做是為了掩飾他盜取回來的汽車的身分。就算有旁人或者車主認出該車的型號,但見車牌不同的話,其疑心會減卻。被告人這樣就可以逃之夭夭。但為符合「總刑期」原則,本席只會將「套牌」的刑期悉數加上其他判刑之上。

11.被告人駕駛偷取回來的車輛,必然引致“第三保”的問題。而且被告人“無牌” (無資格)駕駛,這樣對道路使用者會構成相當危險。本席就這會採用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則變為兩個月,但本席不會將其全數加上總刑期。本席已考慮過,就着“無牌”駕駛方面,法定最高判刑是3個月監禁,但本席認為被告人全無這方面的資格而去駕駛的話,屬非常嚴重。故本席採用最高的判刑起點(法例上限)。

判刑

12.圍繞着4台被盜竊的電單車(V1,V2,V3,V4),本席判令:‑


電單車

控罪

罪行

監禁(月)

與控罪4分期執行
V1 4 盜竊 20 /
V1 9 “套牌” 6 2
V1 10 沒有“第三保” 2 1
V1 11 無牌駕駛 2 0
V2 2 “接贓” 20 3
V3 8 盜竊 20 3
V3 1 盜竊(車牌) 2 1
V4 5 盜竊 20 2
V4 6 沒有“第三保” 2 1
V4 7 無牌駕駛 2 0
      20個月 13個月

13.所以單單在監禁方面,本席判處被告人33個月監禁。

14.除此之外,兩項沒有“第三保”控罪(控罪7和10),法庭額外判處被告人各需停牌和不可向運輸署申請任何駕照,為期12個月。

(蘇文隆)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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