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楚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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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較早前已經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一,並已被判刑。至於D2,他否認控罪二,但代表他的陳大律師在庭上表示D2知悉上述的情況,確認D2不反對由本席審理他的案件。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2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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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楚明 (第一被告人)
  王炳昌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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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12月23日
出席人士: Ms Rebecca Lee,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Wing Ho, Charles J,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ita Law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D1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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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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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

(i) 第一被告人(D1)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他在2015年3月18日偷竊了一筆相當於港幣900萬元的日圓現金,屬於亞洲萬利集團有限公司所有(控罪一);

(ii) 第二被告人(D2)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罪行詳情指他在同日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1,000萬日圓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二)。

2.D1較早前已經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一,並已被判刑。至於D2,他否認控罪二,但代表他的陳大律師在庭上表示D2知悉上述的情況,確認D2不反對由本席審理他的案件。

3.D2案件的全部證據,由控、辯兩方以同意案情的方式呈堂(P7)。

爭議

4.控罪二有兩個交替的精神元素:—

(i) 相信;或

(ii) 有合理理由相信,

代表控方的李大律師確認控方依賴的是後者。

5.陳大律師表示辯方的立場是不否認D2從D1手上收到的那筆1,000萬日圓現金是D1從盜竊罪(控罪一)的得益,D2的辯護理由在於他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日圓現金代表任何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原因是D2和D1是朋友,而D2相信D1。陳大律師陳詞指 (i) 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支持控罪二的精神元素;及 (ii) 控方的證據薄弱,以致一個講道理的陪審團,在正確的法律指導下,不可能得出D2有罪的結論,因此,本案的爭議在於D2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D1給予他的1,000萬日圓現金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本席拒絕接受陳大律師的中段陳述,裁定D2須就控罪二答辯,並說將會在適當時候交代理由。D2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因此,本案沒有任何出庭作證的證人。

相關的法律原則

(i) 一般原則

7.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此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見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環環相扣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

8.在2015年4月11日,D2在被捕之後和警誡下說「我無嘢講」。D2有保持緘黙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

9.D2在他的各份警誡錄影會面(光碟P2-P5,謄本P2A-P5A)的談話內容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見 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9。這些混合陳述中的有罪供述(inculpatory)與辯白(exculpatory)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就一般事項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Bruce & McCoy,V [1203]-[1250]。

10.雖然D1已經在本席席前認罪,但在審理D2的案件時,本席作為專業法官只會專注於在D2的審訊呈堂的證據,而不會受到D1的案件影響。

(ii) 控罪二

11.就此類控罪的元素,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FACC 5&6/2015)已作出了詳盡的解釋。

12.在本案,由於D2承認他有從D1的手中接收了1,000萬日圓現金,因此D2曾經「處理」控罪所列的財產,這是沒有爭議的。

13.如前所述,本案的爭議只在於D2有否「合理理由相信」該1,000萬日圓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就此點而言,終審法院採納其上訴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提出的簡單驗證標準:— [1]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2]

14.在判斷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時,法庭須考慮到他的「個人信念、觀念和喜惡」,並給予適當的比重。[3]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控罪所需的信念。

15.至於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法庭就此議題得出甚麼結論,須視乎證據的狀況而定。[4]

證據

16.根據同意案情,控、辯雙方承認包括以下的事實:—

(i) 自2014年9月,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開設了一間貿易公司 ― 「亞洲萬利集團有限公司」[“涉事公司”],涉事公司一間由控方第二證人開設的日本公司 ― 「國際東日珠寶」[“東日”],有珠寶生意往來。這兩間公司每月的交易額介乎港幣一百萬至一千萬元不等。

(ii) 涉事公司慣常不經銀行系統,而是從東日收取發票所列的貨款,並會安排人員[每次兩位]到日本,直接從東日把它取回。其後,上述人員有責任返回香港及把貨款轉交涉事公司。

(iii) 於2015年3月16日,控方第一證人與D1及控方第五證人一起吃晚餐,並向他們講解從日本運送貨款回香港的工作。D1和控方第五證人之前互不相識。在會面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有知會他們交易款額的實際數目。

(iv) 在2015年3月17日凌晨時分,D1及控方第五證人乘飛機往日本。抵達後,控方第二證人及東日的職員把兩包總值260,281,110日圓的現金交給D1及控方第五證人送回香港。上述款項後來裝進了兩個旅行袋,由D1及控方第五證人分別攜帶。

(v) D1及控方第五證人乘飛機返回香港。D1攜帶其中一個旅行袋,內有一筆相當於港幣9,000,000元的日圓現金,而控方第五證人則攜帶另一個旅行袋,內有餘下的日圓現金。他們各自攜帶自己的旅行袋,並坐在飛機的不同位置。2015年3月18日0034時,飛機抵達香港。

(vi) 控方第五證人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入境大堂時看不見D1,因此控方第五證人向他發出「whatsapp」訊息,並打電話給他,以確定他的去向。D1以「whatsapp」回覆控方第五證人,表示他被香港海關扣留。

(vii) 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入境大堂收取有關貨款。控方第五證人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有關D1的情況,並把她那包貨款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自此以後,D1再沒有出現或回覆任何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因而向警方報案。

(viii) 香港海關證實,D1從沒有被香港海關扣留調查。

(ix) 香港國際機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D1攜帶載有貨款的旅行袋,行經入境處的櫃檯,跟着與其他人士[後知包括D2]步往機場的停車場。然後,他們登上一輛七座位的私家車[車主為控方第四證人],並離開香港國際機場。

(x) 根據D2的出入境紀錄,他在2015年3月17日20:17:14時從羅湖入境,並於3月18日03:24:28時出境。之後,在同日10:11:39時再次入境,又於11:01:04時出境。

17.除此以外,控、辯雙方還同意D2四次錄影面會(P2-P5)的自願性。陳大律師也在庭上確認辯方對錄影面會謄本(P2A-P5A)的準確性沒有爭議。然而,陳大律師強調辯方並非承認D2在關鍵時刻對以上 (i) - (viii) 的背景事實知情,而只是承認那些事實的發生和存在。控方對此不表異議

18.關於D2在各個錄影會面內的談話內容,控方所依賴的如下:—

(a) 他從小認識D1。[5]

(b) 在2015年3月17日下午,他收到D1的來電,說在日本賺了一點錢,並要求他帶幾個人到香港國際機場接D1。[6]

(c) D1沒有進一步透露可得到那些錢。D2雖感到奇怪,但D1既答應會給予報酬,他便沒有追問。[7]

(d) 因此,D2帶着另外三個人[「雄仔」、「阿貴」及「德仔」]到香港國際機場。[8]由「阿貴」負責駕駛從別人處借來的私家車。[9]

(e) 他們在入境大堂接了D1,便乘坐上述私家車離開機場。[10]在抵達元朗後,D1引領他們到了元朗的一個處所。[11]在那裏D1打開他的旅行袭,給了他一叠現金,即10,000,000日圓,約值港幣620,000元。 [12]

(f) 跟着,D2返回該私家車,並着「雄仔」及「德仔」先返回內地,說遲些會出糧給他們。[13]

(g) 同日稍後時間他與「阿貴」也返回內地。[14]

(h) 他支付「雄仔」及「德仔」,每人港幣20,000元,[15]又支付「阿貴」港幣150,000元作為報酬。[16]

(i) 事前D1曾欠了D2約港幣100,000圓未還,減去該欠款後餘下的就是D2的酬勞。[17]

(j) 在警察拘捕他之前,他已因賭博輸掉所有錢。[18]

(k) 由於D1給予他那麼多錢,他覺得「有問題」、「直情有問題」、「非常有問題」。[19]一、兩天之後,D1致電給他,吩咐他不要向別人透露當日接機的移動路徑。[20]

中段陳詞

19.本席現交待裁斷D2須就控罪二答辯的理由。

20.法庭處理「被告人無需答辯」的陳詞的準則,詳見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1042B-D。該案例早已廣為香港的法庭所採納:見R v Ip Chi Keung [1988] 1 HKLR 229,在此不贅。

21.在此階段,若然控方針對告人的案依賴環境證據和推斷,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Li Fook Shiu Ronald [1990] 1 HKC 1, 12H-I的判詞同樣適用。簡而言之,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是否需要就控罪答辯時,重點不在一個講道理的陪審團在正確的法律指導下是否「必定」(must)會達致有罪的結論,而是他們是否正當地能夠、可能或也許會達致那個結論(‘could, may or might’ properly conclude)。因此,若根據證據上述的陪審團有權(entitled)作出有罪的結論,那麼即使從另一角度看來無罪亦屬有可能,那並不表示法庭便應將案件從陪審團處撤走:見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ors v Varlack [2008] UKPC 56,[21]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 Sai Lun (CACC 304/2013)中被引用。

22.回到本案,本席認為一個講道理的陪審團,在正確的法律指導之下,有權達致D2有罪的結論,原因如下:—

(i) 以常理而論,D2只是做了簡單的接機和護送,卻得到了價值港幣數十萬元的報酬,即使D1和D2份屬朋友,D1也未免不合理地過於闊綽;和

(ii) D2也在錄影會面內承認他對D1要他叫幾個人到機場接機感到「奇怪」,又認為D1給予他那麼多錢「有問題」。本席認為陪審團有權推斷D2在關鍵時刻有合理理由相信D1給他的錢代表從嚴重罪行的得益。因此,本席拒絕接受陳大律師的中段陳詞,並裁定D2須就控罪二答辯。

事實的裁斷

辯方案情

23.本席深明舉證責任在於控方,然而純粹出於行文的方便,會先處理辯方的案情。

24.陳大律師力陳D2和D1是「朋友」,D2「相信」D1,因此後者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D1給他的會是「黑錢」。

25.本席不接受陳大律師的陳詞,原因如下:—

(i) 雖然D2說他和D1「由細識到大」,小時與D1在屋邨是鄰居,[22]但是當D2被問及與D1是否親密時,D2回答說:—

「佢有時。誒,唔可以叫親密囉,佢有時有啲嘢咪嗌我。」 [23]

「誒,有時,有啲人爭佢錢呀;或者佢啲朋友有陣時爭佢錢呀,佢就叫我去追囉。」[24]

至於為甚麼D1會叫D2帶幾個人去接D1機,D2說:—

「我有覺得奇怪,但我都,佢叫我去接佢,有錢俾返我,我就,冇資格去問佢,佢做咩我邊有資格問。」[25]

由以上看來,D2不認為他和D1的關係算是親密,也未致於可以開心見誠的地步,並不如陳大律師所指兩人是朋友,以致D2可以信賴D1給他的錢不會是「黑錢」。

(ii) 在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基礎顯示D2知道D1平時是以怎樣為生,賺取怎麼樣的利潤或擁有甚麼規模的資產。相反,根據D2的說法,D1之前欠他10多萬港元一直未清還,[26]又說「佢做啲乜嘢我就唔清楚嘞」。[27] 因此,本案與彭洪輝一類,被告人認識自己的朋友,知道後者是富有的生意人的情況有重大分別。

26.對於D2在錄影面會中的所有辯白部份,本席拒絕接收,也不給予任何比重,原因包括:—

(i) D2說他離開D1之後,將D1給他的錢留在「阿貴」借來的車上,又將車泊在皇崗的露天停車場,隔幾天才透過「阿貴」將現金取回,[28]他又說他是在返回內地之後點算現金,才發覺竟然有1,000萬日圓。[29]本席認為D2的以上說法內在不可能,既然D1叫他帶幾個人深夜到機場來接他D2必然預計D1所給的酬勞不會少。本席不相信D2從D1手上接過一叠他說有三吋厚的現金之後,[30]不會心急想知道或關心那叠現金有多少,卻將錢放在他人的車上並泊車在停車場。況且D2也需要知道他會有多少錢,可以用來支付他那時三位朋友的報酬。本席肯定即使D2不是即時知道那叠現金的實際金額,也必然知道它價值不菲。

(ii) 本席也不接受D2說他是事後發現錢太多,「非常有問題」,才嘗試聯絡D1,後來對D1投訴說後者「擺我上枱」。[31]如果事情是好像D2所說的。那樣,是他被D1「擺上枱」,為甚麼他仍然將D1給他的錢分給他的3個朋友,那豈不是陷他們於不義?本席認為D2的辯解前後矛盾。

(iii) D2的辯白未經盤問的試驗。

控方案情

27.D2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然而,由於辯方沒有提出證據,這表示控方的證據沒有相反的證據將之削弱、反駁或解稱,這或可能使控方針對他的案情顯得更為有力:見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28.考慮所有相關的證據之後,本席毫無疑問D2在接受D1給他的那一叠日圓現金時,有理由相信那些錢代表D1從嚴重罪行的得益,原因如下:—

(i) 根據D2的說法,D1在事先完沒有安排的情況下,突然在3月17日中午致電D2叫他立即帶幾個人到香港的機場接他的機,說是在日本賺了錢。[32]以常理而論,D1這樣做難免令人生疑。D2也承認他對此感到「奇怪」。[33]

(ii) 根據D2的說法,後來D1從他的旅行袋內抽取一叠現金給D2作報酬,卻竟有一千萬日圓。因此,D2完全有理由相信D1從日本帶回來的錢必然遠超他從D1手上得到的數目,而且全部是現金;

(iii) 本案有別於常見的,被告人無償地借自己的銀行戶口給別人轉錢或從中抽取佣金的那一類的「洗黑錢」案。D2說D1將價值約港幣62萬圓的現金直接交給他,部份作為D1的還款,其餘作為D2和他的三位朋友接機的報酬。D2只是做了如此簡單的事,卻在短短數小時內(由D2在17日入境到18日出境只有約7小時,實際工作的時數只有更短)賺取了相當於數十萬港幣的報酬,這完全超乎比例,連D2自己也感到非常「有問題」。[34]即使是好朋友,照常理也不會如此慷慨,更何況D2和D1的關係並不親密。

(iv) 根據D2的說法,他事後給予同行的「雄仔」和「德仔」每人兩萬港元,更給予負責借車和駕駛的「阿貴」15萬港元作用報酬。若然D2不是叫他們三人做他相信是不法行為的勾當,那麼D2所給予他們三人的酬勞實在太超乎比例和不合常理。

綜合以上,並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D2有理由相信他從D1手上收到的那1,000萬日圓現金是代表從嚴重罪行的得益。

29.再者,本席肯定D2的以上理由是合理的,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30.基於以上,本席裁定D2控罪二罪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1] 楊案判詞第103段

[2] 原文為: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3] 楊案判詞第106及111段

[4] 見楊案判詞第115-120段

[5] P2A,記項115,118

[6] P2A,記項162,194,198,200,499及860

[7] P2A,記項200,860及959

[8] P2A,記項170

[9] P2A,記項202

[10] P2A,記項341

[11] P2A,記項343及381

[12] P2A,記項383,449,457及461

[13] P2A,記項564

[14] P2A,記項626及630

[15] P2A,記項570,572;P3A,記項121及123

[16] P2A,記項846-852;P3A,記項125

[17] P2A,記項854;P3A,記項103及130

[18] P3A,記項132

[19] P3A,記項107,109

[20] P3A,記項115

[21] 見該案判詞第24段:—

“24.  Their Lordships consider that the Court of Appeal were in error in this respect.  The trial judge correctly approached the submission of no case by reference to the test whether a reasonable jury properly directed might on one view of the evidence convict.  When one applies this principle, it follows that the fact that another view, consistent with innocence, could possibly be held does not mean that the case should be withdrawn from the jury.””

[22] P2A,記項118-134

[23] P2A,記項138

[24] P2A,記項140

[25] P2A,記項200

[26] P2A,記項846;P3A,記項130

[27] P2A,記項196

[28] P2A,記項621,658-661,770-781

[29] P3A,記項89-97

[30] P2A,記項652

[31] P3A,記項111-115

[32] P2A,記項162,164及194

[33] P2A,記項200

[34] P3A,記項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