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楚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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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D1)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2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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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楚明 (第一被告人)
  王炳昌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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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5月13日
出席人士: Ms Rebecca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on Jee Quan, Fredd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 D1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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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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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被告人(D1)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

2.簡言而之,D1接受涉事公司一名股東(PW1)的委託,與另一人(PW9)一同在2015年3月17日飛往日本,為涉事公司收取一筆貨款。後來,D1和PW9從日本帶着兩個裝了合共260,281,110日圓現金的旅行袋乘飛機回港。D1攜帶的旅行袋內有一筆相當於9,000,000港元的日圓現金,而其餘的日圓現金則在PW9攜帶的旅行袋內。PW1同意支付D1港幣5,000元作為此次服務的報酬。在返港的航班上,D1與PW9各自坐在不同的位置。當他們到達香港國際機場的入境大堂時,D1借故不與PW9一同入境,之後更不知所踪,沒有將所攜帶的現金交回在機場等候收款的PW1,也沒有出現或回覆任何電話。

3.香港國際機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D1攜帶載有貨款的旅行袋行經入境處的櫃檯,跟着與其他人士步往機場的停車場。然後,他們登上一輛七座位的私家車,離開機場。

4.儘管D1有責任交還日圓現金給涉事公司,可是他沒有這樣做,反而視該筆款項為自己的財物般使用。

D1的背景及案底

5.D1現年53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三。他有一兄兩妹,母親現年80多歲。D1已經離婚,他與前妻育有一子(20歲)。D1現在獨居。

6.D1自1983年12月至1997年3月共有三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6項定罪,包括搶劫、盜竊、拒捕和協助或經營無牌按摩院等。

求情

7.雖然D1曾多次表示願意協助控方,但控方考慮後重申不需要他的協助的立場。

8.代表D1的溫大律師求情時指D1原本是經營旅館的,但因為佔中而生意受嚴重影響,以至負債纍纍,甚至被高利貸追討,走投無路,才犯下此案。

9.溫大律師力陳D1並非涉事公司的僱員,而公司的人對D1也不是十足的信任,PW9在運款的過程中更負責監察D1的職責。因此,本案有別於一般違反誠信的案件。

10.溫大律師並呈上由D1,D1兄長、妹妹和兒子親手寫信的4封求情信,本席已經逐一詳細閱讀過。

量刑

11.本席認真考慮過溫大律師的陳詞,但認為D1雖非涉事公司的僱員,他始終是受公司股東PW1的委託運送巨額現金,千里迢迢由日本帶返香港,以換取報酬。因此,本席認為D1挾帶私逃確實是違反誠信的行為,再者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對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的判刑指引,也適用於本案。

12.根據吳國榮案,涉及300萬至1,500萬元的案件,量刑基準為5至10年監禁,本案涉及900萬元,而且從案情看來,D1在回港之前已經有一定的部署,並不是一時衝動的行為。本席明白量刑並非是以數學方式運算,但認為90個月監禁是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因D1認罪按慣例給予三分之一的折扣後,減至60個月監禁。

13.上訴法庭早有案例說明,財困,即使是嚴重的財困,只是解釋被告人犯罪的原因,但一般來說並非減刑的理由:見Attorney General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例外。

14.除了D1認罪以外,本席看不到判刑其他足以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15.基於以上,本席判處D1入獄60個月。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