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招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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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一同被控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控罪指控他們於2003年1月8日,在元朗白沙村第119約第778號地段管理該處作賣淫場所之處所。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3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31/2003

HCMA 53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3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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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被告人 張招財
第二被告人 盧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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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7日

裁判日期:200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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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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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兩名上訴人一同被控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控罪指控他們於2003年1月8日,在元朗白沙村第119約第778號地段管理該處作賣淫場所之處所。

2.2003年5月7日,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各被判處入獄15個月。

3.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就判刑上訴,兩名上訴人獲法律援助署委派何炳堃大律師代表他們。就定罪方面他們均無律師代表。

案情撮要

4.控方案情指在2003年1月8日晚,警員21603(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51711(控方第二證人)受命假扮嫖客到元朗白沙村調查。控方第二證人致電賣淫場所的負責人,他倆於晚上8時25分左右到達接近白沙村的地方,陳美珠前來迎接他們,並詢問是否「的士文」介紹,當獲悉正確後就引他們入村。在途中,陳女士對他們說:「我們入面的女質素很高,任揀,三味任做」並表示只收 $240。

5.同日晚上約8時35分,一行人到達一間鐵皮屋。一名男子開門。進入後經過一處空地便入屋內,在大廳中擺放了幾張梳化,兩名上訴人與7名女子坐在一起。從屋外帶控方第一、第二證人進內的男子就對兩名證人說:「老細,入面的女任揀,揀對過隔離房。」

6.當兩名人看着那些女子時,第二上訴人指向其中一名女子說:「老細,呢件好,大波好水,招呼一流。」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接受後,第二上訴人就對該名女子說:「招呼老細好D呀!」該名女子隨即起身帶他去隔離的一間房。此時,控方第一證人望一望那班女子,然後隨意地指了一名女子,第一上訴人就對他說:「老細,呢條女新到」,隨即對該名女子說:「好D服務呢個老細。」該名女子起身帶控方第一證人離開上址經後巷進入一間房。

7.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入房後,女子向第一證人表示會提供的服務包括沐浴、口交、做愛,之後就將其衣服脫下,而第一證人坐在床上抽煙。此時(約8時55分),門外有人敲門並表示是警察。警察進來後就帶第一證人和該名女子返回大廳,上級指示第一證人往外面的空地等候。

8.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入房後,女子問第二證人可否一起沐浴後才做愛。第二證人叫她先沐浴,該名女子就脫下衣服,並在證人前擺動雙乳,問他那對乳房是否很大,證人只微笑罷了。該名女子開始沐浴,並着他快些沐浴。於8時50分左右,門外有警察敲門。其後,第二證人與該名女子被一併帶往大廳處,而第二證人被指示到外面空地等候。

9.於同日10時4分,控方第一證人被召喚返回大廳進行認人,他分別認出帶他們入村的女人、與他入房的女子和第一上訴人。於同日約10時,控方第二證人被召喚返回大廳進行認人,他認出帶他們入村的女人、與他入房的女子和第二上訴人。

10.警誡下,第一上訴人沒承認有關控罪,並表示他在那裏賭馬。同樣,第二上訴人於警誡下,沒承認有關控罪,並表示他在那裏賭馬。

11.第一上訴人作證說他居於元朗山下村,約15分鐘步行便可到達這鐵皮屋。他以務農為生。當晚他約了第二上訴人一起來這處召妓,約8時左右到達。陳美珠與另一名男子在門外開門讓他倆進入,經陳女士介紹後他揀選了一名妓女,但由於他買了第4場馬而當時廳中的電視正播放着第4場賽事,他便集中觀賞這場賽事,而他亦替第二上訴人投注這場外圍。第二上訴人雖也揀選了屬意的妓女,但亦與他一起觀賞這場賽事。其間,他曾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進來,但記不起有否與他們談話,不肯定說過「老細,呢件女新到」或「好D服務老細」這類的說話;若有曾說過,也只是多嘴而已。他沒有向兩位證人指出他已揀選了的妓女,如他們揀中自己屬意的那位妓女時,心想亦沒有所謂,至多重新再挑選。約逗留30分鐘左右,警方就到來拘捕人。

12.第二上訴人作供指他家住在九龍毓華街,本身是一名地盤判頭。他租了位於第一上訴人隔鄰一處屬於第一上訴人姊姊的地方來擺放電箱。當晚他回去檢查電箱時踫見第一上訴人,傾談下相約到這裡召妓。他在1月已曾兩次到過這裏召妓,他會在門外向閉路電視招手就會有人開門給他。一名男子與陳女士帶了他們進去,並介紹那裏的妓女很大「波」。他心目中已揀取了一名妓女,但第一上訴人說他有第4場馬的心水,第二上訴人就叫他幫他買外圍,買了一仟圓。當時電視正播放着第4場賽事,他打算看完賽事才入房,如中了馬會給予妓女多些小賬,但輸了的話,就未必召妓。他曾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進來,但沒有向他們表明所屬意的那位妓女,亦沒有與他們傾談。對於有否說過「老細,呢件好呀,大波好水,招呼一流」,他表示應該沒有講過,但一句半句就不知有否講過,可能有講過。至於「招呼老細好D」應該沒有說過,有說過也只是多嘴罷了,但無從稱呼證人為老細。

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

13.第一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據如下:

(一) 原審裁判官只憑控方證人的一面之詞,而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或證物,如:鎖匙、租屋的單據或有關被捕妓女的口供來證明本人是該場所的主持人,而判本人有罪,對於本人是實在很不公平。

(二) 裁判官在很多不合理及疑點的情況下,只憑己見及一句相信控方證人的口供誠實可靠,而將本人在口供紙及庭上的口供一一否決,本人覺得裁判官有偏幫控方的證人。

(三) 本人的代表律師在盤問證人(一)的時候,證人(一)亦都肯認同證人(二)傾談過,當本人的代表律師盤問證人(二)的時候,而證人(二)則說沒有傾談過,在這方面已是一個很大的疑點,而當時的裁判官卻偏幫着證人(一)及證人(二)解釋,說他們只是誤解了本人代表律師的意思。

(四) 正如裁判官自已所說,這件案件並不是太複雜或冗長,為何證人(一)還要跟證人(二)討論時間,本人相信證人(一)、(二)兩人是在夾口供,他們的目的是要告到本人入罪,因為當時的真正場所主持人走咗,他們只有找個人來定罪交差。

14.第一上訴人亦在庭上提及他對他的代表律師有不滿之處,認為律師失職,但他未有預先提供詳細資料,亦未有讓該代表律師有機會作出回應。

15.本席從何大律師得悉第一上訴人申請法援時並無提及律師失職此理由。

16.第二上訴人坦言他沒有任何上訴的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17.答辯人代表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陳詞指原審裁判官作出裁決前,已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以及舉證的標準;亦將每名被告的證供分開考慮。

18.經聆聽所有證供後,原審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亦信納他們的證供(包括認人證供)皆準確無誤。此乃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不容輕易干擾。

19.基於控方的證供,原審裁判官有權推論出那班女子全是妓女。

20.辯方律師並不爭議該處為賣淫場所,所爭議的是兩名上訴人,就算根據證人所述,說了及做了那些事情,是否足以構成「管理」該處所。第一上訴人曾向警員介紹一名妓女是新到,而第二上訴人更大讚一名妓女的身材及其服務。兩名上訴人更指示他們向嫖客提供好服務,這些行為都直接影響生意好壞。原審裁判官有理由認為兩名上訴人分別所做的,單是這些,足以符合「管理」定義。再者,原審裁判官認為案中尚有其他證供顯示兩名上訴人是「管理」這賣淫場所。證供顯示當時只得兩名上訴人與那些妓女一起,妓女作為場所的生財工具,總得有人看管着。因此合理的推論是兩名上訴人負責監管這些妓女。就算這點不被接納,原審裁判官認為純粹基於證人所指兩名上訴人所說所做的一切,已足夠構成「管理」這場所。何律師引用案例:Tam Kim Leung v. R Cr App 1081/1981、Abbott v. Smith [1964] 3 All ER 762、R v. Cheong Luen Shing MA 823/1994支持她的論點。

21.辯方律師質疑控方第一、第二證人證供的真確性,特別是他們的口供紙有很多相同之處,因此辯方認為他倆有一起編造證供的可能。然而,經閱讀過有關口供紙後,原審裁判官並不認為有任何基礎支持辯方的指控。原審裁判官身為裁判官,當然有權作出此等對事實的裁決。

22.在評估控方第一、第二證人證供的可靠性時,原審裁判官小心考慮過一些「不脗合之處」。有關辯方律師所提出的「不脗合之處」,已被原審裁判官完全化解,或根本不足以令裁判官對控方第一、第二證人的證供產生合理懷疑。

23.控方第三、第四證人在場所見的人數比控方第一、第二證人所見多出2男2女。雖然沒證供顯示這2男2女是何許人,但經原審裁判官小心考慮後,裁定這點並無任何重要性,毋損控方第一、第二證人的辨認證供。這個裁決相當合乎情理。

24.至於辯方案情,原審裁判官認為難以令人至信,拒絕接納兩名上訴人的證供。此乃事實方面的裁決,裁判官不應輕率干擾。

就定罪的裁定

25.本席完全同意何律師的陳詞。裁判官在作出考慮及分?後信納控方各證人的證供,不信納兩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他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容輕易干擾。無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偏幫控方。

26.就第一上訴人所提的第三及第四理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亦處理了控方第一證人曾與第二證人交談此點(上訴宗卷第25頁21段)。

27.根據裁判官裁定的事實,他是正確恰當無誤地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上訴人干犯控罪。

28.定罪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就判刑上訴理據

29.何大律師提出的理據是有關控罪管理賣淫場所最高刑期為3年。此案的判刑是15個月,而一般案例判刑為3個月至18個月,最普遍的僅是3個月至6個月。

30.他引用了下列案例:-

(1) HKSAR v. Ng Tze Fung HCMA 800/98

(2) HKSAR v. Lee Tang Yau HCMA 602/2001

31.他指裁判官於量刑時完全無考慮以下因素:-

(1) 無證據顯示任何7個涉案妓女是不自願的,或有任何威迫、禁錮、或恐嚇來從事這個行業的;

(2) 全部7個涉案妓女均並非非法入境人士、或未成年少女、或心智未成熟婦女;

(3) 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對任何涉案妓女有欺凌或剝削行為;

(4) 有關妓院營業方式隱蔽行之,全無明目張膽。對鄰近社區及居民沒有構成任何滋擾,污染或不便。

32.何大律師指裁判官說罪行屬於嚴重,但無詳細指出如何嚴重。裁判官於量刑時就錯誤的基礎作出考慮:-

(一) 裁判官錯誤假定有關妓院背後由龐大集團操控作為加刑理由(第111K頁);何大律師同意根據本案案情而言,罪行是有組織的,他是針對「龐大」一詞。

(二) 另亦聲稱此行業杜之不絕由於有豐厚利潤有關。但此等情況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一. 妓女問題實社會問題,非嚴懲猛打便可以杜絕。二. 如此妓院為集團生意,一切豐厚利潤與被告人無關。此場所負責人另有其人(第17頁),其角色僅堪稱僱員而已。

33.上訴人所判刑期與同案第三被告相差太遠使上訴人有被不公平對待的感覺:-

(一) 第三被告所負責的工作與上訴人不同,但所涉案的角色則均是非主持人或主理人;

(二) 而第三被告人在另一庭承認控罪而刑期僅為6個月;

(三) 裁判官並未就第三被告所犯下罪行承認程度或背景與上訴人有何不同作出評估,而作出大幅度的加刑實犯上原則的錯誤。

34.此外裁判官以此類案件在元朗地區非常猖獗而作加重刑罰以收阻嚇作用實有不確之處。

答辯人回應

35.何律師回應指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 條,「管理賣淫場所」罪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

36.就這類罪行,法庭過往所判罰的案例各種形式都有,但當判處即時監禁時幅度是3至18個月,而最普遍刑期為3至6個月。

37.何律師引用了下列案例:R v. Kwan Wah Sang MA 1324/1988、HKSAR v. Ng Tsz Fung HCMA 800/1998、HKSAR v. Lee Tang Yau HCMA 602/2001。

38.她指原審裁判官於量刑時曾考慮以下因素:

(一) 本案的嚴重性(上訴宗卷第28、29頁判刑理由第26-28段);

(二) 這類罪行在屯門元朗區的猖獗情況(上訴宗卷第28、29頁判刑理由第26、30段);

(三) 兩名上訴人的背景及刑事紀錄(上訴宗卷第29頁判刑理由第31段;第31、32頁刑事紀錄;第111頁F-G 行);

(四) 兩名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上訴宗卷第29頁判刑理由第31段;第111頁P-R行);

(五) 一切有關的求情因素(其中包括無證據顯示涉案妓女是不自願的、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對涉案妓女有欺凌或剝削行為、有關妓院營業方式隱蔽行之)(上訴宗卷第111頁H-J行及O-P行;第28-29頁判刑理由第28段)。

39.原審裁判官有理由相信,這類的賣淫場所背後是有龐大的集團操控,而這類的非法活動對集團帶來的利潤應該非常之豐厚,否則不會杜之不絕。警方要將幕後操控的「大人物」繩之於法確實有很大程度上的困難。原審裁判官認為要有效地打擊這類罪行,就必須重懲那些像上訴人之類的前線人員,以收真正阻嚇作用。原審裁判官這個想法,絕對無可厚非。

40.原審裁判官在作出量刑時,已知悉同案另一名被告人陳美珠,就同一罪行,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而被判處6個月的監禁。這判刑上的差異,相信出於不同被告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承認程度之不同,及與該被告可能有其特殊的背景所致。就不同被告面對同樣控罪而獲判不同刑期,原審裁判官引述了上訴庭在R v. So Hung Lee & Anor [1986] HKLR 1049 於第1052頁F-G行的判詞:

"... when different sentences are passed on different accused for the same offences by different judges on different occasions ... the only consideration must be whether the sentence passed on the appellant was appropriate." (節錄原文)

上訴人代表律師再作回應

41.何大律師就案例So Hung Lee 作出回應。他同意該案例對本席有約束力,但他指該案例所提的法律原則祇適用於一名同案被告人在不同場合被另一名裁判官判刑時,該判刑是犯了原則錯誤、或判刑過輕、過重而已。

42.他指在本案判刑時,裁判官應考慮同案被告陳美珠被判的刑期,而不應令兩名上訴人的刑期與陳美珠的刑期有大差異。他指15個月之刑期是明顯過重。

判刑理由

43.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28頁):

「25. 在求情時,辯方律師主要指出在場管理的包括認了罪的陳美珠及該不知名男子,而被告(一)及(二)從其所講所做的並不是扮演重要角色的人物;再者,沒有證據顯示那些妓女是被迫賣淫。他們需有案底,但無雷同的前科。辯方要求法庭判處他們一項緩刑。

26. 被告倆所犯下的管理賣淫場所的罪行屬於嚴重的罪行。這類的罪行在屯門及元朗區非常之普遍。本席相信,這類的賣淫場所背後是有龐大的集團操控,而這類的非法活動對集團帶來的利潤應該非常之豐厚,否則不會杜之不絕。

27. 警方要將幕後操控的「大人物」繩之於法確實有很大程度上的困難。本席認為要有效地打擊這類罪行,就必須重重地懲罰那些集團所聘用的前線人員。只要有關的刑罰能對這些像被告人之類的前線人員起真正阻嚇作用,才可以迎頭痛擊集團的運作。在這點上,法庭是責無旁貨的。

28. 本案所顯示的這處賣淫場所,妓女們是集中在大廳裡,任由嫖客揀選,選中了就在隔鄰房間進行交易,其情況儼如一座妓院。更甚者,此處所設於偏僻的地方,一般人如不懂有關的特設暗號是不可能到來光顧,這點亦大大增加警方搗破的困難。

29. 就這類的罪行,法庭過往所判罰的案例各種形式都有。但當判處即時監禁時幅度是3至18個月,而最普遍的刑期是3至6個月。而在Ng Tsz Fung (MA 800/1998) 例中,該上訴人所得的刑期都是低於6個月。

30. 但本席強調一點,這類罪行在屯門元朗地區非常之猖獗,法庭所面對的情況嚴峻很多,有必要加重刑罰以收阻嚇作用。

31. 被告二人過往有案底,但沒有雷同的前科。可是他們在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也相當重要。很明顯經營這不道德場所的人,讓他倆單獨與那班妓女一起,目的是由他們監管着她們;除此以外,他們更積極參予其內,介紹妓女並督促她們服務客人的事務。這類罪行在裁判法院可被判處最高刑罰入獄3年。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考慮過被告兩人所有的求情因素,本席乃判處他倆名入獄15個月。

32. 本席在作出量刑時,已知悉同案另一位被告就同一罪行在另一位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而被判處6個月的監禁。本席相信這差異可能出於不同被告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承認程度之不同及與該被告可能有其特殊的背景所致。本席並不知曉另位裁判官對案情的看法,亦不打算在此探求。就不同被告面對同樣控罪而獲判不同刑期,本席只打算引述上訴法院所講的一段判詞;上訴庭在So Hung Lee and Another (CA NO. 408 of 1985) 一案說:"... Where different sentences were passed on different occasions by different judges on different accused for the same offences, then the only consideration would be whether the sentence passed on the appellant was appropriate.」

裁定

44.根據有關條例,管理賣淫場所罪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在本案,裁判官是知悉就這類罪行而言,當法庭是判處即時監禁時,監禁的幅度是3至18個月,而最普遍的刑期是3-6個月。裁判官亦知悉另一名涉案被告人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後被判6個月監禁,裁判官判處兩名上訴人15個月監禁,有否犯原則上的錯誤或是刑期明顯過重呢?

45.何大律師引用的Ng Tsz Fung一案,裁判官在判刑理由內亦提及。Ng Tsz Fung是1998年的案件,原訟庭法官阮雲道引用Kwan Wah Sang一案後決定仿效該案的判刑,將判刑起點定在6個月。

46.Kwan Wah Sang 一案是首席按察司楊鐵樑大法官在1988年判的案件。Kwan Wah Sang的案情是在灣仔有一賣淫場所,被告人介紹妓女予顧客及引領顧客前往可進行性交的地方。被告人當時受聘兩星期。

47.Ng Tsz Fung 案中的被告則在旺角私人樓宇內經營賣淫場所。有關單位內有8名女子,其中兩名同意替兩名臥底警員提供性服務。被告無刑事紀錄。在該案,被告代表律師陳詞指無證據顯示該妓寨是有組織的運作。阮雲道法官認為裁判官裁定這些場所背後是為有組織犯罪者所操控是一個符合現實的看法(a realistic view)。但在該案,阮法官認為裁判官並不以該理由判刑。

48.在2001年原訟庭法官貝姍在Lee Tang Yau 一案引用上述兩件案例。在Lee Tang Yau案中的被告管理的賣淫場所內有8名非法入境者當妓女。場所內有7個可用的房間。被告人亦有多次犯罪紀錄。裁判官以12個月為起點,貝姍法官不作干擾。

49.在本案,兩名上訴人所管理的場所位於元朗白沙村一鐵皮屋內。臥底警員要先透過用電話與「負責人」聯絡,後再由陳美珠引領下才到達。屋內有7名妓女提供性服務。從裁斷陳述書本席不能知究竟該場所有多大,但可肯定的是可向兩名「顧客」同時提供性服務。依據證供證據,該場所的經營是有組織的。其背後是有犯罪集團所操控亦是一項符合現實的看法。但集團是否「龐大」則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50.在本案確無證據顯示妓女是非法入境者、年輕少女或被逼賣淫等等令罪行更為嚴重的元素。裁判官指兩名上訴人「監管」妓女(第31段),本席看來是英文supervise 的意思,而非指兩名上訴人有任何强制妓女之處。

51.本席認為除了背後操控的集團是否「龐大」這一點值得商榷外,裁判官的見解:即此類活動利潤應非常豐厚,否則不會杜之不絕;若要有效打擊這類罪行須對前線人員重罰,以收阻嚇作用,是正確的。

52.裁判官亦知悉此類案件在屯門元朗區非常猖獗,有必要加重刑罰。本席完全同意此見解。當此類罪行在某處逐漸普遍時,法庭可用較重的判刑作警誡,以收阻嚇作用:參看R v. Elvin [1976] Crim LR 204。

53.本席認同此類罪行,若法庭是考慮即時監禁的話,幅度是3至18個月。本席認為以今時今日此等罪行明顯是猖獗之情況下,沿用1988年Kwan Wah Sang的判刑起點不恰當。裁判官有權考慮較高的判刑起點。

54.在本案兩名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裁判官無從知悉他們從事此非法行為有多久,或所得的酬金若干?他們的地位是管理人,他們不是在場所內擔任無關重要的角色的人。本席不認為該場所處於偏僻之地而非「鬧市」或「住宅大廈」是對上訴人有利的求情理由。當然,若場所處於「鬧市」或「住宅大廈」確會對其鄰居造成騷擾,但在此偏僻地則令警方難以搗破。

55.從另一角度來看,就妓女而言,本案確無令案情更為嚴重之處。

56.至於本案的另一涉案人陳美珠在不同法庭被判6個月監禁,裁判官已作出考慮,及依從案例 So Hung Lee 而行,本席不認同何大律師的陳詞。本席看不出有何理據將So Hung Lee所提的原則加以限制。

57.本席在考慮以上各項因素及上訴人的背境後,認為裁判官將判刑起點定為15個月確是明顯過重,適當的判刑起點是12個月。

5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兩人的刑期擱置,改判12個月監禁。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何炳堃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判刑方面)
第一及第二被告親自應訊(定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