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ang Wai Ping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Case No.FACC 12/2004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1 Mar 2005
JudgeLi Kwok-ning CJ, Bokhary PJ, Chan Siu-oi PJ, Li Y PJ, Sir Anthony Mason N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4年第12號

(原高院刑事訴訟2003年第233號)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TSANG WAI-PING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
聆訊日期: 2005年3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3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及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本上訴案乃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拒絶將訟費判給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的裁決而提出。案件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1條(b)項直接來到我等席前。第31條處理本庭在刑事訴訟程序方面的司法管轄權。該條(a)項就針對「上訴法庭的最終決定」而向本院提出的刑事上訴作出規定。而(b)項則就針對「原訟法庭的最終決定(不包括陪審團的裁決或裁定),而就此項決定是不能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而向本院提出的刑事上訴作出規定。

3.直至透過立法予以彌補之前,現行法律仍存在令人感到遺憾的缺陷,即不能針對主審法官是否將訟費判給獲判無罪的被告人的決定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事有湊巧,是次上訴案給予我等一個機會闡明一些適用的原則。然而,也可能有某些案件,當中雖未達到獲准上訴至本庭所需的標準,但主審法官就上述一類問題的決定是適合上訴至上訴法庭的。而即使案件達到獲准上訴至本庭所需的標準,上訴法庭對上述問題的看法對我等仍具參考價值。一個比現行機制理想的法定安排是:若然就上述一類問題提出上訴,便上訴至上訴法庭,其後如果(但只是如果)有必要進行第二次上訴,便上訴至本庭。本席應順帶一提,至今已有兩宗針對中止檢控決定的上訴案來到本庭(一次在2001年,另一次在2003年)。同樣地,現行機制不容許針對原訟法庭在是否中止檢控的問題上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情況令人遺憾。

4.本席現轉而談談本案的主要事實。公訴書包含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被告人是上訴人及另一名叫許泉文(譯音)的男子。第二項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被告人只有上訴人一人。對於該兩項控罪,上訴人都不認罪。許先生承認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由於這是控告許先生的唯一控罪,所以上訴人獨自受審。審訊結果是陪審團一致裁定上訴人上述兩項罪名不成立。

5.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余超卓先生)隨即代表上訴人向主審法官(高嘉樂法官)申請訟費。起初,高嘉樂法官傾向於認為上訴人應被剝奪他的訟費,理由是他曾在警察尋求以錄影方式會見他的時候行使緘默權,令他自招嫌疑。這是發生在警察告知他有權保持沉默以及在他獲得法律意見忠告他行使該權利之後的事。毫不意外的及相當正確地,高嘉樂法官很快就被説服,不能利用上訴人曾行使其緘默權一事來剝奪他的訟費。即使上訴人不曾在任何階段向警察表達自己無辜,情況亦然。為公道起見,本席得指出,上訴人其實曾於較早前向警察講過:「我只負責開車。我對這件案一無所知。那些東西是坐在後面的那名男子帶來這輛車子的。」

6.在原審中代表控方的大律師(潘展平先生)提出反對判給上訴人訟費的另一個論點,即上訴人曾試圖逃跑,令他自招嫌疑。潘先生如此表述其論點:

「是的。我還想補充一點,就是證供顯示他當時嘗試逃走。即使這不能用來説服陪審員他知道那些槍械,但當我們考慮成因時,我們應考慮民事標準。他上了行人路,然後在樹與貨車之間停下來,令他自招嫌疑。

我會這樣説 -- 他如此反應 -- 因為他如此反應,所以令他自招嫌疑。如果他只是停在該處並告訴警察他沒有參與其中,對事件一無所知,他便不會如此可疑了。」

高嘉樂法官對此作以下回應,令這項訟費申請再次出現轉折:

「是的。想起來,這也是技術上對證供的摒除,你也可以爭辯稱是一個技術上的理由導致他獲判無罪。我之前沒有想過這一點。謝謝你提出這點。」

7.余超卓先生未能成功説服高嘉樂法官不要如此看待這個問題。高法官在其訟費裁決中拒絕把上訴人當作曾自招嫌疑,但繼而以此剝奪他的訟費:

「潘先生提出了第二點,那就是當警察向被控人走近時,他當時的駕駛方法展示有強力證據他試圖逃走。本席裁斷,該項證據最終 -- 直至被控人能對此作出回答,就只能是這樣了。本席在陪審團席前裁斷,在法律層面上,鑑於公訴書上的控罪須予獨立考慮,他們不能考慮關乎每項控罪的一個互爭的合理推斷。

關於第一項控罪,陪審團要推斷,如果被控人確曾試圖逃走,那是因為與第二項控罪有關。而關於第二項控罪,陪審團要推斷,被控人試圖逃走乃是與第一項控罪有關。這個論點最終是,不管關乎哪一項控罪,他也是試圖逃走,但基於技術上的理由,控方被禁止讓陪審團考慮這一點。

余先生辯稱,既然被控人被判有罪,陪審團沒有--既然被控人獲判無罪,陪審團沒有被控方的證據說服至令他們肯定被控人有罪。而答案是,他們如曾能夠考慮關於逃走的證據,便有可能肯定被控人有罪。

本席必須按民事標準而非刑事標準來考慮訟費問題。按照該標準,依本席看,被控人因一項技術性的裁斷而得益,而該項裁斷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導致他獲判無罪。

本席拒絕批准訟費申請。」

8.在案例Ng Yui Kin v. R [1983] HKLR 356中,控方辯指,除非控方根本絕不應提出檢控,否則香港法院應訂立以下慣例,即不將訟費判給獲判無罪的被告人。彭亮廷法官拒絶接納該論點,並表示香港法院應按照英格蘭的通常做法來判決這類申請。在案例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中,主審法官祈彥輝按照上述準則來判決,其判決亦獲本院維持。某些事情對於我們的制度來說具基本重要性,對於英國的制度看來亦然。其中的例子包括「訟費通常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這個概念,以及對無罪推定的尊重。在這些事情上,參照英格蘭的實務指示,對於本港法院可説是相當方便。但Tong Cun Lin案例或任何其他案例,都不能視為支持「本港法院將例必依從英格蘭做法」這種主張的典據。本席即將提述英格蘭的實務指示,而此舉乃為了要充分分析雙方代表律師就該些實務指示而向我等提出的論點。

9.當高嘉樂法官在本案談到上訴人因技術理由而獲判無罪時,他腦海裏一定是想着時任英國最高法院院長Lane 勳爵於1991年5月3日發出的實務指示(詳見Practice Direction (Crime: Costs) [1991] 1 WLR 498)。該實務指示第2.2段內容如下:

「 假如某人曾藉公訴被控以某項控罪或曾就某項控罪被交付審訊,但沒有就該控罪受審,又或假如某人就公訴書中任何控罪獲判無罪,則法院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不論法院有否作出各方之間的訟費令,法院在正常情況下應當作出上述命令,除非有正面理由不如此行。此類理由的例子包括:

(a) 被告人本身的行為曾自招嫌疑,並曾誤導控方,令控方以為針對他的案情較實際有力;

(b) 有充足證據支持定罪,但被告人因技術理由而獲判無罪,而該技術理由並無可取之處。

假如某人就公訴書中若干控罪被判有罪,但就其餘控罪獲判無罪,則法院可行使其酌情權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但同時可命令控方只須支付所招致的訟費的一部分。法院如認為被告人全數討回所招致的訟費並不適當,便必須在命令中訂明金額。

法院可命令將訟費判給上訴得直的被告人:參看第16(3)條。」

10.上述因技術理由而獲判無罪的例子,在本案的起訴日(2003年5月5日)之前很久已被撤回,更遑論在高嘉樂法官作出判決當天(2004年6月11日)。時任英國最高法院院長Bingham of Cornhill勳爵於1999年10月5日發出實務指示(詳見Practice Direction (Crime: Defence Costs) [1999] 1 WLR 1832),修訂Lane勳爵的1991年實務指示的第2.2段,以下述內容取代原來第2.2段的文字:

「 假如某人曾藉公訴被控以某項控罪或曾就某項控罪被交付審訊,但沒有就該控罪受審,又或假如某人就公訴書中任何控罪獲判無罪,則法院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不論法院有否作出各方之間的訟費令,法院在正常情況下應當作出上述命令,除非有正面理由不如此行,例如被告人本身的行為曾自招嫌疑,並曾誤導控方,令控方以為針對他的案情較實際有力。」

11.修訂了上述1991年實務指示的1999年實務指示,又再被時任英國最高法院院長Woolf勳爵於2004年5月18日發出的實務指示(詳見Practice Direction (Criminal Proceedings: Costs) [2004] 1 WLR 2657)所取代。Woolf勳爵的2004年實務指示的第II.2.1段內容如下:

「 假如某人曾藉公訴被控以某項控罪或曾就某項控罪而針對他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送交或移交審訊,但沒有就該控罪受審,又或假如某人就公訴書中任何控罪獲判無罪,則法院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不論法院有否作出各方之間的訟費令,法院在正常情況下應當作出上述命令,除非有充分理由不如此行。舉例説,假如被告人本身的行為曾自招嫌疑,並曾誤導控方,令控方以為針對他的案情較實際有力,則被告人可被命令自行支付本身的訟費。法院如拒絶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便應在公開聆訊中解釋,不作出該命令的理由並非意味被告人曾干犯任何刑事行為且罪有應得,而是基於一項法院須予述明的正面理由而拒絶作出該命令。」

12.代表上訴人的史泰寧先生正確地認識到自己無須去到爭論以下論點的地步,而該論點是基於技術理由而獲判無罪絕不能構成剝奪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訟費的有效理據。對於史先生來說,他只須證明在本案情況下,基於技術理由而獲判無罪並不能構成剝奪上訴人訟費的有效理據。這是因為及至高嘉樂法官作出訟費判決時,他認為是技術理由的事情其實並非技術理由。該事情是高法官所發出的陪審團指示,其建基於他對於以下一點的看法,即假如陪審團肯定上訴人曾經逃走,則他們能否在本案情況下穩妥地將逃走一事考慮在内,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結論。正如上文所述,高法官認為陪審團不能這樣做,並據此指示陪審團。

13.從以下判例 — 例如澳洲維多利亞最高法院合議庭案例R v. Dickson [1983] VR 227、澳洲昆士蘭刑事上訴法庭案例R v. Melrose [1987] 30 A Crim R 332及本港上訴法庭案例R v. Chiu Siu-tung [1996] 2 HKCLR 67 — 可見,即使被控人就多於一項控罪受審,逃走的證據也可以與案有關。高嘉樂法官若然拒絶接納這點,便屬錯誤。但如果高法官接納這點,卻認為在本案所有情況下邀請陪審團考慮上訴人逃走這問題並不穩妥,那又怎樣呢?我等無須裁定高法官採取這一觀點是否有理可據。究其原因,答辯人賴以支持拒絶將訟費判給上訴人的基礎並非上訴人因技術理由獲判無罪,而是(正如答辯人辯稱)上訴人曾經試圖逃走,從而自招嫌疑。既然如此,對於基於技術理由判被告人無罪而剝奪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訟費一事,本席欲表達如下意見。

14.史泰寧先生提到位於法國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就這個論點而闡述的法理學原則,其中包括該法院所判決的案例Minelli v. Switzerland (1983) 5 EHRR 554。案中一名瑞士記者Minelli在巴塞爾的一份報紙裏撰寫一篇文章,指稱一間公司及其一名董事欺詐。該公司和該名董事針對Minelli提出私人檢控,但在進行審訊前,該檢控因已超逾法定時效期限而中止。瑞士法院評估若審訊如期進行則該檢控極可能出現何等結果,並根據該評估而命令Minelli支付法院的部分費用以及私人檢控官的部分費用,金額合共1,574.65瑞士法郎。Minelli於是入稟歐洲人權法院,並獲判勝訴。歐洲人權法院裁定瑞士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6(2)條所賦予的無罪推定原則,並且裁定瑞士須向Minelli支付補還款項、在瑞士的訟費和開支,以及在斯特拉斯堡的訟費和開支,合共8,688.65瑞士法郎。

15.誠然,瑞士法院不僅剝奪Minelli的訟費,實際上更命令他支付訟費。然而,前者和後者均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正如剛才所述,歐洲人權法院判給Minelli的並不局限於補還款項。

16.對於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法庭不應在違反對該人有利的無罪推定原則下基於該人因技術理由獲判無罪而剝奪該人的訟費。然而,本席認為,在某些情況下,被告人可因上述理由而被剝奪訟費,而此舉不會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席先舉以下例子。假設出現如下情況。就涉案罪行進行檢控前,須得到律政司司長同意,但控方不慎地沒有尋求獲得該同意。被告人在審訊中被判罪名成立,而無人發現上述遺漏。然後,有人首次發覺該遺漏。被告人沒有其他良好理由提出上訴。但上訴法庭純粹以上述遺漏作為技術理由而判被告人無罪。如此,被告人僅因該技術理由而獲判無罪,否則上訴法庭便會維持定罪原判,而在這情況下,基於該原因而不向獲判無罪的被告人判給訟費,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17.類似的情況也可在原訟階段出現。假如審訊在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進行,則在沒有陪審團下,法官將獨自兼任法律審裁者與事實審裁者。如此,便不會產生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時出現的問題,即法律審裁者在決定訟費問題時並不知道事實審裁者在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問題上有何看法。假設法院已聽取過所有證據和論點,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被告人有罪。又假設法院在作出判決前的一刻發覺控方未曾得到作出檢控所需的同意,所以被告人最終獲判無罪。如此,被告人僅因該技術理由而獲判無罪,否則法院便會判他罪名成立,而在這情況下,基於該原因而不向獲判無罪的被告人判給訟費,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18.至於答辯人的以下論點,即上訴人曾經試圖逃走,從而自招嫌疑,故應被剝奪訟費,控辯雙方就現場發生何事的證供存在很大矛盾。根據有關警務人員的説法,可妥為斷定,上訴人雖然知道他們是警察,但曾駕車試圖避開他們而逃走,並明知他們是警察而在他們包圍他的汽車後拒絶下車。但根據上訴人的説法,他那次駕車並非為了犯罪,而純粹為了避免車子高速踫撞,而他根本沒有機會自行下車,警察便已打碎車窗和把他拉出車外。

19.上訴人獲判無罪,似乎意味着陪審團對於哪個説法屬實至少抱有合理懷疑。我們無從得知他們對於哪個説法極有可能屬實有何看法(如有的話)。儘管高嘉樂法官曾經提及民事舉證標準,但他沒有裁斷警方的説法極有可能屬實。正如上文所述,高法官表示,陪審團如能考慮關於逃走的證據,便「有可能」肯定上訴人有罪。這個説法與陪審團極有可能肯定上訴人有罪的説法大相逕庭。同樣如上文所述,高法官也表示,他的裁斷「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導致上訴人獲判無罪。這個説法與表示該裁斷極有可能導致上訴人獲判無罪的説法大相逕庭。

20.代表答辯人的冼佩霞女士邀請我等作出以下推論,即高嘉樂法官即使沒有如此説明,但其實認為上訴人極有可能曾經試圖逃走。作為交替陳詞,冼女士邀請我等自行裁斷上訴人極有可能曾經試圖逃走。姑且不談高法官的看法本身是否有問題,案中根本沒有理據支持我等推定高法官抱有但沒有表達一個對上訴人不利的看法。至於冼女士邀請我等自行作出裁斷,我等當然必須婉拒如此行事。撇開其他問題不談,答應該邀請將等同查找涉案事實。這將涉及解決證供方面的矛盾,但就此而言,恰當的做法至少在某程度上包括觀察證人作供。

21.説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自招嫌疑,也許會但也不一定會令人對他獲判無罪一事提出質疑,一切須視乎情況而定。這種質疑通常不會產生。本案答辯人為了要確立這名上訴人曾自招嫌疑,便爭取法庭裁斷上訴人極有可能曾經試圖逃走。法庭沒有如此裁斷,也不應這樣做。以本案的情況而言,作出如此裁斷將可受非議,因為此舉將等同於質疑陪審團的無罪裁決,從而違反適用於獲判無罪被告人的無罪推定原則。事實上,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一旦探討獲判無罪的被告人究竟有否試圖逃走這個問題,便會逾越法官在會同陪審團審訊時的職權範圍。答辯人沒有也不應獲得它所希望得到的裁斷,藉以確立上訴人曾自招嫌疑,故即使獲判無罪,仍應被剝奪訟費。在這基礎上,本上訴必須獲判得直。

22.基於前述理由,上訴人應獲判給他在下級法庭的訟費。由此,他亦應可得到因訴諸本院以爭取該等訟費而招致的訟費。故此,本席判決上訴得直,上訴人可得到他在本院和下級法庭招致的訟費。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3.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及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的判決。本席只欲響應包致金法官所言,即就獲判無罪的被告人的訟費申請或中止檢控的申請而言,較理想的安排是,針對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的上訴應先向上訴法庭提出。現時的相關法制不容許這樣做。當局應認真考慮檢討甚或修訂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中的相關條文,以容許如此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4.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及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

25.本席曾有機會拜讀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理由擬稿。本席謹同意該等理由,但欲就本院案例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所表達的原則的應用問題略作補充。本院在該案中考慮的是如何行使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73A(1)條所訂明的訟費酌情權。該項條文像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5條般,賦予主審法官廣泛酌情權,將訟費判給經審訊後獲判無罪的被告人。

26.案中本院常任法官烈顯倫宣告本院的判決時,提到英格蘭的實務指示Practice Direction (Costs: Successful Defendants) [1973] 1 WLR 718,並認為該項實務指示在如何行使該項酌情權的問題上提供了一些指引。然而,烈顯倫法官沒有把該項實務指示視為界定判給訟費的酌情權的範圍,更遑論視之為訂明在何等情況下須拒絶判給訟費的一部法例。判決書中題為「指導原則」的段落,表達了一項首要原則,述明在考慮拒絶作出訟費令時所應採取的做法。烈顯倫法官指出:

「由於......酌情權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 — 即陪審團已裁定組成控罪的聲言足以構成所指稱的罪行 — 的背景之下行使,那便代表,一般來説,與考慮中的事宜至為相關的行為必然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期間和審訊中的行為:他最初如何回應調查人員;他面對指控時給予的答案;該等答案與他其後提出的抗辯是否一致等等。與這些因素連成一起的,還有針對被告人的案情強弱,以及他在何等情況下獲判無罪:這些也關乎是否行使酌情權剝奪他的訟費,條件是法官不是對涉案事實採取一個與陪審團的看法(其反映在他們的無罪裁決上)顯然不同的看法,從而間接地懲罰被告人。」

27.行使酌情權時,要顧及被告人「在接受調查期間和審訊中」的行為,但法官不得對涉案事實採取一個「與陪審團的看法顯然不同的看法」。

28.陪審團對涉案事實的看法,鮮能準確地予以確定。裁決大多是隱晦的,意思是其所表達的不外是陪審團並未有在達到所需舉證標準程度下信納控罪的所有元素確曾發生或存在。除了在某些案件中有特定元素或事實情節獲承認或獲法庭接納為證據又或因其他理由而在陪審團席前不受爭議之外,根本不可能辨別哪一種對事實情節的看法導致陪審團判被告人無罪。假如案件涉及多於一個爭議點,則只有在極不尋常的情況下才能辨別出被告人獲判無罪的原因。無罪釋放的裁決必會被詮釋為陪審團已否定部分或所有須由控方負責舉證證明的控罪元素。這源於陪審團作為涉案事實查找人員的憲制功能,以及陪審團的下述責任,即除非他們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控罪每項元素確曾發生或存在,否則他們不得裁定被告人有罪。因此,普通法符合《人權法案》第11(1)條的規定。

29.由此可見,主審法官對於在陪審團席前受爭議的事實或論點作出裁斷,從而探究陪審團隱晦的無罪裁決,實屬例外之舉。一般來説,法官不可能知道該等裁斷是否「與陪審團的看法(其反映在他們的無罪裁決上)顯然不同的看法」。如此,陪審團的裁決限制了法官行使剝奪獲判無罪的人訟費的酌情權時所能作出的事實裁斷,令該等裁斷只能關乎已獲承認或獲法庭接納為證據的、又或因其他理由而在陪審團席前不受爭議的事實情節。除非有這些例外情況,否則法官不得對於陪審團按何等事實基礎判被告人無罪作出假設並據之而行事。

30.假設有材料與獲判無罪的人的行為相關,而該等材料可獲法庭接納但並無呈堂作為證據,則該等材料能夠導致法官拒絶作出訟費令的情況將實屬罕見。假如這種證據可供引用,則獲判無罪的人不可能要為該等證據沒有獲法庭接納一事負上責任。在本案中,高嘉樂法官曾經裁斷陪審團不可考慮上訴人突然改變行車方向和開上行人徑這項證據。上訴人不能因這項證據不獲納入陪審團據以作出裁決的資料而被拒絶訟費。當然,假如有被告人不恰當地令證據無法供引用,則法庭將有清晰理據拒絶作出訟費令。

31.高嘉樂法官拒絶作出訟費令,乃建基於他認為上訴人把車子開上行人徑顯示他試圖避開警察而逃走。這個看法受到上訴人爭議,他堅持自己把車急轉是為了閃避一輛迎面而來的車,而當他的去路被樹木阻礙時,他便徹底投降了。他最初接受警察問話時,便告知警察「不關我事的,我是無辜的」,然後述説了自己為何得以駕駛涉案汽車。陪審團大有可能相信這方面的證供,又或者至少接納這項證供屬實的可能性存在。基於這個假設的情況,主審法官行使其酌情權時便不可以上訴人曾試圖逃走作為基礎。

32.案中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無辜地牽涉入導致他被檢控的事件當中,也有證據可能令人對控方證據是否屬實產生疑問。因此,陪審團判上訴人無罪,或可解釋為他們接納辯方案情屬實或可能屬實。主審法官無法妥為根據任何其他理由行使酌情權。高嘉樂法官錯誤地猜測,假如允許陪審團考慮上訴人突然改變汽車方向和開上行人徑這項證據,陪審團便可能判上訴人有罪。這種猜測沒有體現陪審團的無罪裁決的全面效果。

33.採用英格蘭實務指示所表述的準則,本席只能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且沒有「正面理由作出與此不同的命令」。故此,原訟法庭的命令作廢,取而代之的是本席應命令將刑事審訊的訟費判給上訴人。他也應獲判給向高嘉樂法官申請訟費和提出本上訴所招致的訟費。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34.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並向上訴人判給他在本院和下級法庭所招致的訟費。

( 李國能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包致金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陳兆愷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李義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布仁立爵士 )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 由羅氏律師行延聘大律師史泰寧先生代表。
答辯人: 由隸屬律政司的冼佩霞女士及黎劍華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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