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斌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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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向本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按他的表格86所列明,他所針對的是區域法院彭中屏法官於2015年10月9日就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99號所作之命令及於2015年10月23日所頒下的判決理由 。在該命令中彭法官拒絕申請人的訟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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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2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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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向本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按他的表格86所列明,他所針對的是區域法院彭中屏法官於2015年10月9日就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99號所作之命令及於2015年10月23日所頒下的判決理由 。在該命令中彭法官拒絕申請人的訟費申請。 2.他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3.申請人是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99號(「刑事案件」)两位被告人中的第一被告人。他和第二被告人同被控两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的串謀洗黑錢罪。他不承認控罪及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他申請訟費但為彭法官所拒絕,理由是申請人在案中的行為構成自招嫌疑及使控方誤以為針對他的證據較實際為強。 刑事案件案情 4.刑事案件的案情基本上是指申請人利用自己公司的銀行戶口去接收十筆來歷不明的美元滙款,款額由8,902美元至63,235美元不等。申請人的辯護理由是他代案中的第二被告人接收貨款。他看過第二被告人電郵給他的發票及滙款通知,相信他接收的滙款是正當的貨款。彭法官裁定他罪名不成立是因為不能排除他這個信念有可能是真的。 訟費的法律原則 5.在刑事訴訟中,有關訟費的原則已清晰地確立。一個於審訊後獲判無罪的被告人,一般來說應該獲法庭給予他訟費以賠償他付出的訴訟費用,除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自招嫌疑,或其行為誤導了控方以致控方誤以為其檢控理據比真實的強,又或被告人是因為基於技術上的理由而被判無罪。終審法庭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及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亦清楚地闡明了這個原則。 6.申請人援引多個案例,除了上述的案例外還包括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825, 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 HKSAR v Vivien Fan FACC 8/2010及HKSAR v Martin John Staufert Turner HCMA 535/2012的個案,而這些案例亦是重申或採納這個法律原則。 7.在這個申請中,最重要的爭論點就是彭法官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指申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行為構成自招嫌疑及使控方誤以為針對他的證據較實際為強,而拒絕給予他訟費。 刑事案件的裁決 8.彭法官在考慮了案中的證據後這樣說:
9.本席認為彭法官的說法完全正確。申請人在完全知道他是違反中國外匯管制的情況下,以迂迴的方式把數額不小的金錢轉到或拿到內地給第二被告人,這明顯地是自招嫌疑的行為。代表申請人的余大律師試圖為此作出解釋。他指審訊時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是為了滙款代理較優惠的滙率,才以如此迂迴的做法轉錢給第二被告人,而彭法官稱案中沒有此證據的說法是錯誤的。余大律師所指的證據是申請人在警察與他進行的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話(第640項對話):
10.本席並非對余大律師不尊重,但必須指出申請人的這句說話,無論以任何方式或如何寬鬆地演繹,也不可能構成余大律師所指的證據。在以迂迴及未能解釋的方法把錢轉給第二被告人的同時,申請人亦如彭法官所指,在第二被告人給予他的發票上的銀碼與他所接收到的款項的數目不相同時,仍沒有作出任何的查詢。這自然地增加了其行為的嫌疑程度。 11.余大律師也投訴彭法官錯誤地指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故意隱瞞一個名字叫李志雄的涉案人物,完全忽略申請人已在第三次的錄影會面中主動提及這個人。根據彭法官的說法李志雄是安排涉案款項的人,及是他要求申請人接收外國匯款的。正如余大律師所指出,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是享有保持緘默權的,理論上是沒有責任透露這個人的存在。其實彭法官並沒有忽略申請人最終確有透露李志雄這個人這一點。若果申請人最初的時候只是運用他保持緘默的權利的話,這當然沒有任何不妥,但明顯地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說他不認識第二被告人背後的人並不是運用這權利,而是誤導警務人員及使控方誤以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較實際為強。本席認為彭法官就這方面的裁定完全正確。 12.本席認為彭法官已持平及正確地分析了有關的證據才達至申請人自招嫌疑及使控方誤以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較實際為強的結論。坦白說申請人應為自己被判無罪感到非常的慶幸。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理由須就彭法官的結論作出干預。 結論 13.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論據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因此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並頒令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14.本席並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由湛耀强律師行延聘余超卓及薛秋隼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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