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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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 [1] ,他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應訊,承認控罪。署理主任裁判官 [2] (「裁判官」) 判處他3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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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8/2019 [2019] HKCFI 25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6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3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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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1],他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應訊,承認控罪。署理主任裁判官[2] (「裁判官」) 判處他3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3] 2.2019年3月17日,警方到一間指壓店執行反賣淫行動。上址面積約600呎,設有1個接待處,1個洗手間和5個套房。 3.下午8時許,兩名喬裝顧客的警員分別進入上址。上訴人先後帶領他們進入不同房間,再分別向二人提出以港幣410元提供30分鐘性服務。兩名警員表示同意,兩名內地性工作者之後分別進入二人的房間。當兩名性工作者脫衣之際,警員叫停並表露身份。 4.隨後支援警員到場,經搜查發現上址五個房間都分別有一名顧客 (包括兩名喬裝警員) 和一名內地性工作者。現場搜獲營業紀錄和每個房間內分別搜獲3個避孕套。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接待兩名喬裝警員,並向二人安排性工作者提供性服務,又承認受僱管理該賣淫場所,及負責該處所有運作。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陳詞[4] 5.上訴人現年67歲,已婚,有兩名兒子。太太和長子分別有工作,幼子在學。他之前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6.辯方[5] 指出,上訴人過往從事地盤或裝修工作,近年工作機會減少,在報紙見到招聘帶位就到涉案處所應聘,當時一名叫「強哥」的人告訴他工作主要是負責清潔,帶客人去房間,和帶女士入房間,時薪50元。被告人工作了約四天就被捕。 7.辯方的陳詞是,上訴人只是擔當協助和次要的角色,不是主腦,亦不知道那些性工作者是內地人。辯方又指出,從警察的供詞可見現場有另一名李姓人士在接待櫃位處等候,此人聲稱並非顧客,只是到上址找朋友,據此質疑警方為何沒有跟進調查此人,為何只檢控他一人。 8.辯方強調,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望可判處非拘留式的處罰。 9.案件押後索取報告期間,上訴人再因上述的情況,向感化官表示自己無辜,是代罪羔羊。再次聆訊時,辯方確認上訴人承認案情,並撤回報告所述有警察建議他認罪的說法。然而,上訴人在庭上再次表示不公平,言詞間暗示警方選擇性執法。 向警方提供協助 10.上訴人在現場沒有向警員指出任何涉案者,離開現場後亦從沒有向警方指出任何涉案者,不過,他於聆訊時表示願意向警方提供有關罪案資料。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讓上訴人以證人陳述書向警方提供資料。 裁判官就判刑的考慮[6] 11.裁判官指出,鑑於此罪行涉及的情況不盡相同,這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不過,她顧及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7]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所說的一些考慮因素。 12.裁判官考慮了有關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場地的面積、僱員的人數、性工作者的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等等後,她認為,本案涉及的規模相對小,但所有性工作者均為內地人,不得在香港工作,雖然上訴人表示他不知道該處所的性工作者全是內地人,但對此漠不關心,全不理會。 13.因上訴人初犯,裁判官在判處前先聽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看能否以監禁以外的刑罰處理。報告指出,上訴人聲稱從事兼職清潔工,日薪500元,差不多每天工作,每月給太太7,000至8,000元家用。上訴人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壓。報告也指出,上訴人嗜賭,和有欠債問題,與家人關係一般,他聲稱現時每月會花2,000至3,000元於馬會投注。上訴人妻子表示,上訴人過往曾因借錢賭博,以致收到高利貸的滋擾電話,她曾代上訴人還了幾十萬元債務。目前已沒有收到滋擾電話,但上訴人每月支付的家用不穩定,要催促才會給一些。 14.感化官認為上訴人有意隱瞞嗜賭,目前的債務問題也不詳,又指上訴人差不多每日工作致缺席家訪,亦未能定時給家用。他認為上訴人聲稱每星期能騰空一天做社會服務之說並不可信。他亦擔心上訴人的潛在賭債問題可能會為工作地點帶來滋擾,又認為上訴人聲稱自己無辜,缺乏真誠悔意,再考慮到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及生活態度,不建議社會服務令。 1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仍有賭博,雖然沒有欠高利貸,但未能定時支付家用,分擔家庭開支。而且,雖然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他清楚知道該處是賣淫場所,但仍不停強調自己被檢控是不公平的,也聲稱坊間報紙仍有類似的招聘廣告,自己是代罪羔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雖承認控罪,但其悔意有限,再考慮到其潛在賭債問題,認同感化官的觀察和建議,認為本案不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 16.至於上訴人向當局提供的資料,警方指出對當局沒有任何幫助。 17.考慮了上述情況,裁判官認為,監禁是合適的判處,而6個月是恰當的量刑基準。因為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扣減,顧及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再扣減刑期一個月。裁判官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理由,也不認為有判處緩刑的理由,故判處了即時監禁3個月。 上訴理由 18.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在上訴通知書中,除了依賴表格中列印出的理由:判處過重外,沒有提出其他事情。 19.之後,他呈交了兩份名稱為「申請書」的文件[8],內容可歸納簡述如下:
20.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強調以下事情:
答辯人的陳詞 21.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傅悅耳 (「傅檢控官」) 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討論和考慮 22.上訴人提出的其中一事項,涉及他的認罪答辯是否正當或穩妥。 23.上訴人確認他不會就定罪上訴,只針對判處提出上訴,本席故此只就他的判處上訴作出考慮。 24.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理由明顯,因為每宗案件的性質和情節都不同,法庭於判處時,必須考慮該案的整體情況而判斷。 2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9] 杜溎峰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案[10] 中指出:
26.杜法官的見解,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孟文娟案[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志輝案[12]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滿綠案[13] 中,都得到肯定。 27.裁判官參考了該案,無可詬病。 2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14] 胡國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瑞強案[15] 詳列了接近20宗判處案例,顯明以這類罪行而言,即使情節並非特別嚴重,判處一般都是即時監禁。胡法官有以下觀察:
29.裁判官顧及了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包括他的年紀和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先聽取了他的背景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才作判處。 30.報告撰寫人員不建議上訴人在社會服務令下進行無薪工作,理由是充份的,裁判官顧及了報告內容和建議,不頒下社會服務令,是合理有據的。 31.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考慮監禁判處是合適的。 32.本案處所有5間套房,案發時有5名性工作者,經營規模相對較小,但不是很小。那些性工作者全部都是內地來港訪客,不得工作,這可以是加刑因素。上訴人說他不知他們的來歷,裁判官以這為考慮依歸,是寬鬆的處理。在黎志輝案[1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17] 彭偉昌指出:
33.上訴人多番指出一些當天發生的事,力陳控方的處理對他不公。上訴人指稱的事宜,裁判官完全掌握,她以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考慮判處,是恰當的。當天為何只有上訴人一人被拘捕和檢控,有很多可能性,包括有沒有針對各人的證據,不宜多加揣測,重要的是,上訴人承認的事實,支持控罪。 34.至於上訴人曾向當局提供資料一事,裁判官也根據情況作出了評估考慮。 35.上訴法庭最近在HKSAR v Yeung Hoi Ting (楊凱婷) 案[18] 中就被控人向當局提供了資料或協助時應如何考慮判處提供了指引,大致而言,法庭應考慮所提供的資料或協助是否有「實際作用」[19],而非只限於資料或協助是否有「實體成果」[20];而「實際作用」是包含對於執法機關有潛在或實際幫助的協助。[21] 36.在本案,上訴人所提供有關「阿強」的資料有限,警方難以核實該些資料的真實性,故此未能對所提供資料作出進一步調查。據此,傅檢控官陳詞,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對警方並沒有「實際作用」,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理據。 37.根據上訴人的證人陳述書[22],「阿強」才是案發場所的負責人,但他案發時並非身處現場。上訴人並不知道「阿強」的全名亦無其聯絡方法或住址;只提供了「阿強」的外貌概括描述,並無特徵。 38.在這情況下,本席認同答辯方的評估。 39.顧及了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用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合理範圍之內,可算是寬鬆的。她因為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1/3刑期扣減,是恰當的。裁判官給予上訴人多一個月的刑期扣減,是寬鬆的,可能因為上訴人年已67之故,一般而言,1/3的刑期扣減,已包含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考慮。 40.裁判官也考慮了可否判處緩刑,認為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 41.上訴法庭在SJ v Wade案[23] 指出,在若干法庭特別著重的罪行而言,除非案中存在特別理由,否則不應判處緩刑,以並非那類罪行而言,法庭須考慮該案的整體情況和被控人的獨特背景和個人情況去決定和考慮判處緩刑是否適合[24]。在該案,上訴法庭指出,案件情節、被控人高齡、初犯和品格良好、患有疾病等情況,都是可以顧及的。[25] 42.以本案而言,上訴人67歲、初犯、承認控罪、健康有欠[26]、嘗試向當局提供協助,都是可顧及的情況。不過,是否應判處緩刑,還須看整體情況。本案罪行,有一定的嚴重性,這從過往的判處案例可見。立法當局也在1998年將這罪行的最高罰則提高,顯示要嚴厲對付這罪行的意圖。在不少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張招財案[27] 和HKSAR v Lam Sze Kei (林詩琪) 案[28] ,都有提及這類罪行的判處,應有阻嚇之效。本席認為,雖然未有案例明確指出,這類罪行是上訴法庭在Wade案[29]中所述的須特別著重的那類罪行,但剛才所述的情況不能忽視。 43.上訴人的健康有欠,但並非嚴重,也並非需長期加護治理那一種;他向當局提供的資料,實際作用有限;雖承認控罪,但未顯示充份悔意。 44.總的而言,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緩刑,並非最為恰當。其實,裁判官的判處已是寬鬆的,尤其是那一個月額外減刑[30],因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這一點,已在1/3的刑期扣減中包含了。不過,顧及上訴人的年紀、初犯、健康有欠、曾嘗試協助當局,本席認為,可尊重裁判官進一步減刑的決定。 4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是過重或違反任何判處原則的,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判處。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傅悅耳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 [2] 嚴舜儀女士。 [3] 取材自判刑理由書第2 - 4段。 [4] 取材自判刑理由書第5 - 7段。 [5] 原審時,上訴人由陳嘉軒大律師代表。 [6] 見判刑理由書第8 - 13段。 [7] [2005] 3 HKLRD 273。 [8] 日期分別是2019年8月5日和8月12日。 [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 [10] 見註腳7,上文第11段。 [11] [2006] HKCLRT 22。 [12] [2011] 1 HKLRD 680。 [13] HCMA 467/2013。 [14]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當時官階。 [15] HCMA 712/2013。 [16] 見註腳12。 [17]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 [18] [2019] 3 HKLRD 516。 [19] 原文是 “of practical use”。 [20] 原文是 “of tangible result”。 [21]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95. Before setting out the procedure that should be employed when a defendant makes a claim of having assisted the authorities there are two matters that need to be mentioned. The first is how to evaluate the assistance and in this respect we wish to take the opportunity to clarify that the assessment of the information or assistance rendered by a defendant should be evaluated on the basis of whether it was ‘of practical use’. It should not be limited to whether it leads to ‘a tangible result’, such as a successful arrest or prosecution, for as acknowledged by both Macrae V-P and McWalters JA, in their respective judgments in HKSAR v Kilima, this test is far too restrictive in the context of criminal intelligence or investigation. As explained by Macrae V-P, whether a discount in sentence should be awarded for information or assistance given by defendant to the authorities depended on whether the assistance was ‘of practical use’ and that such term clearly encompassed the type of information which ‘could potentially assist or had actually assisted the authorities’, as described by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n Z v HKSAR. [22] 見上文第10段。 [23] CAAR 1/2015。 [24] 見判詞第42 - 44段。 [25] 見判詞第48段。 [26] 見上文第13段。 [27] HCMA 531/2003,判詞第51段。 [28] 見註腳7,判詞第8段。 [29] 見註腳22,上文第41段。 [30] 見上文第17和39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