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斌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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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向本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按他的表格86所列明,他所針對的是區域法院彭中屏法官於2015年10月9日就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99號所作之命令及於2015年10月23日所頒下的判決理由 。在該命令中彭法官拒絕申請人的訟費申請。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L 2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23號

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 李斌  
   
建議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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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聆訊日期: 2016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10月6日

判案書

1.申請人向本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按他的表格86所列明,他所針對的是區域法院彭中屏法官於2015年10月9日就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99號所作之命令及於2015年10月23日所頒下的判決理由 。在該命令中彭法官拒絕申請人的訟費申請。

2.他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1) 推翻彭中屏法官拒絕申請人訟費申請之判決的移審令 (an order of certiorari);

(2) 把有關訟費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5條判給申請人的履行義務令 (an order of mandamus);和

(3) 是次申請及司法覆核所引申之訟費。

3.申請人是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99號(「刑事案件」)两位被告人中的第一被告人。他和第二被告人同被控两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的串謀洗黑錢罪。他不承認控罪及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他申請訟費但為彭法官所拒絕,理由是申請人在案中的行為構成自招嫌疑及使控方誤以為針對他的證據較實際為強。

刑事案件案情

4.刑事案件的案情基本上是指申請人利用自己公司的銀行戶口去接收十筆來歷不明的美元滙款,款額由8,902美元至63,235美元不等。申請人的辯護理由是他代案中的第二被告人接收貨款。他看過第二被告人電郵給他的發票及滙款通知,相信他接收的滙款是正當的貨款。彭法官裁定他罪名不成立是因為不能排除他這個信念有可能是真的。

訟費的法律原則

5.在刑事訴訟中,有關訟費的原則已清晰地確立。一個於審訊後獲判無罪的被告人,一般來說應該獲法庭給予他訟費以賠償他付出的訴訟費用,除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自招嫌疑,或其行為誤導了控方以致控方誤以為其檢控理據比真實的強,又或被告人是因為基於技術上的理由而被判無罪。終審法庭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及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亦清楚地闡明了這個原則。

6.申請人援引多個案例,除了上述的案例外還包括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825, 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 HKSAR v Vivien Fan FACC 8/2010及HKSAR v Martin John Staufert Turner HCMA 535/2012的個案,而這些案例亦是重申或採納這個法律原則。

7.在這個申請中,最重要的爭論點就是彭法官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指申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行為構成自招嫌疑及使控方誤以為針對他的證據較實際為強,而拒絕給予他訟費。

刑事案件的裁決

8.彭法官在考慮了案中的證據後這樣說:

「7. 本席必須指出,雖然D1(即申請人)最終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是他是自招嫌疑。

8. D1把自己公司的銀行戶口借出,去接收一些與自己業務無關的大額滙款,他必然明白,他的做法有可能收到不法的金錢,甚至被人利用作清洗黑錢。他更加承認,這做法的目的是幫助內地的人士去迴避內地的外滙管制。他做這樣危險的事情,目的就是要賺取接收款項的1.5 %金額作為酬勞。

9. D1更加是採用迂迴的手法,把款項轉到内地。他用公司戶口接收了滙款後,大可以直接由銀行把款項滙到D2(即案中第二被告人)內地的銀行戶口,但是他卻先把美金轉換成港幣,從戶口提取後由父親經過滙款代理轉入D2在內地的戶口,或者自己親身把錢帶回內地轉交D2,這種手法表面上掩蓋了款項的源頭,亦逃避了銀行的監察。余大律師說D1是為了滙款代理較優惠的滙率,案中沒有此證據,即使是真的,亦不能否定這個迂迴轉款的事實。

10. D1核對D2給他的發票時亦有不足之處,發票上的銀碼與他接收的款項並不相同,他亦沒有向發票中買賣的任何一方查詢貨款的真實性。他知道代收貨款的風險,但是把關不力。雖然最終本席裁定D1罪名不成立,但是,本席的看法是他的行為令人生疑。

11. 再者,在警方調查D1時,他亦並不老實,令警方對他更為起疑。在調查初期,D1一直隱瞞李智雄(應為李志雄)的角色,這人就是要求D1接收外國滙款的人。在2013年4月18日的錄影會面中,D1解釋是在2012年12月在內地東莞見D2,D2要求他接收两筆貨款(第9及10筆款項),他從沒有提及李智雄的存在;在2013年4月25日的錄影會面,他更加說不認識D2背後的人,亦沒有交待其實D2已在2013年3月交還了20萬元人民幣給他,這筆錢是用作交還其中一筆黑錢的部份金額。直至2013年6月18日的錄影會面中,D1才第一次說D2背後的人姓李,花名廣州李,但不知全名,後來被警員查問是否認識李智雄,D1才說出李智雄就是廣州李。余大律師陳詞指,這是因為D1的焦點放在D2,而且沒有文件幫助記憶。本席不能接納這解釋,很明顯地,D1是故意隱瞞李智雄的源頭角色。

12. D1此種行為實令警方更加懷疑及不相信他的解釋,更使控方誤以為針對D1的證據較實際為強。本席認為,D1與控罪有關的一般行為,和調查階段時的行為態度,都足以令法庭行使酌情權拒絶給予D1審訊時的訟費。」〔括弧內斜體文字後加〕

9.本席認為彭法官的說法完全正確。申請人在完全知道他是違反中國外匯管制的情況下,以迂迴的方式把數額不小的金錢轉到或拿到內地給第二被告人,這明顯地是自招嫌疑的行為。代表申請人的余大律師試圖為此作出解釋。他指審訊時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是為了滙款代理較優惠的滙率,才以如此迂迴的做法轉錢給第二被告人,而彭法官稱案中沒有此證據的說法是錯誤的。余大律師所指的證據是申請人在警察與他進行的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話(第640項對話):

「...等值嘅佢係,因為呢--(敲打聲)佢去呢度呢當時方便呀或者係匯,匯率問題呢,佢走咗去誒新蒲崗就匯咗去、喀。」

10.本席並非對余大律師不尊重,但必須指出申請人的這句說話,無論以任何方式或如何寬鬆地演繹,也不可能構成余大律師所指的證據。在以迂迴及未能解釋的方法把錢轉給第二被告人的同時,申請人亦如彭法官所指,在第二被告人給予他的發票上的銀碼與他所接收到的款項的數目不相同時,仍沒有作出任何的查詢。這自然地增加了其行為的嫌疑程度。

11.余大律師也投訴彭法官錯誤地指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故意隱瞞一個名字叫李志雄的涉案人物,完全忽略申請人已在第三次的錄影會面中主動提及這個人。根據彭法官的說法李志雄是安排涉案款項的人,及是他要求申請人接收外國匯款的。正如余大律師所指出,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是享有保持緘默權的,理論上是沒有責任透露這個人的存在。其實彭法官並沒有忽略申請人最終確有透露李志雄這個人這一點。若果申請人最初的時候只是運用他保持緘默的權利的話,這當然沒有任何不妥,但明顯地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說他不認識第二被告人背後的人並不是運用這權利,而是誤導警務人員及使控方誤以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較實際為強。本席認為彭法官就這方面的裁定完全正確。

12.本席認為彭法官已持平及正確地分析了有關的證據才達至申請人自招嫌疑及使控方誤以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較實際為強的結論。坦白說申請人應為自己被判無罪感到非常的慶幸。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理由須就彭法官的結論作出干預。

結論

13.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論據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因此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並頒令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14.本席並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湛耀强律師行延聘余超卓及薛秋隼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