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楚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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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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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
2.D1較早前已經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一,並已被判刑。至於D2,他否認控罪二,但代表他的陳大律師在庭上表示D2知悉上述的情況,確認D2不反對由本席審理他的案件。 3.D2案件的全部證據,由控、辯兩方以同意案情的方式呈堂(P7)。 爭議 4.控罪二有兩個交替的精神元素:—
代表控方的李大律師確認控方依賴的是後者。 5.陳大律師表示辯方的立場是不否認D2從D1手上收到的那筆1,000萬日圓現金是D1從盜竊罪(控罪一)的得益,D2的辯護理由在於他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日圓現金代表任何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原因是D2和D1是朋友,而D2相信D1。陳大律師陳詞指 (i) 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支持控罪二的精神元素;及 (ii) 控方的證據薄弱,以致一個講道理的陪審團,在正確的法律指導下,不可能得出D2有罪的結論,因此,本案的爭議在於D2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D1給予他的1,000萬日圓現金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本席拒絕接受陳大律師的中段陳述,裁定D2須就控罪二答辯,並說將會在適當時候交代理由。D2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因此,本案沒有任何出庭作證的證人。 相關的法律原則 (i) 一般原則 7.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此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見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環環相扣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 8.在2015年4月11日,D2在被捕之後和警誡下說「我無嘢講」。D2有保持緘黙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 9.D2在他的各份警誡錄影會面(光碟P2-P5,謄本P2A-P5A)的談話內容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見 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9。這些混合陳述中的有罪供述(inculpatory)與辯白(exculpatory)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就一般事項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Bruce & McCoy,V [1203]-[1250]。 10.雖然D1已經在本席席前認罪,但在審理D2的案件時,本席作為專業法官只會專注於在D2的審訊呈堂的證據,而不會受到D1的案件影響。 (ii) 控罪二 11.就此類控罪的元素,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FACC 5&6/2015)已作出了詳盡的解釋。 12.在本案,由於D2承認他有從D1的手中接收了1,000萬日圓現金,因此D2曾經「處理」控罪所列的財產,這是沒有爭議的。 13.如前所述,本案的爭議只在於D2有否「合理理由相信」該1,000萬日圓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就此點而言,終審法院採納其上訴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提出的簡單驗證標準:— [1]
14.在判斷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時,法庭須考慮到他的「個人信念、觀念和喜惡」,並給予適當的比重。[3]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控罪所需的信念。 15.至於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法庭就此議題得出甚麼結論,須視乎證據的狀況而定。[4] 證據 16.根據同意案情,控、辯雙方承認包括以下的事實:—
17.除此以外,控、辯雙方還同意D2四次錄影面會(P2-P5)的自願性。陳大律師也在庭上確認辯方對錄影面會謄本(P2A-P5A)的準確性沒有爭議。然而,陳大律師強調辯方並非承認D2在關鍵時刻對以上 (i) - (viii) 的背景事實知情,而只是承認那些事實的發生和存在。控方對此不表異議 18.關於D2在各個錄影會面內的談話內容,控方所依賴的如下:—
中段陳詞 19.本席現交待裁斷D2須就控罪二答辯的理由。 20.法庭處理「被告人無需答辯」的陳詞的準則,詳見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1042B-D。該案例早已廣為香港的法庭所採納:見R v Ip Chi Keung [1988] 1 HKLR 229,在此不贅。 21.在此階段,若然控方針對告人的案依賴環境證據和推斷,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Li Fook Shiu Ronald [1990] 1 HKC 1, 12H-I的判詞同樣適用。簡而言之,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是否需要就控罪答辯時,重點不在一個講道理的陪審團在正確的法律指導下是否「必定」(must)會達致有罪的結論,而是他們是否正當地能夠、可能或也許會達致那個結論(‘could, may or might’ properly conclude)。因此,若根據證據上述的陪審團有權(entitled)作出有罪的結論,那麼即使從另一角度看來無罪亦屬有可能,那並不表示法庭便應將案件從陪審團處撤走:見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ors v Varlack [2008] UKPC 56,[21]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 Sai Lun (CACC 304/2013)中被引用。 22.回到本案,本席認為一個講道理的陪審團,在正確的法律指導之下,有權達致D2有罪的結論,原因如下:—
事實的裁斷 辯方案情 23.本席深明舉證責任在於控方,然而純粹出於行文的方便,會先處理辯方的案情。 24.陳大律師力陳D2和D1是「朋友」,D2「相信」D1,因此後者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D1給他的會是「黑錢」。 25.本席不接受陳大律師的陳詞,原因如下:—
26.對於D2在錄影面會中的所有辯白部份,本席拒絕接收,也不給予任何比重,原因包括:—
控方案情 27.D2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然而,由於辯方沒有提出證據,這表示控方的證據沒有相反的證據將之削弱、反駁或解稱,這或可能使控方針對他的案情顯得更為有力:見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28.考慮所有相關的證據之後,本席毫無疑問D2在接受D1給他的那一叠日圓現金時,有理由相信那些錢代表D1從嚴重罪行的得益,原因如下:—
綜合以上,並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D2有理由相信他從D1手上收到的那1,000萬日圓現金是代表從嚴重罪行的得益。 29.再者,本席肯定D2的以上理由是合理的,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30.基於以上,本席裁定D2控罪二罪名成立。
[1] 楊案判詞第103段 [2] 原文為:
[3] 楊案判詞第106及111段 [4] 見楊案判詞第115-120段 [5] P2A,記項115,118 [6] P2A,記項162,194,198,200,499及860 [7] P2A,記項200,860及959 [8] P2A,記項170 [9] P2A,記項202 [10] P2A,記項341 [11] P2A,記項343及381 [12] P2A,記項383,449,457及461 [13] P2A,記項564 [14] P2A,記項626及630 [15] P2A,記項570,572;P3A,記項121及123 [16] P2A,記項846-852;P3A,記項125 [17] P2A,記項854;P3A,記項103及130 [18] P3A,記項132 [19] P3A,記項107,109 [20] P3A,記項115 [21] 見該案判詞第24段:—
[22] P2A,記項118-134 [23] P2A,記項138 [24] P2A,記項140 [25] P2A,記項200 [26] P2A,記項846;P3A,記項130 [27] P2A,記項196 [28] P2A,記項621,658-661,770-781 [29] P3A,記項89-97 [30] P2A,記項652 [31] P3A,記項111-115 [32] P2A,記項162,164及194 [33] P2A,記項200 [34] P3A,記項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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