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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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被告人承認䅁情及相關的行車路線圖,被裁定罪名成立。另在其就危險駕駛罪被定罪後,在控方申請將餘下的抗拒警務人員罪記存法庭檔䅁未得批準不得繼續檢控。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1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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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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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7年7月14日
出席人士: 黃詩詠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湛耀強先生,由Cham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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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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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被告人承認䅁情及相關的行車路線圖,被裁定罪名成立。另在其就危險駕駛罪被定罪後,在控方申請將餘下的抗拒警務人員罪記存法庭檔䅁未得批準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2016年2月28日,凌晨4時20分,被告人駕駛私家車由加拿分道20號外北行一線向右切出二線時沒有發出右指揮燈訊號,並在警車駛至時停下,因而令駕駛警車的警員停車以繼續觀察被告人。

3.被告人再度開駛時車頭左扭右扭,方向不穩定地左轉進入加連威老道(西行)。警員懷疑被告人醉酒駕駛,尾隨被告人,亮起警車藍燈;同車警員透過擴音器叫被告人停泊一旁。惟被告人未有理會,兩車沿彌敦道(南行),在尖沙咀兜了一個大圈,再由佐敦道進入油麻地,經海寶路上連翔道,附近是海輝道海事處油麻地公眾貨物裝卸區。

4.追逐歷時4分鐘,過程中被告人一共在11個交通燈位衝紅燈。期間同一警員多次透過擴音器叫停被告人,惟被告人並無理會。

5.在彌敦道(南行)時被告人加速至約100km/h,其後他的最高車速介乎130與150km/h之間。在梳利士巴利道的隧道內,被告人為了超越一車輛,兩度越過雙白線。其後在駛經柯士甸道和彌敦道交界時,超速駕駛及衝紅燈幾乎撞上一輛正駛過交界的的士。該輛的士的司機於事件中緊急剎車,當時兩車距離少於一米。

6.被告人在佐敦道(西行)行駛期間,在一黄色方格突然右轉逆線進入佐敦道(東行)行駛。當被告人在東行線上逆線行駛期間突然急剎,尾隨的警車越過他後,被告人加速撞向警車後面和側面,引致警車後保險桿和側翼板損毁。被告人再加速超越警車後繼續逆線行車轉入海寶路(北行)時速致約130km/h。

7.在海輝道海事處油麻地公眾貨物裝卸區對開位置,在連翔道(北行)上,警車與被告人並排行駛時,被告人便急剎,當警車越過他後,被告人再加速撞向警車後面,之後被告人停車,再由車窗爬出,棄車向裝卸區方向逃跑。

8.警員從後追捕,在裝卸區保安大樓外空地找到被告人,以涉嫌違反瘋狂駕駛罪拘捕他。被拘捕後被告人說他喝了酒駕車,所以逃跑。

9.同日上午4時41分和5時21分被告人接受呼氣測試,在被告人的100毫升呼氣中,沒有發現酒精。同日上午24時56分被告人接受識認藥品影響測試,被告人沒有受藥品影響。

求情陳述

10.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他有一兄一姊,但均已成家,只有他與母親同住。被告人從事二手汽車買賣,月入$13,000,與母親一起分擔居所開支。被告人有一名女朋友,案發前他曾向女朋友表示想結婚,事發時收到女朋友電話提到二人間有很多問題,包括經濟和長輩的想法。被告人因此感到失望,情緒波動下犯䅁。他亦無法解釋為何當時會作出罔顧他人的行為。

11.代表被告人的湛律師陳詞指明白最大的求情理由是承認控罪,惟控罪沒有特定的判刑指引,需要考慮當時情況。興幸當時是清晨時份,交通㳘量少,雖然撞毁警車,但事件中沒有人受傷。被告人知道監禁是無可避免,希望能獲輕判,使他能盡早與母親團聚。他的母親、姐姐和女友均到庭表示支持。

12.湛律師又呈上一有近似䅁情的危險駕駛䅁例HKSAR v Chung Ho Yin DCCC649/2016予本席參考。該䅁中的被告人案發時因為停牌期間駕駛及管有毒品。該案被告人在被追截期間同樣多次衝紅燈,最終一參與追截的警員駛至被告人車前方,將警車打橫停低攔住被告人去路。該被告人為擺脫追截的警員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先撞到一停定的中型貨車後再前駛撞向警車令到警員受傷,該被告人繼續駕車逃走最終撞欄後棄車而逃。原審法官以兩年為量刑起點。

判刑考慮

13.危險駕駛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3年。另除非基於特别理由,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及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若在5年內再次被定罪停牌期限增至最少2年。被告人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修習完成該課程,若停牌期在監禁期間或獲釋後少於三個月內結束,則須在獲釋後三個月內修習完成該課程。

1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and Anor[2007] 1 HKLRD 660一案得知,在適當情形下,法庭會判處最高刑期。雖然該䅁是關於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但有關原則適用於危險駕駛。於該案涉及兩輛紅色小巴在北角賽車,釀成嚴重車禍,引致2死17傷。該案被告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判案書強調法庭必須為反映此類罪行的嚴重性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馬首席法官解釋如下(譯文)(第10及13段):—

「(1) 在大部分危險駕駛之案件,被告是明知危險,所以他應就此而被罰。雖然有時毋需把觸犯交通條例的人視作真正的罪犯,但在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這類罪行中,犯法者可能不必得到如此寬容的看待 ……

(2) 當危險駕駛導致了有人死亡,死者的家人很明顯會感到極大的哀傷,對人命造成衝擊這一點,在判刑中應予考慮。

(3) 法庭應傳遞一個信息:危險駕駛可能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因而就危險駕駛的罪行,法庭的判刑需以阻嚇為念 …… 交通法例及其他來源為駕駛人士定下法律準則,是要確保所有與車輛接觸的人士的安全,以及他們的生命不受危害。

(4) 在衡量一項罪行的整體嚴重性時,罪責往往是最主要的因素,判刑過程並非一個計算加刑及減刑因素數目的機械過程 ……

(5) 兩名被告人當然是處於急忙之中,但他們如此行事時,他們不止蓄意違反交通規則而冒被檢控之險,更為惡劣的是,他們危害了他人的生命安全。

(6) …… 不能忽略的是,他們分別駕駛的車輛是接載公眾的,職業司機更應敏銳地知道,他們必須保障安全,不能以他人的性命及安全去冒險,這構成了本案的另一項加重罪責的因素。

(7) …… 完全妄顧他人的性命安全很可能被控以誤殺罪,罪名如果成立,很可能被判處超過五年的判刑。」

15.另在香港特别行政區對 陳劍青CACC 69/2014一案中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引起警長懷疑,決定上前觀察。上訴人轉頭望見車後方的警長後突然倒車。警長跳起抓實車身免被撞倒,並敲打私家車頂及大叫“警察、停車”。上訴人先倒車再突然剎車,然後加速至時速約70公里及以“S”形路線行駛,令警長無法抓緊私家車。結果警長被抛離及墮地,導致身體嚴重受傷。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可判處監禁七年。上訴庭認為䅁情極為嚴重,表面上屬交通違例案件,實際上可被視作一宗蓄意傷人案件。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4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及最終因認罪及招認被判2年6個月屬極為輕判。

16.上訴庭亦在陳劍青一案中就停牌的判處給予分析和指引,指出需要緊記不同罪行的停牌令罰則,又引述英國上訴案件R v Cooksely [2003] 3 ALL ER 40內的相關討論如下:—

(1) 停牌令的主要目的是「前瞻及預防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forward looking and preventative rather than backward looking and punitive);

(2) 停牌令是為了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避免他們受一名駕駛者的行為所傷害,而該名駕駛者在涉案事件或在其他情況下可能顯示的行為會構成道路上的實質風險;

(3) 被告人行為所引發的風險應根據其駕駛態度來決定,故訂定停牌令的長短亦和危險駕駛罪行本身的加重罪責有關;

(4) 停牌令的長短不應和被告人的獲釋期掛鈎,原因是停牌期應比監禁期長,否則不能發揮其實質作用。(見AG v Chan Chun Yuen [1991] 1 HKC 228、S for 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及律政司司長訴孔令國[2010] 4 HKLRD 359等案);及

(5) 如將停牌令延申至被告人獲釋後一段非常長的時段可能會有反效果作用,特別是對一些“車迷”或靠駕駛為生的人而言,過長的停牌令會誘使他們在停牌期間駕駛車輛。

17.上訴庭認為在決定停牌令的長短時,法庭需考慮上述因素及要取得平衡。停牌令主要的目的並非是懲罸, 而是要確條保被告人以後要多些關注其駕駛行為,以免他在駕駛時影響社會大眾的人身及財物安全。又引述Cooksely案對停牌期限的建議如下:—

(1) 若被告人有良好的駕駛記錄,而犯案是因一時的錯誤判斷而引致,較短的2年停牌令為適當;

(2) 若案情本身及被告人的記錄顯示他有罔顧道路規則或有不小心或不合宜地駕駛的傾向,則較長的三至五年停牌令為適當;

(3) 若案情本身及被告人的記錄顯示他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實質及持續性的危險,則可採納5年至10年的停牌令;及

(4) 在一些極為例外的情況,如被告人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極度及難以確定期限的危險,終生停牌令可能是合適的。

18.上訴庭考慮後認為從前瞻及預防性而言,將上訴人停牌3年半已足夠達到其目的,但維持停牌令要由上訴人刑滿出獄當天才開始計算。

19.本案被告人為擺脫警員無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不單衝紅燈11次,其中一次更令到一輛的士要在交通燈管制的多線行車交界處,緊急剎車避免與被告人踫撞。被告人全程多番嚴重超速,最高車速達至130km/h至150km/h。被告人在遂道管道內切雙白線超車。被告人又一度長程逆線行車。被告人更在不同道路上,前後兩次蓄意急剎後再加速撞上超前的警車,罔顧車內警員的安全,最終令到警車多處受損(可參看相關相片)。

20.本席認為Poon Wing Kay䅁中提出的要點中的第(3)、(4)、和(5)適用於本案。被告人蓄意違返交通規則,對當時道路上使用者的人身安全構成重大風險。更甚者先後兩次蓄意撞向載有警員的警車並造成損毀。正如上訴庭在陳劍青案中所觀察,表面上屬交通違例䅁件,實際上可被視為蓄意刑事毁壞案件。最終沒有造成傷亡是幸運。

21.在考慮本䅁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本䅁的整體嚴重性較Chung Ho Yin一䅁更甚,但同時亦同意最高刑期應用於䅁情最惡劣的䅁件。考慮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被告人在答辯日已表示會認罪,故可獲得1/3的扣減至18個月。

22.被告人有6個定罪紀錄,共8項控罪,包括一項抗拒警務人員、一項刑事毁壞、一項醉駕。被告人在2007年9月首次獲發駕駛執照,此後有多項定額罸款,多為違反交通標誌、超速和駕駛未領牌車輛,另有4項交通定罪紀錄,除上醉駕外,另有一項不小心駕駛和一項駕駛危險車輛。被告人因本案在2016年9月首次出庭,獲批准保釋候審,期間被告人分別在2016年11月和2017年1月因違反道路標誌和超速被定額票控,且兩次駕駛的車輛均並未領牌。被告人稱受困於婚事問題影響情緒而犯案,並非求情理由。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23.就停牌的判處,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自取得駕駛執照後接連違反交通規例,即使在2014年修畢一個駕駛改進課程後亦沒有改變一貫的駕駛態度。他於候審期間如上述提到仍繼續違反道路標誌和超速。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會為道路使用者構成實質風險,有必要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免他們受被告人的行為所傷害。為確保被告人以後會多關注自己的駕駛態度,同意停牌令應比監禁期長,否則不能發揮其實質作用。被告人現有另一可判監禁的法庭䅁件,但獲法庭保釋,䅁件會否在本案刑期屆滿前結束及其結果為何無法得知。

24.在平衡Cooksely案中討論的第(4) 和第(5)㸃,及參考該案的建議後,考處到被告人的過往紀錄顯示他有罔顧道路規則和不合宜地駕駛的傾向,又會因個人情緒影響駕駛態度,認為合適的判處是停牌3年由命令日起計。另被告人須要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命令

25.- 判監禁18個月;及

- 取消所有類别車輛的駛資格3年,期間不得持有及申請任何類别車輛的駛資執照,在停牌期內被告人尋回遺失了的駕駛執照後須於24小時內交予法庭;及

- 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6.現向被告人解釋,實際的停牌期限為由今日起計3年,或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以較後者為準;及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内修習完成該課程。

27.另提出嚴肅警告,你不得在停牌期間駕駛任何車輛,於停牌期間駕駛車輛是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會被判處監禁。

(向被告人確認他明白命令及警告)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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