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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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開始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海防道49號至50號地下太子珠寶鐘錶有限公司(簡稱「太子珠寶」)工作,負責每日點算存貨和售賣珠寶,月入港幣約20,000元。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097/2021[2023] HKDC 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7/2021

[2023] HKDC 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紫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3年1月9日
出席人士:  鄭明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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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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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

案情

2.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開始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海防道49號至50號地下太子珠寶鐘錶有限公司(簡稱「太子珠寶」)工作,負責每日點算存貨和售賣珠寶,月入港幣約20,000元。

3.2021年3月,被告人告知太子珠寶經理袁先生(「控方證人一」)有需要從太子珠寶拿一隻鑽石戒指去更新美國寶石研究院(GIA)證書,而有關程序一般需時四至五週。袁先生同意,不過被告人在2021年3月7日把鑽石戒指及GIA證書當押給香港灣仔義發大押,得到港幣$300,000。

4.2021年5月12日,袁先生仍在等候上述鑽石戒指歸還,發覺事有可疑。

5.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偷鑽石戒指典當,以支付父親的醫藥費。

6.義發大押發出有關上述鑽石戒指及GIA證書的當票,被告人交給警方。該鑽石戒指及GIA證書其後在義發大押尋回。

7.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a)  被告人知道涉案鑽石戒指的GIA證書即將期滿,有需要從太子珠寶拿該鑽石戒指去更新GIA證書。被告人趁機偷去鑽石戒指及GIA證書拿到義發大押典當,得到港幣$300,000。

(b)  2021年3月18日年度盤點期間,被告人將涉案鑽石戒指的價錢牌放在另一貨品上,隱瞞偷鑽石戒指一事。

(c)  被告人在太子珠寶任職期間還偷去太子珠寶16條手鏈、一隻手鐲、16條頸鏈、49條頸鏈連吊墜及一雙耳迫。被告人每次偷去約3至4件首飾,保留全部被盜首飾的價錢牌。

(d)  案發期間,被告人偷竊一隻鑽石戒指、16條手鏈、一隻手鐲、16條頸鏈、49條頸鏈連吊墜及一雙耳迫,該些首飾屬於太子珠寶的財產。被盜物品總成本價為港幣2,008,234元,總零售價則為港幣4,080,600元。

定罪紀錄

8.被告人有一個判刑紀錄,涉及兩項與毒品有關的控罪,被判罰款。

求情

9.被告人在香港出生,剛滿42歲,單身,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與父母同住在一個公屋單位。他還有一個妹妹,妹妹已經搬走,雙方很久無聯絡,父母一直由他獨力照顧。2021年11月,他的父親因癌症及其他併發症離世。

10.早年被告人曾經在其他金鋪從事銷售業務。

11.約於2008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與姑丈嘗試創業經營茶餐廳,但生意失敗並欠下債務。

12.2013年6月,他入職太子珠寶鐘錶有限公司,是資深銷售員,月入約18,000至20,000元。

13.雖然被告人需每月償還債務7,000至8,000元給銀行,但以當時他在珠寶店賺取的平均收入(包括佣金)可達港幣20,000至35,000元,經濟狀況也是可以的。

14.案發前,他的父母曾有穩定收入。父親經營理髮店,而母親也外出做兼職理髮工作。父親不幸於2019年年尾確診癌症後,便結束理髮店,亦開始接受治療,母親亦需要多花時間照顧父親,故養家的重擔落在被告人身上。

15.由於醫生建議父親接受三至四次需自費的標靶藥物治療,每次港幣約70,000元,但他們不能負擔昂貴費用。父親詢問過被告人意願後向其友人借了港幣300,000元應急。父親接受過標靶藥物治療,曾有好轉,但2021年10月癌症復發。有血科教授建議他繼續經公立醫院接受治療,並改服用一種口服標靶藥,直至父親臨終前,每個月的醫藥費也需約一萬多元。

16.自2019年開始受社會事件及疫情影響,被告人的銷售佣金收入大減,入不敷支。他在工餘時間做兼職,例如維修鐵路員、送貨等,但仍不能應付開支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

17.被告人在2020年間才開始盜竊涉案財物,一直保留所有被盜首飾的價錢牌,希望經濟好轉時,可以購回那些首飾補償公司。

18.2021年年初,父親友人不斷催促父親償還債務。3月時,被告人不想父母擔心,便在無辦法下趁機盜竊及典當涉案鑽石戒指。該鑽石戒指的價錢不菲。被告人保留了當票,也無以更高價典當,因為當時一心是暫時把它典當以償還欠款給父親友人,希望再借錢去贖回戒指交回公司,但後來借不到錢,事情被一拖再拖,引致上司追問。

19.他向上司立刻承認錯誤並自動提供所有盜竊物品的價錢牌,上司作出盤點後,與他於2021年5月14日一同到尖沙咀警署報案。被告人向警方自首及接受警方拘捕,先後作出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作出全盤招認,包括犯案原因是支付父親醫療費用。

20.被告人被解僱,亦只好申請破產[見破產管理署的信件]。

21.自2021年6月起,他在地盤做散工,月入5,000至8,000元不等。2021年年尾,被告人母親患有甲狀腺問題而不能再工作,被告人成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22.雖然控罪日期橫跨被告人入職日期至他被捕當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但《案情摘要》中無列出被告人偷竊財物的日期。

23.控方證人一袁先生亦不能說明被盜物品事實上是何時被偷取。辯方希望,法庭接受求情有關被告人是自2020年起因為養家及支付父親的醫療費用才開始犯案。控方對此求情無異議。

24.鑽石戒指成本價為1,880,250元,售價則為港幣3,760,500元。換言之,其餘被盜物品總值為港幣127,984元,總零售價為港幣320,100元。由於鑽戒被起回,受害公司的實際損失應該是其餘物品的價值,即港幣127,984元。辯方希望法庭能夠以被盜財物的真正價值作為判刑依據,控方並無對此提出異議。

25.被告人最有力的求情是他第一時間坦白承認控罪,他向警方自首及配合調查,辯方希望法庭能給予進一步扣減。辯方指出被告人是重感情、顧家的好兒子,在承受種種財政壓力下才犯案。家人在他被捕後才得悉此案,感到非常痛心。

26.因本案的案件性質,被告人往後很難重操故業,是很大教訓。

27.他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庭亦會因他入獄而頓失所靠,面臨經濟困難。他對事件感到後悔。

28.他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涉及不同控罪性質,亦已是二十多年前。

29.辯方呈上被告人、母親及其朋友尹女士的求情信。信件內容已反映在求情陳詞。求情文件顯示父親的醫療開支,高達$400,000以上,未計及交通費及補品的費用。辯方亦呈上案例[1],[2],[3]給法庭參考。

判刑

30.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趙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31.被告人身為受害公司僱員涉盜竊涉案珠寶首飾,明顯是違反誠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就違反誠信案件上訴庭定下量刑基準:

(a)  第一組,涉及$15,000,000或以上,量刑基準為10年或以上;

(b)  第二組,涉及$3,000,000至$15,000,000,量刑基準為5年至10年;

(c)  第三組,涉及$1,000,000至$3,000,000,量刑基準為3年至5年;

(d)  第四組,涉及$250,000至$1,000,000,量刑基準為2年至3年;

(e)  第五組,涉及$250,000或以下,量刑基準不高於2年。

32.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已是二十多年前的紀錄,亦涉及不同性質控罪。本席不會視此紀錄為加刑因素。

33.本席認為,涉案鑽石戒指成本價接近$2,000,000,能被起回,可說是僥倖,但不減輕刑責。此外,對受害公司來說,除了未被起回之被盜首飾的成本損失外,也損失了可從銷售這些被盜首飾所賺取的利潤及機會。而就被起回的涉案鑽石戒指,受害公司同樣損失它在被盜去期間可被售出的機會及利潤。

34.即使以被告人是2020年才開始盜竊行為,但以他每次偷取3至4件首飾來看,本席認為,盜竊行為的次數亦超過二十多次。換言之,他平均每月盜竊受害公司的首飾一至兩次,加上無被起回的首飾實際之成本價接近$130,000絕對不低,本席認為,此些犯案情節十分惡劣,更何況被盜的鑽石戒指價值非常貴重,他的盜竊行為簡直是變本加厲。而他利用價錢牌去隱瞞盜竊行為,反映他的犯案手法是經過思考及計劃。

35.他稱一直保留所有被盜首飾的價錢牌,希望經濟狀況好轉時可以購回相關首飾補償公司。以他做額外兼職工作也賺取不到足夠收入應付每月所需開支的前提之下,本席認為,他期盼經濟好轉時包括有能力借貸金錢去購買首飾補償公司的想法根本是不切實際,亦是自欺欺人。

36.再者,招認顯示,他已將無被起回的被盜財物拿去金鋪兌現。此做法與他求情指會在經濟好轉時贖回那些被盜首飾給公司亦不符。雖然如此,本席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37.即使被告人犯案原因是為了獲得金錢支付父親的沉重醫藥費用,包括為父親償還因醫藥費而欠下的債務,但根據案例[4]為了經濟理由及/或為了家人籌措金錢而犯案,本身並非有效的求情因素。

38.不過,根據辯方提供的資料,本席接受,他典當被盜財物所獲得的金錢主要用於支付父親的醫療費用及為父親償還債務,並不是出於自己貪圖享樂的需要。本席不會因受害公司賺取利潤和機會的損失而加重他的刑罰。

39.考慮過所有情況,包括被盜財物的成本價值、犯案手法及時間,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5個月的監禁,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本席將刑期下調至30個月的監禁。

40.以被告人負責拿涉案鑽石戒指去更新相關寶石證書的角色來看,以及在一般處理時間過後仍未交回涉案鑽石戒指給受害公司,以致上司對事件有懷疑而追問是必然的事。換言之,本席認為,他要推卸責任或置身事外並不容易。不過,考慮到他主動向上司認錯及配合上司到警署自首,並作出全盤招認,大大省卻了警方調查所需的時間,本席酌情給他扣減3個月,將刑期下調至27個月的監禁。

41.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判處他27個月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嘉慧  ([2021] HKDC 1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江發([2022] HKDC 908)

[4] AG v Yan Chun Fong (CAAR7/1992); AG v Shek Sui Tai ([1989] 1 HKLR 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