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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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9/2022 [2024] HKCFI 15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0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7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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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 [1],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許友迪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訟費,被裁判官以上訴人「自招嫌疑」為由拒絶。上訴人就拒絶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當日,本席在聽畢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上訴人可獲得原審及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本席現交代判決的理由。 控方案情 3.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10年9月20日,在案發地點藉作欺騙,即向控方證人尹先生虛假地表示,位於新界元朗錦綉花園M段3街59號獨立屋的物業是屬於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有權抵押該物業用作一份於2010年9月20日由「新石有限公司」與「曜捷有限公司」簽訂的借貸協議的還款擔保,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控方證人向「曜捷有限公司」作出貸款300,000港元並將300,000港元交予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控方證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控方的案情指稱上訴人向控方證人虛假地表示他是舊物業的業主,並可以抵押舊物業,因而誘使證人以新石名義借出港幣300,000元。
6.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尹先生作證 [3]。證人指稱他在案發日期前後,與上訴人及陸耀文 (下稱「陸」) 共用一個辦公室,上訴人與陸是生意夥伴,證人與陸較為熟悉及較多溝通。證人指陸和上訴人於2010年中約5至6月想向證人借款,陸告知證人說上訴人在元朗有一個物業可作抵押,上訴人確認此事。上訴人曾經手寫一個地址予證人,並提供住址證明。證人將上訴人的姓名、地址和住址證明交予負責打字的秘書,秘書準備好貸款協議和擔保書後,上訴人確認文件沒有問題,收到款項後才簽署。事後追討欠款的溝通,很多都是控方證人與陸之間的溝通。 7.盤問下證人指他在2022年初翻查文件時,看到一份除日期外與涉案的貸款協議及擔保書相同的文件,該文件顯示2010年6月新石曾向曜捷借出港幣300,000元。證人不記得涉案貸款是2010年6月貸款的續期還是6月的貸款歸還後再次借出。 證人在2015年報警,共提供過5份證人供詞予警方,均沒有提及2010年6月的貸款,證人解釋說因為他只是記得2010年9月的涉案貸款。 8.盤問時證人說不記得是否有睇過上訴人提供的地址及住址證明,不能夠確認該地址是否就是舊物業。證人並確認陸在警誡下於2018年11月17日錄取的一份會面紀錄 [4] 中的說法,陸指稱控方證人願意向他們 (陸、上訴人及男子吳惠強) 提供資金資助, 以3個月為期向曜捷作出港幣300,000元的借貸,而每次都要將本金連利息還清後才可開始另一項借貸,每次借貸都會重新簽署一份合約和擔保書。陸、上訴人及吳惠強3人都有機會為借貸作擔保人,而每次只需其中一人作擔保。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0.辯方的說法是上訴人沒有口頭提供過任何物業的地址,他與控方證人的溝通是透過陸作出的,而他曾經透過陸向控方證人或曜捷還款,但款項被陸耀文私吞。 裁判官的裁決 [5] 11.裁判官認為他無法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就2010年9月簽署擔保的狀況作出裁斷,因為證人根本無法說出提交地址和簽署擔保書的情況,裁判官亦不能肯定上訴人必然作出過任何相關地址的口頭陳述。由於證人事後追討欠款的溝通很多都是直接與陸作出,裁判官無法排除證人與上訴人的溝通是透過陸而非直接作出的。 12.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當時擁有同一屋苑的新物業,其價值表面看來也超過港幣100萬元,似乎沒有動機撒謊,而且新物業與舊物業的地址非常相似,裁判官無法排除是一時疏忽出錯而引起事件,因此裁定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 訟費申請及裁判官的裁斷 13.辯方作出訟費申請時指出 [6],早於2015年11月份,上訴人已經將辯方的整個版本向警方作出交代,指出他曾經透過陸歸還港幣324,000元予新石/證人,但陸私吞款項,上訴人當時並將轉賬的文件等交予警方以茲證明。另一方面,陸在會面紀錄中亦說該筆款項是用作歸還予新石/證人的。由此可見,辯方已經向律政司闡述案情,而且控方證人的證供亦有不足之處,案中不存在任何誤導控方或自招嫌疑的情況,因此上訴人應該獲判訟費。 14.控方反對辯方的申請,指上訴人從來沒有解釋他自己為何簽署擔保書,亦沒有證據顯示款項有歸還予新石。就此,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被問及為何簽署擔保書時,他說是陸給他簽他就簽,而沒有其他解釋。
上訴理由 16.代表上訴人的關百安大律師及陳仁杰大律師提出下列三項上訴理由 :
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 17.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8] 案就被裁定無罪的被告人的訟費申請有以下裁定:
18.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9] 案終審法院就「自招嫌疑」的考慮提出 :
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少寶及另一人[10] 案歸納了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20.上述案例所列出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 本席的考慮 2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法院有責任以重審方式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5]。 22.由裁判官拒絶訟費申請的理由可見,他認為上訴人自招嫌疑是因為上訴人不作為 (沒有閱讀) 或疏忽地簽署一份內容錯誤的文件,及上訴人在得悉還款被陸私吞後無視他個人的法律責任適時作出跟進。裁判官指上訴人還款被陸私吞這一點,不足以改變他自招嫌疑的情況。而上訴人於2015年向警方提供的解釋,並沒有解釋他為何簽署擔保書,不足以改變自招嫌疑的情況。 23.根據上訴人於2015年11月20日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 [16],上訴人身為擔保人並以曜捷的名義向證人借了港幣300,000元,其後曜捷透過陸以一張面額為324,000元的支票打算本息全數歸還給新石,該張支票於2010年12月24日被兌現,但款項為陸所吞佔 [17]。上訴人指擔保書是由陸預備的,他不察覺陸將舊物業的地址填在擔保書上,直至警方拘捕他調查時才知道擔保書虛報已售出的舊物業地址作為抵押。上訴人指陸曾經在2015年6至7月期間,利用擔保書的錯誤地址勒索他重複支付該筆貸款及利息,上訴人在陸不知道的情況下將對話錄音,並將錄音光碟及相關的銀行戶口結單副本交予警方作調查之用。 24.控方案情明顯只是依賴控方證人尹先生的說法,這點無可厚非。審訊時上訴人沒有作供,裁判官無法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就擔保書簽署的情況作出裁斷,控方證據實在說不上是強而有力。控方證人延至2015年才報案,期間證人主要是與陸而非上訴人就還款安排溝通,可見陸在事件中有一定的角色。 25.更重要的是,上訴人被捕後主動交出相關文件及錄音光碟支持自己的說法,向控方披露了他的辯解,惟控方不予接受,依然提出檢控。控方在開審前已全然掌握相關的證據,也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所言不實。既然上訴人脫罪的理由正是他當初提出的辯解,裁判官以他的行為自招嫌疑來拒絶他訟費的申請是不公平的。 26.至於裁判官質疑上訴人身為擔保人有作出還款的個人責任的說法,本席認為,上訴人既已於2010年12月企圖透過陸全數歸還本息,但該筆款項被陸私吞,上訴人不願再次重複還款,並非全然不合情理,與自招嫌疑無關。 27.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絶上訴人訟費申請的理由未見充分,本席在履行重審的責任後,亦看不到有足以拒絶訟費申請的明確理由。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既已被判無罪,他理應得到審訊時的訟費。 結論 28.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駁回訟費申請的上訴得直,上訴人可獲得原審及本上訴的訟費 [18],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決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2年7月26日書面陳詞:高級檢控官吳靄林女士,2024年4月11日書面陳詞: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 上訴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關百安先生及大律師陳仁杰先生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上訴卷宗第12-13頁,裁斷陳述書第4段 [3] 上訴卷宗第13-14頁,裁斷陳述書第9-14段及上訴卷宗第23N頁 [4] 證物D2: 上訴卷宗第131頁,答案4 [5] 上訴卷宗第14頁,裁斷陳述書第15-18段 [6] 上訴卷宗第15頁,裁斷陳述書第24段 [7] 上訴卷宗第16-18頁,裁斷陳述書第27-44段 [8] (1999) 2 HKCFAR 531 [9] (2007) 10 HKCFAR 730 [10] HCMA 299/2019,判詞第37段 [11] Tong Cun Lin v HKSAR [2001] HKLRD 113 [12]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13]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14] 見《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 [15] HKSAR v Hui Lai Ki [2024] HKCFA 7 [16] 上訴卷宗第94-112頁 [17] 陸在警誡下亦承認此事。 [18] 答辯人並不反對上訴方對上訴訟費的申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