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柏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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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意外發生於2023年1月19日下午4時37分,地點是新界天水圍石埗路FA1058號燈柱附近 (「案發地點」),即石埗路的一段直路,該路段有兩條行車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見草圖)。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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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4/2023 [2024] HKDC 9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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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以下三項控罪:
承認案情 背景 2.本案意外發生於2023年1月19日下午4時37分,地點是新界天水圍石埗路FA1058號燈柱附近 (「案發地點」),即石埗路的一段直路,該路段有兩條行車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見草圖)。 3.案發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中等,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 意外經過 4.意外前不久,70歲王蘭英女士 (「死者」) 沿石埗路旁邊的行人路騎單車往案發地點方向行駛。與此同時,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VG6725的私家車 (「VG6725」) 沿石埗路 (南行) 以相反方向駛近案發地點。 5.意外前一刻,死者把單車扭左並駛上石埗路 (南行)。被告人隨後把VG6725扭右以免撞到死者,但扭軚幅度不足而撞到死者。結果,死者被撞至飛彈,其後在石埗路着地,嚴重受傷。VG6725的車頭玻璃嚴重損毀,死者所騎的單車亦完全損毀。 醫療診斷 6.死者其後被送往屯門醫院救治。醫院對死者進行醫療檢驗,發現一些傷勢,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7.2023年1月20日上午10時15分,死者證實死亡。屍體剖驗顯示死因為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拘捕及警誡 8.2023年1月19日下午5時55分,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9.被告人其後於2023年1月19日進行警誡會面,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閉路電視片段 10.案發地點附近燈柱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意外經過。2023年1月19日下午4:32:52,片段拍攝到死者沿石埗路騎單車進入行車線。約2秒後,片段拍攝到VG6725與該單車相撞,死者被撞至飛彈,其後在石埗路着地。 行車記錄儀片段 11.蘇海明先生向警方提供登記號碼GZ218中型貨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片段拍攝到案發時的意外經過。 汽車檢驗 12.VG6725送往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檢驗。陸冠明先生檢查VG6725,並無發現機件故障,但發現VG6725後座乘客位車窗貼上有色薄膜,影響透光度。 政府化驗師檢驗 13.陶志恒博士 (「陶博士」) 翻看閉路電視及行車記錄儀片段,估計VG6725案發時在碰撞前的車速為每小時93公里 (± 9公里)。陶博士亦認為如果VG6725案發時在每小時50公里的車速限制內行駛,意外本可避免。 其他警方調查 14.警方確認VG6725的車輛牌照於2022年7月6日屆滿。VG6725於案發時並無有效車輛牌照。 15.警方向VG6725的第三者保險提供者查詢,對方確認案發時VG6725的相關第三者保險是以FARHAN Farhan名義投保。 結論 16.案發時,被告人在案發地點的道路上危險駕駛VG6725,引致死者死亡,即:
17.案發時,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8.被告人於2023年1月19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VG6725,而該車輛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 19.被告人於2023年1月19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VG6725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21.被告人過往有2次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於2021年一項刑事損毁罪,被判處感化。於2022年亦干犯一項刑事損毁罪,被判處6個月監禁緩刑36個月。被告人因第二次干犯刑事損毁控罪,違反了感化令。而被告人干犯本案,亦違反了緩刑令。 22.就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於2017年領牌。控辯雙方確認,被告人有25項交通定罪紀錄,與本案相關的有共11項定罪紀錄 (包括2項不小心駕駛、1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4項駕駛未領牌車輛及4項超速)。被告人有20項交通定額罰款紀錄,與本案相關的包括4項超速及2項駕駛未領牌車輛。 23.法庭留意到,被告人以上的交通紀錄,有些是於本案案發日後被定罪,但該交通紀錄是於本案案發日前干犯的。辯方確認並接納,法庭就有關交通紀錄於本案作為考慮。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24.被告人現年27歲,於香港出生。被告人的父母已離婚。被告人現與媽媽及哥哥同住。被告人的爸爸經營創科公司,媽媽在美容中心任職銷售員。被告人高等文憑畢業。其後,他任職助理工程師。於2019年開始,他兼職柔道教練工作。在2020年至2021年初,他任職消防設備技術員,平均月入約20,000元。由於疫情影響,他在2021年中開始失業。 25.被告人自小特別喜愛柔道,除了積極參與各項賽事外更屢獲殊榮。另外,被告人亦是一名虔誡基督徒,於2019年已經接受洗禮。辯方呈交被告人、被告人家人、鄰居、教會青年組導師領袖及耶和華見證會事工撰寫的求情信。 26.就被告人過往駕駛紀錄,辯方承認並不良好,但今次是被告人第一次干犯控罪一。事發時,被告人正駕駛車輛與友人由天水圍西鐵站前往洪水橋吃飯。駛到意外地點時,死者突然將單車由行人路左轉進入石埗路南行行車綫。當被告人發現危險時,他盡力將車輛扭向右,避免撞到死者,但最後都不成功。被告人在其後警方錄取的會面紀錄中,坦白承認當時車速過快,可能是導致今次意外其中一個成因。 27.辯方指,被告人由於欠交多張車輛定額罰款,所以車輛沒有續牌。雖然,被告人是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但投保人並非被告人,因此該保單亦不會繼續承保該車輛。 28.辯方陳詞指,根據專家意外報告,被告人案發時的車速大約為84至102公里,超速每小時34至52公里。被告人的車速雖然遠超該路段規定時速50公里的車速限制,不過並未去到嚴重超速級別。今次不幸事件其中一個成因是死者騎單車由行人路突然駛出,當被告人發現危險時亦立即扭軚轉右,試圖避免撞到死者,但由於車速過高而失敗告終。辯方指,死者在事件中亦要負上部份責任 (見截圖相片)。 29.辯方指,被告人的罪責屬於一瞬間的錯誤判斷及短時間的危駕行為,即Cooksley所定的判刑框架的第二項「中度罪咎」以2至3年監禁的框架。辯方同意案發時,被告人「駕駛一輛未領牌車輛」 (第二項控罪),因此亦同時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第三項控罪) 都是在Cooksley案J項的加重罪責因素 (見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2008] 3 HKLRD 493)。 30.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在一項「刑事毁壞」6個月監禁的緩刑令期間干犯。辯方明白,雖然兩案的性質和情節不同,並非不執行緩刑的原因。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1)(b) 和 (c) 條,法庭有權在執行緩刑時命令原來刑期不變,也可命令原來刑期由較長或較短的刑期代替。第109C(1)(a) 條規定,除非法庭在顧及判處緩刑令之後出現的整體情況後認為命令執行緩刑並不公正,否則須命令緩刑須予執行而原來刑期不變。 31.由於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都是同一事件引致,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總體刑期後,判處監禁刑期同時執行。被告人對於停牌命令及緩刑令的執行,沒有任何異議。被告人於案發後,他一直被羈押,至今已經大約17個月。被告人就今次事件已作出反省及感到內疚,今次他犯下的錯誤,不但令死者的家屬帶來無法補救的傷痛,同時亦對自己的家庭帶來無限的痛苦。辯方希望法庭儘量輕判被告人,使到他可以早日與家人團聚及重返社會工作。 量刑 控罪一 32.根據法例,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33.於庭上,法庭有機會看過案情有關的閉路電視、行車紀錄儀片段[2]及片段截圖。 34.就本案控罪性質,法庭謹記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 and Another CAAR 2/2006判刑考慮因素及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原則,包括懲罰、阻嚇、譴責以達相稱、平衡和公正的判刑。 35.於R v Cooksley and Ors [2003] 3 All ER 40指出判刑類別爲:
36.控方明確指出,就控罪的檢控基礎當中的加刑因素,包括: (不是過於嚴重的) 超速丶同時干犯其他控罪、被告人駕駛紀錄及本案被告人於保釋期間犯案[3]。 37.本案事發時間是下午約4時許,案發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中等,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8.本案陶博士指,VG6725案發時在碰撞前的車速為每小時93公里 (± 9公里),即車速為每小時84至102公里,超過路面速度每小時34至52公里。案發時,死者被撞至飛彈,其後在石埗路着地,嚴重受傷。VG6725的車頭玻璃嚴重損毀,死者所騎的單車亦完全損毀。法庭亦考慮了辯方所指,當時死者是由行人路騎單車出行車路。畢竟案情及片段見,碰撞有一定程度的力度,無疑源於被告人超速所致。被告人在其後警方錄取的會面紀錄中,坦白承認當時車速過快可能是導致今次意外其中一個成因。 39.法庭亦考慮辯方所指,對被告人有利的超速角度考慮,即超過路面速度每小時34公里。然而,當被告人發現危險時,因車速過快,而不能及時把車輛因應情況而適時停車或扭軚。陶博士認為,如果VG6725案發時在每小時50公里的車速限制內行駛,意外本可避免。被告人罔顧路面車速限制。法庭亦考慮了辯方的陳詞指,就控罪性質本身已包含牽涉超速的情況,以避免重複計算。 40.就被告人的駕駛紀錄,辯方亦同意並不良好。被告人自知交通告票多,因此無法為VG6725的車輛牌照續牌。被告人是明知車輛沒有牌照,仍選擇於道路上駕駛該車。 41.更甚的是,被告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辯方同意被告人駕駛時,他是明知車輛沒有第三者保險仍選擇在路上駕駛該車。被告人的駕駛可能令受害者因為被告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這都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42.再者,被告人於違反警方擔保下干犯本案。辯方接納這是加刑因素。 43.案例指,即使被告人是在警方保釋期間而不是在法庭保釋期間犯案刑責亦沒有分別,見HKSAR v Wong Yun Fat (黃潤發) [2017] 4 HKLRD 59:
44.辯方於求情陳詞指,本案為被告人及他的家人帶來擔憂。但是,因本案被告人的駕駛行為而奪去一個寶貴的性命。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 [2009] 5 HKLRD 601, 上訴庭指:
45.法庭考慮了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 [2011] 1 HKC 70案中加重刑罰及求情的考慮因素,亦考慮了本案當中加重刑罰的因素。法庭接納本案屬於Cooksley案的「中度罪咎」類別。 46.就控罪一,法庭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監禁20個月。 取消駕駛資格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7.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2)條及72A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須頒令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這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 48.法庭頒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5年,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49.根據法例,控罪二「駕駛未領牌車輛」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2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0.本案的車輛牌照,於2022年7月6日屆滿。被告人過往有4 次相關交通定罪及2次定額罰款紀錄。 51.就控罪二,法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監禁2個月。 控罪三 52.根據法例,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最高刑罰可判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根據法例,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予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53.《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旨在就使用汽車所產生的風險為第三者提供保障而訂定[4]。本案被告人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車輛,若然發生交通事故,第三者 (受害人) 便無法得到賠償,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利益和保障。 54.本案,辯方承認,被告人過往亦有相同紀錄。 55.就控罪三,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監禁4個月。另外,本案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法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頒令被告人停牌18個月。 違反緩刑令 56.被告人因干犯本案,違反了緩刑令[5]。該緩刑令於2022年6月16日頒下,判處6個月監禁緩刑36個月。本案案發於2023年1月19日,相距緩刑令約7個月的時間。 57.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a Wah (陳嘉華) [2008] 4 HKC 532案指,若被告人在緩刑令生效期間干犯新的罪行,在沒有任何特殊情況下,緩刑下的刑期將會被執行,並且與新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不然緩刑令就失去意義和效用,見第27段:
58.本案沒有任何特殊情況存在,法庭命令緩刑令的刑期執行,即監禁6個月。 整體量刑 59.法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在判處控罪一時,亦已經就控罪二及三的情況而加重了控罪一的嚴重性作出考慮;所以,法庭判處本案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60.就違反緩刑令,考慮了以上案例,亦考慮到沒有對被告人有粉碎式影響,法庭命令將緩刑令的6個月與本案判刑分期執行。所以,本案的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61.另外,就控罪一的停牌令與控罪三同期執行,即停牌5年。 判刑 62.法庭判處被告人26個月監禁,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5年,被告人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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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