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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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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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3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03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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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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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陳永淦,為外聘大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馬振光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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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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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案情

2.被告人在認罪時承認由控方準備的案情摘要。在本席的要求下, 控方呈交一本相簿內有87張相片、一張草圖和一個錄影片段, 幫助本席了解有關的案情。該本相簿顯示涉及有關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地理環境和涉及車輛在碰撞發生後的狀況。該草圖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行車路線。該錄影片段是由安裝在肇事學校小巴的攝錄系統拍攝得來。這個片段顯示出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與這輛校巴發生碰撞的情況。辯方大律師沒有反對本席參考這些證據。本席與控辯雙方大律師討論後確定案情如下。控方大律師亦因此修改原先的案情摘要, 被告人亦確認他同意這些案情。

3.2014年3月18日下午約5時40分, 被告人駕駛著一輛私家車車牌號碼為SL4524(「該私家車」)在鴻興道近告士打道(東行)往海底隧道方向行走。車上有一名女乘客坐在前排乘客座位。當時交通繁忙。

4.由於被告人在巴士專線上行車, 一名警員指示被告人停車接受檢查, 被告人亦按照指示將該私家車停在鴻興道往海底隧道方向的左一線。警員跟著站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旁邊, 要求被告人出示駕駛執照。被告人在他的錢包內搜尋, 但搜尋了十多秒仍然未能出示他的駕駛執照。

5.與此同時, 一輛學校小巴車牌號碼為MY2972(「該校巴」)以時速大約10至20公里在鴻興道往海底隧道方向的第二線行駛。當時該校巴上有兩名學生和5名教師。在該校巴稍微超越該私家車後, 被告人突然將該私家車駛前, 並以時速大約40公里切入第二線該校巴的前方, 期間該私家車與該校巴的左邊車身發生碰撞, 導致該校巴的左邊車頭有面積為10吋乘3吋的凹陷, 及它的左邊指揮燈玻璃破裂。

6.在碰撞發生後, 被告人沒有停車, 繼續向右行駛, 切入鴻興道往海底隧道方向的第三線(即最右行車線)。在該私家車切入時, 第三線上的交通是繁忙的, 而該私家車是在分隔第二線和第三線的連續雙白線開端之前的位置切入第三線。該私家車進入第三線後便隨即駛入第三線右邊的路側停車帶, 在該停車帶加速前行一段路程後轉右橫越一處草地和石壆, 跟著打橫切入堅拿道天橋北行往海底隧道入口方向的行車線。當時有一輛輕型貨車車牌編號為KB2777在該行車線向著海底隧道入口行駛。當該私家車橫越這條行車線時, 它從這部輕型貨車的左邊撞向這部輕型貨車的左邊車尾, 導致輕型貨車左邊車尾指揮燈損毀, 及左邊車身有一米長擦花痕。

7.在第二次碰撞發生後, 被告人仍然沒有停下該私家車, 打橫越過堅拿道天橋北行往海底隧道入口的行車線, 繼而再橫越這條行車線旁邊的石壆, 而這個石壆是分隔這條行車線(往海底隧道入口方向)和離開海底隧道出口往西行的兩條行車線。被告人跟著駛入這兩條西行線, 然後駛進一個路口沿路轉彎進入告士打道東行線, 但後來撞落分隔告士打道東西行線的中間鐵欄和石壆, 導致兩段鐵欄損毀, 而鐵欄的碎片彈向鐵欄對面行駛中的車輛, 導致另外一輛輕型貨車車牌編號PZ756的右邊兩度車門凹陷(面積分別為2呎乘2呎和1呎乘1呎)及司機右邊車門玻璃破裂; 及導致另外一輛私家車車牌編號MD6038的右邊車身有7處凹陷、擋風玻璃的右邊破裂, 及右邊兩個轆鈴有很多花痕。

8.該私家車在撞落道路的分隔鐵欄後停下來。被告人及乘客隨即離開該私家車, 向著信和廣場的方向奔跑, 其後在波斯富街逃去。在被告人離開後不久, 該私家車起火。消防員其後趕至現場將火撲滅。該私家車的車頭嚴重焚毀, 而車身亦有多處因碰撞造成的凹陷。

9.2014年9月4日, 警方拘捕被告人。     

10.在案發時, 被告人只是持有學習駕駛執照。

11.被告人承認, 他在案發時的駕駛方式是遠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司機的預期水平, 及對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司機而言, 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犯罪紀錄

12.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也沒有交通犯罪紀錄。被告人在2013年4月8日取得臨時駕駛執照, 該執照的有效期是直至2014年4月7日。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人現年23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現時是香港居民。他是家中獨子, 未婚, 與60歲的母親同住, 父親在2010年去世。他在香港完成中五教育, 然後任職物流搬運工人, 月入13,000元。他現時因為另一宗刑事案件被羈留等候審訊。

減刑陳詞

14.辯方大律師指出, 上訴庭沒有對危險駕駛罪訂下判刑指引, 因此, 本案的刑罰應該根據它的案情而定。就著犯案原因, 大律師說, 當警員要求被告人出示駕駛執照時, 由於被告人沒有帶著駕駛執照在身, 在一時驚慌下駕車離開。大律師同意, 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是嚴重, 不過, 另一方面, 在整個事件中, 被告人只是做成車輛損壞, 沒有人受傷, 再加上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沒有案底, 故此要求儘量輕判被告人。被告人亦親自撰寫求情信, 向所有受害人及擔心他的母親道歉, 表示心感內疚, 承諾出獄後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

判刑理由

15.上訴庭沒有替危險駕駛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清楚說明了法庭在量刑時應該考慮的原則: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1]。上訴庭認為,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案件中, 由於案發時的駕駛方式是危險這一點對犯案人而言是顯易而見的, 因此, 他是值得受到懲罰。再者, 由於車輛在不恰當使用下往往可以成為殺人或嚴重傷人的武器, 因此, 為了確保所有道路使用者包括司機和行人不會受到不必要的傷害, 法庭是有責任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冀能防止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還有, 在量刑時, 法庭必須考慮每件案的整體情況和犯案人在事件中的整體罪責, 而評核罪行嚴重性的支配性因素是罪行的受譴責性。假若犯案人是自私地漠視或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這會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其他道路使用者當然包括犯案人以外的所有人, 即他的乘客, 及/或在路面上的其他司機和行人。

16.在本案中, 當被告人被警員截查時, 他顯然是經已違反了不可以在巴士專線行車的規例, 而他亦有可能違反了駕駛時沒有攜帶駕駛執照, 及/或在只是持有學習駕駛執照但運載乘客(視乎車上的女乘客是否教車師傅)等規例, 而他為了不承擔這些罪責開車逃走, 從而干犯了更為嚴重的危險駕駛罪。

17.在評核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時,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案情顯示, 被告人為了逃離警員, 在完全沒有足夠的距離下強行切入該校巴的行車線, 他亦為了逃走而兩次切入及橫越不是正常行車線而是分隔行車線的草地及/或石壆行車、在切入堅拿道天橋北行往海底隧道入口的行車線時更是在違反指定的行車方向的情況下行車, 及在輕型貨車KB2777的左邊撞向這部貨車, 而在當時的道路佈局下該輕型貨車的左邊不應該有汽車出現。除此之外, 被告人在兩次撞車前完全不理會他的行為有可能對兩部汽車上的司機和乘客造成人身傷害(猶幸沒有人受傷) 、在兩次撞車後依然不停車、期後更撞毀分隔行車道的鐵欄導致鐵欄的碎片損毀另外兩部汽車, 即被告人的行為直接和間接地令到總共5部汽車(包括該私家車)受到損毀, 而被告人在整個過程中明顯是置其乘客的人身安全不顧, 而他的不恰當駕駛行為最終亦導致該私家車起火, 而著火的車輛當然對在它附近的汽車存有一定程度的危險, 而考慮到事發日是一個星期二、有關時間是下午接近6時, 及有關地段是海底隧道的出入口附近, 本席可以肯定, 當該私家車著火時, 它的旁邊或附近必然有不少數目的車輛。本席認為, 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非常惡劣和危險的, 而他是在長時間裡持續地和蓄意地以這種態度駕駛汽車。再者, 被告人當時只是持有學習駕駛執照。還有, 他沒有在這些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善後及/或接受執法機關調查。以上三點, 根據R v Boswell[2]R v Cooksley[3]等判例, 均是令到罪責嚴重的因素。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行為必須受到高度譴責, 其罪責因此是相當高。

18.雖則被告人認罪和沒有案底, 但是, 基於本案的情節和這種罪行的判刑理念, 本席肯定, 監禁是唯一的恰當判刑選擇。本席注意到, 辯方大律師不爭議這種處理。

19.控辯雙方共引述了兩宗案例[4]來幫助本席量化恰當的刑期。不過, 兩名大律師正確地指出, 這些案例其實只有些少的參考作用。

20.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後, 本席裁定, 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21.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但是, 有效的減刑因素只有一點, 就是被告人認罪。他的刑期因此可以縮減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再降低的理由, 更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

22.本席亦必須根據法例的訂明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辯方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來要求不判處停牌令。

2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劍青(Chan Kim Ching)[5]指出, 停牌令主要的目的並非是要懲罸犯案人, 而是要確保他以後要多些關注其駕駛行為, 以免他在駕駛時影響社會大眾的人身及財物安全。上訴庭採納Cooksley案對停牌期長短的建議, 而這些建議包括假若案情本身顯示犯案人有罔顧道路規則或不恰當駕駛的傾向, 3至5年的停牌期會是恰當。

24.基於本案的情節, 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屬於這一個類別的犯案人。因此, 本席裁定, 判處被告人停牌3年會是恰當。

25.本席亦根據法例的訂明, 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才可以駕駛。辯方大律師亦明言, 本案不存有不作出這個命令的特別理由。

2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並且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3年(由判刑日起計), 而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之前的3個月之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7] 1 HKLRD 660。

[2]  [1984] 3 All ER 353

[3]  [2003] 3 All ER 40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榮權 (DCCC88/2012), 和HKSAR v Jim Chong Shing (CACC186/2003)

[5]  CACC69/201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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