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楚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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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3月18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10,000,000日圓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2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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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楚明 (第一被告人)
  王炳昌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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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12月23日
出席人士: Ms Rebecca Lee,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Wing Ho, Charles J,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ita Law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D1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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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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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D2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3月18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10,000,000日圓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有關本案的案情,詳見《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簡而言之,D2從D1手中取得1,000萬日圓現金(約值港幤62萬圓),作為他和另外三人到機場接D1機和護送D1到達元朗目的地的報酬,而D2有合理理由相信D1給他的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雖然根據D2在錄影會面內的聲稱,上述的款項當中有約值港幣10萬圓是作為D1清還給他的欠債,另外有約值19萬港幣D2分給了與他一同接機的三個人。然而,本席認為以上對D2的量刑不見重要性,原因是D2既然有理由相信D1的錢是來自嚴重罪行的得益,那麼無論D1有否欠他的債,他都不應該接受它,也不應將它分給其他人。因此,本席會以D2「處理」了約值港幣62萬圓的日圓現金,以及「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現金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作為D2量刑的事實基礎。

量刑

4.上訴法庭沒有就D2所承認的控罪,即一般人所謂的「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原因很簡單 — 這類罪行的犯案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亦會相對地不同。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及每一個被告人的情況以達致一個公正及正確的判刑: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5.然而,上訴法庭有為「洗黑錢」罪,訂下一些量刑的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香新(CACC 315/2012)一案,上訴法庭說:—

「23. 在 “洗黑錢” 案件,“黑錢”的數額只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案,列出就 “洗黑錢” 罪行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 “洗黑錢” 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6.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上訴法庭楊振權副庭長說:—

「43. 本庭屢次強調 “洗黑錢” 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 “洗黑錢” 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44.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 及 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 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7.然而,就案情而論,本案有別於一般的「洗黑錢」案,因為D2的罪行並不旨在幫助別人掩飾犯罪得益的來源或將之合法化。本案的涉案款項是D2和其他人的直接得益。就判刑考慮方面,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不涉及衝擊銀行或金融體系:沒有證據顯示D2背後有犯罪集團:D2的罪行也不涉及周詳的計劃和準備:他的作為是一次性的:他雖然有招募另外三人協助,但他們所做的只是負責接送的工作。最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2有份參與或知悉D1的偷竊罪行。

8.本席認為D2的行為雖然在技術上屬於觸犯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但就性質而言,卻與「接贜」罪較為類近。當然,因為D2的定罪基礎在於「有合理理由相信」,而非「知道」,因此本席認為他的罪責應比一名接獲並得享62萬圓港幣而明知那些是贜款的人為低。另一方面,本席認為D2的罪責應比那些以數千元代價販賣自己的銀行戶口給予別人使用,然後完全放棄自己對戶口的控制權,對戶口內的交易置之不理的人為高。不竟,D2招募他人協助,又收受了相等於港幣數十萬圓的報酬。

9.考慮到本案涉案款項的金額,D2的個人得益以及其餘的案情,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10.個人背景方面,陳大律師告訴法庭,D2現年51歲,受教育至中二,任職地盤工人,他與姊姊和兒子(32歲)同住。D2的父母已經過身。D2在內地有一名穩定的同居女友。D2過往有3項定罪紀錄,但都與本案的不類同。

11.本席認為D2的個人背景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但認同陳大律師的陳詞指辯方同意控方的全部證據,省卻了不少的法庭時間和公帑。因此,本席酎情給予D2一個月的扣減至17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不認為D2有進一步的減刑理據。

總結

12.D2就控罪二被判處監禁17個月。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