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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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四部被偷竊的電單車:被告被控三項盜竊電單車的罪名、一項接贓的罪名。除此之外,被告亦駕駛盜竊回來的電單車,並有俗稱「套牌」這偽造文件的行為。因為車輛是盜竊回來,故必然被告在駕駛時是沒有法定要求的第三者保險。更甚,被告根本沒擁有駕駛電單車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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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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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事實 1.本案涉及四部被偷竊的電單車:被告被控三項盜竊電單車的罪名、一項接贓的罪名。除此之外,被告亦駕駛盜竊回來的電單車,並有俗稱「套牌」這偽造文件的行為。因為車輛是盜竊回來,故必然被告在駕駛時是沒有法定要求的第三者保險。更甚,被告根本沒擁有駕駛電單車的資格。 2.以下的判刑則圍繞着這四部電單車作為基礎,進行考慮。 3.首先,被告人由能幹的律師代表。他承認這十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 求情 4.從被告的背景報告之中,法庭確定被告人現年35歲,單身。他來自一破碎家庭。事發前,他與家人同住在報述的地址(在這公屋單位之上)。被告人共有九個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不雅或淫褻物品的有兩個、襲警或阻警的有兩個、關於賭博的有兩個、關於暴力罪行的有一個、運毒有一個、不誠實的有一個(即他在16歲時使用暴力來盜竊,即“行劫”)的罪行。 5.就着今天十項控罪,上訴庭並沒有任何判刑指引,惟經過控辯雙方的協助,法庭參考過一些類似案例,並蒸餾出一些可能適用的判刑原則。 考慮 6.最後,法庭總共判被告人33個月監禁。就着盜竊電單車的控罪,每單一控罪法庭會採用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而就着四項盜竊電單車(當然,其中一項屬接贓罪),總判刑起點是三年半(即42個月)。 7.換句話講,稍後被告人會聽到,就着這四宗電單車的盜竊(當然其中一項屬“接贓”罪),法庭會予以被告人28(42 x 2/3)個月的監禁。當然,再加上其他控罪的判刑,總刑期便會變成33個月的監禁。 8.以上關於汽車盜竊的判刑起點是基於四宗案例:
9.以上案例與本案有別:
10.考慮過以上兩點後,就着單一盜竊電單車罪,本席採用兩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但四部電單車的總起點則是三年半。就着俗稱「套牌」事件,即被告人被發現駕駛一部偷取回來的電單車,而該車「套用」另外一部盜竊電單車的鐵牌和“行車證”這一點,本席認為相當嚴重。明顯地,被告人這樣做是為了掩飾他盜取回來的汽車的身分。就算有旁人或者車主認出該車的型號,但見車牌不同的話,其疑心會減卻。被告人這樣就可以逃之夭夭。但為符合「總刑期」原則,本席只會將「套牌」的刑期悉數加上其他判刑之上。 11.被告人駕駛偷取回來的車輛,必然引致“第三保”的問題。而且被告人“無牌” (無資格)駕駛,這樣對道路使用者會構成相當危險。本席就這會採用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則變為兩個月,但本席不會將其全數加上總刑期。本席已考慮過,就着“無牌”駕駛方面,法定最高判刑是3個月監禁,但本席認為被告人全無這方面的資格而去駕駛的話,屬非常嚴重。故本席採用最高的判刑起點(法例上限)。 判刑 12.圍繞着4台被盜竊的電單車(V1,V2,V3,V4),本席判令:‑
13.所以單單在監禁方面,本席判處被告人33個月監禁。 14.除此之外,兩項沒有“第三保”控罪(控罪7和10),法庭額外判處被告人各需停牌和不可向運輸署申請任何駕照,為期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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