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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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署理主任裁判官黃雅茵(「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呼吸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 [1] (「酒後駕駛罪」),被判處2星期監禁、停牌2年及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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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2023 [2025] HKCFI 20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9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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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於署理主任裁判官黃雅茵(「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呼吸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1](「酒後駕駛罪」),被判處2星期監禁、停牌2年及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於上訴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在索閱社會服務令報告後判處上訴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以替代原先的2星期監禁,而停牌2年及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這兩項刑罰不變。 3.本席現發下書面理由。 承認案情 4.2022年9月12日2300時,警員14796在尖沙咀麼地道近漆咸道南巡邏時,發現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以不穩定的速度沿漆咸道南駛往金馬倫道。警員截停涉事車輛,發現上訴人眼紅及有酒氣。警員懷疑上訴人駕駛時受到酒精影響,於是替上訴人進行檢查呼氣測試。 5.上訴人的呼氣測試結果爲每100毫升呼氣中含122微克酒精,高於每100毫升呼氣中含22微克酒精的訂明限度。警員於是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稱「唔好意思,我頭先飲左兩杯威士忌咋,俾次機會啦。」 6.於尖沙咀警署內的呼氣測試中心替上訴人進行舉證呼氣測試的結果爲每100毫升呼氣中含90微克酒精,高於每100毫升呼氣中含22微克酒精的訂明限度。 判刑理由 7.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中說:
上訴理由
討論 9.酒後駕駛罪的判罰原則行之已久,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行[3]一案所說[4]:
此原則不論在上訴庭[5]或原訟法庭[6]的案例中均多次被確認。 10.因此,裁判法院在處理酒後駕駛罪的判刑時應當以此原則作為前題。 11.酒後駕駛罪的罰則沒有判刑指引,亦沒有任何案例定下在那些情況之下法庭必須考慮監禁式的刑罰。綜合過往案例,判刑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7]:
12.這些因素,與上述的判罰原則直接相關。 13.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比例,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而它是相關於被告人的反應和駕駛能力的。酒精比例愈高,反應和駕駛能力受嚴重影響的機會便愈高。因此,血液中的酒精比例是考慮判刑的重要一環。然而,在沒有意外及財物損失或傷亡的情況之下,如果被告人是初犯,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反應或駕駛能力嚴重受損的話,否則一般都不應考慮監禁式的刑罰。 14.就本案而言,正如裁判官所指出,被告人只是「駕駛車速不穩定,沒有其他駕駛態度不妥之處」。被告人的反應和駕駛能力,很難說得上是「嚴重受損」。 15.本席沒有忽略上訴人的呼氣測試結果達到每100毫升呼氣中有90微克酒精,即是已達到條例第39A(1A)中第3級的級別。但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初犯,沒有造成人命傷亡或任何財物損失,在認罪的情況下,若應用上述的判罰原則,不能單憑血液中的酒精比例達到3級便只考慮監禁作為唯一的判刑選擇。 16.本案上訴人血液中的酒精比例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劍華[8]案中被告人相約,而在該案中有交通意外發生和財物損毀,在處理判刑上訴時,法庭也表示裁判官應索閱社會服務令報告。 17.李資深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在拒絕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前,應更妥善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包括:
18.李資深大律師援引原訟庭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官階)在HKSAR v Chan Chi Ming & Anor[9]案中所指出的,對於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法庭應慎重考慮避免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而法庭認為不需要判處長期的監禁刑期,很可能代表案件根本不需要以判監的形式處理。 19.本席認同麥明康法官的觀點,亦同意李資深大律師的陳詞。 20.因此,本席認為上訴理由(1)成立。 21.就上訴理由(2),縱觀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正如李資深大律師所指出,裁判官並沒有說明她不給予緩刑的原因,甚至沒有提及她有否考慮緩刑。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認為監禁是合適的判刑選擇,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和上訴人的背景以及悔意,緩刑明顯地是一個合適的處理方法。上訴理由(2)也應成立。 22.就上訴理由(3),李資深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以「此類案件在本法院經常出現」作為判處具阻嚇性刑罰的基礎。但是,裁判官不但沒有在他的口述判刑理由提及此原因,更沒有於求情時給予辯方任何機會作相應的回應和陳詞。 23.李資深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夾附了他搜集的資料,指裁判官對酒後駕駛罪猖獗程度的定論與資料所顯示的客觀數據不符。 24.雖然裁判官在判刑時有權以該罪行在其司法管轄範圍內猖獗程度作為加重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但是,在作出此舉之前,裁判官必須要有充份的基礎去支持他的看法,而不單止是純粹基於印象。裁判官亦必先讓被告人得知他準備以此作為加重嚴重性的因素,以及支持他認為相關罪行猖獗的基礎,好讓被告人有充份的回應機會[10]。 2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卓邦[11]案中,原訟庭暫委法官郭啟安(當時官階)有同樣觀察:
26.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阮署理高級檢控官所指出,裁判官沒有指明他是認為罪行猖獗,所以要加重刑罰,而只是簡單的說「此類案件在本法院經常出現」作為段落開首。不過,裁判官的這句說話確是會令人聯想裁判官在判刑時是有相關罪行猖獗此考慮的。 27.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足夠基礎可以讓裁判官以罪行猖獗為由,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上訴理由(1)及(2)已然成立,除了上文所作的觀察之外,本席不擬就上訴理由(3)作出其他判斷。 總結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判刑上訴得直,撤銷監禁命令,重新判刑。 29.經考慮社會服務令報告後,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判處上訴人1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原有的停牌2年及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這兩項刑罰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阮慧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氏律師事務所延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2] 本席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歸納的上訴理由。 [4] 判詞第13段。 [5] SJ v Amina Mariam Bokhary CAAR 10/2010,2011年3月11日,未經彙編。 [6] 女皇訴周庭積 HCMA 61/1997,1997年4月17日,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沈天才 HCMA 120/2015,2015年6月26日,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劍華[2019] HKCFI 5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炳財[2021] HKCFI11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嘉陞[2021] HKCFI 3638。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尚衡 [2021] HKCFI298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行(同上)。 [9] [2003] 3 HKLRD 654第14至16段。 [10] R v Downie and Dandy (1997) 95 A Crim R 299。 [11] HCMA 2/2016,2016年6月21日,未經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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