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浩賢

Case No.DCCC 672/2023[2025] HKDC 2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72/2023

[2025] HKDC 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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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鄒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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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25年2月7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何冠驥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 (Theft)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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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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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面對一項「盜竊」罪(控罪一);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控罪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四) ;以及一項俗稱「棄保潛逃」罪(控罪五)。他承認控罪二、三、五,但否認控罪一和四。因此,控罪一和四須進行審訊。

2.控方首名證人黃先生 (PW1)  作供後,辯方何大律師要求,就控罪四重新答辯,被告人改認控罪四。

3.審訊後,本席裁定,控罪一罪成。

案情撮要

4.2022年7月19日,PW1開始租用私家車WS1815(下稱「該車輛」),每星期租金1,400元。

5.2022年7月30日晚上約7時,PW1把該車輛停泊在元朗安信街的錶位,然後在擊壤路的大牌檔與5、6位朋友晚膳。當晚,其中一位朋友(諢名「狐狸」)帶同被告人一起出席。PW1認識被告人,但並不熟絡;事前亦不知道,狐狸會與他一起前來。

6.PW1在食肆坐下後,如常把香煙、銀包、手機、車匙一併放在餐桌上,這是他的習慣。到散席時,PW1發現車匙不見了。當時,狐狸及其他朋友仍在場,但被告人已離去。稍後,PW1更發現,該車輛不在飯前所停泊之處。這是控罪一。

7.2022年8月8日,PW1決定到元朗警署報案。

8.2022年8月9日,PW1獲租車公司提供該車輛的全球定位(GPS)  位置。當天下午約5時30分,PW1乘坐友人張先生駕駛的私家車 (WV3310)  到達古洞水塘坑。PW1發現,該車輛停泊在一所公廁外的路旁。張先生把WV3310打斜停在該車輛右前方,兩車距離約半米,以防止被告人開車逃走。

9.PW1手持電筒(約1呎長)下車,嘗試拉開該車輛的司機位車門,並隔着車窗大叫:「喂!唔好走啊!畀番部車我呀!」被告人看見PW1,便立刻坐上司機位,發動引擎。該車輛隨即向前移動,駛向WV3310左側,並撞開WV3310,逃離現場。

10.上述撞擊,引致WV3310左邊車頭及車身損壞。由於扭動身軀閃避該車輛,PW1的腰部受傷。張先生的左手臂、腰、頸亦因兩車相撞而受傷。翌日,他們倆各自前往天水圍醫院求醫,證實2人均受傷,獲發5天病假。這是控罪四。

11.2022年8月9日晚上約7時,高級警員34873 (PW3)  及其隊員乘警車巡邏,發現該車輛停泊在上水波樓路及河上鄉路交界。正準備上前截查時,該車輛立刻駛離現場。約10分鐘後, PW3及其隊員在上水金錢路燈柱編號EB2808附近發現該車輛。他們響起警車的警號,開車上前截查。該車輛立刻調頭,企圖逃走。其間,車尾與路旁圍欄碰撞,並停下來[1]。被告人從司機位下車,隨即被PW3拘捕。PW3關掉該車的引擎,並撿取了車匙。警方亦在該車輛的倒後鏡發現,被告人的左手掌紋。

12.被告人從未持有有效駕駛執照。案發時,他也沒有有效學習駕駛執照。這是控罪二。同時,被告人亦未能出示符合法例要求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這是控罪三。

13.2023年7月23日,被告人獲法庭批准保釋。2023年9月21日上午11時,他沒有依時出席區域法院的提訊。2023年9月30日約凌晨1時,警員22619在青沙公路燈柱編號CF 8374附近截停被告人,發現他因本案被通緝,然後拘捕他。換言之,被告人在本案潛逃了10天。這是控罪五。

求情及判刑

14.被告人34歲,已婚,妻子在內地居住。他有8次刑事紀錄(本案發生前,只有7次),而首7次刑事紀錄(涉及5項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和2項與暴力有關的罪行),性質與本案的控罪不相同。交通紀錄方面,控方沒有呈遞。

15.被告人的第8次刑事紀錄 (FLCC 679/2024),涉及8項控罪(全與駕駛有關;包括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辯方何大律師解釋,被告人干犯該8項控罪後被捕時,警方才發現他因本案的控罪五遭通緝。被告人已就該8項控罪服畢刑期。

16.關於本案,何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指示他不作求情。何大律師希望法庭留意,控罪二至五,被告人均認罪(無論適時或非適時)。

控罪一

17.按現有證據,本席無法知道,PW1、狐狸、被告人是甚麼關係;3人之間又有何錢銀轇轕。無論如何,被告人無故取去該車輛的車匙,把該車輛開走,並保留該車輛達11天,全屬事實。即使被PW1逮個正着,不單沒有即時歸還該車輛,反而立刻開車絕塵而去。這樣做,明顯具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

1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2]案表示,偷車是嚴重罪行,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符合以往案例所顯示的量刑幅度[3]。因此,本席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適時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亦看不到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年。

控罪二

19.本控罪首次定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和監禁3個月。被告人由被捕還押至今,加上他亦須就本案其他控罪立刻服刑,判處罰款並不合適。本席以3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適時認罪,刑期減至2星期。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星期。

控罪三

20.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明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萬一發生交通意外,便因沒有第三者保險,令所有潛在受害人失去應有的經濟保障,故須判處即時監禁。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4],適時認罪,刑期減至2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個月。

控罪四

21.相關照片清楚顯示,WV3310的損毀程度[5]。雖然沒有錄影片段,單憑PW1庭上的描述及上述照片,本席肯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非常危險,完全妄顧PW1及張先生的人身安全。他們只受輕傷,實屬不幸中之大幸。關於張先生的財物損失,WV3310的照片有目共睹。現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為何要逃避PW1。無論如何,他的駕駛方式絕對要不得,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

22.考慮了SJ v Ko Wai Kit Paul[6] 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7]。由於並非適時認罪,本席只能給予五分一的扣減,刑期減至12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2個月。

控罪五

23.何大律師沒有作出求情,故本席無法知道,被告人潛逃10天的原因。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本控罪的最高刑罰是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8]。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7.5天監禁[9]。適時認罪,判處監禁5天。

總刑期

24.本席先處理控罪一至四。控罪二至四無疑是控罪一的延續。不過,即使為了逃避PW1,亦毋須以如此危險的方式駕駛。因此,控罪二至四(特別是控罪四)的刑罰須獨立於控罪一及明顯。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一至四的整體量刑基準是48個月監禁。由於只有控罪二至四屬「認罪」類別(適時及非適時),整體刑期減至42個月。因此,本席下令:(i)  控罪二至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及 (ii)  控罪二至四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5.如被告人按時出席法庭的聆訊,控罪五是可以完全避免的。他潛逃了10天而須面對額外控罪及刑罰,乃咎由自取。本席下令:控罪五的刑期,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5項控罪的總刑期是42個月5天。

其他命令

26.就控罪四,停牌令是無可避免的。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劍青[10]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 [11] 兩案,本席認為,從前瞻及預防性的角度考量,恰當的停牌時間是18個月[12]

27.至於控罪三,被告人在沒有足夠保險的情況下駕駛,剝奪了其他道路使用者應有的保障。考慮了相關行為的嚴重性,恰當的停牌時間也是18個月[13]

28.本席再次強調,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非常危險;單單造成現時的身體傷害及財物損毀,實屬萬幸。本席下令:控罪三和四,各停牌18個月(同期執行)。就控罪四,被告人並沒有駕駛執照,如日後打算合法地駕駛,必須從頭學習。因此,本席認為,毋須命令被告人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2,照片6至9。

[2]  [2017] 1 HKLRD 392。

[3]  第396頁,第10至12段。

[4]  控罪三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

[5]  證物P2,照片2至4。

[6]  [2001] 3 HKLRD 751。

[7]  控罪四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

[8]  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L(3)  條。

[9]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 CACC 300/2010案。

[10]  CACC 69/2014。

[11]  [2010] 4 HKLRD 359。

[12]  控罪四首次定罪須停牌至少6個月。

[13]  第272章第4(2)(a) 條規定,由定罪之日起計,停牌令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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